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謝 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快遞簽收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廖增杰化名「陳志明」以從事代辦信用卡及銀行貸款業務為由,向前來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之顧客詐得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身分資料後,再偽造鳳富企業有限公司、靜鴻企業有限公司及駿翊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再附以上開身分証資料,持向慶豐、荷蘭、富邦銀行等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供己消費花用(廖增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廖增杰代辦信用卡及借款未果,嗣常至廖增杰設於臺中市○○街十八號一樓營業處所出入,且向廖增杰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因此,有時為廖增杰之辦理信用卡及銀行借款業務代為接待客戶、接聽電話。嗣廖增杰以上述手法向荷蘭銀行申領核發丙○○之信用卡後,廖增杰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慫恿丁○○如由其出面冒名簽收信用卡,即可折抵該五千元之債務,丁○○利令智昏,遂予同意,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十八號一樓,廖增杰與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出面佯稱係丙○○受領荷蘭銀行信用卡,而由丁○○出面冒「丙○○」之名,持廖增杰提供偽刻之「丙○○」印章欲向快遞人員簽收該信用卡,丁○○隨即在簽收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受領該枚信用卡,再將該快遞簽收單交回快遞人員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丙○○」印章並未蓋用)。因荷蘭銀行承辦發卡業務人員羅仁昌察覺有異,事先報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至台中市○○街十八號一樓,當場查獲正持偽造之丙○○印章並冒名簽收詐領信用卡之丁○○及廖增杰二人,並於丁○○身上扣得快遞簽收單一紙、丙○○印章一枚、以丙○○名義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枚、電腦一組、電話五支、偽造之江明進、丙○○名義印章一枚、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存款簿五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對上開依共同被告廖增杰之指示偽造「丙○○」署名以簽收荷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增杰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其上偽簽有「丙○○」署押之快遞簽收單一紙、以「丙○○」名義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枚扣案可參。被告偽以「丙○○」之名以簽收快遞寄送之信用卡,復將快遞簽收單交付快遞人員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被告在快遞人員填發之快遞簽收單上,偽簽「丙○○」之簽名,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其簽收之行為,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嗣並將快遞簽收單交付快遞人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增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判例闡述甚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事實上既未以「丙○○」名義之印章簽收信用卡,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該枚「丙○○」印章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共同被告廖增杰所有,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共同被告廖增杰之託簽收快遞、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於快遞簽收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廖增杰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原雖欲用於簽收信用卡,惟被告丁○○受領信用卡時僅有在簽收單上偽簽「丙○○」之名,並未使用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且本院認被告丁○○就共同被告廖增杰其他偽刻印章、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犯行並未參與,就該共同被告廖增杰偽刻「丙○○」印章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該偽刻「丙○○」印章,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廖增杰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中市○○街十八號,偽造鳳富、靜鴻及駿翊等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私文書資料,再附以共同被告張金榮(另經本院判決無罪)交付之證人陳季榆等人身分証影本及詐得之何麗華等人身分証資料,持向慶豐、荷蘭、富邦銀行等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且由與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在上址負責接待客戶、接聽電話及收取信用卡之工作,二人並於接獲上述發卡銀行查詢電話時,查詢人員佯稱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於申請表格所填載之鳳富等公司工作,致使上述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工作之事實而同意發行證人陳季榆等人之信用卡。廖增杰二人於詐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冒名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及向富邦銀行詐借現金使用。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被告廖增杰及被告丁○○二人,又以代辦新信用卡及貸款業務為由,要求被害人甲○○將其原已領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其保管,同日即持之至皇宮飲料店消費冒名簽帳,足生損害於證人甲○○本人,因認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廖增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渠依共同被告廖增杰指示偽以丙○○之名簽收信用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參與共同被告廖增杰之冒名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辯稱渠因遭人倒帳,欲貸款週轉,共同被告廖增杰表示其係從事代辦信用卡貸款業務,渠有請廖某代辦信用卡及貸款,嗣廖某並未交付信用卡及貸款,廖某有借渠一、二萬元暫渡難關,當時並自稱「陳明志」,表示其係代書,要渠自稱「林小姐」並代為接聽電話,回答電話之內容係公司員工所教導,渠為了向廖增杰借錢,遂依廖增杰指示接聽電話,並未支薪因廖某神祕,渠並不清楚尚有何人負責接聽電話,亦不知廖某有無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事,廖某並表示此係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正常管道,渠迄為警查獲後始知廖某真實姓名等語。經查:被告丁○○並非受僱於共同被告廖增杰,僅係偶或代為接聽電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共同被告廖增杰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廖增杰於審理中供稱被告丁○○並無幫忙渠接聽電話及接洽客戶等情,僅有代領過丙○○之信用卡,渠公司之小姐很多,均自稱「林小姐」,丁○○常至渠店內走動,並非渠店內員工,渠係臨時想到要蘇女代領信用卡,因丁○○常至店內出入,雖非店內職員,但有電話時倘無小姐接聽,會請丁○○代為接聽,公司內有表格說明服務項目,至於渠個人申請信用卡、冒刷信用卡等犯行,丁○○完全不知情,亦非渠僱用之會計,只是被告丁○○熟稔後幫忙渠接聽電話等語。另共同被告張金榮供稱渠從報紙得知可辦理貸款,遂提供個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廖增杰,但忘記保證人係何人,當時廖增杰自稱陳主任,要求渠提供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渠妻丙○○遂提供陳季榆之身分證件,嗣後沒辦成,證件亦未取回,至為何會有辦理信用卡一事,渠並不清楚,渠當時僅係要辦理貸款,錢未借到,沒想到會遭廖某申請信用卡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榮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提供自己及其同事即證人陳季榆之身分證件供共同被告張金榮辦理二胎房貸,渠有徵得陳季榆之同意云云,另證人陳季榆於審理中證稱渠曾與丙○○同事,許女為會計,曾交付身分證予許女,因上班時需交身分證至公司,惟並未提供身分證件擔任保證人予丙○○辦理貸款等語,顯見共同被告張金榮及其妻丙○○為向廖增杰貸款,而提供丙○○及證人陳季榆之身分資料充當保證人,惟共同被告廖增杰非惟未依約定為張金榮辦貸款,反而將其取得之丙○○、陳季榆之身分資料冒名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另證人何麗滿於警訊時僅指認共同被告廖增杰偷辦富邦銀行信用卡等情,並未指認被告丁○○有參與犯行,而證人甲○○警訊時指認稱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交予廖增杰辦理貸款及另新辦信用卡,當時有見到丁○○在場,嗣遭廖某冒用至皇宮飲料店消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與丁○○接洽,因見蘇女在場接電話,因此認為其應是會計,有見過蘇女二、三次,均係在接電話等語,證人盧明璋於審理中證稱渠要辦信用貸款,但沒辦成,是蘇女和渠接洽等語,顯見被告丁○○有為共同被告廖增杰代為接洽業務、接聽電話之事實,而證人何麗滿係向共同被告廖增杰接洽而非被告丁○○接洽貸款事宜,亦與被告丁○○辯稱常至被告處走目動,偶或代為接洽業務、接聽電話一節無違。參以衡諸被告丁○○原亦係前來委請共同被告廖增杰辦理信用卡貸款嗣未辦妥,且因共同被告廖增杰個人有貸予款項,業據被告丁○○、共同被告廖增杰供明,渠等二人因私人之誼,而使蘇女在共同被告廖增杰處出入並代為接聽電話、接洽客戶,尚與常情無違。惟縱蘇女確有接聽電話、接洽客戶之事實,惟並無實據可證被告丁○○明知共同被告廖增杰確有偽造文書、冒領信用卡持以供己刷消費之犯行,另被告丁○○就扣案廖增杰用以偽造扣繳憑單電腦一組、電話五支、偽造之江明進名義印章各一枚、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郵局存款簿五本等物並不知其用途,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是本院認被告丁○○除就偽以丙○○之名簽收信用卡一節確有涉及犯行外,其餘就共同被告廖增杰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持卡消費等犯行當不知情等語,是難認被告丁○○亦有上開公訴人所述之犯行。另荷蘭銀行交付被告丁○○之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雖係共同被告廖增杰委由被告丁○○冒名領取,顯係施以詐術取得,惟荷蘭銀行人員早已查悉,並通知警方於交付信用卡後即予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荷蘭銀行人員羅仁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人雖有施以詐術取得該信用卡,惟荷蘭銀行人員業已查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該部分行為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扣案共同被告廖增杰用以偽造扣繳憑單電腦一組、電話五支、偽造之江明進名義印章一枚、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郵局存款簿五本,尚乏實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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