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境內之不詳地點,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九mm),委託其代為保管,竟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一六0號嘉鎂車業修配廠外之鐵堆內(寄藏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迄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丁○○在上開修配廠之房間內把玩前開槍、彈時,不慎走火擊發子彈一顆而射穿其不知情之友人甲○○之左小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隨即將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所餘之制式子彈三顆,藏放在其所經營之修配廠前方水溝內,甲○○遭槍傷時所坐床舖上沾有血跡之床單一條,則丟棄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義巷口處,並於前往秀傳醫院探視甲○○途中,將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丟棄在大水溝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之警方制作丁○○警詢筆錄前之該日下午三時許,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上開修配廠處理之員警王曙銘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前開修配廠前方水溝內起出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及於同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帶同警方人員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義巷口起出沾有血跡之床單一條,並均予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除辯稱:上開槍、彈是客人修理車子留下來的云云外,餘均坦認不諱。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辯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由你帶同員警至上址廠房前之水溝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是如何來的?)大約一年多前的三、四月左右,我經營修車廠朋友很多,有一個阿志去我那裏保養車子,阿志與我同年約
二、三十歲,他放一個包包在我那裏,忘記拿走,因為我當時有拿名片給他,隔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幫他寄放好,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把包包放旁邊,隔幾天他沒有來拿,我就拆開包包看,看到一支槍,我就將槍藏放在工廠報廢車裏面」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三顆則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七二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26-128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持有另一顆已擊發之子彈,該子彈既已擊發,且因此射傷甲○○,足見該顆子彈亦具殺傷力。
㈡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九mm),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境內之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加以寄藏等情,已據被告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把手槍從何得來?該手槍目前放置於何處?)於一年多前一位『阿志』之朋友,在鹿港鎮(詳細地點忘記)將該把手槍寄放給我,叫我幫他保管2、3天,結果直到現在都沒拿回去,也找不到人‧‧‧」( 見偵查卷第8頁)等語甚詳,已詳細交待受「阿志」委託寄藏上開槍、彈之過程;並於偵查中坦稱扣案之槍枝係「阿志」於 93年3月間所給的等語甚詳( 見偵查卷第124頁)。其於本院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淡化取得槍、彈過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㈢又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實際情形是被告當晚與伊在房間聊天,之後被告說要拿槍枝給伊看,被告拿了一枝槍進來,結果在被告把玩時不慎擊發打到伊之小腿;該槍是黑色的手槍,應該是照片上之手槍,在警局時,因為伊和被告是多年好友,怕他持槍之犯行被警方查獲,才會做不實之陳述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1、132頁),亦核與被告所供誤傷證人甲○○之過程相符,足見甲○○於警詢之初陳稱不知遭何人開槍擊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係一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十四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甲○○遭槍傷時所坐床舖上、沾有血跡之床單一條扣案可佐。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已移列為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寄藏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本件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之意思而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王曙銘坦承本件犯罪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並報繳出扣案之全部槍、彈一節,已據證人王曙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嘉鎂車業修配廠進行查證,去之前不知道本案之槍彈是何人所有,伊至現場後詢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被告即主動告訴伊,本案係其槍枝走火,伊即帶被告回所製作詢問筆錄,詢問槍及床單所在,再去起出槍彈,在被告坦承持有槍彈之前,警方並未查到槍彈,也沒有查到被告持有槍彈之明確證據,4月4日晚上有人受傷送醫經通報,警方先封鎖現場隔天再去採證,受理通報後先製作相關人員之筆錄,有懷疑他們沒有說實話,但是沒有懷疑特定人士,也沒有合理跡證懷疑是某一個人有涉嫌,直到被告向伊坦承,伊才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30-32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曾為上開之辯解,惟按所謂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期間非短,對社會安全之影響非輕,且被告係在誤傷證人甲○○,警方著手調查本案之後,始為上開自首並報繳槍、彈,因而認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之手段、所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口徑均為九mm),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不慎走火擊發而射中甲○○之子彈一顆,既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意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再被告以其學歷不高,缺乏法律常識,且經營汽車修配廠,又有患有高血壓之母親及年幼子女待養,且因與妻分居,小孩需由被告扶養,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3年5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偶發初犯之人;且寄藏、持有槍彈乃非法行為,為眾所周知之事,政府為整頓治安,並於上開時間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被告猶繼續寄藏上開槍、彈,且於上開時間拿出把玩,因而誤傷友人甲○○;另據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證:「(是何人要你作不實陳述?)丁○○」(見原審卷第132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提出診斷書、修配廠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等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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