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部分撤銷。
丁○○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六四八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搶奪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獲假釋出監,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其未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因案遭通緝,欲冒用他人身分,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嘉義縣頭橋鄉友人住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綽號「黑仔」男子,由「黑仔」將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己○○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該駕駛執照係己○○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自宅失竊)上己○○之照片,以改貼丁○○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後,交與丁○○,足生損害於己○○之利益。嗣丁○○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三巷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M─八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鑰匙未拔,又未鎖門,有機可乘,遂逕行把該車開走,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丙○○置於車內之手錶、皮鞋供己穿戴據為己有,翌日(即同年月九日)早上,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女友乙○○南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與乙○○將車停於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之元埔農場內,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警當場查獲。丁○○為規避刑責,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內接受訊問時,竟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應訊而據以行使,並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足生損害於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己○○之利益。嗣經員警調出己○○口卡片查知其非己○○本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託人變造己○○駕駛執照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變造駕照、偽造署押及竊盜犯行,並辯稱:㈠伊向綽號「阿權」之朋友購買毒品,「阿權」開上開車輛載伊與同居人乙○○至為警查獲地點,「阿權」因有人前來買毒品而坐上買毒品者之車子剛走,伊與乙○○遭警察查獲,竊取伊身上被害人之手錶與鞋子是警察查獲後叫伊穿戴的;㈡為警查獲時警察將上開變造之駕照拿走,以駕照作筆錄,伊因吸毒意識不清楚,作筆錄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比較清醒時告訴警察伊不是己○○,警察就叫伊簽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共乘一部腳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道內,被告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又有車鑰匙,被告提議要竊盜該車,伊勸被告不要被告不聽自行竊取,伊即騎腳踏車回家,到翌日凌晨五時左右,被告駕該車回家要伊陪同至南部辦事情,於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埤頭交流道下至為警查獲地點施用海洛因等情(見警訊卷第十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訴:其車失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失竊,伊當天幫朋友搬東西,車子沒上鎖,鑰匙在裡面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故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穿戴被害人丙○○置於車內之手錶及皮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穿戴被害人之手錶、皮鞋,係被害人到警察局時才發現一節,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更足認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車輛確係遭被告竊走,並將被害人所有之手錶、皮鞋穿戴於身上而為警查獲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綽號「阿權」者駕車載伊與證人乙○○至查獲地點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乙○○均為警查獲時,均係坐於上開車輛前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至查獲地點僅十分鐘即為警查獲,是被告若係搭乘綽號「阿權」者所駕駛之車輛,豈會在前座為警查獲?而被告另辯稱伊由後座至前座係因要施打毒品云云,然查海洛因之價格非訾,若果有販毒之綽號阿權者,豈會將海洛因任意留置於車內供被告施打?復參諸證人即查獲員警壬○○、甲○○、庚○○三人於本院證稱:渠三人駕駛私人車輛至查獲地點發覺上開車輛,在遠方先查詢車牌,確定是贓車才上前查緝,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身上穿戴被害人手錶、皮鞋係查獲員警叫其拿下車並穿上云云,經本院傳喚查獲本案之三位員警到庭,被告當庭指認係證人戊○○指示其穿戴被害人手錶、皮鞋,云云,惟證人戊○○當庭否認此事,且證人戊○○、壬○○、庚○○均一致證稱:被告下車時已穿妥皮鞋,渠三人均未注意被告戴二隻手錶,是被害人到警察局指訴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亦屬虛偽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足資佐證,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以二萬元代價託人變造己○○之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勝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駕照係綽號「黑仔」者,所變造等情,故被告變造上開駕照之犯行應甚明確。公訴人雖認被告與「林正雄」者共同變造上開駕照云云,惟查:證人林勝雄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變造駕照之犯行,並證稱係由綽號「黑仔」者變造上開駕照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拿照片請證人林勝雄變造身分證,但林勝雄卻拿駕照給伊云云(見警訊卷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駕照係「林正雄」偽造給伊的,伊請他幫忙變造的,他沒有收錢云云(見偵一○三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原審先係供稱以二萬元向嘉義頭橋鄉朋友所購買,嗣改稱:係由林勝雄變造的,經原審傳訊證人林勝雄證述後,被告復供稱:伊所指林勝雄並非原審所傳訊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四九、六九頁),而於本院則又供稱:「(問:這張己○○的汽車駕照如何來?)是我朋友林勝雄偽造的。(問:如何知道林勝雄變造的?情形為何?)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叫他幫我作,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是在嘉義縣頭橋鄉陳茂松的家裡,林勝雄要我拿照片給他,我拿給他一張照片,他當場製作。(問:林勝雄如何當場變造?)林勝雄拿刀片把駕照照片切下來,改貼我的照片在駕照上,把駕照交給我。林勝雄拿一疊駕照也有身分證給我挑,我就挑選裡面年紀跟我相近的,拿給林勝雄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揆之被告對於究竟係由何人變造駕照一節,前後供詞反覆,已不足採信,且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證人林勝雄所變造,本院認證人林勝雄所稱係委託綽號「黑仔」所變造較為可採,故應認被告與綽號「黑仔」者共同變造上開駕照,公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曾持上開變造之駕照冒用己○○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他(指被告)拿出證件,他拿出駕照後,我們是到派出所才作筆錄,作筆錄到一半的時候我們有調口卡才知道他不是己○○。至於筆錄的情形戊○○比較清楚。當時他意識應該很清楚,而且他還有抗拒。」等語;另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拿己○○的駕照給我抄資料,我就問他年籍資料是否你的,上面也是貼他的照片,我就進行權利告知,開始訊問,後來因為他沒有身分證,所以我們同事就去調口卡,問到一半,口卡調出後,發現己○○的口卡照片跟丁○○不符,這份筆錄就停止製作,就問他真實身分,他才坦承他是丁○○。(問:筆錄上己○○簽名、指印是何時簽寫、用指印?)我告知他的權利之後他就在下面簽名按指印,然後再跟他確認警方有告知他權利後,他答有,他再簽名蓋指印。所以上開簽名蓋指印都是在發現被告真實身分之前所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故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駕照冒用己○○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上偽簽「己○○」之姓名並按指印,據此偽造「己○○」之署押,足生損害己○○本人及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甚灼然。被告辯稱伊因吸毒意識不清楚,並無行使變造駕照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冒名應訊之筆錄一份足資佐證,故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亦臻明確。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人,就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駕照,係欲冒用「己○○」之名義應訊,故其應訊時於警訊筆錄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應屬冒名應訊目的下之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警訊筆錄上接續偽造「己○○」之署押,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理由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因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以數論,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代步,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因此而干擾被害人之生活與生計,以汽車對現代人生活之重要性而言,其行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未知反省,一再空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欲冒用己○○之名義應訊,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以偽造署押罪處斷,原審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偽造之「己○○」署押應有二枚,原審判決認僅有一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遮掩犯行預先找人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並持之冒名應訊,危害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己○○本人甚鉅,犯後未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六四八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