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5年2月13日1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汫水港122之8號前,見戊○○所有車號YKK-223機車鑰匙未及取下,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為代步工具。
㈡95年2月13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YKK-223號機車行經台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為免騎乘贓車遭警查獲,乃持原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曹金葉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車號PUC-302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95年3月10日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因逆向違規行駛遭警查獲。
㈢丙○○經檢察官訊問釋放後,仍承接同一犯意,於95年3月11日1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19巷18號前,見甲○○所有車號INA-366號機車鑰匙未及取下,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為代步工具。
㈣95年3月22日2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INA-366號機車行經台中市中山公園附近,為免騎乘贓車遭警查獲,乃持原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車號YIP-901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95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曹金葉、甲○○、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均持置於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扳手1支,以拆卸車牌,該扳手長約3至4吋、為金屬製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以該扳手之長度、材質,客觀上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1種。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其先後所為2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且就竊取犯罪事實欄㈡車號PUC-302號車牌之方式,認定亦有違誤(應為攜帶兇器為之而非普通竊盜罪),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其先後為4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騎乘犯罪事實欄㈢機車之鑰匙1支,據其供承原機車鑰匙業已遺失,該扣案鑰匙係其另行打製等語,非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2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不適用簡易程序(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