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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南燦
- 自訴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自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路四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迄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透過台北市○○○路○段二九四號六樓之四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其中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七),故一併由兆瑞公司會計甲○○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遂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遂將系爭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丙○○未經豪旭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至九月間,在不詳地點,先蓋在系爭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並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在豪達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三紙貨款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豪旭公司之背書,並交付兆瑞公司用以支付自七十九年七月以後之部分貨款(七十九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含上開二百萬元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
二、案經豪旭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之貨款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原係豪旭公司之丁○○同意支付,豪旭公司且退還予豪達公司獎勵金十四萬元,後來豪旭公司之乙○○(丁○○大哥)不同意,才把帳單轉予豪達公司付款,上開折讓證明單亦一併轉過來,惟轉到豪達公司時,其上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開支票即是由伊直接付給兆瑞公司,伊差不多都開一個月的票付貨款,而支票會有豪旭公司的背書,是因為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尚有契約,伊訂貨都要透過豪旭公司,帳款是算豪旭公司的,所以後面要有豪旭公司的背書,至於豪旭公司的背書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豪旭公司指訴綦詳,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會計甲○○所開立,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折讓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自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同一印章;又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與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比對結果,並非出自同一印章,足見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係偽刻。且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送交豪達公司處理後,再送回兆瑞公司,印章應是豪達公司所蓋,業經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張錫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次查,一般營業人使用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係多聯式,其中除買、賣雙方各留存一聯外,餘各聯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證明之用;又買、賣雙方申報營業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即透過電腦將進、銷項憑證自動勾稽,若出現異常無法勾稽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予以查核。由此一申報過程可知,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非兆瑞公司所偽刻。蓋系爭折讓證明單無非欲供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若係兆瑞公司所為,兆瑞公司勢必不敢持交自訴人用以申報營業稅,且若自訴人未持系爭折讓證明單申報營業稅,兆瑞公司單方將系爭折讓證明單申報後,因進、銷項無法勾稽,事後亦勢必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此係自明之理,兆瑞公司亦應知悉。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經營之豪達公司間所簽訂之呼叫器合約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而上開二百萬元呼叫器部分,係同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所生之交易,自訴人既不同意支付上開二百萬元款項,自無在系爭折讓證明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理,況若自訴人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兆瑞公司何需再將系爭折讓證明單轉交被告處理,被告辯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轉過來時,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反之,上開二百萬元呼叫器款項既由被告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則被告為從應付款中扣除該筆交易之獎勵金十四萬元,勢必需交付同額之折讓證明單予兆瑞公司作為憑證,故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被告偽刻後蓋上無訛。
(二)又本院前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四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背面皆蓋有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前審第三卷第三、四頁),另本院再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二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亦蓋有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紙支票影本存卷(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七頁)可參,經比對該三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揭系爭折讓證明單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大小、格式及字體等均相同,顯係同一顆印章所蓋,故應係被告為前揭買賣而簽發貨款支票予兆瑞公司時所偽造,此除據自訴人指陳外,即被告亦自承因為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尚有契約,伊訂貨都要透過豪旭公司,帳款是算豪旭公司的,所以後面要有豪旭公司的背書等語,另據證人王文奇於本院具結證稱:錢與折讓單是豪達公司交付給我們。(問: 七十九年間,兆瑞公司有無規定買賣的相對人如果以客票付款,是否需要再由買賣相對人在此張票背書?)有。我們公司有規定,支票交付人所交客票,交付人要背書。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兆瑞公司不清楚豪旭與豪達公司間的關係已經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所以誤以為他們的關係繼續中,當時我們發票都是開給豪旭公司。(問: 對於辯護人辯護狀所述兆瑞公司才有偽造印章在折讓證明單上偽造印文之必要,有何意見?)此不合常理,折讓是我們公司少收貨款,所以我們公司根本不可能去偽造印章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及證人即豪達公司會計廖彩妙具結證稱,其任職豪達公司期間,印象中台中之豪達公司無豪旭公司之發票章,豪達公司支票大部分由會計開立金額,日期由李先生或被告填載後交予前來公司收款之人,有的是李先生或被告自己帶去等語(本院更一卷第
四七、四八頁),是該三紙支票背面所蓋之豪旭公司印文應非豪達公司會計人員所蓋用,而係李先生或被告所蓋用,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這些票雖然是契約到期 (後的貨款),但是豪旭公司的丁○○說可以按照以前的模式來做,但他的大哥乙○○不同意,發生爭執,才由「我」付錢給兆瑞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背面),顯然上開貨款支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亦應係被告偽造後交予兆瑞公司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上豪旭的背書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原係豪旭公司之丁○○同意支付,後來豪旭公司之乙○○(丁○○大哥)不同意,才把帳單(連同系爭折讓證明單)轉豪達公司付款云云,惟查,證人葉南昇 (即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與兆瑞公司之二百萬元交易,我完全不知情,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之後,因發票發生問題,我才知道此事。(問: 是否因為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發生糾紛之後,才協議改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給兆瑞公司?)沒有這回事。(問: 七十九年八月時,兆瑞公司用本案的發票去報稅時,你是否知道?)大概到八十年三月間,因稅捐處的發票勾稽發現兆瑞公司有申報出貨 (筆錄誤植為進貨),而我們公司沒有申報進貨 (筆錄誤植為出貨),才發現此問題。七十九年十一月被告把這九張共二百萬元的發票要交給我們申報,我們不接受,直到八十年三月間才發現有折讓單這件事。(問:豪旭公司平常業務由何人在處理?)真正在處理業務者為葉南燦、丁○○、葉淑貞、葉南炫等人,尚有僱用一、二人,我只是協助付款給兆瑞公司,沒有參與業務。(問:既然並無參與業務,如何知道豪達公司要發票給豪旭公司報稅之事?)是我聽公司的員工講的。沒有三方協議,我是處理訴訟業務才知道。丁○○處理業務不用向我報告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另丁○○因身體不適而未出庭,惟其以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稱:伊於七十九年七月初離開豪旭公司,事後亦無三方進行任何磋商,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供參考(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被告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四)至於自訴人僱用之會計龔素玲雖曾於自訴人另自訴林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有二顆統一發票專用章,皆伊所刻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四四0號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背面);且依自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所示刻有「台北市大安區」字樣,其電話號碼係在負責人姓名下方,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台北市」字樣,其電話號碼係在負責人右方(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背面),二者固不相同。然查,證人龔素玲係自訴人公司委外僱請之會計,非屬自訴人公司內部職員,其為報帳而私刻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經自訴人授權刻製,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再經核對龔素玲所私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本件系爭折讓證明單及支票三紙背面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不相同,自非同一顆印章所蓋,縱認龔素玲有另行刻製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與本件被告偽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無涉,非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再自訴人指稱系爭折讓證明單金額十四萬元係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間二百十萬元呼叫器交易按百分之七計算而得,然二百十萬元之百分之七為十四萬七千元,並非十四萬元,被告雖辯稱該折讓金係七十九年七月以前自訴人給與豪達公司之獎勵金,並提出自訴人代表人葉南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豪達公司,內載自訴人付款豪達公司獎勵金十四萬元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然查該筆二百十萬元金額係自訴人與兆瑞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逕行交易未稅金額二百萬元,再加計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核算為二百十萬元(200萬元x (1+加值稅5%)),獎勵金則係由未稅金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七計算為十四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背面、第三卷第一三一頁),即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折讓金額是未稅金額之百分之七 (本院更二卷第三宗第四八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該十四萬元係自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給予豪達公司之獎勵金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上開三紙支票均係支付豪達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至同年八月間向兆瑞公司訂貨之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之部分貨款,且係由被告於發票日前約一個月所簽發,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支票均約一個月前所簽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與兆瑞公司的交易約有四、五百萬元等語,參諸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則各該支票應係於七十九年七至九月間所簽發無疑,故系爭折讓單雖係屬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送交豪達公司二百萬元呼叫器貨款之獎勵金十四萬元,惟七十九年七月以後,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尚非僅止於二百萬元,故亦不得以上開三紙支票合計金額已逾二百萬元,即謂上開支票係豪達公司支付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貨款,且係透過豪旭公司支付,方有豪旭公司背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自訴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兆瑞公司79年5月間經銷契約書正本及其79年間之交易帳簿,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案卷,以查明卷內兆瑞公司於83年5月9日提呈彙總表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即可證明根本毫無三方曾進行協議情事,惟被告於本院辯稱,兆瑞公司與豪達公司簽經銷合約是在八十年一月,此與本案無關等語,此雖與證人王文奇證稱,兆瑞公司與豪達公司簽經銷合約,確切時間不確定,但知道是七十九年七、八月間等語略有差異,惟應非在自訴人所稱之七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則可認定,故與本案自訴人所欲瞭解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是否有經銷合約無涉,且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更無提出證據自證己罪之義務,本院自不得強令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罪或無罪,且本院亦未認定自訴人、兆瑞公司及豪達公司三方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曾就上開貨款進行協議,故亦無調閱上開案卷之必要。自訴人復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閱豪達公司簽發、由兆瑞公司兌現之所有支票百餘張,以查是否尚有其他支票亦有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背書,惟經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本院稱: 因所需資料已超出本行內部作業規定之保存期限十五年,且已銷燬訖,有該分行95年7月31日(95)一中港字240號函及95年11月20日一中港字第380號函附卷 (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二、一一六頁)可參,自無從調閱。自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1、兆瑞公司開予豪旭公司之發票及79年7月24日開予豪達公司之發票,是否是其所簽發;2、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3張支票之簽發日期,3、系爭折讓單是折讓何時之銷售獎勵金等,以及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兆瑞公司出貨對象給付客票時,須在支票背面背書,若有折讓,折讓單應開給買受人等情事。經查,證人甲○○前於原審法院業已到庭作證,而其經本院再次傳喚則未到庭,惟除自訴人所指上開發票是否係甲○○所簽發外,其餘事實均已事證明確並說明如上,而自訴人所指上開發票是否係甲○○所簽發,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90年1月4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紙支票背面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於自訴時一併起訴,惟與自訴人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就被告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紙支票背面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未併予審理;(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如上,原審未及適用;(三)被告偽刻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以上均有不當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連續犯之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且被告上開犯罪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故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90年1月4日修正)、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1、偽造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
2、偽造於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之印文壹枚
3、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
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印文
壹枚
4、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
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背面
上,偽造之印文壹枚
5、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
千三百四十二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背面上
,偽造之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