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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照明吳重政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併

、第八四號、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名(除辰○○部分外)均沒收;又共同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駁回。

事實

一、辰○○係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外代表該鎮民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辰○○以代表會主席之名義,在大甲鎮鴻福海鮮小吃店(鴻福餐廳)宴請大甲鎮奉化里老人會會員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代表會主席之名義,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帝皇農產品展示中心,宴請大甲鎮德化里老人會會員,支出一萬二千八百元,而將餐費收據及發票交給代表會組員丁○○(負責辦理採購、議事及收發業務)辦理核銷,丁○○即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奉化里部分)、十一月十四日(德化里部分)填寫大甲鎮民代表會請求購置修理單,以「辦理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經費」之用途別支出預算經費(按該項用途在九十年度大甲鎮總預算案內編列三十萬元),並由甲○○分別在請求購買修理單上之用途欄內記載「本會主席及奉化里長等人業務聯誼活動餐費(主席、里長、里民)」、「本會主席及德化里長及部分里民聯誼活動餐費」字樣,其後呈請代表會秘書壬○○及主席辰○○判准後,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德化里部分)、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奉化里部分)由甲○○開立公庫支票支應,因甲○○認上述支出除應有收據及發票憑證外,宜另附餐廳用餐人員簽到簿,而剛好大甲鎮民代表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大甲鎮三引餐廳辦理「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而有德化里、奉化里參與聯誼活動人員的簽到簿,丁○○見可資利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簽到簿原件影印之後,交由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辰○○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影印名單上連續簽署「辰○○」,而偽造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之出席人員名單(如附件一、二所示),其後並連續由丁○○提出行使,而附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一般行政之原始憑證內,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在名單上具名之人。

二、辰○○在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有意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之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並積極佈署競選活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大甲鎮公所舉辦該鎮里鄰長自強活動,距投票日已近,辰○○為到場向參加活動之里鄰長等爭取支持,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大甲鎮○○路翰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青公司),以七萬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嘉謙採購三百五十組茶具組,並指定於十二月四日及六日分批送往高雄市二家不知名餐廳之櫃檯,由辰○○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名義分贈參加自強活動之里鄰長等人,並向參與自強活動之里鄰長拉票,上開茶具組實際上係供辰○○私人競選活動之用,惟辰○○為節省競選經費支出,竟與同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秘書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為違背法令,而起意將採購茶具組之費用隱藏在大甲鎮民代表會「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高球邀請賽)之經費中支應,旋於「高球邀請賽」實際舉辦之前,通知翰青公司茶具組之應收帳款應向協助辦理高球邀請賽之丑○○請款;而丑○○為協助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高球邀請賽」,於比賽前一日(十二月十三日)以「大甲代表會丑○○」之名義,向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在單據上併用高仕高爾夫用品社之名稱,下稱高市公司)採購五萬一千八百元之比賽用獎品,並在十二月十四日比賽當天代墊餐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惟賽後高市公司之職員寅○○請款時,壬○○即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寅○○以公司之名義發函給大甲鎮民代表會,估算該次高球邀請賽之經費為十五萬元,經大甲鎮民代表會於同月十九日收文後,即由辰○○將茶具組之買賣價金併同高球邀請賽之費用,批示補助十四萬元,其後交由無犯意聯絡之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十四萬元之公庫支票交高市公司職員寅○○簽收,高市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大甲鎮公所簽發之公庫支票兌現後,即將扣除比賽用品之價金後之餘額,開立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之支票退給丑○○,丑○○在收受高市公司支票後,再依壬○○之指示,開立丑○○為發票人,面額七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NB0000000號之支票給翰青公司,作為茶具組之費用,因而使辰○○獲得減省競選經費支出七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部分:

一、訊之被告辰○○雖不否認於附件一、二所示的影印簽到簿上簽名,及採購茶具組贈與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六日參與自強活動之里鄰長等人,惟辯稱:依大甲鎮民代表會往例,主席與老人會會員餐敘只須索取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消費單據即可核銷,不當然要檢具用餐人員名冊,因丁○○到任不久,對於業務生疏,且未參與奉化里及德化里老人會餐敘,貪圖便利而將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及里民聯誼活動簽到簿上的簽名移植為奉化、德化兩里老人會用餐名單,用餐人員名單是承辦人在事後附上的,就此被告事先毫無所悉,也未對丁○○為任何具體指示,被告一時失察在影印的簽到簿上簽名,並無偽造用餐名單之犯行;至於採購茶具組部分,被告辰○○代表大甲鎮民代表會贈送里鄰長是公務前往,購買茶具組的價款原得在一般事務費用項下辦理代表及里長聯誼活動經費支應,因為高球邀請賽原訂補助十四萬元,預算中也編列此部分經費,但因參與人數較預期為少,僅使用獎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餐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所餘七萬零九百二十元經費,為求便捷,被告辰○○行使裁量權,同在一般事務費用項下,移作購買茶具組之費用,並無不法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大甲鎮民代表會組員丁○○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按:上述日期是丁○○在「請求購置修理單」上記載「本件係由鈞長採購交下辦理」、「本件係由鈞長交下辦理」等字樣所附記之日期),檢具帝皇農特產展示中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鴻福海鮮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請求開支公款,經層轉秘書壬○○、主席即被告辰○○判准後,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由甲○○開立第一二四○○號、第一二四二五號公庫支票支應,此有扣案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原始憑證請求購置修理單(編號第一九二號、第二一四號)可證;關於開支公款之程序,並據證人甲○○證稱:「承辦人員(本案指丁○○)拿到原始交易憑證即發票或是免用發票(原筆錄漏載「收據」二字)就要填寫請求購置修理單,將原始憑證貼上去後再拿給我,承辦人蓋章,送給我蓋章,之後我就製作收入或支出傳票,如果是支出就將公庫支票開好再一起呈給秘書及主席蓋章,我送給主席支票、傳票日期都是空的,等主席蓋章後,通知廠商領款時才蓋日期:::,我們的支出都是開支票,大甲鎮民代表會請求購置修理單的上面都會有支票的號碼」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並參照二三五號選他卷㈠第一七一頁)。

㈡前述第一九二號會計憑證(帝皇中心案)、第二一四號會計憑證(鴻福餐廳案),除在請求購置修理單上粘貼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並附有附件

一、二所示之簽到簿。細觀扣案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會計憑證原件,附件

一、二簽到簿上之簽名,除被告辰○○部分之使用藍色墨水外,其餘簽名部分均呈現影印的黑色墨色,而且除了被告辰○○簽名的部分外,其餘簽名字跡、相對位置均與編號第二一三號會計憑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引飲食店餐費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元案,簡稱三引餐廳案)中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之簽名相對位置及筆跡均相同。足見帝皇中心案、鴻福餐廳案會計憑證中之簽到簿,除了被告辰○○部分係被告親簽者外,其餘均是影印自三引餐廳案之簽到簿。且證人丁○○將影印的簽到簿交由被告簽名附入會計憑證,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

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事前我不知道(指帝皇中心案有無實際宴請老人會會員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收據有人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問秘書收據如何得來,另外還有一張收據,秘書說是德化里還有奉化里的。甲○○說要核銷必須要有參加人員名單,因為此前有曾經在三引餐廳宴請德化、奉化的人員,所以認為參加的都是這些人,所以我就影印三引餐廳的簽到單,連同收據給辰○○,辰○○就在簽到名單上簽名,這二次都是這樣處理,因為二次我都沒有參加,所以我不知道誰去吃飯」等語(原審卷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只是負責報銷,所以我都是依代表會組員丁○○所提出的單據製作請求購置(修理)單辦理核銷,而依據丁○○表示,提示之德化里簽到名單正影本,均是主席辰○○將簽到名單影本(指編號第一九二號憑證之簽到簿)交給丁○○,叫他(指丁○○)辦理報銷的:::」、「我只是負責報銷,所以我都是依代表會組員丁○○所提出的單據製作請求購置(修理)單辦理核銷,前述奉化里簽到名單正、影本完全一致之情形均如前述,都是主席辰○○將簽到名單影本(指編號第二一四號憑證之簽到簿)交給丁○○提出辦理報銷的;:::」(二三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似均指丁○○在辦理請購之時,即已提出被告辰○○簽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到簿;但徵之實際,三引餐廳案之餐會是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舉行(見原始憑證編號二一三號三引餐廳案奉化里、頂店里簽到簿),秘書壬○○因三引餐廳案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亦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見原始憑證三引餐廳案壬○○本票),而帝皇中心案(編號第一九二號)丁○○則係在三引餐廳餐會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已經辦理請購,公庫支票更是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開出(應係在上班時間,三引餐廳餐會之前),依情理判斷,丁○○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辦理購置之時(及甲○○簽發公庫支票之時),顯然不可能將尚未發生的三引餐廳餐會簽到簿影印供被告辰○○簽名,證人丁○○、甲○○上開所供,與事實顯不相符。再參照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沒有(指帝皇中心案、鴻福餐廳案均沒有用餐人員名單),我可以確定沒有人員的名單,我有建議丁○○事後要補名單,:::」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被告辰○○所辯影印之名單係事後才附上的一節,並非無據,足見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到簿均是丁○○於公款支出後,影印交由被告辰○○簽名。

㈣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到簿,係影印自三引餐廳案餐會之簽到簿(編號二一三號),而鴻福餐廳案(編號二一四號)、帝皇中心案(編號第一九二號)之餐會分別發生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在公款支出(十一月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後,丁○○持影印之餐會簽到簿供被告簽名時,距餐會之時間已逾一個月以上,而且簽到簿上其餘之人的簽名均是影印之字跡,與一般簽到簿均是原件形態殊異,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因疏失而簽名於其上;再參照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有向他(被告辰○○)說這是你要請德化、奉化的名單(指請被告簽名時有說是你要宴請德化、奉化里的名單)」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則被告在簽寫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到簿時,顯然已知所簽的並非實際上鴻福餐廳案、帝皇中心案餐會之簽到名單,詎被告仍在影印之名單上簽名,自與丁○○有偽造用餐名單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辰○○以七萬元之價格,向翰青公司負責人林嘉謙採購茶具組三百五十組,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六日,分批送至高雄市餐廳,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分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之里鄰長自強活動之里、鄰長等各節,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林嘉謙指證甚詳(二十號選偵卷㈠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三頁),復有估價單(同上卷第三五頁),及扣案之茶具組可資佐證。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並有選舉公報可證(二十號選偵卷㈡證物袋),該次鎮長投票日距大甲鎮公所里鄰長自強活動舉辦之日不滿二月,被告辰○○雖然否認到高雄致贈茶具組與其競選活動有何關聯,並稱:「我是登記為候選人,是登記那天(指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才決定參加第十四屆大甲鎮長選舉」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惟此種說法顯然昧於事實,實無待深論;事實上被告於大甲鎮公所里鄰長自活動之前即已積極佈署參加大甲鎮長選舉(參照二○號選偵卷㈠第一五八頁證人代號陳秀男之證言、第一六八頁證人真名陳秀男之證言、二三五號選他卷㈠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證人陳勝彬之證言、第一九四頁黃定鴻之證言),且被告辰○○在到達高雄市里鄰長自強活動用餐之餐廳時,對參與自強活動之里鄰長拉票,並據證人即德化里里長蔡宗霖證稱:「劉家賓及辰○○於參加自強活動前已透過媒體公開表示參選大甲鎮鎮長,劉家賓及辰○○在參加前述晚宴時均曾公開要求在場之里鄰長支持,但二人皆未私下拜託過我」、「:::辰○○在參加前述晚宴致詞敬酒後,即有人分送禮品給在場的里鄰長,該禮品包裝盒蓋上貼有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辰○○及副主席陳勝彬敬上之紅色名片:::」(二三五選他卷㈠第一一六頁)、「他(指被告辰○○)在六日晚上在高雄市某飯店用餐時有到場」、「有(被告在席間有要求我們支持他參選鎮長),他說他若當選他會將自強活動辦得比這次更好」(同上卷第一九○頁背面)等語甚詳,被告採購之茶具組雖係以主席、副主席之名義購與參與自強活動之里鄰長,惟實際上係被告作為競選活動公關之用,至為明確。

㈥被告辰○○雖辯稱採購茶具組部分,是因為高球邀請賽原訂補助十四萬元,但因參與人數較預期為少,用餘之經費七萬零九百二十元經費,本於裁量權之作用,同在一般事務費用項下,移作購買茶具組之費用,並無不法可言云云;惟:①本件茶具組貨款支應之相關事實依時間順序排列如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辰○○向林嘉謙訂購茶具組三百五十組(二○號選偵卷㈠第三五頁訂購單、第二六頁林嘉謙之證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六日,翰青公司將茶具組送往高雄餐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丑○○在高市公司以大甲代表會丑○○之名義購買高球邀請賽比賽用獎品五萬一千八百元(二○號選偵卷㈠第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高球邀請賽比賽當天,丑○○代墊餐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同上卷第二十五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公司所發「預估」獎品費用十五萬元之函由大甲鎮民代表會收文(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一般行政原始憑證編號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丁○○在高市公司函上簽請主席核示,由被告辰○○批示補助十四萬元(同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大甲鎮民代表會發函同意補助十四萬元(同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庫支票票款兌現(二○號選偵卷㈠第八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市公司開立八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退還丑○○溢收的款項(同上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丑○○開立七萬元支票支付翰青公司茶具組價款(同上卷第二十四頁,第二一頁丑○○之證言)。由上述事實發生之順序可知,高球邀請賽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舉行,被告辰○○批示補助十四萬元則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已為高球邀請賽舉辦完畢後,相關高球邀請賽費用亦已確定,且非無法可查,被告竟於事後批示之補助款高於實際高球邀請賽之費用,實無法以「實際在場人數較少」、「經費節餘流作茶具組之用」來解釋。②事實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高球邀請賽之前,翰青公司即被告知要向丑○○收取茶具組之貨款七萬元,秘書壬○○亦於電話中告訴丑○○關於翰青公司之貨款要在高球邀請賽之經費中支出,此已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在球賽之前,翰青公司的職員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有一筆錢要向我請款七萬或是八萬元,我記不得了,我對他說我不是代表會的人,也不是辰○○的秘書,我打電話問辰○○,他叫我打電話找代表會的徐秘書,我就打電話給徐秘書,徐秘書對我說是七萬元,要撥給翰青公司,我就打電話給翰青公司那位小姐,等主席杯高爾夫球賽補助款下來再給他:::」等語(二○號選偵卷㈠第三十頁),與證人即翰青公司之負責人林嘉謙證稱:「:::我們司機將貨送到餐廳樻檯就離開了,後來我公司小姐接到電話,這批貨款要從高爾夫隊支付,請向高爾夫隊的曾先生接洽:::(同上卷第三四頁);又高市公司僅販賣五萬一千八百元之獎品給大甲鎮代表會,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的高市公司函(編號二四九號原始憑證),係應壬○○之要求,而將費用估為十五萬元,此亦據證人即高士公司之職員寅○○證稱:「他們(大甲鎮民代表會)委託我們做海報及出售獎品給他們,海報是我們公司義務服務,獎品部分總金額五萬一千八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的高市公司函)是鎮代會要求高市公司發函給鎮代會,我不會辦公文,都是依照鎮代會(原筆錄誤為費)的要求發公文,鎮代會秘書(指壬○○)跟我講預估十五萬元,所以我公司才會發文表示獎品費用十五萬元,所以我公司才會發交表示獎品費用十五萬元:::,這些獎品總金額五萬一千八百元以外,其他項目都沒有支出」(同上卷第四一頁)、「是鎮代會秘書叫我們預估邀請賽的費用約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於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估價十五萬元)是丑○○要我開估價單,他說大約有三百人參加的比賽,要我預估費用多少,因為丑○○有跟我講說他要包場,有三百人要參加,我們依一般比賽的經驗預估」云云(本院卷㈠第九七頁),及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我們是以人數計算,每人要多少,預估有幾人會參加,當時預估一百五十人,我們是依五個球隊及來賓估算的。委託人沒有說要什麼樣的獎品,獎品內容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們事先有徵詢參加的球隊,而且我在全國高爾夫球場經營賣店,有球隊的資料」、「因為參加的人沒那麼多,所以沒有用那麼多錢」云云(同上卷第九六頁),非僅與先前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所供殊異,並與證人丑○○所供:「依一百至二百人」(同上卷第九六頁)估算出經費額度不符,證人卯○○、寅○○及丑○○於本院所證,無非迥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以上之說明,本件非僅不是高球邀請賽到場人數減縮而將節餘經費移作茶具組之費用,反而是被告辰○○及余新來在茶具組採購之後,刻意將茶具組之費用隱藏在高球邀請賽之經費內支出,而故意使高市公司高估高球邀請賽之費用,由被告辰○○批示之補助十四萬元經費,使能涵蓋翰青公司茶具組費用及高球邀請賽之費用,並因而導致以大甲鎮民代表會採購之茶具組,其價金卻由大甲鎮代表會給付給高市公司,高市公司再將溢收部分退回丑○○,再由丑○○開立私人名義支票支付給翰青公司之現象,導致相關費用支應無法稽核。③被告上開支用公款之方式,具有逃避監督、控制之作用,使預算之監督控制功能全失,自非合法,被告所辯行使裁量權並無不法云云,係屬對於裁量概念之誤解。證人甲○○稱主席是機關首長,有裁量權可以將高爾夫球賽之剩餘款支付茶具組價款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七頁),亦屬對於裁量權之誤會,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現代政府預算制度之功能,依其沿革,約為:一、財務制度化之功能。二、行政控制之功能。三、政治監督功能。四、政策計劃功能。五、總體經濟政策功能。政府預算經費之支出,應受嚴格之控管,以符合行政控制及監督之須求,此亦為民主政治之基本要求,(否則人民如何知道其血汗錢被用到那裡了?)被告為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將採購茶具組之經費隱藏於高球邀請賽之經費中支應,對於上開行為係屬違背法令,自屬明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丁○○所影印之簽到簿上簽署自己的姓名,而偽造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到簿,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在名單上具名之人,並提出附入大甲鎮民代鎮九十年度原始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行使附件一、二所示簽到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為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外代表該鎮民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核准自己主管之公款支用業務之時,將供自己競選公關所用之茶具組款項,隱藏於高球邀請賽之經費內支應,致使被告辰○○獲有節省競選費用七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就此部分所為,被告與同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壬○○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惟該款之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本件壬○○為大甲鎮民代表會之秘書兼會計,其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人;而大甲鎮民代表會之出納甲○○在高市公司領取公庫支票之時,亦已知高球邀請賽只花用六萬餘元,並已知悉被告與壬○○將餘額支付茶具組之價款,此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交付十四萬元的公庫支票給高市公司時,你就知道高爾夫球比賽只花用六萬九千多元,為何還交付十四萬元的支票給他們?)主席告訴高市公司說有剩餘款要支付茶具組,主席與秘書都同意這樣作,所以就這樣作」(本院卷㈡第一○七頁),亦難認為甲○○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職務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辰○○於九十年下半年間即表明有意參選台中縣大甲鎮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登記參選第五屆台中縣大甲鎮長,為九十一年第五屆大甲鎮長候選人。其為求當選,乃預先於九十年七月底間某日,以單價一千元之代價,向益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強公司)經理王俊成訂購旅行箱五十個,以備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用。嗣於九十年下半年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八○號其弟鄭銘坤住處,由被告鄭銘坤出面邀集大甲鎮里長、鎮民代表會代表、大甲鎮瀾宮董監事及一些地方人士餐宴,席開八、九桌,被告辰○○並在宴席中當場表明參選大甲鎮長之意願,要求參加宴席之人支持其競選大甲鎮長,且於宴席結束時,交付前開旅行箱五十個予參加宴席之有投票權之新美里里長辛○○、大甲牧場負責人陳秀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每人旅行箱一只,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②被告辰○○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在台中縣大甲鎮鴻福餐廳,以舉辦「里長、鎮民代表聯誼會」名義,席開十八桌(單據十五桌),花費約八萬二千二百元,免費招待台中縣大甲鎮有投票權之蔡憲龍、李憲忠、陳勝彬、郭長田(大甲鎮公所秘書)、陳振源(順天里里長)、柯清江、黃定鴻、王信南、辛○○、葉進權(日南里里長)、戊○○(武曲里里長)、陳源智、郭智州、陳榮乾(均為鎮民代表)、吳武憲(大甲國小校長)、張澤彥(大甲國中校長)、許欽堂(岷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饒周梅、鄭環村(地方人士)及其他姓名不詳之里長、代表及地方人士共約百餘人用餐,用餐時,被告辰○○逐桌敬酒,再度表達請參加者支持其競選大甲鎮長之意,而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行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給被告辰○○,共計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蔡憲龍等共約百餘人交付總金額八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正利益,而約定與會之蔡憲龍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③被告辰○○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以私人名義向雅馨行(負責人紀阿標)購買洋酒威士忌,價金計六萬三千元,已分批交付洋酒,被告辰○○並支付現金價款,當時紀阿標未開立單據。後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辰○○為利用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宜蘭自強旅遊核銷費用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紀阿標開立該威士忌單據,並於該單據上載明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辰○○明知該項私人購酒六萬三千元發票單據,依法不得核銷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大甲鎮代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持以核銷大甲鎮民代表會所舉辦之宜蘭自強旅遊費用之一部分,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主席辰○○」章,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費支付之洋酒威士忌六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政府公庫,並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六萬三千元。

④另大甲鎮民代表會每月均依法編列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支費)二萬五千元,特支費報支手續,須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亦即特支費至少半數計一萬二千五百元須依實際購物消費之單據供核銷,被告辰○○已於附表一所載領款日期領取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主席特支費,其明知未將所領取之主席特支費合法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請青松花藝社之負責人林碧夏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單據計七張、總金額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並於取得該等不實單據後,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該等不實單據,依法不得核銷公款,竟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向大甲鎮民代表會申報其所領取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特支費,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主席辰○○」章,非法准予核銷實無消費之特支費之單據金額,據以持之申報特支費,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並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八萬七千五百元。⑤被告辰○○明知其已公開宣布參選大甲鎮長,多數里、鄰長、里幹事均知其參選意願,仍利用其為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機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翰青公司負責人林嘉謙購買每組單價二百元之茶具組共三百五十組(費用由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球邀請賽項目核銷),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分二批贈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之里鄰長自強活動,有投票權之該鎮太白里里長葉堂發、孔門里里長蔡憲龍、鄰長李麒麟、新美里里長辛○○、中山里里長鄭宗文、幸福里里長巫榮科、平安里里長廖陳秋、岷山里里幹事李憲忠、文武里里幹事柯清江、江南里暨德化里里幹事黃定鴻、順天里暨孔門里里幹事王信南及其他里、鄰長、里幹事等人,每人茶具一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默示約定其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鎮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辰○○。⑥被告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甲鎮鴻福餐廳宴請不詳人士費用一萬元,明知大甲鎮代會未編列該筆費用,為求該筆費用能順利核銷,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該項消費之單據,及影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會計編號二一三號內),並在其上補簽「辰○○」而偽造該餐會用餐名單,利用其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預算」項下核銷,使大甲鎮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一萬元(會計編號二一四號)。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帝皇農產品展示中心,宴請大甲鎮老人會會員,費用為一萬二千八百元,明知大甲鎮代會未編列該筆費用,為求該筆費用能順利核銷,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該項消費之單據,以及影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會計編號二一三號),補簽「辰○○」,偽造該餐會用餐名單,利用其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預算」項下核銷,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支付該項消費一萬二千八百元(會計編號一九二);因認被告辰○○此部分行為,另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職務上登記不實之公文書罪等罪嫌。

㈡訊之被告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參加第十四屆大甲鎮長選舉,係登記當日才決定參選,九十年下半年係因伊弟鄭銘坤當選台灣省媽祖聯誼會會長,而宴請各界人士,大甲鎮民代表會曾編列預算購買旅行箱發給代表、職員及里長,鄭銘坤認為不錯,請伊另代購一百餘個,一部分送給參加宴席人士,一部分送到台中縣大雅鄉游家昌處,席間伊未要求參加人士支持伊參選大甲鎮長,又伊購買三百五十組茶具組,是要送給里、鄰長,感謝里、鄰長一年之辛勞,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在鴻福餐廳舉辦里長、鎮民代表聯誼會係預算內支出,伊與現任鎮長逐桌敬酒,並未要求參加人士支持伊參選大甲鎮長,又伊以大甲鎮民代表會名義向雅馨行購買洋酒,係在自強活動中使用,剩餘洋酒即發給代表、職員,另伊確有向青松花藝社消費,約十餘萬元,詳細數目伊不清楚,不知收據為何開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另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確分別招待奉化里、德化里老人會會員前往鴻福餐廳用餐,此部分大甲鎮代會九十年度總預算編有一般事務費用三百七十九萬元,其中各里老人會及各社區長壽俱樂部慶生會贈送摸彩品或飲料經費編列十八萬元、辦理代表及里長聯誼活動經費編列三十萬元,所為之支出自係依預算支出等語。

㈢經查:①證人陳勝彬於警訊時雖供稱九十年九、十月間,鄭銘坤在家中席開十餘桌舉辦餐會宴請里長及友人,席間辰○○公開宣布有意參選大甲鎮長,會後有無致贈禮物,伊記不清楚等語(二三五號選他卷㈠第一六二頁),證人壬○○供稱鄭銘坤住處舉辦餐會時,辰○○有宣稱要參選大甲鎮長,旅行箱由辰○○自己購買載來等語,證人陳秀男證稱餐會在鄭銘坤家中舉辦,席開約八、九桌,參加該餐會者包括立法委員郭榮振、大甲鎮內部分里長、鎮民代表及鎮瀾宮董監事,辰○○有出席宴會,並在餐宴中公開向在場者宣布將參選大甲鎮長,尋求在場里長等人支持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八頁)。惟九十年七月間,係被告辰○○之弟鄭銘坤當選台灣媽祖聯誼會會長,在住處宴請大甲鎮里長、代表及鎮瀾宮董、監事,要其等在聯誼會成立當日,幫忙招待外地寺廟之董、監事,餐後由鄭銘坤贈送每位參加者一個皮箱及聯誼會領夾,因鎮瀾宮將前往大陸進香,皮箱係鄭銘坤託被告辰○○所購等情,業據證人鄭銘坤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以下),並有台灣媽祖聯誼會成立大會照片五張(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及紀念特輯一本足證。參以證人即大甲鎮新美里里長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受邀至鄭銘坤住處吃飯,因伊為鎮瀾宮信徒代表,鄭銘坤當選聯誼會長,叫伊等去慶祝,而且有什麼事情要幫忙,餐後有贈送一個皮箱,鄭銘坤說需要的人自己拿,辰○○在席間未宣布參選大甲鎮長,並要求支持,當時不知辰○○有意參選大甲鎮長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以下),證人即大甲牧場負責人陳秀男證稱伊有到鄭銘坤家中吃飯,是伊朋友顏榮燦請伊去,因鄭銘坤當選媽祖會長,且郭榮振要參選立法委員,餐後中山里鄭宗文說其騎機車沒辦法載皮箱託伊載,伊即載二個皮箱,皮箱係放在鄭銘坤門口,鄭宗文只說他們送皮箱一人一個,沒說誰送的,吃飯時一人送一個領夾,是媽祖會送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證人即前大甲鎮民代表會副主席陳勝彬證稱伊有至鄭銘坤住處吃飯,係關於大甲鎮瀾宮之事,餐後伊未拿到旅行箱,伊中途離席,快結束才又進入,也沒有拿到領帶夾,當時距選舉還很久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益可徵公訴人所指九十年下半年某日,在被告辰○○之弟鄭銘坤住處之餐宴,確係因鄭銘坤當選台灣媽祖聯誼會會長,為台灣媽祖聯誼會成立大會事宜,由鄭銘坤所邀集。而贈予與會人員之皮箱,係鄭銘坤委由被告辰○○購得,又如前述,縱被告辰○○於該餐宴中,曾宣布參選大甲鎮長,亦難認其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之意思表示,與其弟鄭銘坤因當選台灣媽祖聯誼會長,為台灣媽祖聯誼會成立大會事宜,而邀集之該餐會,並贈予與會人員每人一個皮箱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辰○○負投票行賄罪責。②被告辰○○向翰青公司負責人林嘉謙購買茶具組三百五十組,贈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之里、鄰長及里幹事,固然為從事自己之競選活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述對價關係,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價值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攜帶茶具組至公務機關公開舉辦之自強活動會場,向參與活動之里、鄰長爭取支持,所帶之茶具組包裝復有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辰○○及副主席陳勝彬贈等字樣,與會之鄰里長等人主觀上自係認為被告係從事公務活動,而非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贈者顯無被告交付之茶具組,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被告所為自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③大甲鎮民代表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大甲鎮鴻福餐廳舉辦九十年度代表、里長及地方人士聯誼活動餐會,支出八萬二千二百元,於九十年度大甲鎮公所總預算中編有三十萬元之預算經費,並由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式發函邀請,有扣案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原始憑證所附之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甲鎮代字第○○○○五六五號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求購置單、簽到簿可稽(會計編號二五○號),證人即大甲鎮公所秘書郭長田於警訊時固指稱鴻福廳餐之餐會係辰○○以大甲鎮民代表會名義召集,餐會中辰○○親自上台致詞,表示其參選本屆大甲鎮長,希望並拜託與會人士鼎力支持(二三五號選他卷一第一二○頁),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辰○○於餐會開始時有致詞,說要參選大甲鎮長,要大家支持(嗣改稱當天有很多人上台致詞,辰○○應有講說要參選大甲鎮長,請大家支持,伊不確定,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九三頁),證人即大甲鎮文武里里幹事柯清江於警訊時指稱餐會中辰○○有拜票云云,證人即大甲鎮江南里暨德化里里幹事黃定鴻於警訊時指稱當天辰○○有宣布要競選大甲鎮長,未拜票等語,又稱席間辰○○再度說明參選大甲鎮長,並要求與會人員能投票給他云云。然證人即大甲鎮孔門里暨順天里里幹事王信南於警訊時係證稱辰○○有無拜票伊已忘記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岷山里里幹事李憲忠於警訊時證稱有聽他人席間支持辰○○,伊不知何人提及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大甲里里長廖嘉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劉家賓(大甲鎮鎮長)及辰○○均有上台講話,未談及選舉事,僅講些慰勞及鎮政推行有關細節等語,證人即大甲鎮薰風里里長王清彥於警訊時證稱劉家賓及辰○○有上台,未說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證人即大甲鎮新美里里長辛○○於警訊時證稱每年均有舉行歲末座談會,辰○○未拜票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庄美里暨平安里里幹事陳文治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鎮務會議餐敘,辰○○未拜票等語。另證人柯清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時很嘈雜,伊在包廂內聽不太清楚,但吃飯時辰○○來敬酒,有說拜託麻煩一下,每桌都這麼說就走了,當時未聽到辰○○講說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黃定鴻證稱伊未聽到辰○○於座談會及餐敘中表示參選大甲鎮長,要大家支持,但吃飯時有聽旁邊的人講說辰○○要競選下屆大甲鎮長(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即前大甲鎮民代表會副主席陳勝彬證稱敬酒時部分里長起鬨要辰○○參選鎮長,但辰○○未表示(原審卷第二五四頁),證人即大甲鎮孔門里里長蔡憲龍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以公文通知伊參加,餐敘中辰○○未說要競選大甲鎮長要求支持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證人即大甲鎮岷山里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欽堂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通知伊參加,辰○○在餐敘中未說要競選大甲鎮長,餐敘前伊不知辰○○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證人即前大甲鎮武曲里里長戊○○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以公文通知伊參加,伊未聽到辰○○於致詞或敬酒時說要競選大甲鎮長,餐敘前伊不知辰○○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證人即大甲鎮大甲國中校長張澤彥證稱係大甲鎮民代會以公文通知伊參加,伊比較晚去,且比較早離開,所以未聽到辰○○致詞或敬酒中說要競選大甲鎮長要求支持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證人即大甲鎮調解委員會委員饒周梅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以公文通知調解委員會,為一年一度代表、地方人士歲末聯誼會,未聽到辰○○於致詞或敬酒時說要競選大甲鎮長,餐敘前伊有風聞辰○○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原審卷第三一六頁),按大甲鎮民代表會於前開時地舉辦九十年度代表、里長及地方人士之聯誼活動餐會,編有預算,為年度業務計畫活動,相關大甲鎮民代表、里長及其他人士係前往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九十年度代表、里長及地方人士聯誼活動餐會,縱被告辰○○於餐會中,曾尋求與會者支持其參選大甲鎮長,亦難謂其具有約使參加該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贈者亦無此認知,被告辰○○所為仍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④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每月均依法編列機關首長特支費二萬五千元,特支費報支手續須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支費半數為限,亦即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每月之特支費,至少半數計一萬二千五百元須依實際購物消費之單據供核銷,有大甲鎮公所編印之九十年度總預算案扣案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忠授字第○五六四二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被告辰○○於附表一所載領款日領取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特支費共十七萬五千元(即至少須提出實際購物消費共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單據供核銷),係提出附表一所示青松花藝社出具之收據共七張金額計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供核銷,證人即青松花藝社負責人林碧夏於警訊時固指陳收據係大甲鎮代會秘書壬○○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要伊提供,壬○○告訴伊每月開立之金額,伊即依青松花藝社內之花藝、禮儀用品酌量任意填寫,湊成所需金額,僅單純提供收據,並未收到代表會公庫支票或現金云云(二十號選偵卷二第六九頁以下),惟在原審審理中供稱該七張收據係代表會秘書至伊處,說單據不夠要伊開具,因代表會常年有向伊買罐頭、鮮花、花圈、花籃,伊不知九十年間大甲鎮代會或辰○○共向青松花藝社消費多少,有時向伊先生消費,開收據時不知辰○○消費多少等語(原審卷第一○○頁),另證人即林碧夏之夫辛○○證稱辰○○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曾以主席身分向青松花藝社購買花籃、花圈,代表會直接找伊妻,辰○○直接找伊,辰○○於九十年間約向伊購買十餘萬元,除花籃、花圈、罐頭籃外,還曾要伊先代墊禮金等語,參諸被告辰○○係大甲鎮選出之代表,並擔任代表會主席,應付鎮民之婚喪喜慶場合,自較一般人為多,每年支出婚喪喜慶禮祭品費用十餘萬元,應符常情(以被告辰○○每年三十萬元特支費計算,僅須提出實際購物消費十五萬元之單據供核銷即可);況且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本件依林碧夏所供,係壬○○向林碧夏取得憑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有在消費金額以外另行取得不實憑證之直接故意,難認被告辰○○以前開收據核銷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日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特支費,涉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情事。又被告辰○○係於九十年六、七月份,分二次向雅馨行負責人紀阿標購買威士忌洋酒共六萬三千元,價款係第二次購買時由被告辰○○支付等情,業據證人紀阿標供明,證人紀阿標另證稱統一發票係九十年七月以後,辰○○要求開具,辰○○說酒係代表會要用,發票要開給代表會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即大甲鎮民代表乙○○亦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宜蘭自強活動(正確名稱為觀摩他縣市代表會議事及地方建設活動),活動期間伊沒喝酒,但他們有喝酒,都喝烈酒,回來後辰○○有送伊一瓶酒,說是自強活動剩下的,酒從車上拿下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即前大甲鎮民代表郭智州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宜蘭自強活動,自強活動期間有喝酒,吃飯及車上還有晚上在旅社均有喝酒,是喝洋酒,伊不知何牌,自強活動結束時,辰○○有送伊一瓶酒,沒說為何送伊,可能是喝剩下的酒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頁以下),證人即大甲鎮民代表張健一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宜蘭自強活動,第一天伊係先到台北看身體檢查報告,再自己坐火車到宜蘭會合,直接到飯店休息,第一天晚上未一起用餐,第二、三天用餐時,伊有看到他們喝酒,但伊因病不能喝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七頁),足徵被告所辯伊向雅馨行購買洋酒,係在自強活動中使用,剩餘洋酒即發給代表、職員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以前述統一發票核銷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觀摩他縣市代表會議事及地方建設費用之一部分(編號一四九原始憑證),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情事。⑤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餐費部分,被告確曾以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宴請及補助奉化里及德化里老人會餐費,此已據證人即奉化里里長子○○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確有在鴻福餐廳宴請奉化里老人會會員,該次餐會係九十年九月初向大甲鎮代會申請補助,共有九十一位會員參加(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及證人即鴻福餐廳合夥人己○○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有在鴻福樓餐廳聚餐,是伊檢據到鎮代會領取餐費,鎮代會補助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證人即德化里老人會會長丙○○亦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確在帝皇農產品展示中心用餐,該項餐費補助係伊與紹介壽至大甲鎮代會請求補助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按上述餐費既有確實際支出,其支用是否合於原先預算編列所預計之用途(即辦理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經費,於會計編號第二一四號、第一九二號請求購置修理單上記載為「本會主席及奉化里長等人業務聯誼活動餐費(主席、里長、里民)」、「本會主席及德化里長及部分里民聯誼活動餐費」字樣),於判斷上容有爭議,惟縱使公款支出用途之認定為不當,亦僅是公款支出是否有瑕疵,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有此部分投票行賄、公務人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不能令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大甲鎮順天里里長,因辰○○於九十年下半年宣布參選第五屆台中縣大甲鎮長,為九十一年大甲鎮長候選人,被告癸○○為求辰○○能當選,乃基於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辰○○及台中縣縣議員候選人顏榮燦助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褔宴樓」餐廳,以舉辦「台中縣大甲鎮順天里鄰長會議」為由,席開四桌,花費約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免費招待大甲鎮順天里有投票權之葉志松、鄭中山、「社區發展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姓名不詳之里民共四十餘人用餐,用餐時,並由被告癸○○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稱:這個阿宗、辰○○就拜託,就拜託大家,十、三(指縣議員候選人十號、大甲鎮長候選人三號)等語,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行求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給台中縣縣議員候選人顏榮燦、大甲鎮長候選人辰○○,宴席中,辰○○、顏榮燦到場拜票,並當場一再請求與會人員支持辰○○競選大甲鎮長、支持顏榮燦競選台中縣議員,共計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葉江松、鄭中山等共約四十人,行求總金額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癸○○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之行使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述對價關係,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價值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為辰○○助選,伊為大甲鎮順天里里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在大甲鎮福宴樓餐廳宴請順天里鄰長及發展委員會委員,係一年一度請吃春酒(後稱尾牙),用餐時伊未說這個阿宗、辰○○就拜託,就拜託大家,十、三等語,那是別人說的,餐會時有縣議員候選人林素真、顏榮燦到場,另有一些助選員來發競選傳單,辰○○有到餐廳,係先去別的宴會場所,來時伊餐會已結束,候選人來時,在場人有拍手,伊未叫參加宴會之人支持辰○○等語。

三、經查:被告癸○○於前述餐會中逐桌敬酒時,雖曾向與會人員稱:這個阿宗,辰○○就拜託,就拜託大家,十、三,就拜託大家等語,有蒐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參,被告癸○○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蒐證錄音帶及譯文與現場情形相符,復於偵查中供稱餐會中有縣議員林素真、顏榮燦及鎮長候選人辰○○至現場拉票,因他們來敬酒,伊於四桌中間,說支持辰○○,顏榮燦,林素真來伊也有說等語,然證人即順天里鄰長蕭崑成於警訊時已證稱係順天里里幹事王信南打電話給伊,說里長癸○○請鄰長吃年終尾牙,席間未提及支持何人競選大甲鎮長,餐後離去時,辰○○到達門口拜託大家支持等語(二三五號選他卷一第一三八頁以下),證人即順天里鄰長陳民宗於警訊時證稱係被告癸○○以年度吃尾牙召集餐會,席間未談論選舉,但癸○○陪同代表辰○○出席之鄭銘坤逐桌敬酒,並請求支持辰○○等語(同上卷第一四四頁以下),證人林敏雄於警訊時證稱係癸○○以吃尾牙名義召集,由癸○○主持,何人付款伊不知道,亦不知主持人及付款人有無支持辰○○競選大甲鎮長,席間有縣議員候選人顏榮燦、林素真、楊永昌前往拜票,提早離席,於門口遇見鎮長候選人辰○○正要進入拜票等語(二三五號選他卷二第一頁以下),證人葉松江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係癸○○召集鄰長,說是吃尾牙,未談及選舉情形,癸○○每年均請吃尾牙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以下),證人鄭中山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係里幹事王信南通知,以鄰長會議名義召集,席間未談及支持特定候選人,鎮長候選人辰○○有前往拜票,癸○○邀請鄰長吃尾牙,鄰長會議順便吃尾牙,參加者有順天里鄰長、發展協議理監事、老人會會長、會計,癸○○未叫伊等支持何人等語(同上卷第二一頁以下),證人蘇鄭月鳳於警訊證稱,係癸○○召集請吃尾牙,癸○○有帶鎮長候選人辰○○敬酒並拜票等語(同上卷第二六頁),證人蘇文瓊於警訊時稱係黃洪珠告訴伊里長辰○○請吃飯,席間大甲鎮長候選人辰○○有到場敬酒,並表示已登記參選大甲鎮長,要伊等投票給他,里長癸○○只告訴伊等是吃尾牙等語(二十號選偵卷一第一○六頁),證人黃洪珠於警訊時稱癸○○要伊找王翁美釵一起去吃尾牙,席間辰○○有到場,由癸○○陪同敬酒,並告訴伊等這次大甲鎮長選舉投票給辰○○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王翁美釵於警訊時證稱係癸○○召集,席間辰○○有無到場伊不確定,但有聽到有人逐桌敬酒,拜託支持三號鎮長候選人辰○○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另證人即順天里里幹事王信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癸○○要伊聯絡順天里鄰長參加鄰長會議,社區發展委員非伊聯絡,癸○○每年年終均會慰勞鄰長吃飯,當日至餐廳時,癸○○向伊說有聯絡社區發展委員會會員共同聚餐,請他們吃尾牙,伊認為請社區發展委員會會員共同聚餐,已非鄰長會議,不屬於里幹事業務,所以伊即先離開,伊離開時尚無縣議員或鎮長候選人來拜票,也沒有聽到癸○○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以下)。足見被告癸○○係以大甲鎮順天里里長之身分,邀請該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其他人士參加鄰長會議及尾牙餐會,該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其他人士亦基於參加鄰長會議及尾牙餐會之意而前往,被告癸○○每年並均例行性邀請該里鄰長參加尾牙餐會,前述餐會席間復有候選人及助選員多人前往拜票,縱認被告癸○○確有陪同前往拜票之辰○○及其弟鄭銘坤或其他候選人、助選員逐桌敬酒,並向與會者尋求支持辰○○參選大甲鎮長及顏榮燦參選臺中縣議員,亦屬人情之常,況上開鄰長、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其他人士既係前往參加被告癸○○邀集之鄰長會議及尾牙餐會,自不因參加該餐會即允諾投票支票辰○○參選大甲鎮長及顏榮燦參選臺中縣議員,在主觀上,尚難認被告癸○○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客觀上,亦難謂前述餐會,係約使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癸○○所為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辰○○部分,原審對被告辰○○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大甲鎮公所之會計壬○○、出納甲○○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審認被告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且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餐費核銷部分,認被告辰○○亦犯同款之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碧夏於警訊、偵查時供陳明確,且林碧夏開立的單據所載之日期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惟其中單據編號六一六四至六一六七四張連號,顯係同時一次開立,足認被告應係拿並無交易之不實單據,據以申報特支費之一部分等語,及被告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辰○○之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辰○○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不知戮力從公,竟於丁○○影印之簽到簿上簽名,偽造用餐人員名單,且濫用權限,將茶具組之貨款隱藏於高球邀請賽之經費支出,紊亂公款收支之情形嚴重,及其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七萬元,數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附件一、二所示之簽名(除辰○○部分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犯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遞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七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癸○○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單據商號:青松花藝社   負 責 人:林碧夏                             │
│會計帳冊名稱:大甲鎮民代表會─一般行政原始憑證(九十年度六月份至十二│
│              月份90.06.01至90.12.31)                              │
│主席特支費每月二萬五千元整、需單據核銷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整            │
├────┬──────┬────┬───────┬────┬────┤
│單據日期│金        額│單據編號│買受人名稱    │領款日期│會計編號│
├────┼──────┼────┼───────┼────┼────┤
│90.06.20│二七、○○○│六一六○│大甲鎮民代表會│90.06.01│○八九  │
├────┼──────┼────┼───────┼────┼────┤
│90.07.21│二六、○○○│五九二一│大甲鎮民代表會│90.07.02│一一八  │
├────┼──────┼────┼───────┼────┼────┤
│90.08.20│二五、○○○│六一六二│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01│一三○  │
├────┼──────┼────┼───────┼────┼────┤
│90.09.18│二六、一○○│六一六四│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31│一五三  │
├────┼──────┼────┼───────┼────┼────┤
│90.10.15│二七、六○○│六一六五│大甲鎮民代表會│90.10.02│一七一  │
├────┼──────┼────┼───────┼────┼────┤
│90.11.12│二八、○○○│六一六六│大甲鎮民代表會│90.11.12│二○五  │
├────┼──────┼────┼───────┼────┼────┤
│90.12.07│二六、○○○│六一六七│大甲鎮民代表會│90.12.03│二二三  │
├────┴──────┴────┴───────┴────┴────┤
│合    計:一八五、七○○元整                                        │
└──────────────────────────────────┘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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