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36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7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5年2月13日1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汫水港122之8號前,見庚○○所有車號 YKK-223機車鑰匙未取下,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為代步工具。
㈡95年2月13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YKK-223號機車行經台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為免騎乘贓車遭警查獲,乃持原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未扣案),竊取己○○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 PUC-302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95年3月10日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 因逆向違規行駛遭警查獲。
㈢戊○○經檢察官訊問釋放後,仍承接同一犯意,於95年3月11日1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19巷18號前,見甲○○所有INA-366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之,供己為代步工具。
㈣95年3月22日2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INA-366號機車行經台中市中山公園附近,為免騎乘贓車遭警查獲,乃持原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 YIP-901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95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
㈤又於94年10月11日凌晨 2時許夜間,自未鎖之窗戶爬入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龍162之1號丙○○住宅,竊取內有現金新台幣 100元及價值二千元之相機一台之手提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甲○○、丁○○、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均持置於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扳手1支,以拆卸車牌,該扳手長約3至4吋、為金屬製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以該扳手之長度、材質,客觀上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1種。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㈤,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先後所為2次普通竊盜犯行、 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1次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及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其先後為 5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騎乘犯罪事實欄㈢機車之鑰匙1支,據其供承原機車鑰匙業已遺失, 該扣案鑰匙係其另行打製等語,非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2支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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