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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因有綽號「阿昌」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乙○○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戊○○、甲○○(二人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合資販入海洛因,以出售給綽號「阿昌」之男子牟利,一方面由乙○○與「阿昌」洽談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另方面乙○○、甲○○並分別將其各人應出資之二十萬元,在臺中市○○路○段二五九號五樓之六戊○○住處交給戊○○後,推由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向綽號「董吔」之人購買海洛因三大包(合計毛重三六四點三五公克)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聯絡甲○○到臺中市朝馬車站,在車上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給甲○○,由甲○○帶到新竹縣與乙○○會合,欲交付給買主「阿昌」。甲○○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以報紙包裝之前開海洛因,在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搭乘遊覽車前往新竹縣,並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車與乙○○會合。乙○○則自新竹縣搭乘由其同居男友丙○○(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二M─三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口交流道等候,待甲○○與丁○○抵達,上車後,丙○○即依乙○○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七六號之「春城汽車旅館」,乙○○並在車上自甲○○帶來之三包海洛因中分裝一小包海洛因(毛重四點四四公克)充作樣品,抵達「春城汽車旅館」後,乙○○即攜帶前開一小包海洛因與甲○○一同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欲與買主「阿昌」會合,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前述海洛因樣品一小包(毛重四點四四公克)、另在乙○○皮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在甲○○褲子口袋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帳單一張。又在該汽車旅館附近之新竹縣新豐鄉○○路七之三號前,查獲停車在該處等候之丙○○與丁○○,並在車上扣得海洛因三大包(毛重共三五九點九一公克),扣案之海洛因,嗣經臺北市警察局分別以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1374181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四公克)、純度四十一‧一一%,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海洛因一袋:淨重四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一二公克)、純度八十二‧四四%,純質淨重三四‧三六公克。」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1374190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四八‧八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四十二‧一一%,純質淨重六二‧六八公克。嗣又經甲○○帶同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五九號五樓之六戊○○住處查獲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不認識「阿昌」,警詢時是警察提到「阿昌」,其有說不認識該人,並沒有說「阿昌」要買海洛因,其與甲○○、戊○○合買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甲○○拿海洛因到新竹,其怕丙○○知道,不敢在車上吃,所以才會去開房間,其有在車上拿一點海洛因放在香煙盒內,警詢時警察很兇,其供述並非出於自願云云,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再辯稱:三大包海洛因係其與甲○○、戊○○三個人買來要吃的,其並無販賣云云。經查: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坦承毒品係由伊阿昌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乙○○,問被告乙○○有沒有海洛因,嗣後由戊○○便提議由被告乙○○、戊○○及甲○○各自出錢先買毒品,三個人各出二十萬元,由戊○○出去買毒品,戊○○買到毒品後,戊○○買到毒品後,叫甲○○自臺中帶毒品海洛因送至「春城汽車旅館」,由被告乙○○攜帶上開購得之一小包海洛因與甲○○一同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欲與買主「阿昌」會合之事實不諱,此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阿昌』約在『春城汽車賓館』(新竹縣新豐鄉)見面要交易海洛因,我在櫃台問服務生『阿昌』住何間房間,走進走道時就被警方當場逮捕,‧‧‧」、「我有帶小塊海洛因要給綽號『阿昌』看,但還沒見面就被警方中途查獲,‧‧‧『阿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他從朋友處得知我電話而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海洛因,說要一塊(三七五公克),我說問朋友在晚上(二十日)十一時會來,我再告訴你,約十二點許我即帶朋友(指另案被告甲○○)及樣品欲給阿昌時被查獲。」、「我是先和阿原(即甲○○)拿樣品要給『阿昌』看之時就被查獲。」、「(海洛因)是甲○○送來的,有人要買時我即連絡甲○○送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又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警詢時供稱:「(問:妳向戊○○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有否介紹他人購買?叫什麼名字?)沒有,我有介紹朋友向他購買。綽號「妹仔」及「阿昌」。(問:妳去過戊○○家裡多次做什麼?在何處的家?)我只去過兩次,我是去洽談是否販賣海洛因之事,臺中市○○路所租賃的房屋。(問:戊○○海洛因的量如何?你們昨天晚上被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否就是戊○○供應的?)是的,昨天晚上被查獲的海洛因就是向戊○○購得要賣予綽號『阿昌』(春城汽車旅館),我先拿樣品要給『阿昌』看,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且於同日晚上九時零二分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阿昌之男子是否打電話給妳,要向妳買毒品?)不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已經沒有吸食毒品了,但我幫他問問看,之後我即問戊○○是否有毒品,戊○○說現在外面東西很貴,但他現沒有足夠的錢,現在也不好調貨,他便提議公家出錢,由我及戊○○及甲○○各自出錢先買毒品,三個人各出二十萬元,由戊○○出去買毒品,我已很久沒有接觸毒品,但戊○○還有在接觸毒品,所以找他出面買毒品,之後戊○○有買到毒品,戊○○買到毒品後,叫甲○○自臺中帶毒品海洛因送到新竹的竹北交流道,主要是要讓我看到他確實有買到毒品,我即帶甲○○到春城旅館看毒品,我還沒有看到毒品,即被警察查獲。」等語至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二九頁),且與另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七六號春城汽車旅館我與乙○○一起去找朋友。」、「(問:你將毒品運送到湖口交流道,就與乙○○一起到春城汽車旅館販賣?)乙○○告訴我要拿給他朋友,我不知道要到汽車賓館販賣毒品。」;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之警詢中供稱:「我們四人一起到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內及隔壁忠孝路七之三號前要找人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及第五十四頁)、及另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警詢時供稱:「我僅知道毒品海洛因是甲○○(綽號『阿原』)及丁○○一起帶來的。是要將毒品載運至春城汽車賓館,要送交給乙○○(綽號『阿娟』)的朋友住三0五號房。」、「九十一年六月廿日約廿三時五十分我載乙○○由住處出發至湖口交流道等候甲○○、丁○○乘坐高速公路巴士前來,待接到甲○○、丁○○二人,乙○○就告訴我『阿原』他們有帶海洛因上來,等會到春城汽車賓館,要帶給我的朋友』,等我開車到汽車賓館前,即由乙○○、甲○○先行下車,並由乙○○攜帶少許海洛因樣品一同進入春城汽車賓館找乙○○的朋友。」、「祇有聽到乙○○說要到春城汽車賓館三0五號房找人‧‧‧,」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零二分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與甲○○對春城汽車旅館不熟,我帶他們過去,我只知道他們要拿東西給人家,甲○○與其女朋友到新竹前,我不知道他們來新竹作什麼,甲○○到了新竹,我接到了以後,甲○○在我的車內,有打開海洛因出來給乙○○看,他們說要至春城汽車旅館三0五室找一個朋友,他們沒有說要賣毒品,因與我無關,所以我不願意進去該汽車旅館,毒品好像是甲○○及乙○○及臺中的戊○○一起出錢買的,我不知道他們各自出了多少錢買毒品。」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三四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載他們去春城汽車旅館,在車上甲○○就打開他帶來的用報紙包的海洛因,拿了一小包給乙○○,林有向她說那是四號(海洛因)的,我有看到。」、「他們上車後,乙○○向我說要到春城汽車旅館找朋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以及另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是向新營市的一名叫『董吔』男子購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否出資買毒品?)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復經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警詢時證稱:「上車後我即將那包東西交給乙○○,乙○○原本要整包帶進春城汽車旅館,丙○○叫乙○○先拿一小包海洛因去旅館給買主試,若買主滿意他再將海洛因送過來,乙○○即在途中的車上另外包了一小包海洛因,由甲○○陪著乙○○帶著一小包海洛因在春城汽車旅館前下車進入旅館,丙○○則開車載我至新豐鄉○○路七之三號前等乙○○電話,‧‧‧」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及第六十四頁)明確。雖被告乙○○嗣辯稱:警詢之供述非出於自願云云,且辯稱:當天是要在該汽車旅館開房間讓甲○○、丁○○休息,順便試用海洛因,因為伊不敢讓丙○○知道購買海洛因的事云云,且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辯稱:「三大包海洛因係其與甲○○、戊○○三個人買來要吃的,其並無販賣」(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我真的沒有販賣,純粹只是要自己吸用,因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三七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與甲○○、戊○○共同販入毒品,帶至「春城汽車旅館」與阿昌會合等情與其於警詢所供情節完全一致,顯無何警訊非出於自願之事證可資認定。且核與另案被告甲○○及證人丙○○、丁○○等人之證述大致一致。另被告於警訊即供稱:「(問:你何時吸食海洛因?用何方式吸食?最一次吸食於何時?)約兩年前,我是將海洛因放入煙支內吸食,數後一次是被警查獲後去勒戒八個月後,就沒有再吸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保護管束期間之後,有無吸毒?)沒有」、「阿昌是在一、二個月前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吸」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五三頁背面),從而被告辯稱:三大包海洛因係其與甲○○、戊○○三個人買來要吃的,並無販賣云云,即非可採。

2、雖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是要在該汽車旅館開房間讓甲○○、丁○○休息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惟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當天是到春城汽車旅館找朋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三三頁);丁○○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稱:「‧‧‧應該不是要為我們訂房間睡覺」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三三頁),足徵被告辯稱:當天是要在該汽車旅館開房間讓甲○○、丁○○休息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同案被告甲○○自警詢起始終否認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是其交付,而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原均辯稱:其身上之海洛因一小包是甲○○所交付,交付時是裝在七星牌香煙盒內,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提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後,被告又改稱:「那天很緊張,丙○○不知道我買海洛因的事情,我是臨時帶甲○○去汽車旅館,是因為我不敢讓丙○○知道,我和甲○○下車要去開房間要看海洛因,在我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從他帶來的海洛因分裝的。」、「(問:何處分裝海洛因的?)我沒有分裝,一直都在車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分裝好的。小包的海洛因是我要帶進去吃吃看。我拿出來的時候就是一塊,沒有放在香菸盒,直接放在口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並無足採,且依其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言,其既不願讓另案被告丙○○得知其購買海洛因一事,則自用小客車之空間狹小,其在車上拿出一小塊海洛因,且未經包裝,又豈有隱瞞丙○○之可能?且另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已供稱:「甲○○拿海洛因給乙○○時,乙○○說怎麼都是細粉狀,‧‧‧」等語,經核與被告辯稱其拿出來之海洛因是一小塊等情顯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且亦足證丙○○就車上有海洛因一事係屬知情,被告辯稱:因其不願讓丙○○得知購買海洛因一事,而與甲○○到汽車旅館試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3、另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即供稱:「與被告一起到汽車旅館找朋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做何事」;於原審法院則又證稱:當天沒有說要去住那家汽車旅館等語。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否認購買毒品係欲販賣予阿昌,僅係供自己吸食,並再度證稱:「以為被告只是要去休息而已」等語,茲錄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之筆錄如后:「(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請問林先生,你是否吸食海洛因之習慣?)甲○○答:有。(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若有,已吸食多久?)甲○○答:大概三、四年。(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請問林先生,你每日吸食海洛因的量,會不會因時間愈久而愈多?)甲○○答:會。(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如果會,那麼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捕時,每天吸食量約多少公克?)甲○○答:大概半錢。大概十八、九公克。(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乙○○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毛重三六四‧三五公克是何人出面購買?)甲○○答:是我、甲○○、戊○○三個人公家買的,由戊○○去買。(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你有無出資合買?)甲○○答:有。(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若有,買來作什麼?是要販賣?還是自行吸用?)甲○○答:自己吸食。(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依所購得的量,你估計應能吸用多久?)甲○○答:兩、三個月左右。(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既然是合買,為什麼要將全部海洛因交給乙○○?)甲○○答:買來不是整塊的,是碎的。當時我有約戊○○一起去,但賴說他不舒服所以才沒去。我一個人拿去給被告,當面平分比較不會產生誤會。(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認不認識綽號『阿昌』之人?)甲○○答:不認識。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有無聽乙○○提過綽號『阿昌』之人?)甲○○答:沒有。(檢察官問:後來你跟被告去哪裡?)甲○○答:後來被告載我去汽車旅館,但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後來進去後就被抓了。(檢察官問: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警訊中,當時證稱:你要跟被告去汽車旅館?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說要拿東西給她朋友?)甲○○答:我當時不是這樣講。沒有。(審判長問:當時平分時,有無拿工具?)甲○○答:沒有。(審判長問:沒有工具如何平分?)甲○○答:當時我以為要去被告家,所以沒帶。(審判長問:為何到汽車旅館?)甲○○答:以為被告只是要去休息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頁),而另案被告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否認購買毒品係欲販賣予阿昌,僅係供自己吸食,證稱:「(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證人戊○○你是否吸食海洛因之習慣?若有,已吸食多久?)戊○○答:有。很久,至少有

三、四年時間。(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請問賴先生,你每日吸食海洛因的量,會不會因時間愈久而愈多?)戊○○答:會。(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如果會,那麼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捕時」,每天吸食量約多少公克?)戊○○答:四公克以上。(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乙○○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毛重三六四‧三五公克是否你去買的?)戊○○答:是我三個人一起出錢由我出面買的。(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買的目的是要販賣?還是自行吸用?)戊○○答:自行吸用。(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依所購得三分之一的量,你估計應能吸用多久?)戊○○答:大概一個月左右。(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是否將全部海洛因交予甲○○?)戊○○答:有。當時我買回來的時候,剛好被告打電話給甲○○,叫甲○○跟我拿再拿去給被告。(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有無請他交給乙○○,若有,為什麼要交給乙○○?)戊○○答:因是我們三個人共同買的,要拿去平分。(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為何會將全部的海洛因都交甲○○帶去給乙○○?何以不留下自己所購買的一份?)戊○○答:我怕被告會誤會我分得比較多,或是品質比較好,所以統統拿去給被告。(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你認不認識綽號『阿昌』之人?)戊○○答:不認識。(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問:你有無聽甲○○或乙○○提過綽號『阿昌』之人?)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約定在何地方要一起平分?)戊○○答:被告打電話給我時,他有跟甲○○說約定在被告家。(檢察官問:約定的時間地點?)戊○○答:沒有確定時間,只有打電話的時間,約定在湖口交流道下見面,然後再到被告家。(檢察官問:有無去?)戊○○答:沒有去。(檢察官問:既然要平分為何你沒有去?)戊○○答:當時我沒有空。而且當時我信任甲○○,我認為甲○○在就可以了,我與甲○○比較熟,與被告比較不熟。(審判長問:你是否時常合資購買?)戊○○答:這是第一次。以前我都是甲○○合資購買。(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認識程度?)戊○○答:只見過兩次面。(審判長問:為何於警訊中,你指稱你、甲○○有向被告購買?)戊○○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後來平分後,如何拿給你?)戊○○答:由甲○○分到後,將我的壹份帶回來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點四四公克,又在另案被告丙○○所駕車上查扣海洛因三大包(合計毛重為三五九點九一公克),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重量及純度分別為:「①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四公克)、純度四十一‧一一%,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②、海洛因一袋:淨重四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一二公克)、純度八十二‧四四% ,純質淨重三四‧三六公克。③、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四八‧八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四十二‧一一%,純質淨重六二‧六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七九二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如前述理由欄一之1所述,被告乙○○一再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是被告購買海洛因顯非供自己吸食至明,又被告與甲○○、戊○○三人,共同出資透過戊○○購得海洛因之後,果係戊○○欲自行施用,戊○○顯應預先保留自己之一份,斷無將全數毒品再交由甲○○交付予乙○○,再由被告平分後由甲○○再攜回戊○○之一份交付戊○○之理,雖戊○○辯稱:恐遭誤會,惟二十萬元可購得之數量,以甲○○及乙○○均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經驗,應可知之甚詳,甲○○應可先行自戊○○處行取得三分之二之海洛因,並無需大費周章,將全部毒品攜至明娟處平分,再帶回三分之一交付戊○○之理。另被告與甲○○、戊○○三人共同出資透過戊○○購得海洛因之後,果係戊○○欲自行三人果係平分,查獲當時,亦無未有平分工具之理,且乙○○更即擅自取出一小部分海洛因與阿昌會合之理。另依甲○○、戊○○固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長達一個月至三個月,惟本件右揭被告與甲○○、戊○○共同出資販入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從以甲○○、戊○○二人有施用海洛因即為有利於被告未與甲○○、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認定,附予敘明。

4、末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歷來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刑,幾乎皆極力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處以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為數甚多,且戊○○先行花費時間及精神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向綽號「董吔」之人購買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聯絡甲○○到臺中市朝馬車站,在車上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給甲○○,由甲○○帶到新竹縣與乙○○會合,其間花費的車資、聯絡費用在在顯示係需圖得利潤始能支付上開開銷。況倘被告無利可圖,焉有不計風險,自行攜帶上述海洛因至汽車旅館欲交易買賣之可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扣案之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5、辯護意旨雖認本件並未查得阿昌其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另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丁○○證明:「與甲○○之關係以及與甲○○一起到新竹,甲○○有無表示要去做什麼?是否認識乙○○、阿昌?何時知道甲○○當天持有海洛因,是否計劃當天要到春城汽車旅館?」,請求傳訊丙○○證明:「與乙○○之關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有無去新竹湖口交流道,若有,去做什麼?何時知道甲○○當天持有海洛因?何人說要去春城汽車旅館?何時知道乙○○購毒品?無何聽過阿娟提過阿昌之人?你本人是否認識阿昌?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遠距視訊時,作證是否屬實?」等語,惟查:①、本件雖未查得阿昌其人,惟就前述理由欄一之1所述,被告已明指稱共同出資購海洛因係為販賣給阿昌,被告已有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應足認定,且所謂阿昌之人,並非僅被告提及,證人甲○○亦證稱乙○○乙○○向我說要到春城汽車旅館找朋友,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入海洛因亦持往春城汽車旅館交付之行為,並無從謂無查得阿昌其人即否定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②、另證人丁○○、丙○○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明證稱:「與甲○○係一般朋友、與甲○○一起去新竹找朋友,找那位朋友他沒有說,他說要帶我一起去玩,並未說要去新竹做何事,到了之後乙○○拿了一包海洛因下車」等語,就當天僅甲○○表示要帶丁○○一起去玩,並未說要去新竹做何事等情證述明確,至於證人丁○○是否認識乙○○、阿昌以及何時知道甲○○當天持有海洛因,尚與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無涉,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而證人丙○○與乙○○係同居之關係,亦據證人丙○○及被告一再供明,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證稱「他們是合資購買」、「事發後我才曉得」(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均已明供證無訛,至於證人丙○○證稱:帶甲○○去春城汽車旅館住宿,是我提議的云云(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七一頁),亦經甲○○、丁○○堅決否認,此經本院詳述如前理由欄一之2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並非實在,而有無聽過阿昌其人,亦與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無涉,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與另案被告甲○○、戊○○合資販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販入海洛因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其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刑度不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通緝後,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該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計有五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其另行起意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數罪。本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其來源係綽號「董吔」之人,被告既未於本案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於另案供出該案之毒品來源,其該案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與本案無涉,應不得於本案中重覆邀得減刑之寬典,辯護人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無可憑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部分,僅載為:「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小包毛重為四點四四公克;另叁大包合計毛重為三五九點九一公克;肆包合計純質淨重為一六三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未實際載明鑑驗結果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又被告於犯後確有主動供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二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六五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六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投檢榮和字九十二偵一二八六號第二二八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五頁),惟原審判決並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即遽予認定被告主動供出,尚嫌無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自身利益,鋌而走險,縱使危害他人亦在所不惜,而販賣毒品乃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更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雖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持有毒品未能完全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確曾主動供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二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六五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六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遏止其他毒品犯罪,雖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可供本院審酌為犯後態度執為調減其刑之依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且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帳單一紙,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三十萬元係欲繳納貸款之用,經核與另案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販入後尚未賣出,應無販賣之所得,就此亦不予宣告沒收,及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四公克)、純度四十一‧一
    一%,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
二、海洛因一袋:淨重四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一二公克)、純度八十二‧四四
    %,純質淨重三四‧三六公克。(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三、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四八‧八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四十二‧一
    一%,純質淨重六二‧六八公克。(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