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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方艤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第五五五四號、第七八五七號)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移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等紀錄,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乙○○復於前案竊盜案件通緝中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挖土機出賣所得款項藉以謀生,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一二號旁空地附近,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共同竊取被害人地○○所有,停放於上址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挖土機一輛,得手後,由乙○○將挖土機駛上不知情之郭運財(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曳引車上,並出具買賣契約書一紙,佯稱係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囑郭運財將該挖土機運往花蓮縣和平村臺灣水泥廠附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買主,並領取運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輛。

二、乙○○復基於同上之常業竊盜犯意,與其子王贊雄(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推由乙○○在台南縣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一六公里三七0公尺附近以乙○○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大合基礎工程機構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三之日立牌挖土機一輛,得手後,電請不知情之B○○駕駛車號八K─八四七號聯結車載運,經B○○載至台中縣大甲鎮,與在該處接應之王贊雄會合,載往大甲溪附近之西瓜園停放,數日後乙○○再委請B○○載至南投縣鹿谷鄉其住處附近空地停放。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王贊雄再電請不知情之B○○駕駛該聯結車前往台南縣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新市○○道事先約定之地點時,在場等候之王贊雄旋即坐上聯結車帶路,到達上開交流道附近(約一公里之距離)新市鄉○○○○○道路某施工拓寬道路橋旁邊,乙○○又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丑○○所有三菱牌挖土機一輛,並將之開上聯結車由B○○載回台中,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會合,乙○○、王贊雄父子二人則自行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先行北上。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B○○駕駛該聯結車載運王贊雄父子竊得之三菱牌挖土機行經台南縣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北上匝道時,為警查獲,B○○旋帶同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查獲乙○○與王贊雄父子,並主動報告載運前述日立挖土機乙節,再引導警員前往其住處附近空地起出該輛挖土機,且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乙○○仍不知悔改,再基於同上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及附表貳(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已詳述如前,應予除外)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壹編號二及附表貳所示之地點,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獨自一人竊取附表壹編號二及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得手後,將挖土機分別寄放東宏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處託售、或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鴻聖重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宙○○、大發重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戌○○(詳如附表壹、貳,其等並經檢察官偵查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分,在台中市○○○○○街五號前,為警逮捕而供出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乙○○逃匿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中院嘉刑緝字第六三○號發布通緝歸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被告否認有共犯參與外),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地○○、張瀗德、黃○○、丑○○、未○○、丁○○、申○○、C○○、寅○○、丙○、午○○、辰○○、己○○、辛○○、子○○、甲○○、酉○○、宇○○、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運財、癸○○、B○○、宙○○、亥○○、天○○、A○○、卯○○、壬○○、戊○○、戌○○、李明松等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本等附於警詢、偵查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否認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之犯罪行為有共犯參與,辯稱:竊取該三輛挖土機時,均僅其一人所為,王贊雄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乙○○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之挖土機時,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參與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明雄、郭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顏明雄證稱:「(你有無看見何人竊取?駕駛何車輛?)我看見三名男子,其中一名駕駛一輛曳引車KZ-887號(即不知情之郭運財),他們將該輛挖土機開上曳引車後就往梧棲方向逃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二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郭運財證稱:「當時在場的有我、乙○○及另一我不知姓名之男子」(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經核其等就有另一成年男子共犯在場之供詞相符,足堪採信。次查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三、四之挖土機時,案外人王贊雄亦曾參與而為共犯之事實,業據證人B○○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易緝字第一二八號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足證被告乙○○所辯案外人王贊雄不知竊盜之情事應屬迴護與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是被告辯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失竊之挖土機為其一人所竊取,未有其他共犯參與之事實,顯不足取。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挖土機之次數多達十八次,犯案之時間長達一年四月以上,且竊得之後旋即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價格賣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偷挖土機變賣所得作為生活費用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足見其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案外人王贊雄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立之竊盜犯罪之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應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乙○○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犯竊盜前科,並非犯常業竊盜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有多次竊盜紀錄,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尚有欠洽。㈡次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前,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項)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載本件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本件之常業竊盜罪,亦有欠合。㈢再查附表貳編號十五號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巳○○所有挖土機併辦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偵查卷宗可稽,原審判決漏未併案審判,亦有疏誤。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認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免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紀錄,為圖得一己之不法所有,未顧及挖土機為勞工階級辛苦工作之謀生工具,驟然失竊,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竟為貪圖販賣挖土機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狠心竊取,造成被害人等重大損失,且其犯案次數共達十九次,其中並有於通緝中犯竊盜,先後時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本案竊盜案通緝中,又一再竊取挖土機,先後犯罪之時間長達一年八月,且犯罪之地點遍及台南縣市嘉義縣與中部數縣市及新竹縣等地,足見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
◎附表壹:九十年偵字二一0六九號
┌─┬───┬──────┬──┬───┬───┬──┬───┬─────┐
│編│ 時間 │  地   點   │方法│挖土機│被害人│共犯│收贓人│  備 註   │
│號│      │            │    │型號  │      │    │或行號│          │
│  │      │            │    │      │      │    │      │          │
├─┼───┼──────┼──┼───┼───┼──┼───┼─────┤
│一│九十年│台中縣清水鎮│用自│日立牌│地○○│不詳│      │買賣契約書│
│  │十一月│南社路一一二│備鑰│EX-200│      │姓名│      │(原審法院│
│  │十六日│號          │匙一│型,機│      │之成│      │卷第十二頁│
│  │三時許│            │支竊│身號碼│      │年男│      │)運送人郭│
│  │      │            │取  │:145-│      │子  │      │運財(原審│
│  │      │            │    │39309 │      │    │      │法院卷第八│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二│九十年│彰化縣伸港鄉│用自│FURUKA│張瀗德│    │東宏重│買賣契約書│
│  │十二月│全興路      │備鑰│WA FX2│      │    │機械有│          │
│  │二十七│            │匙一│00型、│      │    │限公司│          │
│  │日    │            │支竊│機身號│      │    │癸○○│          │
│  │      │            │取  │碼:14│      │    │      │          │
│  │      │            │    │5-3832│      │    │      │          │
│  │      │            │    │0     │      │    │      │          │
├─┼───┼──────┼──┼───┼───┼──┼───┼─────┤
│三│九十一│中山高速公路│用自│日立牌│大合基│王贊│      │B○○(南│
│  │年元月│台南縣北上三│備鑰│200型 │礎工程│雄  │      │檢九十一年│
│  │十七日│一六公里三七│匙一│      │機構公│    │      │少年偵字第│
│  │二時許│0公尺處遭竊│支竊│      │司薛順│    │      │一號)    │
│  │      │。          │取  │      │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一│新市鄉東西向│用自│三菱牌│丑○○│王贊│      │B○○(南│
│  │年元月│快速道路橋邊│備鑰│120型 │      │雄  │      │檢九十一年│
│  │二十二│            │匙一│      │      │    │      │少年偵字第│
│  │日五時│            │支竊│      │      │    │      │一○號)  │
│  │      │            │取  │      │      │    │      │          │
└─┴───┴──────┴──┴───┴───┴──┴───┴─────┘
◎附表貳:併案部分:
一、九十二年度他字二七五號:下簡稱卷一。
二、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一五0號:下簡稱卷二。
三、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五五四號:下簡稱卷三。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察卷宗:下簡稱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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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   點   │方法│挖土機│被害人│共犯│收贓人│  備 註   │
│號│      │            │    │型號  │      │    │或行號│          │
│  │      │            │    │      │      │    │      │          │
├─┼───┼──────┼──┼───┼───┼──┼───┼─────┤
│一│九十一│新竹縣關西鎮│用自│小松牌│未○○│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五月│大同里水坑橋│備鑰│PC-200│      │    │機有限│(卷三第五│
│  │二日零│工地        │匙一│-5型  │      │    │公司,│十九頁)  │
│  │時    │            │支竊│機身號│      │    │宙○○│          │
│  │      │            │取  │碼:51│      │    │(卷三│          │
│  │      │            │    │616   │      │    │第三十│          │
│  │      │            │    │      │      │    │八頁)│          │
│  │      │            │    │      │      │    │亥○○│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五│          │
│  │      │            │    │      │      │    │六頁)│  │
├─┼───┼──────┼──┼───┼───┼──┼───┼─────┤
│二│九十一│新竹縣芎林鄉│用自│日立牌│丁○○│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五月│水坑村水坑路│備鑰│EX-200│      │    │機有限│(卷三第六│
│  │二十九│工地        │匙一│型    │      │    │公司,│十頁)    │
│  │日二時│            │支竊│機身號│      │    │宙○○│          │
│  │三十分│            │取  │碼:42│      │    │(卷三│          │
│  │      │            │    │573   │      │    │第三十│          │
│  │      │            │    │      │      │    │八頁)│          │
│  │      │            │    │      │      │    │天○○│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二│          │
│  │      │            │    │      │      │    │八頁)│          │
│  │      │            │    │      │      │    │A○○│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五十│          │
│  │      │            │    │      │      │    │一頁)│          │
├─┼───┼──────┼──┼───┼───┼──┼───┼─────┤
│三│九十一│新竹縣新埔鎮│用自│日立牌│申○○│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八月│上枋寮里十四│備鑰│EX-200│      │    │機有限│(卷三第五│
│  │十五日│鄰堤防邊工地│匙一│-1型  │      │    │公司,│十五頁)  │
│  │五時三│            │支竊│機身號│      │    │宙○○│          │
│  │十分  │            │取  │碼:37│      │    │(卷三│          │
│  │      │            │    │405   │      │    │第三十│          │
│  │      │            │    │      │      │    │八頁)│          │
│  │      │            │    │      │      │    │卯○○│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四│          │
│  │      │            │    │      │      │    │三頁)│          │
├─┼───┼──────┼──┼───┼───┼──┼───┼─────┤
│四│九十一│台南縣仁德鄉│用自│日立牌│C○○│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月│一甲村土庫排│備鑰│EX-200│      │    │機有限│(卷三第六│
│  │初    │水構旁土地  │匙一│型    │      │    │公司,│十四頁)  │
│  │      │            │支竊│機身號│      │    │宙○○│          │
│  │      │            │取  │碼:42│      │    │(卷三│          │
│  │      │            │    │913   │      │    │第三十│          │
│  │      │            │    │      │      │    │九頁)│          │
│  │      │            │    │      │      │    │壬○○│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四│          │
│  │      │  │    │      │      │    │七頁)│          │
├─┼───┼──────┼──┼───┼───┼──┼───┼─────┤
│五│九十一│新竹縣竹北市│用自│小松牌│寅○○│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月│東平里東平二│備鑰│PC-200│      │    │機有限│(卷三第五│
│  │十六日│十四號前    │匙一│型    │      │    │公司,│十六頁)  │
│  │五時  │            │支竊│機身號│      │    │宙○○│          │
│  │      │            │取  │碼:51│      │    │(卷三│          │
│  │      │            │    │909   │      │    │第三十│          │
│  │      │            │    │      │      │    │八頁)│          │
│  │      │            │    │      │      │    │戊○○│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三│          │
│  │      │            │    │      │      │    │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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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台南市東區祐│用自│KOBELC│丙○  │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一│文一路與祐信│備鑰│O牌SK-│      │    │機有限│(卷三第六│
│  │月七日│路口        │匙一│120-3 │      │    │公司,│十五頁)  │
│  │七時  │            │支竊│型    │      │    │宙○○│          │
│  │      │            │取  │機身號│      │    │(卷三│          │
│  │      │            │    │碼:07│      │    │第三十│          │
│  │      │            │    │205   │      │    │九頁)│          │
│  │      │            │    │      │      │    │亥○○│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五│          │
│  │      │            │    │      │      │    │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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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新竹縣竹北市│用自│小松牌│午○○│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一│鹿場里福國路│備鑰│PC-200│      │    │機有限│(卷三第六│
│  │月十一│工地        │匙一│-1型  │      │    │公司,│十一頁)  │
│  │日九時│            │支竊│機身號│      │    │宙○○│          │
│  │      │            │取  │碼:19│      │    │(卷三│          │
│  │      │            │    │081   │      │    │第三十│          │
│  │      │            │    │      │      │    │八頁)│          │
│  │      │            │    │      │      │    │玄○○│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    │七頁)│          │
├─┼───┼──────┼──┼───┼───┼──┼───┼─────┤
│八│九十一│苗栗縣竹南鎮│用自│三菱CA│辰○○│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一│海口工地    │備鑰│T牌E11│      ││機有限│(卷三第六│
│  │月二十│            │匙一│0B型  │      │    │公司,│十六頁)  │
│  │六日八│            │支竊│機身號│      │    │宙○○│          │
│  │時    │            │取  │碼:9H│      │    │(卷三│          │
│  │      │            │    │F00200│      │    │第三十│          │
│  │      │            │    │      │      │    │九頁)│          │
│  │      │            │    │      │      │    │A○○│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五十│          │
│  │      │            │    │      │      │    │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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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一│新竹縣竹北市│用自│日立牌│己○○│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一│光明路七十二│備鑰│EX-120│      │    │機有限│(卷三第六│
│  │月二十│號          │匙一│型    │      │    │公司,│十七頁)  │
│  │七日二│            │支竊│機身號│      │    │宙○○│          │
│  │十一時│            │取  │碼:23│      │    │(卷三│          │
│  │      │            │    │127   │      │    │第三十│          │
│  │      │            │    │      │      │    │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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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新竹縣新豐鄉│用自│日立牌│辛○○│    │鴻聖重│買賣契約書│
│  │年十二│後湖村西濱路│備鑰│EX-200│      │    │機有限│(卷三第六│
│  │月四日│旁          │匙一│-1型  │      │    │公司,│十八頁)  │
│  │二時  │            │支竊│機身號│      │    │天○○│          │
│  │      │            │取  │碼:41│      │    │      │          │
│  │      │            │    │206   │      │    │      │          │
├─┼───┼──────┼──┼───┼───┼──┼───┼─────┤
│十│九十一│苗栗縣後龍鎮│用自│日立牌│子○○│    │鴻聖重│運送人余世│
│一│年十二│中和里西濱公│備鑰│EX-200│      │    │機有限│欽(卷一第│
│  │月十日│路旁        │匙一│-2型  │      │    │公司,│八頁)    │
│  │零時  │            │支竊│機身號│      │    │宙○○│運送人謝忠│
│  │      │            │取  │碼:69│      │    │(卷三│雄(卷一第│
│  │      │            │    │649   │      │    │第三十│十三頁、第│
│  │      │            │    │      │      │    │九頁)│二十二頁)│
│  │      │            │    │      │      │    │A○○│買賣契約書│
│  │      │            │    │      │      │    │(卷三│(卷三第六│
│  │      │            │    │      │      │    │第五十│十九頁)  │
│  │      │            │    │      │      │    │一頁)│          │
├─┼───┼──────┼──┼───┼───┼──┼───┼─────┤
│十│九十二│台中縣大安鄉│用自│日立牌│甲○○│    │大發重│          │
│二│年一月│西安村第三大│備鑰│EX-120│      │    │機有限│          │
│  │初二時│排水溝旁工地│匙一│-1型  │      │    │公司,│          │
│  │許    │            │支竊│機身號│      │    │戌○○│          │
│  │      │            │取  │碼:25│      │    │      │          │
│  │      │            │    │629   │      │    │      │          │
├─┼───┼──────┼──┼───┼───┼──┼───┼─────┤
│十│九十二│苗栗縣銅鑼鄉│用自│小松牌│酉○○│    │大發重│          │
│三│年一月│中平村中油管│備鑰│PC-200│      │    │機有限│          │
│  │六日九│            │匙一│-3型  │      │    │公司,│          │
│  │時    │            │支竊│機身號│      │    │戌○○│          │
│  │      │            │取  │碼:34│      │    │      │          │
│  │      │            │    │214   │      │    │      │          │
├─┼───┼──────┼──┼───┼───┼──┼───┼─────┤
│十│九十二│苗票縣後龍鎮│用自│日立牌│宇○○│    │      │          │
│四│年二月│東西向快速公│備鑰│EX-200│      │    │      │          │
│  │十二日│路,後龍汶水│匙一│型    │      │    │      │          │
│  │八時  │線三○○公尺│支竊│機身號│      │    │      │          │
│  │      │施工處      │取  │碼:48│      │    │      │          │
│  │      │            │    │057   │      │    │      │          │
│  │      │            │    │      │      │    │      │          │
├─┼───┼──────┼──┼───┼───┼──┼───┼─────┤
│十│九十年│嘉義縣新港鄉│用自│三菱牌│巳○○│    │李明松│          │
│五│七月十│新民路二○三│備鑰│MS-180│      │    │卷四  │          │
│  │一日一│號前空地    │匙一│-3    │      │    │      │          │
│  │時四十│            │支竊│      │      │    │      │          │
│  │分許  │            │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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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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