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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江錫麒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專業代書,知悉黃蘭芬所有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並辦理徵收補償發放完竣,惟屆八十七年間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該管苗栗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乙○○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自訴人甲○○、林華沐夫婦合夥,共同出資負擔買回之土地價金,甲○○負擔八分之五,乙○○負擔八分之三,再與土地所有人黃蘭芬聯繫代辦買回事宜。其後,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黃蘭芬簽訂契約,願代黃蘭芬辦理買回手續,惟趁黃蘭芬不諳買回之法律關係,竟隱瞞甲○○願負擔買回價金之事實,而與黃蘭芬另約定買回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全額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土地應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份予乙○○作為代辦上開事宜之酬勞,乙○○得指定甲○○及林聰賢等為登記名義人,嗣黃蘭芬得知買回土地乃其法律上本有之權利,乙○○僅以黃蘭芬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表示買回,不負擔買回價金,卻立即獲得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份之權利,上開約定對黃蘭芬顯不公平,故黃蘭芬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撤銷上開約定。乙○○見將到手之利益因遭黃蘭芬發現而無法獲得,又懼其以上開方式欲訛詐黃蘭芬應負擔全額買回價金之事實為甲○○、林華沐等所知悉,乃藉口黃蘭芬要求再補償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自訴人之配偶林華沐前往台北市黃蘭芬住處,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買回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金由乙○○及甲○○等人負擔,黃蘭芬不再要求補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乙○○將書寫自訴人受讓買回土地持分額十六分之五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示於甲○○夫婦,以取信於其二人後,甲○○乃於同日將應負擔之八分之五價金及為乙○○暫墊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連同乙○○將其應負擔部份均繳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意上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黃蘭芬亦同意依約將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依乙○○及甲○○出資之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五比例,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予上開二人,甲○○可登記取得十六分之五之應有部份所有權,乙○○則可取得十六分之三之應有部份所有權,惟乙○○在未得自訴人甲○○及林華沐之同意下,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甲○○應分得之持分額十六分之五竄改為十六分之二,另將乙○○指定登記之林聰賢應分得之持分額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持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行使申報土地增值稅後,乙○○竟再持該等經變造應有部份比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資料,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自訴人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係與自訴人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撤銷徵收土地回買,均為林華沐與我洽商,過程中自訴人甲○○均未參與其事,其僅為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自訴人顯非本件被害人。就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一事係經林華沐同意;被告與林華沐合作之前開五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有所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五筆投資案中,均由我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我遭恐嚇,承擔莫大壓力,出的勞力亦多,並自行付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沐同意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被告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三改為十六分之六,資為貼補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及該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領出二百萬元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作為購買該土地持分之證明,指訴被告擅將自訴人名義移轉該土地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並持以行使,因而請求究辦被告行使變造文書等罪,依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行使變造文書等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府地用字第八七○○二九三一八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一號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苗稅竹二字第八八七○二六○二號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四至第七十六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至第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及外放之證物袋),核與證人林華沐證稱:「(問:有無與被告約定貼補他五百萬元?)答稱:沒有,是他存證信函自己寫」、「(問:有無與被告協議(將土地持分)改為十六分之二?)答稱:沒有」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九一頁反面),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黃蘭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就自訴人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被告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三改為十六分之六,此有上開卷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證,雖被告辯稱上開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一事係經林華沐同意,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林華沐協議的,且因其與林華沐合作之五筆投資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其遭恐嚇,承擔莫大壓力,出的勞力亦多,並自行付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沐同意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被告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三改為十六分之六,資為貼補云云,然除上開變更土地持分係經林華沐同意乙節,為證人林華沐堅詞否認,已如前述外,質之被告是否有何證據得證明有與林華沐為上開變更土地持分以為補貼之協議時,被告於審理中始終供稱僅與林華沐間有口頭協議,並無書面云云,且經本院質之為何不於上開更改土地持分處蓋訂正章,被告亦僅供稱自訴人不於訂正處蓋章,通常都是這樣蓋的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另查,關於系爭涉及偽造之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何時製作,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程序時供稱:「(問:提示自證十號及十一號(按即前述兩文件)上甲○○之印章係何人所蓋?)答稱:甲○○本人蓋的,塗改部份是已塗改好再請他蓋章,這兩份書類有向竹南稽徵處聲請,當時蓋章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我和林華沐拿到竹南稽徵處。」、「(問:竹南稽徵處對你塗改部份未蓋章有無退件?)答稱:我上面有訂正十三字,承辦人有核對過」等語,於本院供稱:「(問:(前開二文件)何時拿到自訴人家?)答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時::」、「(問:移轉契約書上甲○○有三個印文是否當時就一起蓋了,還是分次蓋?)答稱:是一次蓋好的」、「(問:申報書、公契書是否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拿去他家蓋?)答稱:是的,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一二頁),則因系爭土地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雜」地目變更為「田」地目(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告顯無可能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預測地目將變更,且預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將修改十三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十三字,此部份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及外放證物袋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填入「訂正十三字」,再請自訴人甲○○在該「訂正十三字」處蓋章,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經被告更改訂正部份,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登記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四日間,由被告利用自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上開文件用印完畢,於系爭土地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前在上開二文件變造移轉登記之持分及更改其他資料無訛。另被告所供遭受他人恐嚇,承受莫大壓力,惟又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事實,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憑信。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辯,林華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予被告,然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款總額僅三百九十二萬餘元,以此部份金額抵充後林華沐尚須補貼一百零七萬餘元予被告,被告又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又依照自訴人及其配偶林華沐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出資,以渠等間就歷次買賣土地案件所用八分之五對八分之三比例計算,被告可分得土地之價值其公告現值已達四百四十四萬零五千五百元(依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所載,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計算),若林華沐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諾補貼被告五百萬元,則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市價應已逾五百萬元,被告亦根本無須出資即可無償取得原有土地十六分之三之持分權利,即便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被告亦無須出資,而自訴人夫婦尚須補貼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無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其本人帳戶再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基上論述,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林華沐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予被告云云,應非可採。另被告所主張其負擔與自訴人等合作買賣土地案之規費、代書費乙節,衡情在未經被告提出上開費用會算表經雙方確認被告代墊費用無訛前,林華沐或自訴人當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予被告,且由被告製作並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民事案件,經該案判決引為附表之「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執行狀況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一五八頁),關於各合作案件之登記規費,姑不論其是否實在,惟其所載總數額亦不過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若連同代書費用計算衡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因其負擔規費、代書費故林華沐同意補貼其五百萬元有極大差距,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信。至自訴人初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自訴狀提及:被告係利用其預先蓋好訂正章擅自將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等語;惟嗣於審理中指稱:以前三件投資案均係被告偽刻印章,我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其後一星期以上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質問被告印章之事,並索還該印章,本案我並未用印,印章係被告偽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第七十九頁),似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而就本件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甲○○印文為何人所蓋,被告於審理中則始終供稱未代自訴人刻印,印章均係自訴人自己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頁、第八十頁、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二頁),兩造間就自訴人印章為何人所刻及何人蓋章所述情節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印章之必要時,若非委託代書刻製印章統一授權由代書用印,即係以自己所有印章交由代書或由自己蓋章於登記文件上,自訴人於審理中雖指訴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被告所偽刻亦非其蓋用等語,容與常情不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或盜用其印文之情,然自訴人既與被告間因本件有所爭執,其所為指訴難免有誇大渲染之處,惟被告既確有如上所示私自變造土地持分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於不妨礙該事實真實性下,亦難指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有何誣指被告之情,本件被告應係於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製作完成並交自訴人審閱無誤用印後,於持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相關手續前,將上開文件中自訴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林聰賢之土地持分變造持之以行使,否則自訴人斷無可能於相關文件未審閱及蓋章確定可辦理登記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款項提領並匯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中,應可認定。準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自訴人之所有財產資料,依該資料向各該銀行及各地地政事務所調閱自訴人之開戶印鑑卡及不動產申請過戶書類等資料,以察對自訴人在該等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與本件自訴人於文件上印章是否同一,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閱自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了解自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而憑以向各該銀行調閱其銀行帳卡資料,俾比對印文云云,本院基上論述,認無必要。末就證人林華沐於原審固曾證述:有關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華沐印章不是我蓋的,亦未同意,此等契約上之印章與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我的帳戶所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被告所寫書類上之印文,不曾拿給我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反面),惟經原審將該等鄧福興、蔡陳芳美案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契約書正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摺類取款憑條四紙及令證人林華沐補呈其用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六七八二號函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執此辯稱:該等文件確係林華沐自己蓋印,證人之證詞多處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衡諸上開被告與林華沐間就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土地買賣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乙節,原先係約定登記予自訴人甲○○,惟事後改登記予林華沐本人,林華沐證稱原因係伊與妻子甲○○鬧小脾氣,事先未經妻同意為如此變更,惟事後均講明,即約定何人出資購買即登記予何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頁),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自訴人則稱:我不知先生林華沐為何就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持分變更登記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二一二頁),依上情以觀,證人林華沐因與其妻即自訴人間有所爭端,嗣將與被告間合作之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故於本件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偽稱該前開二案中之印章非其所蓋用,然此尚不足資證明證人林華沐所證,本件被告確未得其同意之下,更改黃蘭芬案中自訴人應受移轉之應有部份權利部份證詞亦有不實,依上開見解,此部份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私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及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就自訴人承買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被告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三改為十六分之六後,復持以行使,據而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低度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審未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利用自訴人委任其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承:黃蘭芬案細節、蔡陳芳美案係伊先生林華沐出面洽談,我未參與,僅出資,與被告間之多筆土地投資,因需照顧家裡,均由林華沐出面商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五、七六、七七頁),核與證人林華沐證稱:我太太管理家庭經濟,五件投資案由我出面談,惟太太允諾投資繳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相符,觀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買賣契約,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持分面積計五三四平方公尺,乙方(指被告)得指定第三名義人(甲○○、林聰賢)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則本件應係由自訴人之夫即證人林華沐出面與被告洽談並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手續,而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並由自訴人受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務,自訴人此部份指訴核與上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之罪。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