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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並經同署移

第一五三五0號、第一六三四九號、第一六四三三號、第一七七一七號、第一九五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贓物罪經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七一巷八號辛○○住處倉庫內,竊取辛○○所有之鋁製樓梯二支,得手後正欲將該鋁梯搬移至其所駕乘,其弟林金鎮所有車號X六─一六0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時,適為附近鄰居潘順振發現,通知辛○○報警查獲。(二)又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三五巷二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E九─四三二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丁○○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康樂街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前揭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三)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樂田巷八之三號帝國輪胎行旁,竊盜己○○所有之大貨車鋼圈十個、小客車輪胎及鋼圈八組,得手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八六0巷口,利用車主之汽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盜戊○○所有NP─七七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該車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00巷十四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四)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棒球場旁,破壞壬○○所有八七九─LV號計程車右前門鎖後,竊盜計程車內新台幣二百餘元,得手後,適為壬○○查覺,丁○○即逃逸,同日上午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六八八號對面查獲。(五)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九二號前,以攜帶自製之兇器T型板手,撬開甘輝龍所有MV─四五三五號小客車門鎖,竊盜公事包一只(內有支票、加油點數存摺等物)。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破壞IH─七八七七號車窗後,竊盜甲○○信用卡一張、行照一枚。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四五七號後方,持自製之兇器T型板手,破壞R五─七一四九號汽車車門,竊盜癸○○所有財物,為癸○○發覺而未遂。同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街口,持自製之兇器T型板手,破壞SL─二九五六號車門後,竊盜庚○○所有大潤發會員卡、零錢等物,得手後,於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在臺中市○○路○段八六0巷四一弄十二號丁○○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一)、(二)、(三)、(五)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己○○、戊○○、甘輝龍、甲○○、癸○○、庚○○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潘順振於警局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鑰匙二支、板手一支扣案足憑,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一)之樓梯沒有搬走,其要向被害人借時,找不到被害人而直接拿走,且其亦未竊盜(四)計程車內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既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拿走被害人財物,顯係竊盜行為,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又上開(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陣皇俊於偵查證稱屬實,復有被告作案時所騎機車之相片、計程車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空口否認,難以採信,是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T型板手係堅硬之金屬,持之以竊盜,客觀上足以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威脅,自堪認係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一)、(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五)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以外之竊盜犯行,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因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三)、(四)、(五)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併辦,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揭行為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七月二十五日查扣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十一月四日查扣之板手一支,亦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九月十七日查扣之鑰匙一支,則係被害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另認被告持(五)部分之被害人甲○○被竊盜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興農超市、松青超市盜刷云云,固據證人即店員戴雅惠、鄧佩霞分別證稱在卷,惟並無任何簽帳單可憑,且查,竊盜被害人財物後,除非事先有預見(例如竊盜機車以作為強盜之用),並非當然有牽連關係,亦可能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竊盜支票後,另行偽造使用),。另依被告於十一月四日住處被搜索時,被警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以觀,顯難遽認該施用毒品與竊盜有關,是依被告所犯數件竊盜案情而論,均無其他再犯罪行為,則本案此部分之盜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有牽連關係,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始符合事實。此等部分既未起訴,且與起訴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查明實情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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