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永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因與乙○○分別有金錢糾葛,其2人竟與綽號「阿宏」、「紹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21時許,由丁○○夥同該綽號「阿宏」、「紹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路及松竹路口等待,並由丁○○撥打電話予乙○○,佯以其車輛在同市○○路及松竹路口故障而請乙○○到該處幫忙處理為由,約乙○○至同市○○路及松竹路口見面,丙○○則至同市○區○○路127號處等候,嗣乙○○駕駛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趕至同市○○路、松竹路口時,該綽號「紹雄」、「阿宏」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上前,佯稱為警察並動手毆打乙○○頭部、胸部,再強押乙○○至丁○○所有車牌號碼7Q-8138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乙○○載往同市○區○○路127號處,並要求乙○○將其所持有以丙○○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及以趙瓊秤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轉讓交付及過戶予丙○○及丁○○以為清償債務,後要求乙○○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作為丙○○、丁○○2人之債權憑據,初因乙○○不從,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即再共同以徒手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及左眼外傷等傷害,乙○○不得已始同意交付上開車輛及辦理過戶,並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交予丙○○等人後,再以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之妻趙昱慈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趙昱慈將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等物帶至臺中市交付予丁○○、丙○○2人,趙昱慈即先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停放,並將該車鑰匙置於車內後離開,丙○○再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嚴公霸一同前往將該車開走;後丁○○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趙昱慈交付趙瓊秤之身分證件,趙昱慈即再通知趙瓊秤將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帶至位於同市○○路與中港路口之土地銀行門口交付予丁○○,丁○○、丙○○於分別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等物後,旋於93年2月24日14、15時許將乙○○釋放。嗣經警於93年2月25日,因丁○○辦理該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丁○○有於93年2月23 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以車輛故障為由要乙○○至臺中市○○路、松竹路口幫忙處理,乙○○駕駛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後,即與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丁○○所有車牌號碼7Q-8138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27號,丙○○則直接至臺中市○區○○路127號與被告丁○○等人會合,告訴人乙○○於當天在同市○區○○路127號有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嗣後乙○○則自行交付車號5725─HT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打電話委託其妻趙昱慈將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隨同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印章一顆分別交予被告丙○○、丁○○等情不諱,惟咸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乙○○先前詐騙其等之金錢而避不見面,其等並無強押乙○○,當天是乙○○自己同意至同市○區○○路127號與被告等人洽談債務處理,且是乙○○自己同意將車牌號碼5725─HT號及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交付轉讓予被告抵償債務,自白書及切結書是乙○○自願所寫的,其等並無強迫乙○○,亦無毆打乙○○各等語。被告丁○○並辯稱:伊當天確係因車子故障而打電話向乙○○求救,當天其友人綽號「阿宏」、「紹雄」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陪其去協調與乙○○的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在同市○○路、松竹路口與其友人發生口角而有肢體衝突,其並無叫人毆打乙○○,亦無脅迫乙○○作任何事情。被告丙○○復辯稱:伊當天是接獲丁○○的電話才至臺中市○區○○路127號,只是要拿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及支票,並無要人毆打乙○○及妨害乙○○之自由各等語。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劉維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約19時或20時許,其與乙○○在臺中市○○路家中打牌,乙○○接了一通電話,說他朋友的車拋錨要其陪他去,乙○○開車載其到了同市○○路現場後停車,乙○○一下車,其就見有好幾名男子圍住乙○○,其中有一名男子向其表示說他們是從臺北下來的警察,問其是否知道乙○○是通緝犯,其表示與乙○○不熟,後來那些人就讓其自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第119頁);及證人趙昱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23時30分許,其夫乙○○打電話來,表示要其把趙瓊秤之身分證準備好,並將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隨便一個地方停放,且把該車之鑰匙、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趙瓊秤之身分證放在車內後離開,之後會有人來開走,其後來將該車開到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一家合作金庫銀行前停放,並將車鑰匙及提款卡放在車內後即離開,之後又有一名女子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將趙瓊秤之身分證拿到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加油站旁的土地銀行門口交付,其即連絡其妹妹趙瓊秤將身分證影本帶到該處交付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丁○○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趙瓊秤印章一顆、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含趙瓊秤身分證影本)、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可資佐證。倘告訴人乙○○係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同市○區○○路127號商談債權糾紛,並同意將車牌號碼5725─HT號及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只需於當天與告訴人乙○○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取得0083─HS號自用小客車,何需另行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乙○○之妻趙昱慈將該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待趙昱慈將該車之鑰匙放置於車內離開後,再將該車取走;且93年2月23日、24日分別為週一及週二之上班時間,則被告丙○○、丁○○自可與告訴人之家人約定當天一併準備車牌號碼5725 ─HT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該車即可,告訴人乙○○亦豈會受有上開傷害之理。足見告訴人乙○○確係遭被告丙○○、丁○○等人加以毆打,及妨害自由無誤。
㈡又告訴人乙○○於9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松竹路口遭被告丁○○夥同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毆打及強押上車至同市○區○○路127號處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劉維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雖辯稱當天係因為車子在臺中市○○路發生故障才打電話找告訴人乙○○到場幫忙云云,惟告訴人乙○○到場後,嗣係由被告丁○○以伊之車號7Q─81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同市○○路127號,客觀事實已見該輛自用小客車並未故障,又告訴人乙○○到達臺中市○○路、松竹路口時,現場已有被告丁○○之友人「紹雄」、「阿宏」等男子在場,則倘若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故障,則該等男子已足以幫助被告丁○○排除或解決自用小客車故障之後續處理問題,又何需告訴人乙○○到場,益徵被告丁○○當天確係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而夥同其友人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到同市○○路、松竹路口等候並刻意以車輛故障為由誘騙告訴人到現場無誤;且如告訴人乙○○在同市○○路與松竹路口已與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衡情告訴人自無置本身之傷勢不顧,卻自願與被告丁○○等人至臺中市○區○○路127號處長達十五個小時以上而均未就醫或治療,益見告訴人應係遭被告丁○○及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同市○區○○路127號處,殆無置疑。
㈢另被告丙○○係在臺中市○區○○路127號等候被告丁○○等人到場,且被告丙○○全程在場與告訴人談債務處理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丙○○於同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丁○○於案發前2、3天向其表示與告訴人在一起,且要找人與告訴人乙○○談債務糾紛問題等語,且參酌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要找人與告訴人談債務糾紛問題,其並於被告丁○○等人強押告訴人到同市○區○○路127號時即在現場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丙○○與丁○○2人確有謀議並推由被告丁○○找人強押告訴人至同市○○路127號談債務糾紛問題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為其本人及共犯丙○○有利之供證,要為畏罪及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乙○○雖未具體表明要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指稱要對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出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丁○○。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意旨)。是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乙○○強押至臺中市○區○○路127號共同毆打後再強制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自白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83─HS號、5725─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之犯行,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在臺中市○○路、松竹路口及同市○區○○路127號,推由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先後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傷害罪。被告2人與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相互利用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等人除命告訴人乙○○簽寫切結書、自白書各一份,並取得車牌號碼0083─HS號、5725─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等物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有簽寫本票及交付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載,併此敘明。原判決因依刑法第28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2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甘心遭告訴人欺騙受害,即捨正常法律程序不為,由被告丁○○夥同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並推由該四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及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17小時,被告丁○○曾勸阻不要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漏而未審酌之處及被告等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其中被告丁○○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