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63-HT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4之1號前,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稱鯉潭派出所)所長涂瑞湮與警員何在興、余金坤執行14-18時肅竊、肅毒勤務,見乙○○行跡可疑,乃表明其等警員身分,擬上前盤查,乙○○因車上藏放毒品,懼為警查獲,明知涂瑞湮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先駕車朝何在興及其騎乘之機車衝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何在興隨即趴臥在乙○○車輛之引擎蓋上,當時所長涂瑞湮站立於駕駛座外,伸手入內欲拔取電門之鑰匙未果,反遭拖行十餘公尺,致涂瑞湮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妨害涂瑞湮、何在興、余金坤等員警執行公務。何在興見狀即朝乙○○車輛擋風玻璃往下開2槍後,射傷乙○○手臂,何在興自疾駛車輛摔落,另朝乙○○車輛後車輪胎開5槍,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通報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外發現乙○○前開車輛,追查後發現乙○○因槍傷在該急診室就醫。後經員警帶同甲○○自埔里鎮○○路285號路旁草叢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15小包(含袋重約6.4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乙○○上開持有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其車牌號碼8863-H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被涂瑞煙等人盤查之後,立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向前衝,且涂瑞煙遭系爭自小客車拖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涂瑞湮、何在興及余金坤他們當時都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騎的車子也不是警車,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躲在旁邊然後就衝出來,伊看到他們持槍,伊當然就是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鯉潭派出所警員何在興、余金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發生之緣由。證人何在興結證稱:因為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及系爭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持有毒品,故對被告進行盤查,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是靜止的狀態,停在埔里鎮○○路4之1號前,當時其與涂瑞湮、余金坤三人都有喊「我們是警察」,被告跟甲○○說不要理他,就駕車往前衝;當天其等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伊穿襯衫制服,外加外套,其他人沒有辦法一下子辨識其等是警察,因為其等在執行勤務,不能讓人家一眼看出是警察;其等亦無出示表明警察身分的證件,因為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證人余金坤結證稱:當時其與涂瑞湮、何在興向被告盤查,而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是靜止的,其是從乘客座旁邊靠近系爭自小客車,那邊的玻璃是關起來的,其敲玻璃並且說其是警察,敲完玻璃,被告就開車迅速前進;當天其與涂瑞湮、何在興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其沒有出示證件,至於涂瑞湮與何在興有無出示證件,其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
㈡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鯉潭派出所所長涂瑞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其他二位警員在現場守候約一、二十分鐘,被告才開車過來,甲○○坐在駕駛座,其他二位警員一位從該車前面包抄過去,一位從該車後面包抄過去,其則從該車駕駛座那邊包抄過去,其三人過去的時候,便馬上用台語說其等是警察,要他們下車,其伸手要去掏皮夾出示證件,被告就駕車衝出去,其連拿證件的時間都沒有;其見被告駕車往前衝,才將身體探進去被告車內,伸手要去拔他車的鑰匙,但其拔不掉鑰匙就遭拖行,其便放手,之後才聽到槍聲;後來,甲○○說有一個咖啡色的皮包,是被告叫他丟棄的,便帶其等過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坐在被告小客車的右前座,有警察上前表明身分,說是警察盤查,被告就駕車要逃逸,後來其聽到槍聲就趴下,被告車輛就一直往前衝,途中被告有將一個咖啡色的手提包交給其丟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警察表明警察身分,且有人伸手要拔被告車輛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㈣依上說明,可見案發當時涂瑞湮與何在興、余金坤分別為鯉潭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確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當時涂瑞湮等3人係對被告進行盤查,應係依法執行公務。又涂瑞湮等人當時確有出聲表明其等是警察,此亦據被告於本院95年4月13日審理時自承:涂瑞湮等人有喊說他們是警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涂瑞湮等人當時都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騎的車子也不是警車,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躲在旁邊然後就衝出來,伊看到他們持槍,伊當然就是跑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而本件涂瑞湮等3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時,涂瑞湮等3人並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著警察制服,亦未及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僅出聲喊「我們是警察」,固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但僅係被告得拒絕盤查,自不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是審酌警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當不以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穿著制服、出示證件為限,故要難僅以涂瑞湮等3人未穿著制服、出示證件,即認定涂瑞湮等3人在客觀上不具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
⒉而涂瑞湮等3人上前盤查被告時,已表明其等係警察乙節,前已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盤查我的人只有說他們是警察,...因為車上也有毒品,萬一他們是真正的警察就會被取締,所以我才會繼續逃逸」等語;況被告此次持有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當時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又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在駕車逃逸途中猶要求同車友人甲○○將被告持有之毒品棄置在路旁草叢,倘係仇家尋仇,何以要大費周章丟棄毒品,足認被告主觀意思上已明知涂瑞湮等3人係員警進行盤查。被告既已知涂瑞湮等3人係員警,竟因其車內有藏放毒品,為免被警查獲,猶駕車朝員警何在興及其騎乘之機車衝撞,且見員警涂瑞湮伸手入車內欲拔取其汽車鑰匙仍駕車予以拖行,以此方式對員警何在興、涂瑞湮等人施以強暴,難謂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次刑法第47條累犯等規定,亦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再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率以被告之行為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遇員警上前盤查時,竟因其車內藏放毒品,懼為警查獲,而駕車衝撞及拖行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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