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85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東智(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提供身分證、印章予陳錦村(另案起訴),並辦理登記為台中市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八十九日申請登記為台中市○○街五0巷十七號六樓之十智邦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張志青(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張石水(業據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無罪確定)及陳樟榮(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四、五年間,分別擔任晟均實業有限公司、金堅企業有限公司、運律商行、泰易商行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洪東智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行號均設同址或毗鄰,乃關係企業型態,且相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木材、布疋、魚貨、其他零售業及成衣加工等,竟相互對開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前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別為進出口貿易、木材、布疋、魚貨、其他零售業及成衣加工等,而其所取得之發票交易品名卻為男女童裝、紙巾、成衣等,且鉅額付款亦以現金為之,顯與交易習慣有違,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且前開公司行號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事,發票均是由案外人戊○○所開,當時戊○○是外銷經手人,晟均公司之印章、發票、支票均交給戊○○處理。伊原從事不動產事業,朋友建議開貿易公司,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才聲請設立晟均公司。為了公司有業績,晟均公司交給戊○○經營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確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被告供認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可以認定。再,晟均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予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之事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考。而且晟均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業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00三九0號函檢附發票影本二十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八頁、第七七頁至八六頁),審視此二十四紙發票內容,已詳細記載銷貨日期、金額、品名及銷貨人、買受人名稱,則晟均公司確實開立此二十四紙發票無訛。至上開大智稽徵所雖未發現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發票,但此係因「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中查無該張發票,然依據「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資料表」中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已經詳細記載該發票之號碼、銷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銷貨人(含統一編號)、買受人(含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等各項資料,有同上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二二0四二號函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可見晟均公司確實開立該紙發票,並申報稅捐使稅捐機關電腦輸入建檔,是以,雖因不明原因查無該紙發票,但仍應認定晟均公司業已開立該紙發票予福浤公司。 ㈡無積極證據證明晟均公司與上開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間,無附表發票所示之交易事實⑴本件晟均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經上開稽徵所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提供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受檢,未於期限內提出帳冊及說明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00三九0號函及其附件通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八頁、七一頁),而且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第二冊第十五頁明細表所示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五家公司,移送單位(台中市稅捐處)函請其等陳報支付貨款之事實,上開公司均未陳報,故認定福浤等五家公司之發票不實,至於查核清單上其他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何開立不實發票等情,業據台中市稅捐處指派證人歐孟萍於本院更二審到院結證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上開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參照(見外放附件卷宗第二冊第十五頁)。綜合上述,本件稅捐稽征機關係以晟均公司與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均未依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而認定無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事實;然就事理言之,交易事實之有無與交易雙方是否提出證明並無必然關係,亦即上開公司,縱未能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彼此間無交易事實。 ⑵證人即福浤公司會計小姐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浤公司與晟均公司間就出口紡織品配額有買賣往來,「我們公司有配額的需求,才向他們公司買賣紡織品的配額,是晟均公司有紡織品的配額我們公司向他買配額」「(問:當時交涉的對象是誰?)答:我們沒有跟被告接觸,我們是跟戊○○接觸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才是晟均公司的負責人?)答:我們知道,但是接洽業務都是跟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問:這些配額交易的相關資料是否有留下來?)答:有些超過七年,還有一部分有留下來,有一部分因為超過保存年限所以銷燬了,我今天有帶來沒有銷燬的來」「這是經過紡拓會許可的」「(問:提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到二十五,是晟均公司開給你們福浤公司的發票,有無問題?)答:有開這些發票沒問題,因為有交易行為一定要有發票」等語,並有該二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支出證明單、熱門類臨時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本院卷可查。證人即冠美公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負責公司的實際工作」「(問:八十四年間你們公司與晟均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答:有的,我們公司從七十七年開始為了因應市場的需要產品曾經轉型過,有印象八十四年間跟晟均公司有來往」「(問: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公司的產品有哪些?)答:食品、酒、面紙、那段時間也有外銷,雜項方面的外銷」「(問:跟被告有認識嗎、是否見過面、有交易上的往來?)答:沒有」「(提示本院前審判決編號一至三號發票三張,是否戊○○開給你的?)答:如果是面紙應該是」等語。 ㈢被告就起訴罪名是否有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可疑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四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問:戊○○係何時受你雇用的?)答:是八十四年七月份晟均公司成立之際就雇用他,因我對貿易公司之業務我不懂,才聘用他由他負責業務,我並未參與及接手任何業務,故逃漏稅捐均是由他所為,與我無關」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扣案開給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有何意見?)答:這些發票不是我開的。是戊○○開的」「我交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發票、支票給戊○○,由他處理公司事務」「(問:何以要戊○○開立發票,由他經營管理晟均實業公司?)答:我當時從事不動產事業,為建築業,經營忠厚公司、忠冠公司做建築業,因為朋友建議我開貿易公司比較容易向銀行申請貸款,我申請設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後為了要業績,將公司交給戊○○經營」等語。 ⑵證人戊○○經本院及本院前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然就戊○○曾任職晟均公司一節:Ⅰ證人劉信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問:認識被告及證人戊○○?)答:認識。生意認識的,我是作貿易,整廠輸出。被告作建築,我本來要向被告買房子我才認識被告的。戊○○當時在被告公司中做事我才認識的。我當時要買房子去復興路二段忠冠、忠虹公司和被告接洽才認識,後來我常去他復興路二段的公司,我才發現他不僅有建設公司還有另一家晟均實業有限公司,是作成衣外銷,我認為奇怪,因為被告不懂貿易,也不懂外文,被告說他找戊○○幫忙他操盤」「(問:戊○○如何操盤?)答:我問被告成衣有配額問題他如何處理,被告說戊○○都懂,我告訴被告,有稅的問題,被告說每二個月都有報稅,我說這是營業稅,每年還有所得稅的問題,要小心,被告說戊○○可能不會害人。被告還告訴我,支票也是戊○○在處理,我也警告被告小心,我去有看到戊○○在那邊上班,支票、發票、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印章都是戊○○在處理。戊○○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就離開該公司」「(問:戊○○你見過人?)答:有,我認識,他五十幾歲,他清水人,但都住在台北。但該事發生後,我遇到戊○○,告訴戊○○要他出面去稅捐處說明,戊○○也說好」等語。Ⅱ證人李寬亮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問:認識被告、戊○○?)答:都認識,我是代書,八十四年九月去台中市○○路○段忠虹建設公司承包代書業務和餘屋銷售,他們公司在四樓,我為了節省開銷,我分租被告辦公室的一半使用,所以我當時在那裡上班,直到賀伯颱風後我才搬離開。我認識被告因為他是忠虹股東之一,認識戊○○是因為他常常去附近貿易公司找人聊天,也常來辦公室泡茶」「(問:戊○○在被告公司上班?)答:在賀伯颱風前我在那上班時,約在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戊○○約一個禮拜到忠虹公司找被告二次到三次,戊○○常常遊說被告作紡織品外銷的生意,被告說建築業不好,作些其他生意也好,被告問我作紡織好不好,我說我不懂,被告要戊○○不要出狀況,要按程序規定辦理稅務等事情,戊○○也說好,並要被告拿出印章發票支票等,後來戊○○就自己開始做了,而當時被告不懂也沒有空去管理這些事情。戊○○是四十幾年次的人,我見過他的身份證,所以晟均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戊○○開的,我之後知道戊○○開過很多別家公司的發票,七、八間公司受害。我只知道他現在在台北」等語。Ⅲ證人王添居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戊○○他有在做業務,但是詳細的資金如何收取、如何支付之事,我就不清楚了」「(問:晟均公司買東西付錢,賣東西收錢的事,既然你不清楚,為何你知道他們的憑證是真的?)答:我是聽戊○○說的」「戊○○是有做外銷」「丙○○他蓋房子辦公的地方,和戊○○作外銷的地方,是在同一地點的樓上樓下」等語,核與證人即福浤公司會計小姐王麗華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浤公司與晟均公司間就出口紡織品配額有買賣往來,交涉對象為戊○○等情相符,並有該二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支出證明單、熱門類臨時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本院卷可查,是本件發票是否確為被告所開立交付、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犯罪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成信公司負責人甲○○經本院傳拘未到案;證人即勁清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勁清公司營業項目係帆布、衣服等物買賣,伊在勁清公司任職業務二個多月,應友人之請,擔任人頭股東等語;另證人即運律商行名義負責人張石水於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0五0號)所稱,伊對擔任運律商行負責人的事情,其根本不知情等情,縱令均屬實情,亦無法證明上開公司與晟均公司間無附表發票所示之交易事實及被告就起訴事實確有犯罪故意。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如附表所示發票交易事實之有無及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 買受人 │ 金額 │ 稅額 │逃漏營業稅│ │ │ │ │ │ │(新台幣)│(新台幣)│之年度 │ ├──┼────┼──────┼──────┼──────────┼─────┼────┼─────┤ │ │84/08/25│ZH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 │ │84/09/25│ZQ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 │ │84/10/31│AA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 │ │84/11/15│AH00000000 │成衣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 2,880,000│ 144,000│ 84 │ ├──┼────┼──────┼──────┼──────────┼─────┼────┼─────┤ │ │84/12/01│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700,000│ 135,000│ 84 │ ├──┼────┼──────┼──────┼──────────┼─────┼────┼─────┤ │ │84/12/11│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160,000│ 108,000│ 84 │ ├──┼────┼──────┼──────┼──────────┼─────┼────┼─────┤ │ │84/12/19│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700,000│ 135,000│ 84 │ ├──┼────┼──────┼──────┼──────────┼─────┼────┼─────┤ │ │85/02/01│BH00000000 │成衣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100,000│ 5,000│ 85 │ ├──┼────┼──────┼──────┼──────────┼─────┼────┼─────┤ │ │85/02/02│BH00000000 │成衣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125,000│ 6,250│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歐美長期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66,999│ 3,350│ 85 │ │ │ │ │額 │ │ │ │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3,811│ 691│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322,896│ 16,145│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29,386│ 6,469│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歐美熱臨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7,856│ 393│ 85 │ │ │ │ │額 │ │ │ │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32,135│ 6,607│ 85 │ ├──┼────┼──────┼──────┼──────────┼─────┼────┼─────┤ │ │85/02/06│BH00000000 │讓歐美長期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1,425│ 571│ 85 │ │ │ │ │額 │ │ │ │ │ ├──┼────┼──────┼──────┼──────────┼─────┼────┼─────┤ │ │85/02/07│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566│ 78│ 85 │ ├──┼────┼──────┼──────┼──────────┼─────┼────┼─────┤ │ │85/02/07│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2,612│ 2,131│ 85 │ ├──┼────┼──────┼──────┼──────────┼─────┼────┼─────┤ │ │85/02/08│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428│ 221│ 85 │ ├──┼────┼──────┼──────┼──────────┼─────┼────┼─────┤ │ │85/02/08│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29,071│ 1,454│ 85 │ ├──┼────┼──────┼──────┼──────────┼─────┼────┼─────┤ │ │85/02/10│發票號碼不清│讓歐美熱臨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2,955│ 148│ 85 │ │ │ │楚 │額 │ │ │ │ │ ├──┼────┼──────┼──────┼──────────┼─────┼────┼─────┤ │ │85/02/10│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72,869│ 8,643│ 85 │ ├──┼────┼──────┼──────┼──────────┼─────┼────┼─────┤ │ │85/02/10│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87,081│ 4,354│ 85 │ ├──┼────┼──────┼──────┼──────────┼─────┼────┼─────┤ │ │85/02/12│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8,044│ 402│ 85 │ ├──┼────┼──────┼──────┼──────────┼─────┼────┼─────┤ │ │ │未發現發票 │ │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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