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普通刀械壹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壹瓶及未扣案之繩子壹條、手銬壹付均沒收。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廟宇前攤販處,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購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同時購買二把刀械,另一把則非公告管制之刀械)而無故攜帶(其內包含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十五巷二十六號三樓丙○○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武士刀一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甲○○持普通刀械一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共同脅迫乙○○就範,乙○○見狀因欲奪取丙○○所持之武士刀,相互拉扯中,乙○○之左手食指及中指遭該武士刀割傷(各約二公分)。嗣丙○○及甲○○於制伏乙○○後,旋以繩子綑綁乙○○於該址椅子上,並以手銬一付(繩子、手拷均未扣案)拷住乙○○,並以工業酒精強灌乙○○及逼使乙○○自行剪亂頭髮,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復單獨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武士刀之刀背砍擊乙○○之身體背部,致乙○○背部瘀傷。迨同日十五時許,二人復推由甲○○駕車,與丙○○二人共同將乙○○押送至南庄鄉南江村十八鄰長崎下十三號旁工寮,抵達後甲○○則自行駕車離去。迨同日二十四時許,乙○○趁丙○○熟睡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丙○○,再依丙○○之供述循線起出刀械二把。計乙○○因丙○○及甲○○之行為而遭剝奪自由之時間,長達十小時之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害情形之照片三幀及扣案之刀械二把、乙醇一瓶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刀械二把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認係公告管制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武士刀;另一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尚非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鑑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廟宇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購得前揭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壹把而攜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適用法條有誤,應予變更。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武士刀背砍擊告訴人背部部分),告訴人雖因與被告丙○○爭奪武士刀,致受有手指割傷之傷害,惟此乃被告丙○○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購得武士刀攜帶,並非因要犯本件之罪而購買武士刀,因此購買武士刀而攜帶之犯行,犯罪即已完成,至事後持武士刀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其持有刀械,與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即無牽連犯之關係,丙○○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觸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甲○○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一罪論科。被告丙○○及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時所持之刀械(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經鑑驗結果,雖認非屬公告管制刀械,惟被告甲○○及丙○○均係本於持武士刀以脅迫告訴人乙○○就範之意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被告丙○○先前購得武士刀而攜帶及持刀背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由丙○○單獨起意,甲○○並未參與,自應由丙○○個人單獨負傷害責任,均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另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強制罪均屬妨害自由罪章,二者僅有程度上之不同,被告二人之低度強制行為,既係在妨害自由期間所為,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即應為其繼續進行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上開強制罪嫌,既經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丙○○、甲○○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購買管制之刀械而攜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即有未當;又查如持有刀械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持有刀械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原審認丙○○此部分犯行,有牽連犯關係,亦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前科,素行不佳,及持有刀械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刑徒刑壹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普通刀械壹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壹瓶及未扣案之繩子壹條、手銬壹付均沒收。又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沒收。又原審對於被告丙○○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害人受傷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說明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為違禁物,應依法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及此,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惟渠與被告丙○○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持刀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十餘小時之久,亦足認心性殘暴,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甲○○在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甲○○所渉犯罪情節之輕重,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刀械,為違禁物;另普通刀械一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一瓶,經查為被告丙○○所有,但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另繩子一條及手銬一付雖均未扣案,惟無以證明該繩子及手拷業已滅失,且該繩子、手拷亦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使用,爰併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且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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