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移
四七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叄年。T型劍(即T型把手)肆支、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徒刑十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期滿。詎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有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七各欄所示。得手後將竊得財物交由曾健銘、蕭淑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或台中市建國市場不特定之人士銷贓,所得款項供己生活開銷,而以竊盜為常業。癸○○竊得如附表編號九所載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開卡後,持至台中市○○路○段五五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六分間,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接續五次,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接續自提款機共詐得得現金十萬元(另於同日時五十七分、五十八分各預借二萬元、一萬元,交易未成功)。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曾健銘位於台中市○○區○○里○○街二七七巷六弄五號當場搜得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物品、編號三五所示之國通牌投幣式電話一台,並當場扣得癸○○所有供犯本件之罪用之之T型劍即T型扳手四支、起子四支,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蕭淑敏所經營之已達通訊行內,查獲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影印機壹台。
二、癸○○另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街二十八巷十三號處所,竊取C○○所有之紙幣(計美金十四張、港幣五張、新台幣六張;總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得手後,藏匿於自己口袋內,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屋之C○○發現而進行追捕,嗣於同日十六時,在太平市○○街八十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玄○○等三十七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影印機照片六張,附卷可憑;復有T字劍即T型扳手四支、起子四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又被告於竊得被號害人天○○之信用卡後,即自行開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六間,持至台中市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接續五次,每次二萬元,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得十萬元。另於同日時五十七分、五十八分,二次以同一方式,詐領二萬元、一萬元,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二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又被告自承以竊得之贓物變賣所得款項,供其個人食宿與日常花用(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被告以竊盜為常業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以所竊得之贓物變賣供生活上花費,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竊得之贓物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取得現款十萬元,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違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八分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七次詐借現款,五次成功,二次失敗,其時間密切接近,難以割裂,應認係接續數舉動之一行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七等部分犯行,與曾健銘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違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行,與已起訴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依法審究。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1、被告所犯,應成立常業竊盜罪,原審認係連續竊盜罪。2、被告以附表編號九竊得之信用卡,接續詐借現款七次,有五次得逞,二次未得逞,共詐借得十萬元。原審認詐借得現款五萬元,認事有誤。3、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已敘述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詐借現款之犯行,但於理由欄未敘明係觸犯何法條,並敘明該罪與竊盜罪有何法律上之關係。4、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之起子四支、T型劍(即T型把手)四支,已據被告陳明,原審法院未予諭知沒收。5、另扣案之三洋牌CD音響即手提收錄音機、汽車音響,並非附表編號十一被害人壬○○所失竊,已據壬○○於警訊時陳明(見偵字第二四七九六號影印卷第一七九頁),原審判決仍認係壬○○所有,認事有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正當職業,竟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破壞門窗,行徑惡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輕力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賺取生活費用,竟多次攜帶兇器,毀壞他人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辦公處所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諭知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以矯正惡習,養成勤勞習慣。另扣案之T型劍(即T字型把手)四支、起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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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竊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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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四月間│台中市北區進化│午○○│持客觀上足以為兇│撲滿、CD、│
│ │某日凌晨三時至│路一九九號之一│ │器之T型扳手,破│音響共約值五│
│ │四時許 │「養樂多中部乳│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千元 │
│ │ │品公司東區營業│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所」 │ │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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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四月三│台中縣太平市樹│玄○○│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主機、電│
│ │十日凌晨三時至│德路二三五號「│ │器之T型扳手,破│腦螢幕、手錶│
│ │四時許 │雁姿美容店」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相機、手機│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化妝品共值│
│ │ │ │ │訴) │約二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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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六月二│台中市北區進化│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主機三部│
│ │十八日凌晨三時│路三一五號「頂│ │器之T型扳手,破│、液晶螢幕一│
│ │至四時許 │群補習班」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部共值約十萬│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元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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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六月底│台中縣太平市永│A○○│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現金三千元、│
│ │某日凌晨三時至│昌街四二號 │ │器之T型扳手,破│金飾、存摺共│
│ │四時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值約五萬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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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七月間│台中市北屯區軍│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主機一部│
│ │某日凌晨三時至│功路一段四六一│ │器之T型扳手,破│、現金卡、撲│
│ │四時許 │號一樓「二十一│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滿、行動電話│
│ │ │世紀不動產」 │ │(毀損部分未據告│五支共值約二│
│ │ │ │ │訴)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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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七月間│台中市北屯區軍│D○○│持客觀上足以為兇│手提電腦、現│
│ │某日凌晨三時至│功路一段四六一│ │器之T型扳手,破│金、金飾共值│
│ │四時許 │號二、三樓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約十萬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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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七月六│台中市北區進化│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紀念幣、手錶│
│ │日凌晨三時至四│路四七三號 │ │器之T型扳手,破│、金飾、現金│
│ │時 │「建君企業」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共值約三十萬│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元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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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七、八│台中市○○○街│宙○○│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相機一部、金│
│ │月間某日夜間某│一三八號 │ │器之T型扳手,破│飾共值約五萬│
│ │時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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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八月十│台中縣太平市長│天○○│持客觀上足以為兇│手提電腦、電│
│ │日凌晨三時至四│安路一九七號 │ │器之T型扳手,破│腦主機、光碟│
│ │時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機、現金五千│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元、金項鍊一│
│ │ │ │ │訴) │條、信用卡二│
│ │ │ │ │ │張,共值約八│
│ │ │ │ │ │萬元(不合不│
│ │ │ │ │ │法預借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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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中縣太平市五│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照相機、行動│
│ │十七日凌晨三時│九六號「新國鑫│ │器之T型扳手,破│電話、遊藝機│
│ │至四時許 │彩色沖印店」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約二十部,約│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值十萬元。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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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八月底│台中縣太平市正│壬○○│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分離式冷氣、│
│一 │某日夜間某時許│誠街十四巷二一│ │器之T型扳手,破│洋酒一批、電│
│ │ │號 │ │壞窗戶後侵入行竊│視、音響約值│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十四萬元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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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九月間│台中縣太平市永│F○○│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及電動工│
│二 │某日凌晨三時至│豐路一四五號 │ │器之T型扳手,破│具一批約值十│
│ │四時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五萬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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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九月間│台中縣太平市長│G○○│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照相機十二部│
│三 │某日凌晨三時至│億里三鄰太平路│ │器之T型扳手,破│、零錢約值四│
│ │四時許 │二六九號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十萬元 │
│ │ │「彩色沖印行」│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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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九月間│台中縣東區仁和│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筆記型電腦、│
│四 │某日凌晨三時至│路四八二號 │ │器之T型扳手,破│液晶螢幕、電│
│ │四時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腦主機、投影│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機約值二十萬│
│ │ │ │ │訴) │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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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九月三│台中縣太平市樹│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螢幕一台│
│五 │十日晚上零時許│孝路二七四巷九│ │器之T型扳手,破│、印表機一臺│
│ │ │弄二五號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三機一體(│
│ │ │(辦公室) │ │(毀損部分未據告│傳真、影印、│
│ │ │ │ │訴) │列表)一部、│
│ │ │ │ │ │無線電話一支│
│ │ │ │ │ │共值約二十五│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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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八、九│台中縣太平市儀│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不詳 │
│六 │月間某日夜間某│東路八二巷四號│ │器之T型扳手,破│ │
│ │時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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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十月間│台中縣太平市成│乙○○│破壞門鎖後入內行│不詳數目之現│
│七 │某日夜間某時許│功路三九五巷五│ │竊 │金、金子、手│
│ │ │五弄八號 │ │ │錶約值十萬元│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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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十月間│台中縣太平市中│庚○○│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金牌十六片約│
│八 │某日凌晨三時至│興東路二八八號│ │器之T型扳手,破│值五萬元 │
│ │四時許 │「興農公司」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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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十月間│台中縣太平市太│丙○○│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現金、支票、│
│九 │某日凌晨三時至│平路六二八號 │ │器之T型扳手,破│項鍊約值六萬│
│ │四時許 │「建利機車行」│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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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月間│台中市東區立德│寅○○│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郵票、人民幣│
│十 │某日凌晨三時至│街四三號二、三│ │器之T型扳手,破│約值五萬元 │
│ │四時許 │樓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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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月十│台中市○○○路│林陳麗│破壞大門後進入行│電腦主機、螢│
│一 │日夜間某時許 │七六號 │香 │竊 │幕、零子秤約│
│ │ │ │ │ │值五萬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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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月十│台中縣太平市大│申○○│破壞門鎖後進入行│電腦主機十二│
│二 │六日凌晨五時許│源路二之十六號│ │竊 │部、液晶螢幕│
│ │ │ │ │ │二部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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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市東區十甲│丑○○│破壞門窗後入內行│電腦主機二部│
│三 │間某日夜間某時│東路一0二號 │ │竊 │約值七萬元 │
│ │許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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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縣太平市鵬│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手提電腦一部│
│四 │間某日凌晨三時│儀路四六一巷二│ │器之T型扳手,破│、電腦主機一│
│ │至四時許 │十號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部約值五萬元│
│ │ │「大方科技有限│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公司」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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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縣太平市新│子○○│破壞鐵門後入內行│數位相機、數│
│五 │間某日夜間某時│坪里中山路三段│ │竊 │位錄影機、及│
│ │許 │六十巷六號 │ │ │現金三萬元,│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共約值八萬元│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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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台中縣太平市宜│黃○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主機四部│
│六 │三十日中午 │欣里二一鄰宜昌│ │器之T型扳手,破│、電腦螢幕二│
│ │ │路一三五號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台、錄音筆一│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支共值約五萬│
│ │ │ │ │訴) │九千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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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市東區東英│H○○│持客觀上足以為兇│發電機、電腦│
│七 │間某日夜間某時│八街四三號 │ │器之T型扳手,破│、沙輪機、電│
│ │許 │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動錐共值約十│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萬元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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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市西屯區逢│B○○│夥同曾健銘(偵辦│分離式冷氣二│
│八 │初某日凌晨三時│甲路一00號 │ │中,共同意圖為二│組共值約四萬│
│ │至四時許 │ │ │人不法所有由曾健│元 │
│ │ │ │ │銘駕駛車輛搭載林│ │
│ │ │ │ │子賢前往,癸○○│ │
│ │ │ │ │以客觀上足以為兇│ │
│ │ │ │ │器之T型扳手破壞│ │
│ │ │ │ │大門後,二人一同│ │
│ │ │ │ │將贓物搬運上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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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市西屯區二│己○○│夥同曾健銘(偵辦│童裝一批、收│
│九 │初某日凌晨三時│段二八二巷三之│ │中,共同意圖為二│銀機共值約二│
│ │至四時許 │四號六樓 │ │人不法所有由曾健│萬元 │
│ │ │(倉庫) │ │銘駕駛車輛搭載林│ │
│ │ │ │ │子賢前往,癸○○│ │
│ │ │ │ │以客觀上足以為兇│ │
│ │ │ │ │器之T型扳手破壞│ │
│ │ │ │ │大門後,二人一同│ │
│ │ │ │ │將贓物搬運上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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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縣大雅鄉中│E○○│夥同曾健銘共同意│現金、手錶約│
│十 │初某日凌晨三時│清南路九二號 │ │圖為二人不法所有│值二千元 │
│ │至四時許 │ │ │由曾健銘駕駛車輛│ │
│ │ │ │ │搭載癸○○前往,│ │
│ ││ │ │癸○○以客觀上足│ │
│ │ │ │ │以為兇器之T型扳│ │
│ │ │ │ │手破壞大門後,二│ │
│ │ │ │ │人一同將贓物搬運│ │
│ │ │ │ │上車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縣大雅鄉民│巳○○│夥同曾健銘共同意│音響、點唱機│
│一 │初某日凌晨三時│生路三段三0九│ │圖為二人不法所有│、現金共值約│
│ │至四時許 │號 │ │由曾健銘駕駛車輛│三萬元 │
│ │ │ │ │搭載癸○○前往,│ │
│ │ │ │ │癸○○以客觀上足│ │
│ │ │ │ │以為兇器之T型扳│ │
│ │ │ │ │手破壞大門後,二│ │
│ │ │ │ │人一同將贓物搬運│ │
│ │ │ │ │上車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市西屯區西│未○○│曾健銘及「翊宏通│手機三十五支│
│二 │七日凌晨三時至│屯路二段二六六│ │訊行老闆(追查中│共值約二十六│
│ │四時許 │號 │ │)共同教唆癸○○│萬元 │
│ │ │「大呼小叫通訊│ │,由癸○○持客觀│ │
│ │ │行」 │ │上足以為兇器之T│ │
│ │ │ │ │型扳手破壞後門後│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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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市西屯區文│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數位相機、液│
│三 │十日凌晨 │華路一三九巷十│ │器之T型扳手,破│晶螢幕、現金│
│ │ │九弄七號 │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新台幣(下同│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五萬元共損│
│ │ │ │ │訴) │失約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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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縣太平市建│周林玲│持客觀上足以為兇│法國酒二瓶、│
│四 │十一日下午五時│國里二二鄰精美│美 │器之T型扳手,破│麥克風一支、│
│ │許 │一街三十巷二一│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黃水晶鍊一條│
│ │ │號 │ │(毀損部分未據告│、手錶一只、│
│ │ │ │ │訴) │玉手環二只共│
│ │ │ │ │ │值七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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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縣太平市大│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主機一部│
│五 │十三日凌晨 │源路一之十四號│ │器之T型扳手,破│、影印機一部│
│ │ │「領袖補習班」│ │壞門鎖後進入行竊│、CD音響一│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部、電話一支│
│ │ │ │ │訴) │共值約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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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縣太平市樹│宇○○│以客觀上足以為兇│電腦主機二部│
│六 │十三日中午十二│孝路二七四巷九│ │器之T型扳手破壞│共值約三萬元│
│ │時許 │弄二五號 │ │鐵門後入內行竊 │ │
│ │ │(辦公室)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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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中市西屯區中│甲○○│夥同曾健銘,共同│收銀機一部、│
│七 │二十五日上午七│清路一五四巷五│ │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手提電腦一部│
│ │時許 │九號 │ │所有,由曾健銘駕│、電腦主機一│
│ │ │ │ │駛車輛搭載癸○○│部、光碟機一│
│ │ │ │ │前往,癸○○以客│部、硬碟一只│
│ │ │ │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共值約一萬元│
│ │ │ │ │T型扳手破壞大門│ │
│ │ │ │ │後,二人一同將贓│ │
│ │ │ │ │物搬運上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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