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三十之四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鑑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誠字第九三一○三八號函送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流水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鹿港分局偵查卷【未編頁數】、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戕害自身健康,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判處緩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不應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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