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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大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 92年7月19日,在網際網路上表示有意購買網路天堂遊戲之遊戲天幣(下稱天幣),戊○○得悉該情透過網路表示有意出售天幣後,乙○○即借用甲○○之行動電話與戊○○約明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並約定於翌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105號金莎百貨公司會面,戊○○即委託友人丁○○代表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與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乙○○共同謀議,約定由甲○○出面依乙○○指示之方式與戊○○進行交易,向戊○○行騙,事成之後甲○○可獲取五千元報酬。待丁○○依約抵達約定地點,甲○○即出面與丁○○會合,並由甲○○帶同丁○○至位於臺中市○○○街 32號金莎百貨公司4樓之金寶山網咖店進行交易,經丁○○確認甲○○提供之買方遊戲帳號及角色名稱,並撥打電話通知戊○○後,戊○○誤信甲○○等人有購買天幣之意,即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之捷元網咖店內以網路交易方式將「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遊戲帳號。詎甲○○見天幣已過戶至指定遊戲帳號後,即依乙○○事先指示之方法,先以不詳方式故意造成電腦斷線,待重新開機連線時,甲○○並開啟另一未有交易天幣之帳號,再向丁○○詐稱未收到天幣,並拒絕付款,丁○○始知受騙並即報警,經警趕至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甲○○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行於92年8月15日 18時許,致電住在臺北市之葉柏湖,向葉柏湖佯稱願以二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二千六百萬元天幣,使葉柏湖信以為真,誤認甲○○有購買天幣之真意,即與甲○○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村○路 173巷27號之幻境網路天堂店會合。旋葉柏湖即委託表兄丙○○代表葉柏湖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待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與甲○○會面後,甲○○即帶丙○○至該店二樓業經甲○○事先設定好之電腦前,並告知丙○○其ID為「por朱osit」等語,丙○○即依甲○○要求將葉柏湖所有之二千六百萬元天幣移轉至甲○○之遊戲帳號內,甲○○見天幣已過戶至其指定遊戲帳號後,即以不詳方式故意造成電腦斷線,待重新開機時,甲○○即暗中操做以其註冊之另一近似之角色名稱進入電腦,開啟另一沒有交易天幣之帳號,再向丙○○詐稱沒有收到天幣並拒絕付款。因丙○○察覺有異,要求甲○○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遊戲公司)查詢其遊戲帳號資料,事後二人並生爭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乙○○指示出面與丁○○見面並進行天幣交易,及其與葉柏湖約定以二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向葉柏湖購買二千六百萬元天幣,並於上揭時地與丙○○進行天幣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約明由其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並由其委託被告甲○○出面與丁○○見面而進行天幣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丁○○進行交易時,因交易到一半時遭人侵入而斷線,並未收到天幣,伊才未付款,並非有意要詐騙丁○○。另伊與丙○○交易時,因丙○○不願在伊旁開另一台電腦與伊交易,伊始下線,然丙○○跟伊說葉柏湖已將天幣轉入伊帳號內,伊就上線查看,並未發現伊帳號內有收到天幣,伊才未付款。伊使用之遊戲帳號計有三個,分別為0000000000、abc○三○八○○及另外一個已忘記號碼之帳號。其中0000000000帳號,伊使用「por朱pornet」角色、abc○三○八○○帳號使用「華克人國」角色,至於上開伊忘記號碼之帳號部分,伊亦忘記係使用何角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確有與戊○○談妥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因伊身上無足夠金錢購買天幣,始委託被告甲○○至約定地點與戊○○之友人丁○○洽購天幣事宜,伊則去向林志忠、李娜玲、林朝森借錢。至被告甲○○與丁○○進行交易後,何以天幣自戊○○帳戶轉出後卻未轉入伊所指定之帳戶,伊實不知情。伊因見天幣未轉入伊帳戶內始未支付價金,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詐得告訴人戊○○天幣部分:被告乙○○在網際網路上表示有意購買天幣,告訴人戊○○得悉該情而透過網路表示有意出售天幣後,被告乙○○即借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戊○○約明由被告乙○○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戊○○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並約定於翌日凌晨 2時30分,在金莎百貨公司見面並進行交易,戊○○即委託友人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天幣交易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被告乙○○於92年8月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於 92年7月20日零時許,借用伊之行動電話與戊○○約明由被告乙○○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並約定在金莎百貨公司前見面,然後被告乙○○就帶伊至上址,並告訴伊若事成要給伊五千元,當時伊所使用之電腦已由被告乙○○事先設定好程式,伊依被告乙○○事先教伊之方法去做。當告訴人戊○○所委託之友人丁○○打電話給戊○○將天幣交易出來後,伊就照被告乙○○事前教伊之方法讓電腦斷線,然後伊照被告乙○○事前教伊之方法開啟另一未交易天幣之帳戶,並向丁○○訛稱未收到天幣,結果丁○○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 14516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說如果有拿到天幣後,要給伊五千。第一次視窗係被告乙○○開的,不是伊開的,伊按OK後電腦就回到原畫面,伊又從新將之打開等語(見偵字第 14516號偵查卷第28頁、第58頁、第59頁)。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受告訴人戊○○之委託,於92年7月20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 32號4樓之網咖店與被告甲○○進行天幣交易,伊先請告訴人戊○○從彰化縣溪湖鎮○○路捷元網咖將天幣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移轉至被告甲○○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甲○○卻事先與他人串通好,由另外一人將天幣移走,然後聲稱其未收到天幣,而不願付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51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58頁)。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委託友人丁○○至台中與被告甲○○交易,伊接到丁○○電話要伊先將天幣移給被告甲○○,伊就從彰化縣溪湖鎮○○路捷元網咖將天幣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移轉給被告甲○○,約過半小時,丁○○就打電話告訴伊,天幣遭被告甲○○騙走等語(見偵字第14516號偵查卷第 10頁)。參以被告乙○○苟係以正常交易方式向告訴人戊○○購買天幣,且依被告乙○○所辯其尚須向友人借款八千元來購買天幣,則被告乙○○豈有僅因委託被告甲○○去接丁○○,即應允給付被告甲○○五千元報酬之理。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指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事後翻供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辯,並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志忠及李娜玲到庭做證。惟證人李娜玲當日根本未在場,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況且被告乙○○於92年8月5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因伊身上只有「一萬五千元」,不夠八千元,「伊即打電話給林志忠,向林志忠借八千元」,戊○○(按應係丁○○)抵達金莎百貨樓下後,伊叫甲○○去接戊○○到金莎百貨四樓金寶山網咖,「伊去找林志忠拿錢」云云;嗣於93年1月5日偵查中則辯稱:「(你是否有找林志忠拿錢要做天幣的交易?)沒有。」、「..,後來籌錢的事『是甲○○要交保』,他打電話給我哥哥。」、「(為何後來要向林志忠轉借錢?)我身上只有幾千元而已。」、「(那天林朝森在何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我是打電話給他要他去載林志忠過來,『向林志忠拿錢』。」云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天伊請對方到約定地點後再打電話予伊,因伊沒有機車,且當時伊只有「一萬六千元」,伊即請甲○○載伊去金莎百貨樓上金寶山四樓撞球間找林志忠,「伊要向林志忠借款八千元」,惟因林志忠只剩下「一千多元」,伊即向林志忠借電話,打電話予另一友人李娜玲,問李娜玲是否方便借伊八千元,李娜玲應允後因李娜玲表示人在臺中市朝馬站要坐車,伊即至朝馬站找李娜玲,且因李娜玲問伊借款八千元做何用,伊告以要買天幣後,李娜玲即拿錢予伊並稱要一起過去,看伊是否真的借錢要買天幣。當伊與李娜玲要過去時,戊○○打電話給甲○○,甲○○打電話予林志忠問伊人在何處,伊電話接過來請甲○○帶戊○○到金寶山四樓網咖店,伊回到網咖店後看不到甲○○等人,伊乃問先前與林志忠一起撞球的人稱:「剛才載我來的那個人,有沒有看到他人」,與林志忠一起撞球之人說沒有,約過半個小時後,甲○○即以手機打電話予林志忠並要伊接聽,甲○○說人在警局,伊問甲○○帶人為何會在警察局,甲○○叫伊過去警察局一下,伊說沒空,甲○○堅持要伊過去,因伊要載李娜玲去坐車,當時林志忠與林朝森也在該處撞球,伊即叫林志忠與林朝森先去警察局云云。至證人林志忠於93年1月5日偵查中先係陳稱: 92年7月20日凌晨伊與林朝森、乙○○、甲○○並沒有在一起,乙○○說身上只有「七、八千元」,並稱「甲○○要買天幣」,要向伊借「一萬八千元」,『後來伊和乙○○一起到提款機去領了「二萬元」』,之後再回到金莎百貨四樓撞球場,過沒多久,林朝森就打電話對伊稱甲○○在警察局,要伊過去載林朝森去警察局云云;嗣於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在第一廣場金寶山四樓,那是間撞球場也有網咖,我在該處打撞球,當天我知道乙○○要購買天幣,是乙○○『之前』告訴我的,我在撞球間打球,乙○○打電話給我,說身上錢不夠,乙○○打電話給我之前,就有跟李娜玲說,李娜玲說願意借他錢,乙○○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是否還有錢,我說沒有,我騎車載乙○○去中港路,再從中港路載回來撞球場..。」、「(偵查中為何陳述沒有和林朝森、乙○○在一起?(提示92偵字第1406卷第7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以我今日陳述為準。」、「(為何中間沒有提到任何李娜玲的事情?)因為李娜玲的事情是乙○○告訴我的,是乙○○要購買天幣,他沒有那麼多錢,他來跟我借。」、「(乙○○借錢到底要購買天幣,還是車錢?)之前說要購買天幣的錢,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才改說要借車錢。」、「(為何知道李娜玲要借錢給乙○○?)是乙○○告訴我的。」、「(如何跟你說?)當天乙○○打電話給我一次,他要向我借買天幣的錢和車錢都是在同一通電話中說的。」、「(乙○○是先說李娜玲要借錢給他,還是先說要跟你借錢?)乙○○先跟我借錢,我說錢不夠,他說改借車錢,之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乙○○何時跟你說李娜玲要借錢給他?)『是乙○○來金寶山廣場跟我說李娜玲要借錢給他』,『是乙○○先打電話跟我說李娜玲要借錢給他,之後才到金寶山廣場來找我。』」、「(乙○○開始向你借多少錢?)約一、二萬元。」、「(當天有無跟林朝森說要去領錢給乙○○?)沒有。、「(當天身上有多少錢?)只剩下『幾千元』,但我自己要使用,不可能借給乙○○。」云云。核諸被告乙○○及證人林志忠二人所陳情節,顯有諸多不符,並有自相矛盾情形,已難採信。況證人李娜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情形?)當天晚上十二點多,乙○○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我借款八千元,我說好,之後他跟堂弟林志忠過來中港路來載我,我就跟他們三人乘坐一部機車一起回金寶山網咖,回到網咖之後就看不到賣天幣的人,乙○○、林志忠就在那邊撞球,期間林志忠跟乙○○說有事情要先走,之後我就和乙○○在撞球間待到早上六點多,乙○○才載我去坐車。」、「(乙○○借款八千元,有無將錢交給他?)有,我在中港路朝馬站就把八千元交給他。」、「(乙○○後來有無償還?)有,在乙○○載我去坐車的時候還我的,他是跟他堂弟借車載我的,是在中港路的朝馬站還八千元給我』。」、「(後來發現賣天幣的人不在,如何處理?)乙○○、林志忠就去撞球,『都沒有去找賣天幣的人』,至於他們有沒有去找甲○○,這我不清楚,『看不到買天幣的人,他們也都沒有去聯絡人』。」云云。而被告乙○○於審理中則辯稱:「(當天晚上跟李娜玲會合之後,她有無借錢給你?」有,她借我八千元,她是在中港路朝馬站借錢給我。」、「(八千元有無償還?)還沒還。」、「(李娜玲有無向你催討?)有,總共催討一、二次。」、「(為何不還錢?)我跟她說過我失業,比較沒有錢。」、「(當天到網咖之後沒有發現賣天幣的人,如何處理?)我有在網咖裡面找賣天幣的人,我有找甲○○,可是沒有看到人,我在那邊找了約幾分鐘,繞了幾圈,找不到人之後我們就去撞球,等林志忠來,我哥哥打電話給林志忠,叫他過去載他,事後林志忠、林朝森到撞球間,大家一起撞球。」、「(當天如何離開撞球場?)我是在早上六點『載』李娜玲去坐車,甲○○打電話給我哥,說他在警察局,我哥打電話給林志忠叫林志忠去警察局,我要載李娜玲去坐車,所以沒有去警察局。」、「(你和李娜玲早上六點多,如何去坐車?)我們『是坐計程車』過去,我再坐計程車回去網咖。」云云,核證人李娜玲所證與被告乙○○所辯情節,互相矛盾,其上開有關被告乙○○向伊借款云云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乙○○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乙○○經原審告以李娜玲證詞後,立即辯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李娜玲之證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本來我要用機車載她,後來機車沒有回來,所以一起坐計程車去坐車。當天借錢之後『隔天晚上我有還錢給她』,沒有還錢的部分是我之前跟她借的。」云云,更係臨訟圓謊之詞,無足憑採。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係辯稱:「(甲○○他和對方交易的程式是否你設計的?)不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網咖。』」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甲○○當天為何一起去?)當天他『也』在網咖,『他看我玩天堂(遊戲)』,請教我如何玩,我說改天再教他,我問他是否有機車,我與人家約好要購買天幣,請他騎車載我去找我堂弟。」云云,所辯亦有先後不一情形。再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有無為了購買這次天幣,跟林朝森借錢?)沒有。」等語,亦與證人林朝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乙○○有無向你借錢?)他有開口要跟我借款二、三萬元,是用電話跟我說的,他沒有說要做何用途,我說我沒有什麼錢,我自己也要用。」、「(當天有無說要領錢給他?)沒有,我是說我要去看一下有沒有錢,..,我自己要用,不夠給他。」云云不符,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乙○○確有向戊○○約定要購買天幣,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2年8月5日直承此節後,竟於93年1月5日偵查中改口辯稱:「( 92年7月20日凌晨本是你要買天幣,為何叫甲○○去向別人買?)我沒有要買天幣,是甲○○要買的,但他講話不清楚,他就拿手機給我要我和對方講,甲○○和對方說要到臺中市金莎百貨那買交易,對方問我金莎在那裏,我就告訴他,講完之後甲○○就走了,『我一個晚上都在玩撞球』。」、「(為何92年8月5日偵訊時有說天幣是你要買的,你約甲○○過來的?)是對方電話中問我天幣是否我們要買的,我因為和甲○○很熟,所以我說是,我只是在電話中這樣講,後來籌錢的事是甲○○要交保,他打電話給我哥哥的。」云云。衡情,被告乙○○苟真有向告訴人戊○○購買天幣之真意,且係被告甲○○在被告乙○○尚未返抵約定地點前擅自與丁○○交易,則被告乙○○對於實際交易過程既一無所悉,其儘可始終坦然向檢察官供明此節,何須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情,並為上揭多有不實之辯解?是被告乙○○事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以橘子遊戲公司 92年9月16日所提供予偵查檢察官之道具接收者資料中,有天幣轉入帳號分別為「00000000/sosgfe,張美真」及「KISS6688/微瘋,林尚瑞」,而辯稱戊○○並未將天幣轉入其帳戶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之證人林尚瑞、丁○○、告訴人戊○○及被告甲○○,則證人林尚瑞證稱:伊所申請之KISS6688之帳號係交由戊○○、丁○○他們玩等語,而告訴人戊○○則陳稱:KISS6688帳號係由丁○○在玩,伊有將天幣匯進丁○○上開所玩之帳號內。天幣有二堆,要一起賣,所以丁○○上開帳號內之天幣再匯入伊帳號內一起賣出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天幣係被告甲○○轉進去,被告甲○○開帳號按OK鍵後,戊○○之天幣才轉入被告甲○○所開之帳號內,當時被告甲○○有打開視窗輸入密碼等語情節。另被告甲○○亦供稱:第一次視窗係被告乙○○開的,不是伊開的,OK係伊開的,按OK後電腦就回到原畫面,伊又從新將之打開等語(見偵字第14516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 59頁)。可見天幣雖有匯進丁○○上開所玩之帳號內,然已再匯入告訴人戊○○之帳號內一起匯至被告甲○○依照被告乙○○原先所打開之帳號內,並已由被告甲○○按OK鍵後而轉入,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甲○○、乙○○詐得告訴人戊○○天幣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確,是被告乙○○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戊○○及函詢刑事警察局電子資訊組或其他電子資訊相關專業技術單位,核已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被告甲○○詐得葉柏湖天幣部分:被告甲○○詐得葉柏湖天幣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除供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與丙○○進行交易等語外,並於偵查中直承:交易過程中,確有發生「斷線」情形等語(見偵字第 19597號偵查卷第32頁),且有葉柏湖遊戲帳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再上開「por朱osit」角色係何人使用一節,已無由查悉,固有橘子遊戲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9597號偵查卷第25頁)。惟葉柏湖遊戲帳號內之二千六百萬天幣確於92年8月15日19時 44分許,移轉至「por朱osit」角色一節,此有橘子遊戲公司之遊戲歷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9597號偵查卷第13頁)。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曾使用之遊戲角色名稱有:「por朱moner」、「por朱meor」,另一個忘記了云云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曾使用「por朱pornet」等角色云云,確均與「por朱osit」角色名稱相仿、上開天幣移轉之時間復與被告甲○○、告訴人丙○○進行交易之時間相符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天幣移轉須按三次ok鍵方能完成,伊與丙○○交易時,伊有按了「二次」ok鍵,即因伊之遊戲帳號遭人侵入而斷線云云等節,益徵證人丙○○證述「por朱osit」角色確係被告甲○○所提供移轉天幣至該遊戲帳號內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天堂遊戲中之天幣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但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橘子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其雖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對於詐得告訴人戊○○天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因貪圖小利,利用橘子遊戲公司線上遊戲之功能,施以詐術,詐取線上玩家之天幣,侵害法益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甲○○、乙○○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均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目前被告乙○○業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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