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贓物、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九號前,先將脫離他人持有遺失在該處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侵占入己,以供其竊取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內之物品之用,旋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QO─八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五枚),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路人黃一修、黃麗容發現,而由黃一修將丙○○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一修、黃麗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一百五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係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非屬被告所有,又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所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並非兇器,而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係不當云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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