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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日隆謝說容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復請求調取臺中縣永寧國小九十二年「學生轉出入登記簿」、「轉學證明書存根」及學生張雅筑之學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因與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毫無關係,故不予准許,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自 訴 人 丁○○ 女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七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О二七五一二О八號自訴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戊○○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三○巷一六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被 告 王秀娟 女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三○巷一六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王秀娟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任教於永寧國小,迄今已有二十五年,向來對教育工作競競業業。民國九十一年間,適自訴人任職該校三年丁班導師,班上有一學生張雅筑,在上學期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多次間歇性未交作業,追問皆答忘記帶來,迄至十二月中旬,始坦承說作業忘記帶就來,是因回家沒做完功課。而在多次處理後,自訴人要求該名學生利用課餘時間補寫完成,但該生常拖拉至放學後十五分、二十分才完成。該生母親即被告張秀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星期五)為該生留校寫作業之事,電話中指責老師不負責任,並認為造成該生因不做功課而說謊之原因,就是老師教導無方,並揚言下週一校長室見。果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自訴人即接到校長陳青勇召見電話,要自訴人帶該生聯絡簿到校長室,自訴人到達時,永寧國小輔導室主任王振景、學生家長即被告二人、該生舅舅一人以及家長會長謝明裕同時在場,家長會長當場交給自訴人一張由被告二人聯名簽署之請願申請書(如附件),要自訴人回答問題,在眾人一問一答中,自訴人未及細看請願申請書內容,只顧著和被告二人溝通,直到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即急忙趕回教室上課。午間進餐時,才邊吃邊細看其申訴內容,竟發現字裡行間充滿貶損意味,且所言與事實亦不吻合,茲引述相關內容如下:「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等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他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他混日子之手段」自訴人教育生涯歷經二十五年,長期間處理有關學生事情,包括和家長對話,從未表現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文中所說的口氣和表態,更不會有像文中所說「放棄雅筑」、「威脅家長」之行為,被告所言顯扭曲事實。被告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書面文字記載前開字眼及不實內容散播於學校、教育局、家長會及其週遭親友等不特定人士,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專業。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復按: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布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裁判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青勇校長、家長會長謝明裕、輔導室主任王振景、被告王秀娟之弟王瑞供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之請願申訴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係渠等共同書立,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永寧國小校長室確曾提出該申訴書予校長陳青勇、家長會長謝明裕,並與自訴人、校長陳青勇、輔導室主任王振景、證人王瑞供一起在校長室內就學生張雅筑管教問題相互協調、溝通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均辯稱:㈠因為自訴人有好幾次都將小孩留校,又不知會家長,讓家長都找不到小孩,伊與被告王秀娟曾多次與自訴人溝通,但自訴人表示沒有這個習慣,彼此溝通不良,才找校長及家長會長來協調,請願申訴書是與校長及家長會長約在校長室溝通時,才拿給校長及家長會長看的,並未寄去縣教育局,亦未再拿該張請願申訴書做其他用途,申訴書之目的只是想將小孩在校之情形告訴校長,希望能與老師就學生管教方法達成共識而已,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㈡請願申訴書內容均是實在的,渠等只是要求自訴人要將小孩留校應打電話通知家長;又小孩在家很乖,渠等對於小孩在校很壞、會說謊的情形,均不知情,自訴人都沒有在聯絡簿上反應,經與自訴人溝通後,雙方還發生爭吵,才會讓渠等很懷疑自訴人,而在申訴書上使用該等文字。㈢學校老師會知道申訴書之事,是自訴人自己拿給其他老師看的,與被告無關,而督學則是渠等收到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後,渠等才請託督學能從中促成與自訴人之和解。選任辯護人甲○○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㈠本案糾紛肇因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之子女張雅筑管教問題之差異所引起,被告二人於請願申訴書所書僅係對自訴人教學方法及處罰學生方式表達不滿之看法,此乃被告等身為家長出自對子女之關心,且僅送達於校長及家長會長,並未逾越分際。㈡又被告將申訴書交予自訴人所屬機關首長陳青勇校長及家長會長謝明裕會長,此舉並無不妥之處,至於當時在場之他人例如該校之輔導室王振景主任,或陪同前往之證人王瑞供,則是被告將申訴書交給陳校長、謝會長後,由該二人轉交在場其他人觀看,以明瞭事件發生經過,希望能為自訴人與被告間做一溝通橋樑,化解雙方誤會,核與刑法誹謗罪之「公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

㈢請願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家長對於老師之教學有意見,於無法溝通情形下,本即有表達意見之權利,被告二人所為又豈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王秀娟右開自白,核與自訴人自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永寧國小校長陳青勇、家長會長謝明裕、輔導室主任王振景及證人王瑞供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請願申訴書一紙附卷可稽,可知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請願申訴書內容,「請願申訴對象」固記載「台中縣教育局、永寧國小陳校長青勇、永寧國小家長會謝會長明裕」,但被告二人辯稱:該份請願申訴書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校長室中交給證人陳青勇及家長會長謝明裕,並未再寄交予他人等語,核與證人陳青勇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收到自訴狀的請願申訴書?)有。我九十一年年底收到,被告戊○○、王秀娟到學校找我,...被告兩人將申訴書交給證人謝明裕,證人謝明裕再交給我,一直到拿到申訴書之前都還不知道被告二人是為了什麼事情來學校,當時被告二人只有拿一張申訴書給證人謝明裕,證人謝說要給自訴人看一下,就在校長室當場影印一張,正本留在我這邊...」「(問:從第一次協調之後,是否有收到台中縣教育局來文反應家長對自訴人管教小孩不滿的函文?)無。」「...督學介入的事我都不清楚。家長要求轉班時,並未再提出申訴書的事情,申訴書是在協調會時提出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曾經將申訴書散發?)無。原稿在校長室,只有影印一張給自訴人。」等語,證人謝明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看過或收過自訴狀的請願申訴書?)只有當天(按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校長室之協調會)拿到。...這次協調之後,我們有再開一次家長堅持轉班的會議,這期間被告並沒有對申訴書作其他的動作。在轉班的事情被告二人也沒有拿出申訴書作任何表示。...被告自協調會之後,就從未就申訴書的內容或申訴書本身為任何表示。」「(問:是否聽聞其他家長收到申訴書?或被告散發申訴書的事?)無。都沒有。」等語,及證人王振景到庭證稱:「(問:在協調會是否收到申訴書?)...我到場時已經有看到申訴書了,但是何人提出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拿到一份申訴書,現場我看到一份申訴書...轉班的輔導會議我有參加,當時被告並沒有再提出申訴書,只是單純提出轉班的要求。...」「(問:協調會看到申訴書後,有無在其場合聽到家長或員工表示與請願申訴書有關的事情?)無。」「(問:有無收過台中縣教育局寄函文表示收到家長的請願書申訴書表示不滿的公文?)無。」「(問:協調會當時是否只看到一份請願申訴書?)是的。大家輪流看。」「(問:曾否聽到其他老師或家長有收過被告提出的申訴書?)無。」等語,暨證人王瑞供到庭證述:「(問:是否看到請願申訴書?)是在校長室才看到的。...」「(問:協調會後到接到律師函之前有何動作?協調會後你自己或被告二人有無將請願申訴書散發給他人?)均無。」等語,均相符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將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散布予他人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虛妄,足堪信採。基此,被告二人既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校長室與校方協調時,將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交予校長陳青勇及到場協助協調事宜之家長會長,而未再散發予他人,顯然只是將請願申訴書一事告知特定人,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被告二人就女兒張雅筑被自訴人留校,但自訴人卻不知會家長,致使被告二人於放學後找不到小孩一事,曾與自訴人溝通,但自訴人表示並無此習慣,另就雅筑在校表現不佳、說謊之情形,自訴人亦不曾在聯絡簿上告知家長,被告二人因而認為與自訴人溝通不良一節,除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外,復據自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自陳:「...自訴人乃要求雅筑利用課餘時間把功課完成,並罰抄寫課文中圈出之語詞一次,她也答應完成,只是她都得拖至老師提出告示,如果放學時未完成,得先到保健室打電話告知家人,留校完成功課後才回家。上開情形即是雅筑放學之後留校的原因,而當自訴人看完路隊回到教室時,雅筑也大多完成作業。再次地,雅筑又未完成回家應做之功課,自訴人即要求她改進,並加倍罰寫,心想可能罰寫太少,對她不會有所感受,一課的語詞抄寫也不過四、五十個字,再加一課也不過百來個字,而此次,時間即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放學後,時間已過下午一時十分左右,自訴人又到辦公室處理一些事務,回到教室,過了些時間,即接到被告王秀娟因雅筑留校打來的第一次電話。電話中被告王秀娟問到:「雅筑為何留校未歸?」自訴人就將雅筑近來數次的表現及承認回家未做功課情形予以告知,被告王秀娟立即表明,每當問雅筑:『功課做了嗎?』孩子說做了,基於信任即認為雅筑已經做完功課,自訴人同時建議被告王秀娟查看雅筑是否確實完成功課,避免讓孩子一再犯相同毛病...」等語,可知自訴人在被告王秀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詢問雅筑留校未歸之情形前,確實從未主動將學生張雅筑在校之表現及自訴人欲將張雅筑留校督導功課之事,告知被告二人,只是單方面叮嚀學生應自行打電話回家報備,則自訴人對學生之督導管教方式與被告二人希求自訴人能主動告知家長子女留校原因及在校學習情形之請求間,確屬相歧。據此,被告二人辯稱:經與自訴人溝通後,因自訴人表示沒有這個習慣,彼此溝通不良,才找校長及家長會長來協調等語,核與一般家長遇有小孩在校學習問題時之處理情形,尚無不同。永寧國小校長復到庭結證稱:「...被告二人來找我(按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校長室協調之事)並沒有事先約,來找我主要就是要找我談家長與老師之間為了小孩溝通的問題,在此次協調之前,我對於被告與自訴人就小孩溝通的問題,完全不知情。」等語;另再細觀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之「請願申訴內容」,亦僅是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管教張雅筑之方式及與自訴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加以陳述,並將身為家長之疑慮,提出「試問如果您是雅筑的父母,您該如何?」的反問。是以被告二人辯稱:在校長室中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請願申訴書,目的只是想將小孩在校之情形告訴校長,希望能與老師就學生管教方法達成共識而已等語,尚非無稽,已難認渠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請願申訴書,在主觀上有何意在誹謗自訴人之意思。

(四)而訊之參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永寧國小校長室協調會之在場人士,又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1、永寧國小校長陳青勇證稱:「...被告戊○○、王秀娟到學校找我,說有事情找我,被告戊○○、王秀娟來了之後,我就打電話請證人謝明裕來,證人謝明裕到了後,被告戊○○、王秀娟兩人將申訴書交給證人謝明裕,證人謝明裕再交給我,一直到拿到申訴書之前都還不知道被告二人是為了什麼事情來學校,...我沒有注意看內容,但是看到申訴書覺得跟學生輔導有關,就請證人王振景來,證人王振景就通知自訴人來,是等到自訴人來了之後,大家才當面講被告二人來學校的目的。就我當時聽到的理解是自訴人基於好意,留學生下來加強輔導,但是學生沒有跟被告二人講,導致被告二人來學校找小孩,至於他們電話如何聯繫我不清楚,我當時有表示老師加強輔導是好事,被告來學校找小孩是正當的,要他們當場溝通,被告戊○○當場有表示願意跟自訴人溝通,我覺得當天的協調的情形還不錯,但對話過程因為各自認為自己是對的,難免有一些情緒話,但我覺得那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二人來找我並沒有事先約,來找我主要就是要找我談家長與老師之間為了小孩溝通的問題,在此次協調之前,我對於被告與自訴人就小孩溝通的問題,完全不知情。」「...我記得當天都在講小孩的事情,是座談式的溝通,也沒有拿這張申訴書來講,我也沒有注意看。當天協調的結果是請家長跟老師多良好的溝通,都是為小孩好。...」等語。

2、永寧國小家長會長謝明裕證述:「...當時是校長通知我過去,校長只跟我說家長跟老師的問題,希望會長到場協助處理。當時我到校長室,在場的人有被告二人及證人王瑞供還有證人陳青勇。...」「...我一進去,被告就拿申訴書給我,就我的理解,拿給我這份申訴書,是因為家長希望調班。拿到申訴書看過之後,認為與輔導事情有關,證人陳青勇就通知證人王振景過來,也有叫證人王振景請自訴人過來...自訴人到場之後,我拿請願書給自訴人看,應該是有影印一份給他,自訴人針對請願書的內容逐條跟被告溝通,...當天最後被告戊○○有跟自訴人表示以後加強溝通。協調之前我並沒有收到申訴書,協調之後我就把申訴書拿回去。當時協調的內容是針對小孩留下來沒有通知家長的事情,還有小孩成績變化的事情在溝通。」等語。

3、永寧國小輔導室主任王振景證稱:「...當時是校長通知我,校長跟我說老師跟家長對學生管教的意見不一,想要轉班,怕影響學生希望我們參與協調會。我到校長室時,當時有校長跟證人謝明裕、被告二人及證人王瑞供在場。當時他們可能有先就這個問題交換意見,校長有請我通知自訴人參加協調會,...」「...我到場時已經有看到申訴書了,但是何人提出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拿到一份申訴書,現場我看到一份申訴書...。協調經過,家長表示希望轉班,家長跟老師各自有提出他們自己的觀點,但是沒有辦法達成協議。當時言談之間有談到申訴書內容的問題,但是並沒有拿申訴書逐項溝通。協議的結果是好像找時間再協商,並沒有結果。」等語。

4、被告王秀娟之弟王瑞供證述:「...我到場時在場的人是口頭在討論,有沒有拿申訴書討論,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後來有通知證人王振景參與協調,最後校長認為有必要,才通知自訴人到場協調。自訴人到場之後,是否有拿請願申訴書我不記得了,自訴人到場後在場人協調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只是陪同到場。協調是為了學生的教育的問題去校長室找校長的,當天協議結果校長表示由校方處理。...」等語。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對於證人陳青勇、謝明裕、王振景、王瑞供右開所證,復均表示並無意見。則綜觀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之經過,並參以被告二人於該次協調會即未再就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內容為任何表示,更未散發予其他人知曉,而係全權交由校方處理等情,應認被告二人撰寫及提出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之目的,只是作為學生家長與尚不知情之校方間就子女在校學習、受教情形進行協調之資訊依據而已,並無藉以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要屬無疑。

(五)自訴人雖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臺中縣教育局駐區督學丙○○,但證人丙○○因故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而考之自訴人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為被告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始知悉證人丙○○曾就兩造間有關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引起之紛爭,多方進行調解,對此,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係陳稱:會提及丙○○督學,只是要表示被告於收到自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曾多次委請家長會長謝明裕及駐區督學丙○○居中協調,被告確實有要達成和解之意思,希能息事寧人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堪信非虛。自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將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之內容,告知證人丙○○,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丙○○到庭應訊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散布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撰寫及提出如附件所示請願申訴書一事,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