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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丁○○

        甲○○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甲○○、己○○部分均撤銷。

丙○○、乙○○、丁○○、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之王賢賦、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何黃碧蘭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丙○○、乙○○、丁○○、及已死亡之謝汝範、鄧善宏(已由本院及原審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五人,均為台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指定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為召集人,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指定三個月內完成整理任務。而鄧善宏、丙○○、乙○○、丁○○、謝汝範等五人,明知王賢賦、何黃碧蘭、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等五人,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竟與該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聘任之業務幹事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非會員之王賢賦、何黃碧蘭、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之「同意保持會籍」名信片各一張,由己○○在各該「同意保留會籍」之明信片上偽簽王賢賦、何黃碧蘭、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之簽名,均足生損害於王賢賦等五人。嗣再由被告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撰寫「補具理由證物狀」,附具上開偽造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五張,由鄧善宏、謝汝範、丙○○、丁○○、乙○○過目蓋章於具狀人欄,然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二號「被告係鄧善宏、謝汝範、丙○○、丁○○、乙○○,自訴人係戊○○」之偽造文書案件,作為證物,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判斷,及自訴人戊○○訴訟之勝敗,影響其訴訟權益。

二、案經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行使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鄧善宏、丙○○、乙○○、丁○○、謝汝範等五人,在印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票時,故意不將部分會員列入,並勾結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職員程泰源,准予違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為虛偽陳報而予登載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鄧善宏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經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受理後,鄧善宏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由己○○簽署霍德馨、潘家驥、潘展酋、王賢賦、何黃碧蘭等人姓名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及由甲○○撰寫之「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為證據,此有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案所提出之自訴狀,及上訴人所指由被告等與鄧善宏共同偽造之霍德馨、廖家驥、潘展酋、王賢賦、何黃碧蘭等人「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附卷可稽,苟前述「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係由被告等共同偽造無訛,則鄧善宏等五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案審理中提出各該明信片及文件,自足使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權益蒙受損害,並影響法院對事實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係本件偽造明信片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戊○○雖另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被告鄧善宏、丙○○、乙○○、丁○○、謝汝範等五人偽造文書在案,且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經審閱該判決書,其自訴內容係上開被告等五人故意將非屬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時選舉第四屆理、監事選舉選票中各登載為候選人(即會員)即王賢賦、何黃碧蘭、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潘展酋、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王錦鏡,均使其參加投票選舉第四屆理、監事,而自訴上開被告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案件自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七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行偽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同一案件,且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等所辯本件與該案件係同一案件而經判決確定,應就本件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己○○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該同鄉會確有會員王賢賦、廖家驥、潘展猷、霍德馨、何黃碧蘭等人,上開明「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之簽名,確係王賢賦等人所自寫,並非偽簽云云。經查,丙○○、乙○○、丁○○均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府社字第四三二一號函載明可據,而甲○○為該同鄉會成員,其亦持有該同鄉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主編之會員通訊錄,再者,己○○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聘任之業務幹事,此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會務工作人員名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可稽,並為被告己○○所是認無訛,另上訴人所指之被告己○○偽造之非會員霍德馨、廖家驥、潘展酋、王賢賦、何黃碧蘭等人送回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均附於原審前審卷五十至五十五頁、六十、六十一頁,另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呈送原審風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一案,亦均附於原審前審卷四六-六三頁,另上訴人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事實,亦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前審卷一○八頁反面)。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1、8、()校科字第八四四一○七號函送本院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載:「(壹)」何黃碧蘭等七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除陳惠琴與盧國祥二張外)之字跡、特徵與被告己○○之同鄉會會員名冊、信封、同鄉會函信函之字跡特徵相同,可推定為同一人書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一二六-一三五頁)足證人訴人指訴己○○偽造霍德馨、王賢賦、潘展酋、廖家驥、何黃碧蘭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屬實。且由以下證據更足以支持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㈠自卷附整理小組用打字印好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觀之,此係提供該會經登記列管有案之原有會員填寫使用,並非新會員辦理填具申請入會之資料卡,甚為明確,該整理小組之任務,僅有辦理清查原有會員之會籍,但無權辦理新會員之入會,此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廿一條第一項可憑(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卷第六四頁),且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即原審前審卷第十七-四一頁)繳納入會費收據存根聯、新會員申請入會登記簿(見原審前審卷第十四-十六頁)。又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入會費每人新台幣三百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八六頁),加入廣西同鄉會為會員者,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三百元,並登記入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內。但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編印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會員資料卡中,均無霍德馨、廖家驥、潘展酋、王賢賦、何黃碧蘭等人列入為會員之登載,且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共召開三次整理小組會議中,亦均無該四人申請入會討論之記載,(以上見原審前審卷第五至四五頁)苟該五人早已加入廣西同鄉會為會員,何以未踐行上開入會程序?㈡據台中市警察局西屯區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三八一二號函,並無王賢賦其人在台中市○○區○○路六五巷九一弄廿六之四號三樓設籍,(見原審前卷第一六五頁),且證人王錦鏡在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結稱:「沒有王賢賦這個人,事實上為王寶賦,可能係筆誤」,(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卷第九五頁正面),果係王寶賦自己書寫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並簽名,何以連自己名字會寫錯為王賢賦,足見該紙明信片非王寶賦所寫,而係被告己○○所為。㈢雖證人潘展猷於本院前審證稱:明信片是我父親潘維新代我簽名,並寄回給廣西鄉會整理小組,是經過我同意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五○頁),然與證人潘維新所證是潘展酋自己書寫的不同,(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卷二○八頁正面),且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潘展酋之筆跡是己○○之筆跡更不符合,是證潘展酋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是己○○所偽造,而非潘展酋或潘維新所製作。而證人潘展酋於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一七二頁反面)改稱是同鄉會的人幫伊寫的,何人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證人霍德馨雖到庭證稱,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是伊自己簽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宗第卅頁),然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為己○○之筆跡不符,足證霍德馨之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㈤證人廖家驥於本院證據:卷附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廖家驥之字跡是伊母親霍德馨之筆跡,伊不記得有無委託母親寫明信片,假如是母親寫的,應是有我的委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宗第九十頁),然查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明信片上廖家驥之簽名三字與己○○之筆跡相同,而廖家驥復未委託己○○制作,則被告己○○偽造廖家驥名義之文書已足認定。雖甲○○曾供述,「何黃碧蘭之簽名是我太太叫我簽的,及何黃碧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證稱「同意保持會籍之明信片上何黃碧蘭之簽名是叫我先生甲○○幫我簽的」各云云。然所陳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為己○○之筆跡不符,足見甲○○與何黃碧蘭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堪認己○○有偽造何黃碧蘭之簽名於「同意保留會籍」之明信片上。

四、經查,被告丙○○、乙○○、丁○○均為八十一年該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己○○為業務幹事,甲○○為會員,均執有該同鄉會會員通訊錄,甲○○且係非會員之何黃碧蘭之夫,尤其在上開五張偽造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均由甲○○在其上書寫「面送回」,且甲○○能為丙○○等撰寫相關訴訟之「補具理由證物狀」,其對該同鄉會之組織,成員必瞭如指掌,尤其其更不能不知其妻何黃碧蘭非會員,該「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何黃碧蘭簽名係偽造之理。而其餘丙○○、乙○○、丁○○亦應知王賢賦、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何黃碧蘭均非會員,各該「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之各該簽名係偽造。然甲○○意於本院隔離訊問中供稱「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面送回』是我寫的,鄧善宏、謝汝範、丙○○、丁○○、乙○○委託我寫『補具理由證物狀』,他們知道我有提出『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當證物,他們都有看到『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具狀人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他們都有看了『補具理由證物狀』再蓋章,丙○○、乙○○、丁○○均知道我太太的名字,因同鄉會是我創辦的」;丙○○供稱「認識甲○○太太的姓名,我們委託甲○○寫『補具理由證物狀』,後面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我們有看完狀紙的內容才蓋章,附在狀內的『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我有看,我知道」;丁○○亦為與丙○○相同之供述(以上見本院卷五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己○○有偽造上開「同意保留會籍」明信片之王賢賦、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何黃碧蘭簽名,提交知情之丙○○、乙○○、何兆樞、謝汝範、鄧善宏、甲○○共同行使。被告丙○○、乙○○、丁○○、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己○○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五、核被告己○○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意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同時偽造王賢賦等五人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乙○○、丁○○、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一行使行為使法院及自訴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己○○、丙○○、乙○○、丁○○、甲○○與謝汝範、鄧善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六、自訴意旨雖併認被告己○○、丙○○、乙○○、丁○○、甲○○,亦偽造陳惠琴、盧國祥、賴阿綢、黃刻三、王鏡湖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並將陳惠琴、盧國祥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附於上開「補具理由證據狀」提出於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二號案行使,而認被告等亦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訊之被告丙○○、己○○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且上開中央警察學校之鑑定凾,亦認陳惠琴、盧國祥之簽名非出於己○○。且甲○○亦未在陳惠琴、盧國祥之「同意保持會藉」明信片上寫「面送回」,故殊難證明己○○有提交偽造陳惠琴盧國祥之「同意保持會藉」明信片供丙○○、乙○○、丁○○、甲○○等人行使,而上開賴阿綢、黃劍三、王鏡湖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之簽名,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所有,殊難令被告等負此部分之刑責。因此部分與判刑部分,自訴人認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自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均年老歲多,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且犯罪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均予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己○○偽造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上之王賢賦、廖豪驥、潘展酋、霍德馨、何黃碧蘭之署押,均沒收。

八、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