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第1審判決 (民國87年度訴字第6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3501、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貪污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追訴職務之人,詹益勳則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鄉農會)理事長,丙○○為該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緣詹益勳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競選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戊○○於同年月19日前往搜索扣得上述清酒28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選他字第13號)進行偵辦,經傳訊詹益勳及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枝發等人後,戊○○於同年月19 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同署86年度偵字第4715號)辦理,其後適值選舉即未再進行,迄於87年2月間,因丙○○認識戊○○,詹益勳乃經由林內鄉農會秘書蔡樹林請丙○○代為引薦認識戊○○,丙○○即安慰詹益勳稱,其於林內鄉鄉長選舉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詹益勳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其與承辦檢察官戊○○認識,願幫詹益勳為其所涉上開賄選案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致其理事長職務遭停職云云,丙○○即居間連繫詹益勳與農會祕書蔡樹林於87年2月12日下午6至7時30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戊○○,詹益勳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不高為由,請求戊○○勿予起訴,戊○○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仍構成違法,僅能在起訴書上說好話等語。丙○○即利用詹益勳、蔡樹林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戊○○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詹益勳將會答謝等語。嗣戊○○於同年3月3日以電話向丙○○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努力看看,並於同月12日以電話聯絡丙○○至其辦公室,丙○○遂於同月12日下班後,單獨前往戊○○之辦公室向戊○○表示,詹益勳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戊○○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30人查證,並表示將以20萬元答謝,一再請求戊○○不要起訴詹益勳,以免詹益勳遭停職處分。戊○○雖未明白表示同意丙○○所提賄款之事,但戊○○已知若能將詹益勳不起訴,丙○○必會送賄款20萬元,戊○○乃決定在同年月18日傳訊各該農會代表,並表示在傳訊各代表後即結案。丙○○於獲悉後即趕回林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儘速連絡詹益勳與蔡樹林至其辦公室會面。丙○○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辦公室與詹益勳、蔡樹林見面後,丙○○先向詹益勳表示已與戊○○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並明知其與戊○○談妥賄款為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益勳詐稱,需賄款30萬元交其轉送戊○○,擬從中獲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詹益勳告以參選鄉長花費不貲,負債甚多,無法籌措30萬元,頂多只能籌付20萬元,丙○○遂建議由蔡樹林負責向農會8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丙○○與蔡樹林共10人,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10萬元,在未湊足之前,先由蔡惠甘代墊該10萬元,詹益勳聞後當場表示首肯,蔡樹林因信該10萬元亦屬要為詹益勳上開案件行賄之賄款,當場同意由其負責向農會8 位一級主管遊說並自行分攤一萬元。丙○○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戊○○之辦公室以供戊○○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蔡樹林於當日下午轉知詹益勳需立即籌付20萬元,詹益勳於接獲蔡樹林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20萬元,再以牛皮紙信封包裹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丙○○辦公室將該款交由蔡樹林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放在香拔茶禮盒之下,當場轉交丙○○收受。丙○○旋於同月13日下午5時農會下班後即直接攜帶該裝有20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由司機丁○○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約於是日下午6時許抵達該署後,為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戊○○,說明賄款已備妥,約下午7時許與戊○○相偕步出辦公室一齊走到台灣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丙○○回其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戊○○至其所有車牌RK-4197號自用小客車邊,依戊○○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戊○○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丙○○始搭乘原車離去。其後詹益勳即與蔡樹林分頭拜候檢察官將傳訊之各農會代表,請各該代表務必於同年月18日出庭日在農會前廣場集合,一齊搭乘遊覽車前往該署應訊作證。戊○○果於同月18日開庭偵訊上述農會代表後,即於翌(19)日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該案。而蔡惠甘於同月12日之後2、3日將墊付之10萬元交付丙○○,蔡樹林則依丙○○先前之建議,於同月20日左右起,分頭遊說收取該農會九芎分部主任賴百合、會務股長蔡政忠、供銷部主任林皇位、信用部主任鄭照峰、重興分部主任鄭耀彬、會計股長黃坤振、推廣股長鄭一男分攤贊助詹益勳之款,每人一萬元,共計7萬元,交給丙○○之妻蔡惠甘,以歸還蔡惠甘已先行墊付予丙○○之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偵辦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期間並無他人關說行賄事,民意代表既有為民眾服務之義務,則民意代為為民眾向司法機關陳情,伊均能体會其等立場予以接見並說明司法機關立場,丙○○拜訪接見並無例外,丙○○亦僅就查扣禮盒價值不高,乃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表示,伊則以將以勿枉勿縱之立場偵辦回應,伊考量為免讓人誤認介入地方派系,故於雲林地區縣長、縣議員選舉期間未緊密偵辦進行,然伊有隨時向檢察長報告案件進行情形。當初會將他案改分偵案係考慮辦案期限將屆,查證結果認詹益勳送酒品、水果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乃予不起訴處分。丙○○於87年3月初路過地檢署適伊值班,丙○○與伊一起用餐,伊用貴賓卡付費,回程丙○○就送伊一個茶葉禮盒,並無賄款,伊自始只收過這個禮盒,未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近收受丙○○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或賄款。伊在接受雲林調查站調查時始知丙○○曾為了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案送賄款予伊之事,丙○○非惟在調查站、地檢署、原審法院審理時及鈞院前審行調查時供述不一,供稱向伊行賄時就賄款金額等或稱係20萬元或稱30萬元,前後不一,所稱伊車輛之顏色係綠色,與實際顏色不合,證人丁○○之證述亦先後矛盾,丙○○於收押期間書立自白書稱未將錢送予伊,行賄、受賄係機密之事,斷無公然在辦公室附近交款並容第三人在場之理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林內鄉農會相關人員之供證內容如下:
⑴林內鄉農會總幹事丙○○於87年5月6日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我約於3年前在虎尾糖廠的一個聚餐中,認識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戊○○之後,交往頻繁,常在虎尾圓環附近西餐廳一起用餐,我也常到戊○○檢察官的辦公室」「在3月12日下午戊○○檢察官突然打電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我趕到他辦公室說有要事相商,我接完電話馬上趕到地檢署,當時戊○○一個人在辦公室內,我進去後就坐在辦公桌前的椅子上,戊○○過來跟我坐在一起,他告訴我詹益勳理事長違反農會法的案子,3月18日將開最後一次庭,要我轉告詹益勳及30 幾位農會代表在當天出庭應訊時要口徑一致,強調詹益勳理事長每年過節都會餽贈禮物給大家,非單單於86年春節農會選舉期間贈送清酒給代表,我得到戊○○提示後,就載我返回林內途中,以大哥大(陳鈺安之大哥大,陳擔任我的司機)與我太太蔡惠甘聯絡,要她馬上找到農會秘書及理事長詹益勳,趕緊到我農會辦公室有要事相商,經我太太多次聯絡,終於找到其2人,我與他們2人在3樓會面,當面轉達戊○○檢察官的意思,並要求理事長詹益勳拿出20萬元當作謝戊○○檢察官做出不起訴的處分報酬,詹益勳當場同意,並在離開後,隨即與蔡樹林前往農會代表(3月18日傳喚之代表,此名單係我提供連任的名單給戊○○的),隔天(3月13 日)下午詹益勳向林內農會職員麥淑真借了20萬元,並要麥淑真將20萬元交給蔡樹林,蔡樹林收了20萬元,將全部現金裝裝入早已放置一盒茶葉之綠色手提袋中,就在3月12日下午下班時,戊○○有打電話來約我在雲林看守所的停出場見面,我當天晚上6點半至7點許趕到約定的地點,見到戊○○坐在自己所有車子的駕駛座,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的男子,我趨前將裝有20萬元現金及茶葉禮盒的綠色手提袋交給戊○○,戊○○用手比劃要我交給旁邊的男子,我就照他的意思交給該男子,我就跟戊○○打個招呼說:『我先走了』,然後各自離去」「我曾向戊○○檢察官當面提及詹益勳餽贈農會代表一瓶酒,不是金錢賄賂,不應該起訴,而且理事長每年過年都會送酒或其他日常用品給連任的代表,傳喚這些代表就可以知道詳情」「我自己不會開車,又是路痴,所以對車子之廠牌形式完全沒有概念,只依稀記得車子顏色為綠色系統」「我曾向蔡樹林、詹益勳當面提出要給戊○○檢察官30萬元當作戊○○對詹益勳案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但詹益勳只願意拿出20萬元,所以我在87年3月13日下午,我拿到詹益勳向麥淑真借的20萬元後,當晚即交予戊○○」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其後分別於87年5月6日(同上偵查卷第72至77頁)、87年5月8日(同上偵查卷第160至162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堅稱確有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茶葉禮盒手提袋在被告汽車旁交給被告指定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其於87年5月7日與被告當庭對質,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8頁)。復於90年2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對戊○○說如果不起訴處分,詹益勳將會謝你?)這是我們理事長說要表示感謝之意,我有對戊○○說」「(戊○○並沒有要求你們送錢,你為何多事送錢給蕭?)2月12日我們一起去戊○○辦公室時,我們理事長有跟我說要答謝蕭我才說如果送錢的話要送30 萬」「(你有將錢交給蕭檢察官?)我是將20萬元連同茶葉轉交給他旁邊的一個陌生人」「(你有無告訴他裡面有20萬元?)沒有,但我有告訴他裡面有東西」「(有於7月8日法院開庭時說你床頭有放30萬元,請求法院去搜索?)是的,因為我當時認為自己說實話還被收押,我記得我床頭有放了30萬元,我才如此說的」「(你本來10萬元是打算什麼時候送?)本來打算是隔天要送,後來因為有事沒有馬上送就被我花掉的」等語。
⑵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詹益勳於87年5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有無去拜訪戊○○?)有的,只有一次今年2月中旬丙○○向我說,這個案子拖太久不好,會影響農會名譽,他要我出面去拜託戊○○,丙○○當場用農會電話向戊○○聯絡約定下午6時許,我與丙○○、蔡秘書在農會見面,叫丁○○開車到地檢署,約40分鐘抵達,丙○○先到戊○○辦公室,約3分鐘後戊○○下來帶我們2人上去,丙○○就介紹我們與戊○○認識,丙○○問戊○○詹益勳違反農會法辦的怎樣,我就向戊○○拜託說我每年都有送紀念品給代表及社會人士,一瓶酒才650元,水果禮盒5百元,這樣會違反農會法嗎?戊○○說:『新的農會法,紀念品價值一百元也構成違法,就連送打火機就算寫上我的名字也會構成,並且本案終結後要送法務部備查,就算我願意幫忙,查賄小組認為不可以還是會被發回,既然你們總幹事已經拜託,我會盡量幫忙在起訴書上儘量說你好話』,我起身向他致謝,總幹事與檢察官就轉移話題,約1、2分鐘後就告退了。3個人都一再向檢察官拜託我們2人先走出辦公室,總幹事停下來與戊○○交談約一分鐘後才與我們一起坐車回去,一路上也沒有說什麼」「(丙○○什麼時候要還錢?)87 年3月12日,因為距離18日開庭還有一星期,所以有印象,時間時傍晚,地點是總幹事室,有我、總幹事、蔡秘書等3 人丙○○說要擺平官司要30萬元,我說我競選鄉長已經把錢花光了,我最多只能出20萬元,丙○○說他要去接洽看看」「(你在檢察官辦公室時,3人如何坐?)我們3人都面對檢察官,我靠近最內側,丙○○最外側,蔡秘書坐中間」「(20萬元交給丙○○時你有無在場?)有的,8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蔡秘書打電話給我說,20萬元要用到,我就找麥淑真調度,要她將20萬元交給蔡秘書,我就走到農會,到場時麥小姐已在總幹事室,我看到麥小姐就知道錢已經交付,麥小姐看見我就離開了,因為有農民閒聊,我坐了半小時就離開了,時間大概下午3點許。(20萬元是裝在茶葉禮盒手提袋內?)就是我們農會的手提袋」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95至198頁)。再於87年6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否你有拜託丙○○向戊○○關說?)有的,是丙○○於87年2月中旬邀我至戊○○的辦公室,當時我任理事長,年節均有送禮物的習慣,看能否予以不起訴處分」「丙○○說農會賄選案被告很多人,影響農會很大,叫我設法擺平,我問他如何處理,他答以需要一些代價」「我問他要有什麼代價,他說要用30萬元來處理」「(你有否拿30萬元給丙○○?)我當場告訴他因選舉時,已將錢花光,不然我出20萬元,他說因數目不夠,他還要接洽看,隔天(13日)下午蔡樹林打電話到我家說20萬元要用到了,我答稱現在無現金,還要調看看,我即打電話到農會給總務麥淑貞借20萬元,並請他直接他拿給蔡樹林,我再打電話給蔡樹林說待會麥淑真會拿20 萬給你」「(20萬元麥淑真拿至何處?)拿到總幹事室交給蔡樹林」「我聯絡後,我即走路到丙○○的辦公室,並看到他桌上有一個禮盒,但因有很多人去找丙○○,所以未談到20萬元的事,我在那裡泡茶坐了約30分即回去」等語。另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丙○○有否跟你講要送錢給蕭檢察官?)丙○○說要處理此事,需要一點錢來解決」「(有否說多少錢?)他說30萬,我告訴他因鄉長選舉花了很多錢,願意出20萬元他說要去接洽看看」「(丙○○有無說10萬元他出?)他有說要接洽看看,若不夠他在處理」「隔天3月13日,蔡樹林打電話給我說20萬元要用到,我跟他說我現在我沒有錢,要跟人家借我即向麥淑真借20萬元,並要他直接給蔡樹林」「我去時總幹事桌已經有一盒香芭茶禮盒,我就和蔡樹林在旁泡茶」「(有否去送錢?)我想是有的,但我未去」「(10萬元是誰出的知道否?)當時有聽丙○○談起若不夠叫主管幫忙出,但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
⑶林內鄉農會秘書蔡樹林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詹益勳涉嫌違反農會法,丙○○是否有表示要幫忙?)詹益勳來找我,我才陪他去找總幹事,時間是被查獲日本清酒後,當時總幹事沒答應,他說先讓檢察官偵查後再說,今年2月選舉後,詹益勳又來拜託總幹事,詹益勳說檢察官與總幹事熟識,拜託他引薦我就與總幹事、理事長到蕭檢察官辦公室,時間是下班後,我們到時好像有一個書記官的人在場,我們進入辦公室後他就走了,中間還有一個人拿公文進來後就走了。反正我們3人與蕭檢談話時沒有別人在場」「(丙○○有向你說要準備30萬元擺平詹益勳官司?)他有提到要拿30萬元替詹益勳解決違反農會法官司,至於是否要拿給戊○○檢察官我沒有聽清楚」「詹益勳說他選舉花了1、2千萬,以經沒錢了,頂多只能出20萬,他就向麥淑真借20萬,麥淑真也在下午把錢拿給我,當時總幹事、理事長、我3人在場,錢是我收的,我就把錢交給總幹事了,麥小姐拿錢給我時,已經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內,總幹事要我把錢放在茶桌上,我與理事長就離開了」「(另外10萬元如何籌借?)總幹事有提議每位主管出一萬湊足10萬元,由我通知收錢,我收齊7萬元後交給總幹事太太蔡惠甘,因為10萬元是他先生墊的,因我們3人在談30萬元的時候總幹事打電話要他先生先墊10萬」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0至217頁)。再於87年7 月8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87年2月12日下午6時至7時30分間,是否與丙○○、詹益勳至戊○○辦公室拜訪他?)有的」「(3月12日晚上蔡惠甘有否聯絡你晚上8點至丙○○辦公室?)有」「我們在辦公室談詹益勳賄選的事,如果詹益勳能夠不起訴,應該要有點表示」「(有否提及多少錢做答謝?)答:丙○○說30萬元,詹益勳說他選舉時花了不少錢,只能拿20萬元,丙○○表示10萬他要出,後來又說由主管一人出一萬」「(詹益勳有否拿出20萬?)他叫麥淑真拿來給我,我當場就拿給丙○○」「(另外主管要分擔的10 萬元呢?)我收了7萬元,丙○○、蕭清三、我的部分沒有收」「(7萬收來後交給誰?)給蔡惠甘」等語。
⑷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真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詹益勳在87年3月13日向你借款20萬元?)有的,當天下午2至4點之間,他打電話說要急用,能否借到20萬元,他要開支票給我。沒有說明用途」「從我農會存摺提領」「就是87年3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的記載」「(你領到錢後交給誰?)他電話指示我交給秘書蔡樹林,我領完錢到直接上三樓找蔡樹林,他不在,我就到總幹事室找他,當時總幹事、蔡秘書、另一人(我沒有注意看)在場,我告訴秘書這是理事長交代我的,我錢交給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0至217頁)。再於87年7月8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87年3月17日詹益勳是否向你借20萬元?)有的」「(有否說明用途?)沒有,口頭有說急用」「詹益勳叫我交給蔡樹林」「我在三樓總幹事室交給蔡樹林」「我交給他時是理事長交代的,交後就離開了」「我由農會帳號裡提領出來的」「(錢用什麼裝?)我用牛皮紙袋裝」「(20萬元綁成幾捆?)2個,一捆是10萬元,金融機關的習慣是10萬元或5萬元捆成一捆」「(用什麼綁錢?)鈔票帶」「(是否用橡皮圈綁?)沒有,均用鈔票帶綁的」「(詹益勳20萬元是否還你?)還沒有」「(提示提領現金程序、紙紮作業及相片2張,其內容為:依照信用部規定,信用部主任主辦人員必須將客戶存入之現金分別以5萬元及10萬元現金為一單位以鈔票帶綑綁後再蓋章於其上,主辦人員印章及日期,以方便提領作業-有何意見?)沒意見,程序沒錯」等語。核與卷附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戶名麥淑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及87年3月13日林內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同上偵查卷第58頁)、面額20萬元整及麥淑真所有記事本影本(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可查,依該本存摺第3頁載有「8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20萬元」字樣,另記事本亦載有「詹益勳欠麥20萬元」字樣等情相符。
⑸證人即擔任丙○○司機之丁○○於87年5月7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丙○○叫我開車送他到雲林地檢署找檢察官,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載他前往,後來我知道他是去找戊○○檢察官,當時丙○○到蕭檢察官辦公室找他談約一小時,我就在雲林看守所旁停車,在車上等候他,張出來後即打電話聯絡他太太蔡惠甘詢問六合彩開獎號碼,因為我和蔡惠甘也有共同出資簽賭『19』號碼,中了3萬5仟元,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我也在丙○○與他太太蔡惠甘談話後,與蔡惠甘談論開獎的號碼,隨後張連續打了2、3通電話給蔡惠甘,要蔡惠甘聯絡農會秘書蔡樹林、理事長詹益勳到農會三樓總幹事辦公室,目的是要商討農會理事長詹益勳送酒賄選案,我載張先抵達農會,後來秘書蔡樹林及理事長詹益勳先後抵達」「87年3月13日下午5時下班後不久,張叫我再開車載他到地檢署找戊○○檢察官,上車前我看到丙○○提了一盒茶葉禮盒(香拔茶)用白底綠色圖樣手提袋裝著帶上車,我們到達地檢署後,丙○○先到樓上找戊○○檢察官,將上述茶葉禮盒放在前座位置下,我將車子停在雲林看守所旁邊,隔一陣子,丙○○和戊○○檢察官(帶著眼鏡,臉大大的)一道從法警室出來,戊○○走入雲林看守所停車場內,當時戊○○先到他的車子上,總幹事回到我的車子上,將上述茶葉禮盒提出,拿去送給戊○○檢察官(時間約在當晚七時許)丙○○送完茶葉禮盒後,即回我車上,返回林內鄉」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08至112頁);證人丁○○上所證情節,雖與丙○○於雲林縣調查站87年5月6日初訊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時,戊○○有打電話來約我在雲林看守所的停車場見面,我當天晚上6點半至7點許趕到約定的地點,見到戊○○坐在自己所有車子的駕駛座,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的男子,我趨前將裝有20萬元現金及茶葉禮盒的綠色手提袋交給戊○○,戊○○用手比劃要我交給旁邊的男子,我就照他的意思交給該男子,我就跟戊○○打個招呼說:『我先走了』,然後各自離去」等情有所出入,惟丙○○嗣於87年5月8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補充供述:「(3月13日)下午返回林內鄉農會,由秘書蔡樹林將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準備好,我就聯絡戊○○檢察官在其辦公室等我,我在6時30分許,到達戊○○檢察官辦公室,一會兒就從辦公室和蕭檢察官一起走下來,出到門外我看四週無人,就向戊○○檢察官說『理事長(詹益勳)謝謝你,叫我送一斤茶葉禮盒(含現金20萬元)給你』,戊○○檢察官沒有回答,我就走回車上拿下裝有現金20 萬元之一斤茶葉禮盒交給坐在戊○○車上駕駛座旁之友人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是證人丁○○上揭所證情節與丙○○於87年5月8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補充供述情節,均陳稱其等就丙○○將該置有賄款之茶葉禮盒送交被告之過程,先由丙○○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樓上辦公室找被告,再同行至停車場交付該禮盒予被告;並非如丙○○於87年5月6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所供,丙○○抵達該停車場時,被告已在其車之駕駛座內之情形,本院本審認丙○○於87年5月6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所供情節並未將過程完整陳述,應以其於87年5月8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供述程較為完整,且與丁○○所證述情節符合,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丁○○雖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就上開各情,多以:「(去地檢署找誰?)不清楚」「(丙○○在離開地檢署時,是否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與蔡惠甘聯絡?)可能有,但我不記得、不清楚了」「(是否在車上拿香拔茶禮盒送被告?)我不確定是否這次送香拔茶禮盒」答覆,然參酌證人丁○○另於87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你有載丙○○至雲林地檢署?)有的,次數很多次,記不清楚」「(丙○○到地檢署有無拿茶葉禮盒去?)我只看見一次,那一次約是87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點許」「(茶葉禮盒送給誰?)我有看到丙○○和一個人從法警室走出來丙○○到車子拿放在前右側的茶葉禮盒,他就拿禮盒與那個人走向停車場,因為我背向他,以後的情形我沒看見,約1、2十分鐘丙○○一個人走回車上,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開車送他回去」「(你為何日期記得那麼清楚?)因為調查站播放被盜聽錄音帶,當天我有簽賭六合彩,我才認出來13日,因為那天我有中獎二萬多元,所以我記得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2至145頁)及前述丙○○供述內容及後述記事本影本等證據,證人丁○○於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較可採信。
⑹證人林皇位(林內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樹林有無向你收取一萬元?)今年3月間農會主管會報時蔡樹林說農會理事長競選鄉長後,經濟狀況不好,每人出一萬元幫忙他,我當天就繳了」等語;又證人鄭一男(林內鄉農會推廣股長)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證稱:「(蔡樹林有無地向你收取一萬元?)有的,有3月29日,在農會辦公室,在辦公室裡說理事長在鄉長選舉後有困難大家要幫他的忙,我馬上就交給他一萬元」「(到底有幾位主管出一萬元?)一級主管共8人,加上總幹事,秘書一人一萬湊足10萬」等語;又證人鄭照峰(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樹林向你收取一萬元?)有的,今年3月20日左右在農會向我收取的,我當場就給他」等語;又證人賴百合(林內鄉農會九芎分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樹林有向你收一萬元?)有的,時間在3、4月間,他在電話中及在農會都有提及這件事,我過了幾天才拿一萬元給他,據我所知每位主管都要出一萬元」等語;又證人蔡政忠(林內鄉農會會務股長)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秘書向你收一萬元?)有的,3月間的事,在農會當面交給他的」「(蔡秘書為何要向你要一萬元?)理事長選舉後經濟比較差,希望大家出一萬元幫他」等語;又證人鄭耀彬(林內鄉農會重興分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樹林有無向你要一萬元?)有的,日期我忘了,在辦公室說的,過了幾天我叫我太太拿給他」「(蔡秘書為何向你拿一萬元?)理事長選鄉長後手頭比較不好,我沒有問他什麼原因」等語;又證人黃坤振(林內鄉農會會計股長)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3月20日左右,蔡樹林在秘書室要我贊助一萬元,主要是鄉長選舉後比較困苦,贊助他」「(你在調查站供稱:他的賄選案拖了一年多,蔡秘書說要大家贊助他早日結案?)對的」等語;又證人蕭清三(林內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樹林有向你要求贊助一萬元?)有的,他透過職務代理人轉達,我因車禍住院一直沒有給,我要他先替我墊付」「(你在調查站說這一萬元是要擺平官司用的?)正確的」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40至248頁)。
㈡依偵查卷第117、158頁所附丙○○87年3月記事本影本2頁,其中印刷有「12」「植樹節」(即3月12日)部分載有:「⒊下午6時30分至虎尾與蕭先生談論事情。⒋8時與理事長、秘書檢討農會業務的進度」。另「13」(即3月13日)部分,載有:「⒈早上8時30分至虎尾與蕭先生會談,然後到社頭農會召開中區電中心監察會議。⒋6時40分至虎尾辦理事務」等情,核與丙○○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供:「該記事本確實是我本人所記載的,因為平日我有將重要行程或事務加以紀錄之習慣,87年3月12、13日我先後3次到地檢署找戊○○檢察官,都是為理事長詹益勳賄選案,尤其詹益勳委託我送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我記載在『3月13日第4項:6時40分至虎尾辦理事務』,因為有送現金所以比較慎重,當日(13日)和戊○○見2次面。如果我光送茶葉禮盒沒送現金的話,則我並不需要專程再跑一趟地檢署,而且請蕭檢等我」等語相符。再者,丙○○與被告於87年3月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上記載:「那個理事長案,我再傳一次看看,將資料請示上面,如果能夠..我再努力一次看看」等語;另於同年3月12日之通訊錄音譯文記載:「張:我丙○○,我昨晚才從高雄回來。蕭:我昨天有打電話過去,你現在有空嗎。張:有的。蕭:你是不是可以過來我這邊一下。張:你現在在辦公室。蕭:是的,你一個人過來就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就其確有上開電話對話內容,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直承在卷。參酌丙○○對被告前開承辦中之違反農會法案件為關說,該違反農會法涉嫌被告詹益勳在丙○○之引薦下至被告之辦公室,均已見前述;又依被告之供述,彼2人且曾在非公務之場合,一起至虎尾鎮某西餐廳用餐;依電話對話內容一般性之了解,丙○○就被告所承辦詹益勳所涉上開司法案件既有所交涉,彼等又過從甚密,顯已超過被告所辯,係對一般民意代表之禮遇程度,上開事證亦足為丙○○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內容之佐證。
㈢丙○○於87年5月6日雲林縣調查站初訊時即供稱:伊曾向詹益勳、蔡樹林當面提出要給被告30萬元當作對詹益勳案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但詹益勳只願拿出20萬元,所以在3月13 日伊拿到詹益勳向麥淑貞借的20萬元後,當晚即交給被告等情,又於被訊問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時,供稱:87年3月13 日晚上約6時半左右,在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送給坐在自己駕駛坐上之被告一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等語,嗣被訊為什麼要送給被告錢時,供稱:見到被告坐在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坐上,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之男子,伊趨前依被告用手比要伊交給坐在駕駛坐旁邊之男子,伊即交給該男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25頁)等語。嗣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均為同一供述,並無20萬元或30萬元及交給被告或該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不合之處。而丙○○於交付茶葉禮盒時已向戊○○表示禮盒「裏面有東西」(本院上訴審辯論筆錄),指該20萬元賄款,雖係交與該駕駛坐旁之不詳姓名男子,但該男子既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又經被告之指示收受,自係由被告取得。另丙○○自始即供稱20萬元賄款係在看守所旁停車場交給被告,自難以丙○○先後所稱有無至被告辦公室筆錄記載不一,即認未交付賄款。被告既知收賄係違法,自不致於將所收賄款存入自己或妻子之帳戶中供追查,且其係87年3月13日收賄,至案發時相隔近2月,自無從搜獲該贓款。丙○○於87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被告之坐車顏色係深綠色,顏色接近藍色,因天色晚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75頁),亦難以被告及其配偶之帳戶內無20萬元賄款之存款或匯入資料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深藍色,即認丙○○未交付被告賄款。且衡情收賄罪固以經要求、期約、收受之過程為常態,然究難以無要求、期約即認定無收受,此於職務上受賄尤明顯,又交付賄款雖以無第三人在場為常態,然交付賄款者既不會公然宣稱,難謂有第三人在場即無交賄、收賄之情況。
㈣丙○○嗣於原審時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改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云云,並引用偵查卷附自白狀略以:「曾於87年2月12日晚上夥同詹益勳、蔡樹林至雲林地檢署拜訪戊○○但戊○○檢察官說政府對賄選案辦得很嚴,目前案情未明朗,無法答應,因為有代表與連任代表說法不一。3月12日有和詹益勳、蔡樹林商討並達成決議要以30萬元答謝戊○○(若該案不起訴)。對於理事長花2千多萬選舉,但20萬元卻要和農會女職員借款籌措,深表不滿,並表示欲將該連同蔡惠甘代墊之10萬,合計30萬先行保留,如果萬一理事長不還麥淑真等錢,將以此返還。強調之前供述於3月13日下午7時許將20萬元賄款在停車場交給戊○○駕駛座旁一不詳男子乃說謊之詞。強調錢未送出,隨時可查」等情(附於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332至335頁),並就其翻異之動機稱,係為獲得交保始於雲林縣調查站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而,⑴、丙○○上開翻異之詞,核與前開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多次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就事理而言,苟丙○○自始未將賄款送交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自可具實供陳,以擔負較輕之詐欺罪責(5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以直承有交付賄款而可能負受較重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行(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之危險。⑵、扣案之原審搜得30萬元係各10萬元以橡皮筋捆紮,與證人麥淑貞證稱其所交付之20萬元係各10萬元以農會綁鈔帶捆紮者不同,難信此搜得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即詹益勳向麥淑貞借貸擬以之行賄被告之賄款。⑶、依上開丙○○自白狀,翻供動機係因為:「對於理事長花2千多萬選舉,但20 萬元卻要和農會女職員借款籌措,深表不滿,並表示欲將該連同蔡惠甘代墊之10萬,合計30萬先行保留,如果萬一理事長不還麥淑真等錢,將以此返還」云云,惟查詹益勳上開向麥女借用之20萬元交付丙○○於前,丙○○囑其配偶蔡惠甘籌款10萬元於後之事實,迭據丙○○供述在卷,丙○○果如自白狀所示,因區區20萬元,詹益勳仍向職員借款不滿,而無意交付賄款,其於收受20萬元後,何必多此一舉,再叫其配偶蔡惠甘另籌10萬元?況丙○○苟有意留存該筆賄款而不轉交被告,逕可以原狀保存之,亦可改存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花用,實無將原來之綁鈔帶撕毀,另以橡皮筋捆綁,藏於床頭櫃之必要。⑷、證人即丙○○之父張忠白及配偶蔡惠甘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調查人員前後至丙○○住處共搜索2次,第一次並未沒有搜索床頭櫃等語,核與證人即本案偵查中前往搜索之調查人員辜治平、高志強於原審所證,當時有搜索該床頭櫃,並無發現有藏放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6頁反面)雖不相符,然上開證詞無論何者為真,依上開事證及共犯丙○○於本院上訴審供述,原審法院審理時,於丙○○臥室床頭櫃搜得之30萬元(即第二次搜索),有合理之懷疑係事後丙○○之家人所另行藏放,意圖誤導本案之審理方向,是尚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丙○○嗣後翻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㈤就系爭賄款係何人放入香拔茶手提袋內一節,蔡樹林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丙○○所稱不合,然經檢察官就此命2人對質後,蔡樹林稱20萬元應係伊放入手提袋內,與丙○○所述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73頁)。另至林內鄉農會香拔茶手提袋係白色有綠色點綴(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丙○○於調查站供稱係綠色,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係青藍色,略有差異,然其均稱係以香拔茶手提袋裝則無異,證人乙○○於原審並未能證述戊○○案發當日自小客車停何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丁○○於原審所述:87年3月13日丙○○至雲林地檢署沒有帶香拔茶到車上云云,在本院更一審行調查時到庭證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了,我的確不知道茶葉禮盒送給誰沒有看到.我祇在車上休息」云云,及證人蔡樹林、丁○○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分別所稱:20萬元係放在丙○○辦公桌上,未放入香拔茶禮盒中交給被告及伊並不太確定87年3月13日伊駕車載丙○○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與被告自地檢署出來,丙○○有自車內拿香拔禮盒再空手回車內,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伊很累,是調查站人員引導伊如此說的,實際上當時天黑,伊在車內看不清楚,因丙○○有時會拜訪別人,車內平時即放有香拔茶禮盒各等語,核與其原先之供述不同,無非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87年7月27日在原審證稱:伊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自86年3月1日起擔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檢察官之隨侍人員(迄到庭作證當時仍是),平日送楊檢察官上下班,上班時間均在該署內,座位與被告同一辦公室,被告之車子停放在該署停車場,位置在「大停車場的宿舍旁」云云,並當庭繪製該停車場及被告停放車輛之相關位置圖存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至7頁、第25頁),其於本院本審證稱:「(審判長問-下同,你是在86年3月1日開始到87年擔任被告隨扈?)我是擔任楊榮宗檢察官的隨扈,一直到88年6月15日。(有擔任過被告的隨扈嗎?)沒有。(你應該認識被告吧?)認識。(你認識丙○○、丁○○嗎?)我認識丙○○。(你有坐過被告戊○○或丙○○的車嗎?)兩者都沒有。(你看過他們的車嗎?)我只看過被告的車,因為我是辦理治平專案檢察官楊榮宗的隨扈,被告當時也是辦理治平專案,與楊檢察官是同一辦公室,我在他們的辦公室有設辦公桌,因警局要我順便注意也是辦理治平專案的被告狀況,如果有必要警局要派員支援,所以我有看過被告的車子停在地檢署的停車場,那個地方在看守所的旁邊,我的車子也是停在看守所,我有看過被告停車。(當時楊檢察官如果出勤,你就要跟著離開嗎?)如果是外勤相驗,車子沒有空位,也沒有安全顧慮,他就叫我留在辦公室,否則,如果出去查案,我就要跟他出去。」「(辯護人問-下同,被告平時停車的位置,是否如你在原審所畫的圖?)是。(當時被告的車是何種形式?何種顏色?)喜美雅哥,深藍色。(被告停車的方式是右側緊靠圍牆嗎?)是駕駛的右側緊靠圍牆。(這樣的情況,右側可以上下車嗎?)不能。」等情,(見本院本審95年6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並非當時經警方所派隨侍被告之人員,並未負責被告上下班之安全戒護,因此,丙○○如何自被告辦公室同行至停車場,將行賄禮盒交付被告等情,證人乙○○自無從知悉,因此,該證人所述諸情,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諸丙○○於帶同詹益勳拜訪被告時已向被告表示如詹益勳獲不起訴處分將會答謝,被告非但未予斥責,反而積極密切與關說者丙○○聯繫,丙○○確有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又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律師陳世煌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前,於丙○○涉案部分擔任辯護人之責,依其記憶,丙○○於偵查、原審中,係否認有將賄款交付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辯論期日前,丙○○向伊表示,要向法庭供述交付賄款,伊因與辯護方向不合,因此終止委任關係,伊是有向丙○○說明過法律上規定,如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法律不予處罰,違背職務行賄則有刑責,如係收款之後,未將錢交付,則可能涉及詐欺等語。惟查:⑴、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多次供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且於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仍為相同內容供述等情已見前述,是證詞就此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起訴書分別係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共同正犯(交付之20萬元部分)、詐欺罪嫌(10萬元未交付部分)起訴丙○○,而原審係認定丙○○無交付或期約賄款20萬元之事實,而僅依詐欺罪論處,是就事理言之,承認交付賄款,可能使丙○○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其理甚明,是被告所辯,丙○○為本身訴訟上利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不惜歪曲事實云云,於事理並不相符。⑶、況依丙○○前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戊○○並沒有要求你們送錢,你為何多事送錢給蕭?)2月12日我們一起去戊○○辦公室時,我們理事長有跟我說要答謝蕭我才說如果送錢的話要送30萬」「(你有將錢交給蕭檢察官?)我是將20萬元連同茶葉轉交給他旁邊的一個陌生人」「(有於7月8日法院開庭時說你床頭有放30萬元,請求法院去搜索?)是的,因為我當時認為自己說實話還被收押,我記得我床頭有放了30萬元,我才如此說的」「(你本來10萬元是打算什麼時候送?)本來打算是隔天要送,後來因為有事沒有馬上送就被我花掉的」等語,其非但承認詐欺事實(10萬元部分),更供述有交付賄款事實(20萬元部分),是顯然無法據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動搖丙○○上述不利被告供述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丙○○及丁○○分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為上揭陳述後,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參酌前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上訴審供述內容及後述證據,本院本審認其等前揭於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至被告收受該賄款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經原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承辦該署86年度選他字第13號及86年度偵字第4715號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案件之催辦或研考資料,據覆因該案非遲延案件,並無該案之催辦或研考資料,亦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對該案件之稽核資料,有該署88年12月2日雲檢森研字第23266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且被告依偵訊結果,部分農會代表收禮家屬證稱:詹益勳送禮時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另有代表稱:於投票日後始接獲禮品。更有非支持詹益勳之連任代表亦證述:有接獲詹益勳致贈年禮各等語,而認定詹益勳送酒品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予以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證人即農會代表張金池等人之證述,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選他字第13號、8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全卷影本(外放)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被告仁既係依偵訊所得證據認定被告詹益勳無行賄之情事,在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收受賄款之行為,遽以認定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況該不起訴處分書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業已確定,高分檢署並未發回續行偵查,亦未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涉本案而就詹益勳賄選案重新分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仍認被告詹益勳送給第13屆代表之清酒、水果係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有該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9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自不得僅以被告久未進行該案,於87年3月18日偵訊後,於翌日即為不起訴處分結案,而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犯行。又丙○○雖於87年3月13日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交被告,並在通訊錄上勾選連任代表名單,但被告為免丙○○未誠實勾選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指示書記官劉佰泉電話連繫林內鄉農會傳真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憑以傳訊,開庭時且隔離訊問等情,有證人劉佰泉於原審之證述及該署8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卷可稽,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欠缺證據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犯罪時係有調查 、追訴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賄賂(被告及證人丙○○均拒不供出該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見本院更三卷第64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任該男子為成年人),為間接正犯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因此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貪污部分事證明確,原審未審及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要約、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貪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收受賄款之金額,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本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法定期間於修正前後均相同,無有利不利比較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收受之賄款2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1、2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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