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減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因有撤銷假釋等情而殘刑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故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明顯有犯罪習慣: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與成年之葉文雄(另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駕B六-六八三七號贓車,復持壬○○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用之鋼剪、水管剪及水果刀等物,前往省道台三線二十五公里又九百公尺處(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五鄰轄內)、由己○○經營之娜魯灣檳榔攤處,分由葉文雄把風、壬○○持鋼剪破壞娜魯灣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璃等防護盜賊所用之安全設備,嗣正著手搜尋欲竊取該檳榔攤內之財物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贓車及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鋼剪、及預備所用之水管剪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與成年之丑○○(另由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一四六號前,持其與丑○○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已磨扁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停放該處、為寅○○所有(車號不詳)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放置之車床機一台、打壁電動工具一支、手提砂輪機一台、壓接工具(油壓式)大型一支、小型二支、安全腰帶二組、電鑽一支、壓接端子(銅質)一箱、大剪刀一支等物。
(三)又與丑○○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成豐巷三八0之三號前,以上開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共同竊取卯○○所有、車號PV─三00九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工具一批。
(四)壬○○與丑○○又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名松路口,見辛○○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有工具一批,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車上之水電工程用之工具箱、電鑽、扳手及水管彎管、大型剪刀等物(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五)壬○○、丑○○二人,又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OJ─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各類壓接工具箱二組、銅索固定拉線器一組、剪線器一組、手工具箱三組、對講機一組、電動槌三組、電鑽二組、手磨機二組、電動磁磚機一組等物。
(六)壬○○又與丑○○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八號前,以上開壬○○、丑○○共有、足資為兇器、已磨扁之六角扳手一支,共同竊取子○○所有、車號PB─0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旋於當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壬○○租處,由丑○○以貼紙將上開贓車之號碼PB─00七九號車牌,變造為號碼PB─0九七九號車牌後懸掛行駛,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壬○○、丑○○二人,又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堤坊,徒手竊取丁○○所有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原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時分,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遭竊,而於不詳姓名人實力支配之下)。
(八)壬○○、丑○○二人又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小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原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七時八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四六號騎樓下遭竊,而於不詳姓名人之實力支配下)。
(九)壬○○與丑○○又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七巷附近,以上開壬○○、丑○○二人共有之六角扳手一支,共同竊取吉祥土木包工業所有(由庚○○使用)、車號A九─九六七三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工具一批。
(十)壬○○、丑○○二人,又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路○段二六七號前,見癸○○所有、車號JSV─0三五號之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徒手予以竊取騎乘離去。
(十一)壬○○、丑○○二人又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旁,見丙○○所有、車號IXM─二五一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徒手予以竊取騎乘離去。
(十二)壬○○、丑○○二人又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瀋陽慕月滔餐廳前,見洪文俊所有、暫放餐廳前涼亭之高爾夫球袋十八只及高爾夫球四百八十顆,即徒手予以竊取後離去。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仙公巷二二號前查獲壬○○、丑○○等人,並扣得上揭鍾定臺、方朝元二人共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六角扳手計四支,而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均未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所載(一)之事實,除據被告壬○○於警偵訊中自白明確外,核與同案被告葉文雄供稱:被告壬○○有說,看到檳榔攤就停下來,並說走這麼遠的路沒工錢,壬○○有拿鋼剪下車,壬○○講的話,伊知道意思(指行竊)等語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並有被害人己○○指訴綦詳可考,此外,復有為警查扣之鋼剪一支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與葉文雄共同下手欲竊取該檳榔攤之事實。又被告壬○○與葉文雄為警查獲時,壬○○已用鋼剪破壞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璃,欲竊取攤內之財物,此情為被告壬○○於警訊中所供明,可見斯時被告壬○○為圖行竊,已以眼光搜尋攤內財物,如此顯已達竊盜著手階段,是以被告雖未竊得財物,並無解於其竊盜罪責之成立,故被告事後空言辯稱:當時有要去偷,但沒有偷到東西云云,並無從脫免其竊盜犯行,自不足取,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所載(四)、(五)、(十二)之事實,除據被告壬○○在警訊中自白不諱外,並有同案被告丑○○供證在卷可稽,及被害人辛○○、乙○○、證人即受僱於洪文俊之員工午○○,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贓物照片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其餘所載(二)(三)(六)至(十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偵訊中供陳無誤,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寅○○、卯○○、子○○、丁○○、甲○○、丙○○及證人即車主癸○○之父陳子瑛,及吉祥土木包工業之人員庚○○,於警訊中、承辦警員曾成煌於偵查中指陳明確,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贓物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及為警查獲之六角扳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其事後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並不足取。又查,被告壬○○與丑○○因所竊財物眾多,並犯案多起,是其所竊細節或竊得財物,當不如被害人記憶清晰,是為當然,故以被害人所陳細節及遭竊財物細目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雖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右開竊盜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竊,被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經核與其在警訊中所供不相符合,且被告在原審亦承認右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共同被告丑○○在本院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壬○○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另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無更行構成毀壞罪之餘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事實欄(二)、(三)、(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事實欄(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與葉文雄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壬○○與丑○○就事實欄(二)至(十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上揭所為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事實欄(一)之事實,惟其餘事實欄所載事實,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並未在台中縣清水鎮或龍井鄉某處,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B六-六八三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到庭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且不思振作,與他人共同為惡,隨意竊取財物,所得復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明顯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壬○○為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犯本案時為已滿十八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卻於短短數月間再行涉犯竊案計達十二件之多,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其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鋼剪、水管剪及水果刀各一把,及六角扳手四支,分別為被告壬○○所有,或被告壬○○與丑○○共有,又係供本案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偵訊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或龍井鄉某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B六-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借自鄭正賢,並非其竊取云云。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鄭正賢借與被告使用,業據證人鄭正賢結證屬實,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信,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依法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併案部分:
(一)併案意旨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壬○○另與丑○○,又(1)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油探勘大樓旁,徒手竊取辰○○所有、車號HFS─一六五號之重型機車。(2)續於不詳時地,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大鐵剪二支。(3)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音響二台。(4)於不詳時地,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工具箱七箱。(5)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六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五九號旁空地,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銅線三綑(二十公斤)。(6)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上開竹山鎮竹山國小旁,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7)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二)惟查,上揭所指(1)之部分,迭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丑○○自警訊起即堅詞否認,雖被害人辰○○證稱有遭竊一情,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在卷,惟此不過均僅足認定該機車確遭人所竊,並無從直指為被告所為,至於警員雖於被告租住之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巷二二號旁空地查獲該部贓車,惟贓車置於該處,尚未能遽指為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況持有贓車原因多樣,自不能徒憑贓車立於屋旁空地即認為被告二人所竊。又上開(2)至(7)部分,雖被告壬○○、丑○○二人承認該等財物為其等持有之中,且係自被告壬○○、丑○○二人租住處所為警查獲,惟該等物品尚無從查悉為何人所有,為前揭證人即承辦警員曾成煌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則是否確實遭竊,顯有疑問,自難僅以被告上揭供陳,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併案部分有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無任何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事實欄所載(一)之時地所查扣、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鋼剪及預備
所用之水管剪及水果刀各壹把。
二、於事實欄所載(十二)之時地所查扣、被告壬○○與丑○○共有、供犯罪所用及
預備所用之六角扳手計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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