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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樓之1(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依如附表宣告欄所示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6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11之1號2樓之1住所與臺中縣太平市○○路26巷9號3樓居所,及臺中縣大里市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臺中縣太平市某友人之住處(地址不詳)或臺中市○○區○○路四段672號22樓32室、台中市○區○○路二段197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1室等臺中縣、市境內之不特定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二個星期即施用一次。嗣先後為警於:㈠93年11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26巷9號3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空瓶2個及甲○○所有用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㈡94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再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㈢9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481號前路旁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㈣94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111之1號2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及其所有用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

㈤94年5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672號22樓32室,經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㈥94年7月6日凌晨零時4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99巷17之3號前,因其騎乘贓車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1支;㈦94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其業經同院發佈通緝,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一街口將其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㈧94年9月26日夜間22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97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1室,與其攜帶毒品之友人謝勝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車,遇警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益(即94年5月17日查獲時在場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3紙(見93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卷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卷第18頁、94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17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6日、94年1月13日、3月11日、4月16日及7月6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日期為94年5月1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3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4537號卷第27頁、94年度核退字第659號卷第2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40031994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94年度核退字第1864號卷第13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33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1頁、6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字第09400003037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曾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所為之犯行,則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仍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併案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號),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絕毒癮,反於出所後未久,旋即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施用之期間既長、次數亦多,雖迭次為警查獲,即使在偵審程序進行期間,仍不知警醒,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任何自制力可言,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乙節,同據前開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其素行不佳,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及編號七至編號九之物品,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之析離,均應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審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請求簡易處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審台中簡易庭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是以,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 品 名 │數 量│ 宣 告 │ 備 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貳組 │沒收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查獲扣案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貳瓶 │沒收銷燬之 │ ││ │渣之玻璃空瓶 │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壹組 │沒收銷燬之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查獲扣案 ││ │渣之吸食器 │ │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壹支 │沒收銷燬之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查獲扣案 ││ │渣之吸食器 │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壹包 │沒收銷燬之 │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查獲扣案 ││ │重零點壹陸公克)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沒收 │ │├──┼─────────────┼───┼───────┼──────────────┤│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壹包 │沒收銷燬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查獲扣案 ││ │重零點貳零公克) │ │ │ │├──┼─────────────┼───┼───────┼──────────────┤│ 八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查獲扣案 ││ │殘渣袋 │ │ │ │├──┼─────────────┼───┼───────┤ ││ 九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壹支 │沒收銷燬之 │ ││ │渣之玻璃管 │ │ │ │└──┴─────────────┴───┴───────┴──────────────┘F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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