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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49、4013、4032、4141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6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8月9日(原判決誤為92年9月2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丙○○與詹鳳萾(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於93年7月18日23時57分左右,單獨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6號及36-2號市中星大樓,利用該大樓大門未關好之機會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接續徒手竊取該大樓A棟及B棟電梯內之監視器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將監視器賣給綽號「阿維」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得款1000元。

⑵於93年8月27日上午8時48分左右,單獨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8號為恭紀念醫院,自大門直接進入醫院(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接續徒手竊取該醫院內之監視器共5個(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將監視器賣給綽號「阿偉」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得款2500元。

⑶於93年8月初某日中午,丙○○搭乘詹鳳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X-2393號(登記車主為詹鳳萾之母詹彭秋月)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甲○○所經營之雪姬檳榔攤,共同自該檳榔攤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濱江街高速公路橋下售予某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

⑷於93年8月初某日15時左右,丙○○搭乘詹鳳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X-23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85 號乙○○住處,由詹鳳萾在車上把風,丙○○自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電鋸2支、電鑽1支、壓縮機1臺、風槍1支(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濱江街高速公路橋下售予某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

⑸於93年8月28日15時左右,丙○○與詹鳳萾二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05巷6號辛○所經營之撞球場,自該撞球場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工業電腦、電視各1臺、電腦喇叭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濱江街高速公路橋下售予某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

⑹於93年9月10日21時左右,丙○○搭乘詹鳳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X-23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國小,由詹鳳萾在車上把風,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已丟棄無從尋獲),在國小操場入口處,以該扳手將大門拆下之方式,竊取白鐵門1扇(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街高速公路橋下售予某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

⑺於93年9月15日14時左右,丙○○搭乘詹鳳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X-23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254號(起訴書誤載為256號)庚○○住處,由詹鳳萾在車上把風,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已丟棄無從尋獲),自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鋁門窗1批,並由其2人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街高速公路橋下售予某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

⑻於93年9月16日15時左右,丙○○搭乘詹鳳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X-23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256號(起訴書誤載為254號)庚○○住處,由詹鳳萾在車上把風,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已丟棄無從尋獲),自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鋁門窗1批(連同前1日所竊共竊得電動鐵捲門2個、大型落地鋁門窗8個、隔間鋁門2扇、開天型鋁窗2組,價值約300000元),並由其2人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街高速公路橋下售予某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嗣於93年9月18日21時10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土地公廟前,因詹鳳萾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掛車牌,形跡可疑而與丙○○一同為警查獲,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詹鳳萾於警詢中自白、被害人甲○○、乙○○、辛○、庚○○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為恭紀念醫院工務課人員己○○、斗煥國小訓導主任戊○○、市中星大樓主任委員許維明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畫面13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⑵⑶⑷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⑹⑺⑻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前開犯罪事實⑶⑷⑸⑹⑺⑻部分,與詹鳳萾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態樣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⑴⑵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6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8月9日(原判決誤為92年9月2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犯罪事實⑴之竊盜行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⑵侵入為恭紀念醫院之建築物部分、於犯罪事實⑶侵入雪姬檳榔攤之建築物部分、於犯罪事實⑸侵入被害人辛○所經營撞球場之建築物部分,均漏未敘明有無經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尚犯有犯罪事實⑴所列竊盜犯行,應合併審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

四、另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論告時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本件被告丙○○雖連續8次行竊,然查其正值年輕之際,因思慮不周,致行為有所偏差,但仍有長遠之前程,待其開創,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此科處刑罰之教訓,入監服刑,已足使其警惕,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習慣於犯罪或有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存在,是就被告涉案之情節,依比例原則,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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