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一九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一九九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祥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二年間,曾向臺中市護林協會轉承租臺灣省所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之臺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地號(地籍圖重測後更改為寶文段三七四號)面積約五公頃之部分土地,其後臺中市政府予以收回,戊○○未辦理合法承租手續,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予以竊佔使用,並從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開放上開公有之土地供被告丁○○堆置建築模板;丁○○明知戊○○並無合法使用該筆土地之權源,且係公有之土地,竟仍基於與戊○○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即於當日九時至十一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王文興開推土機整地,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宗仁福載運建築模板至該地堆放,因而獲取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不法利益。宗仁福乃以每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請同為不知情之葉天送、彭國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N-二八八號及SA-九六七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日連續三次載送模板堆置於前述土地上。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葉天送及彭國芳又載運滿車之建築模板欲丟置於前述土地,惟尚未卸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通知戊○○到場說明。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竊佔臺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號(現為寶文段三七四號)省有土地之後,向被告乙○○招攬,表示乙○○可在該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每傾倒一車廢棄物收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乙○○因而曾先赴現場查看,甲○○並未提供合法使用該筆土地之任何權利證件,乙○○明知前述土地並非甲○○所有,竟仍同意甲○○之要約,與甲○○基於共同竊佔該土地之不法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嚴家瑞駕駛車牌號碼HW-一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臺中市○○路金莎大樓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路砂石場北側山坡地即前述地號之省有土地棄置,其間共計兩趟,共同獲取非法使用公有土地之不法利益。嗣經同案被告戊○○、丁○○及丁○○之妻三人告知嚴家瑞不可於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嚴家瑞隨即通知乙○○出面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並通知戊○○到場說明,因認被告戊○○、丁○○、乙○○、甲○○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又該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確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臺中市護林協會承租該協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地號(重測後更改為臺中市○○區○○段五八六地號,該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此有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惟臺中市政府於六十四年間,因臺中市護林協會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將前述土地私自轉租予被告戊○○,遂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將該土地收回臺中市政府自行管理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府經農字第一二二八一四號函及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七七府建農字第七一0二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次查,證人即臺中市護林協會理事長庚○○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時結證證稱:伊係於十多年前擔任臺中市護林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曾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前述土地出租予被告戊○○,嗣後該地經臺中市政府收回,被告戊○○亦知情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被告戊○○對於臺中市政府於六十四年間以臺中市護林協會違法轉租前述土地為由,將該土地收回一事確實知悉,再參諸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伊於臺中市政府收回前述土地之後,仍繼續在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樹等語觀之,可知被告戊○○自六十四年間臺中市政府收回前述土地後,明知無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佔用前述土地,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戊○○之竊佔犯行,既在六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其嗣後之繼續竊佔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依據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公訴人就被告戊○○於六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之竊佔犯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據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被訴竊佔罪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僱用王文興駕駛推土機在前述土地整地,另僱用宗仁福載運建築模板至該地堆放等語,核與證人王文興於警訊中證稱係受僱於被告丁○○在前述土地推土整地,及證人宗仁福於警訊時證稱係受僱於被告丁○○先後四次運送模板至該土地,暨證人葉天送、彭國芳於警訊時證稱:係受宗仁福之託幫忙運送模板至前述土地,據宗仁福稱該土地係被告丁○○所有等語均相符合,且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證人宗仁福於警訊中證稱:伊聽丁○○說該土地係其向別人以新臺幣一百萬元所購得等語,足見被告丁○○係以管領自己所有土地之意思整地,並置放模板,顯有為自己不法使用公有土地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丁○○自承看過被告戊○○與臺中市護林協會於六十二年間簽訂之合約書,衡諸常情,土地之租賃通常有一定之期限,到期後即會換約,公有土地亦然,被告丁○○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豈有可能不知該契約書之效力有問題?且該土地係屬山坡地,就目前各界對水土保持之重視,被告丁○○應知不得佔用該土地棄置廢棄物,卻仍竊佔使用,其竊佔罪嫌足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丁○○固不諱言先僱用案外人王文興駕駛推土機在前述土地推土整地,再僱用宗仁福先後四次載運建築模板至前述土地堆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係聽被告戊○○稱前述土地係其承租,被告戊○○並向伊出示其與臺中市護林協會承租該土地之合約書,伊認該土地係由被告戊○○合法承租,經被告戊○○同意後,始將建築用模板堆放該處,伊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該土地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丁○○將建築模板堆放於前述土地前並未告知伊,亦未經伊之同意,伊更未將與臺中市護林協會簽訂之合約書拿給被告丁○○看等語,然其於警訊時則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由被告丁○○及其妻帶伊至被告丁○○置放建築模板之前述土地,發現案外人嚴家瑞駕駛營業大貨車至該地傾倒廢棄物,經其三人發現後阻止,嚴家瑞即使用行動電話通知僱用其載運廢棄物至該地傾倒之另被告乙○○到場,伊與被告丁○○及其妻因不想惹事,記下嚴家瑞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號(HW─一四七)後即行離去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稱:伊剛整完前述土地,發現該地出口有人倒垃圾,把出口堵住,伊就向被告戊○○詢問何以該土地上放置有垃圾,被告戊○○稱不可能,並與伊前往該土地現場,在該地等候約二十分鐘,有部卡車過來,該卡車司機見到伊與被告戊○○等人在現場,便停在原地,伊上前詢問該卡車司機是否要倒垃圾,該卡車司機承認現場之垃圾係伊所傾倒,該名司機即係伊於警詢時指認出之嚴家瑞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確曾於在前述土地堆置模板後,因見該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要求被告戊○○偕同其至該土地一探究竟。又被告戊○○於警訊時另供稱:前述土地係伊向臺中市護林協會承租,並未辦理歸還手續,目前該土地上由伊種樹造林,故伊對外均稱該地係伊的...被告丁○○因曾參與伊之造林工作,知悉該土地係伊所承租等語,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應係認定被告戊○○為該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則倘被告丁○○未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即僱工在該筆土地上整地並堆放模板,衡情其躲避被告戊○○猶嫌不及,當無於僱工在該土地堆置模板後,尚為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自行要求被告戊○○同至該土地現場查看,致其在該土地上整地及堆置模板之事為被告戊○○發覺之理,而被告戊○○既稱未允許被告丁○○使用前述土地,然其對於該土地經被告丁○○整地及堆置模板之事竟毫不追究,反偕同被告丁○○阻止他人前往該土地傾倒廢棄物,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戊○○事後所稱被告丁○○在該土地整地及堆放模板並未得其同意等語,顯難採信,反之,被告丁○○所辯係經被告戊○○同意始整理該土地並於其上堆放模板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稱:臺中市護林協會已解散數年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時結證稱:臺中市護林協會於十多年前即已解散等語相符,是以該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丁○○僱工在前述土地整地之時早已解散,若被告丁○○未曾得見被告戊○○與該協會就前述土地簽訂之合約書,豈有可能於警訊時即明確供稱該土地係被告戊○○向臺中市護林協會所承租一事?可見被告丁○○確曾閱覽被告戊○○與臺中市護林協會就前述土地所簽訂之合約書。加以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其對外宣稱就前述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丁○○在閱覽前揭合約書,認被告戊○○係前述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再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後,於該土地上整地並堆置模板,實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該土地。公訴人雖以證人宗仁福於警訊中證稱:伊聽被告丁○○說該土地係其向別人以一百萬元所購得等語,推論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使用公有土地利益之意圖,然前述土地係由臺中市政府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並無由私人買受之可能,證人宗仁福上述證詞顯非可採,況該證人既係受被告丁○○僱用在該土地上堆置模板,其所注意者應僅係被告丁○○確實就該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至被告丁○○究係如何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衡情該證人未必有明確記憶,從而自不得僅以其於警訊時所為前揭證言,即認被告丁○○係明知無使用權源,仍竊佔該土地並加以使用。公訴人又以現今社會已鮮少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之租賃通常有一定期限,公有土地尤然,被告丁○○當知被告戊○○出示之合約書效力有問題等語,認定被告丁○○係明知無使用權源猶竊佔前述土地,惟亦屬臆測之詞且缺乏堅強論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丁○○有何竊佔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其係在閱覽被告戊○○與臺中市護林協會就前述土地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認被告戊○○係該土地之承租人,並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後,始僱工整理該土地並在其上堆置模板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丁○○使用前述土地,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自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左右,我僱用嚴家瑞駕駛營大貨HW-一四七號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永春砂石場北側山坡地(即前述省有土地)傾倒」,核與證人嚴家瑞於警訊中所證述:「是乙○○負責叫車清運;廢棄物五堆中,其中二堆是我傾倒,其他三堆則應是乙○○另僱他人載運傾倒,因廢棄物與我所載相同」等語相符,且有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再者,同案被告甲○○亦於偵訊中供述:「乙○○很早以前就知道那是公有的地」等語。是以,被告乙○○竊佔罪嫌已臻明確。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分別供稱:「我朋友甲○○帶我先行看過場地後,說該土地是他在處理,叫我可以傾倒一些建築廢棄物」、「甲○○有帶我去看過那塊土地並表示倒一車要二千元,我才知道那裡可以倒;以前有倒土,那一天晚上是二車而已,所以付給他四千元」等語;另被告甲○○曾因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任意堆置廢棄汽機車於臺中市○○區○○段五八八號、六一五地號之國有土地,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環境保護局、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勘查屬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府經農字第O二九二三號函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附偵查卷可參。被告甲○○既對外宣稱本件之省有土地為其所管理,並擅自出租取得不法利益,其竊佔之犯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單純傾倒廢土或垃圾於他人土地之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他人土地之空地尚非因傾倒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不成立竊佔罪;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迄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僱用嚴家瑞至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永春砂石廠北側山坡地傾倒廢棄之混凝土、磚塊等物品,核與證人嚴家瑞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被告乙○○僱用,載運建築廢棄物、即房屋經拆除後之磚塊等物品,至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永春砂石廠北側山坡地傾倒,該土地地號經警查證後為臺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等語,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前述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警發現之垃圾五堆為嚴家瑞所傾倒等語,均相符合。至證人己○○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乙○○使用前述土地堆置廢棄車輛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其自警訊時即堅稱僅在該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另依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據警方告知,前述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除擺放建築用模板外,現場仍有五大貨車之垃圾、廢棄車輛一批等物等語觀之,該證人顯未親眼目睹前述土地上之廢棄車輛確由被告乙○○所堆置。再參諸證人嚴家瑞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載運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傾倒時,該土地上已有廢棄車輛一批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僱用嚴家瑞至前述土地傾倒廢棄建材時,前述廢棄車輛已棄置於該土地上,是被告乙○○所辯並未傾倒或棄置廢棄建材以外之物品於前述土地上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於前揭土地上堆置廢棄車輛等語,既非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尚非可採。被告乙○○既僅係僱用證人嚴家瑞將房屋經拆除後之廢棄建材傾倒於前述土地上,並無佔據該土地而將之移歸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之行為,且其對該土地亦不因其傾倒廢棄建材之行為而獲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據前述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略以:前述土地並非伊所有,伊亦未向被告乙○○表示可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及向被告乙○○收取傾倒廢棄物之費用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稱:「甲○○有帶我去看過那塊土地並表示倒一車要二千元,我才知道那裡可以倒;以前有倒土,那一天晚上是二車而已,所以付給他四千元」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則供稱:是被告甲○○帶伊先至前揭土地看過,甲○○稱該土地係其在處理,伊可以傾倒一些廢棄物,且甲○○說因要整地,所以不用付佣金等語,是被告乙○○就其曾否支付在前述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予被告甲○○,前後所言已有不符。次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我第一次倒廢土的時候,甲○○有到現場,我當場交給他一千五百元,第二次我倒廢棄物時,甲○○沒有在現場,而我倒廢棄物的地點距離倒廢土的地點在一百公尺以內,到了晚上十點多甲○○有到現場,我就馬上拿四千元給他」等語,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改稱:「在倒的當天晚上,由嚴家瑞之外另一位司機交給甲○○二千元」等語,就其所稱交付甲○○在前述土地傾倒廢棄物費用者究為何人,其供述亦前後矛盾,況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所供其尚僱用「嚴家瑞之外另一位司機」,與其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有僱嚴家瑞至該地傾倒建築廢棄物而已,無另僱他人」等語,亦不相符。再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固另供稱:「(問:僱用過幾人幫你倒廢棄物?)嚴家瑞與吳建炏」、「嚴家瑞是第一台倒,第二台是吳建炏,嚴家瑞要倒第二次時,就被制止」、「我請吳建炏拿(錢)給甲○○」等語,然證人吳建炏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九點,受乙○○僱用,載房子拆除後的磚塊等物品,至嶺東商專附近砂石場後面山上的土地去傾倒。伊記憶中,乙○○於該日曾告訴伊,載一台車廢棄物過去傾倒,要拿錢給甲○○,但乙○○沒有拿錢給伊等語。是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稱:其除僱用嚴家瑞之外,另曾僱用證人吳建炏載運廢棄建材至前述土地傾倒等語,縱屬實情,然其既無委託該證人代為轉交使用前述土地之代價予被告甲○○之事實,是自難僅憑被告乙○○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有向他人收取使用前述土地代價,進而推論其就前述土地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乙○○於偵查時即坦言知悉前述土地非被告甲○○所有,另證人嚴家瑞於前述時地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時,經二男一女告知該地有糾紛,不可倒廢棄物,嚴家瑞即通知被告乙○○到場,由乙○○出面協調等語,業據嚴家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與丁○○夫妻至前述土地,發現嚴家瑞駕駛營業大貨車至該地傾倒廢棄物,經其三人發現制止後,嚴家瑞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到場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既於僱工至前述土地傾倒廢棄建材前,即已明知該土地非被告甲○○所有,復經同案被告戊○○、丁○○告知該地不得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仍向對前述土地並無管領權之被告甲○○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係經被告甲○○同意始在前述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曾因而支付甲○○四千元之代價等語,顯然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其於警訊中供述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未支付被告甲○○任何佣金等語時,既距案發時間最近,且未受其他被告及證人供述及證詞之影響,當符合真實而堪以採信。至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中市政府八九府經農字第O二九二三號函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堆置廢棄汽機車於與本件無關之臺中市○○區○○段五八八號、六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載對外宣稱前述同地段三七四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並擅自出租取得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戊○○之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對被告戊○○被訴竊佔罪嫌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乙○○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甲○○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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