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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0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貪污部分撤銷。

乙○○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益勳則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鄉農會)理事長,丙○○為該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緣詹益勳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競選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乙○○於同年月19日前往搜索扣得上述清酒28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選他字第13號)進行偵辦,經傳訊詹益勳及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枝發等人後,乙○○於同年9月19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同署86年度偵字第4715號,於同年10月6日分案)辦理,其後適值選舉即未再進行,迄於87年2月間,因丙○○認識乙○○,詹益勳乃經由林內鄉農會秘書蔡樹林請丙○○代為引薦認識乙○○,丙○○即安慰詹益勳稱,其於林內鄉鄉長選舉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詹益勳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其與承辦檢察官乙○○認識,願幫詹益勳為其所涉上開賄選案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致其理事長職務遭停職云云,丙○○即居間連繫詹益勳與農會祕書蔡樹林於87年2月12日下午6時至7時30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乙○○,詹益勳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不高為由,請求乙○○勿予起訴,乙○○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仍構成違法,僅能在起訴書上說好話等語。丙○○即利用詹益勳、蔡樹林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乙○○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詹益勳將會答謝等語。嗣乙○○於同年3月3日以電話向丙○○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努力看看,並於同月12日以電話聯絡丙○○至其辦公室,丙○○遂於同月12日下班後,單獨前往乙○○之辦公室向乙○○表示,詹益勳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乙○○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30人查證,並表示將以20萬元答謝,一再請求乙○○不要起訴詹益勳,以免詹益勳遭停職處分。乙○○雖未明白表示同意丙○○所提賄款之事,但乙○○已知若能將詹益勳不起訴,丙○○必會送賄款20萬元,乙○○乃決定在同年月18日傳訊各該農會代表,並表示在傳訊各代表後即結案。丙○○於獲悉後即趕回林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囑其妻丁○○儘速連絡詹益勳與蔡樹林至其辦公室會面。丙○○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林內鄉農會辦公室與詹益勳、蔡樹林見面後,丙○○先向詹益勳表示已與乙○○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並明知其與乙○○談妥賄款為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益勳詐稱,需賄款30萬元交其轉送乙○○,擬從中獲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詹益勳告以參選鄉長花費不貲,負債甚多,無法籌措30萬元,頂多只能籌付20萬元,丙○○遂建議由蔡樹林負責向農會8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丙○○與蔡樹林共10人,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10萬元,在未湊足之前,先由丙○○之妻丁○○代墊該10萬元,詹益勳聽聞後當場表示首肯,蔡樹林因誤信該10萬元亦屬要為詹益勳上開案件行賄之賄款,當場同意由其負責向農會8位一級主管遊說並自行分攤一萬元。丙○○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乙○○之辦公室以供乙○○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蔡樹林於當日下午轉知詹益勳需立即籌付20萬元,詹益勳於接獲蔡樹林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20萬元,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提領20萬元,再以牛皮紙信封包裹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丙○○辦公室將該款交由蔡樹林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20萬元放在香拔茶禮盒之下,當場轉交丙○○收受。丙○○旋於同日(即87年3月13日)下午5時農會下班後之某時,直接攜帶該裝有20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由司機己○○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約於是日下午6時40分許抵達該署後,為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乙○○,說明賄款已備妥,約下午7時許與乙○○相偕步出辦公室一齊走到臺灣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丙○○回其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乙○○至其所有車牌RK-4197號自用小客車邊,依乙○○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乙○○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丙○○始搭乘原車離去。其後詹益勳即與蔡樹林分頭拜候檢察官將傳訊之各農會代表,請各該代表務必於同年月18日出庭日在農會前廣場集合,一齊搭乘遊覽車前往該署應訊作證。乙○○於同年月18日開庭偵訊上述農會代表後,即於翌(19)日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該案。而丁○○於87年3月14日將墊付之10萬元交付丙○○,蔡樹林則依丙○○先前之建議,於同月20日左右起,分頭遊說收取該農會九芎分部主任賴百合、會務股股長蔡政忠、供銷部主任林皇位、信用部主任鄭照峰、重興分部主任鄭耀彬、會計股股長黃坤振、推廣股股長鄭一男分攤贊助詹益勳之款,每人一萬元,共計7萬元,交給丙○○之妻丁○○,以歸還丁○○已先行墊付予丙○○之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蔡樹林、林皇位、鄭一男、鄭照峰、賴百合、蔡政忠、鄭耀彬、黃坤振、蕭清三、麥淑貞、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詹益勳、蔡樹林等人固曾於調查站調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自有證據適格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證人丙○○、麥淑貞於本案查獲前所書寫之記事本,從其外在形式及記錄之內容以觀,係證人丙○○、麥淑貞記錄每日所經歷之生活事件及例行業務事項,其係恐日後遺忘,於事件發生或甫發生且記憶猶新之際所製作,具有備忘錄性質記載之文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在證據法上具有真實性可信賴保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偵辦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期間並無他人關說行賄事,民意代表既有為民眾服務之義務,則民意代表為民眾向司法機關陳情,伊均能體會其等立場予以接見並說明司法機關立場,丙○○拜訪接見並無例外,丙○○亦僅表示查扣禮盒價值不高,乃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伊則以將以勿枉勿縱之立場偵辦回應,伊考量為免讓人誤認介入地方派系,故於雲林地區縣長、縣議員選舉期間未緊密偵辦進行,然伊有隨時向檢察長報告案件進行情形。當初會將他案改分偵案係考慮辦案期限將屆,查證結果認詹益勳送酒品、水果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乃予不起訴處分。丙○○於87年3月初路過地檢署適伊值班,丙○○與伊一起用餐,伊用貴賓卡付費,回程丙○○就送伊一個茶葉禮盒,並無賄款,伊自始只收過這個禮盒,未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近收受丙○○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或賄款。伊在接受雲林調查站調查時始知丙○○曾為了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案送賄款予伊之事,丙○○非惟在調查站、地檢署、原審法院審理時及鈞院前審行調查時供述不一,供稱向伊行賄時就賄款金額等或稱係20萬元或稱30萬元,前後不一,所稱伊車輛之顏色係綠色,與實際顏色不合,證人己○○之證述亦先後矛盾,丙○○於收押期間書立自白書稱未將錢送予伊,又行賄、受賄係機密之事,斷無公然在辦公室附近交款並容第三人在場之理各云云。

二、經查:

㈠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丙○○於87年3月12日下午有前往雲林地檢署找被告,丙○○並於同日晚上向詹益勳詐稱,需賄款30萬元交其轉送被告,擬從中獲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詹益勳告以無法籌措30萬元,頂多只能籌付20萬元,當作感謝被告做出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丙○○遂建議由蔡樹林負責向農會8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丙○○與蔡樹林共10人,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10萬元,在未湊足之前,先由丙○○之妻丁○○代墊該10萬元:

⑴證人丙○○(即林內鄉農會總幹事)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今(87)年3月12日下午乙○○檢察官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我趕到他辦公室有要事相商,我接完電話馬上趕往虎尾雲林地檢署,當時乙○○一個人在辦公室內,我進去後就坐在乙○○辦公桌前之椅子上,乙○○過來跟我坐在一起,他告訴我,詹益勳理事長違反農會法的案子,3月18日將開最後一次庭,要我轉告詹益勳與30幾位農會代表在當天出庭應訊時,要口徑一致,強調詹益勳理事長每年過年過節都會餽贈禮物給大家,非單單於86年春節農會選舉期間贈送清酒給代表,我得到乙○○之提示後,就在我返回林內途中,以大哥大(陳鈺安之大哥大,陳擔任我的司機)與我太太丁○○連絡,要她馬上找到農會秘書蔡樹林與理事長詹益勳趕緊到林內農會3樓我辦公室有要事交待,經我太太丁○○多次連絡,終於找到蔡、詹兩人,我與他們2人在農會3樓會面,當面轉達乙○○檢察官之意思,並要求理事長詹益勳拿出20萬元當作感謝乙○○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之報酬,詹益勳當場同意,並在離開後隨即與蔡樹林前往各農會代表(3月18日傳喚之代表,此名單係我提供連任的名單給乙○○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問:詹益勳無法籌措30萬元,頂多只能籌付20萬元?)是的。」、「詹益勳說20萬元要答謝蕭

頁)。

⑵證人蔡樹林(即林內鄉農會秘書)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詹益勳涉嫌違反農會法,丙○○有無表示要幫忙?)詹益勳來找我,我才陪他去找總幹事,時間是被查獲日本清酒之後,當時總幹事沒有答應,他說先讓檢察官偵查後再說,今年2月鄉(長)選舉後,詹益勳又來拜託總幹事,詹益勳說檢察官與總幹事熟識,拜託他引薦,我就與總幹事、理事長去蕭檢察官辦公室,時間是下班以後,我們到時,有一個好像書記官的人在場,我們進蕭檢察官辦公室之後他就走了,中間還有一個人拿公文進來一下子就走了。反正我們3人與蕭檢察官談話時沒有別人在場。」、「(問:丙○○有向你說要準備30萬來擺平詹益勳官司?)他有提到要拿30萬元替詹益勳解決違反農會法官司,至於是否要拿給蕭檢察官我沒有聽清楚。」、「(問:這30萬元如何籌措?)詹益勳說他選舉花了1、2千萬,已經沒有錢了,頂多只能出20萬,...」、「(問:另外10萬元如何籌措?)總幹事(按:即丙○○)提議每位主管每人出一萬湊足10萬元,由我通知收錢,我收齊7萬元之後交給總幹事太太丁○○,因為10萬元是他先墊的,因我們3人在談30萬元的時候,總幹事打電話要他太太先墊10萬元。」、「(問:丙○○何時告訴你準備30萬元?)應該是麥淑貞領錢的那一天談到錢的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

⑶證人即擔任丙○○司機之己○○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丙○○叫我開車送他到雲林地檢署找檢察官,我就依照丙○○的指示載他前往,後來我知道他是去找乙○○檢察官,當時丙○○到乙○○檢察官辦公室找檢察官談事情約一個小時,我就在雲林看守所旁邊停車,在車上等候他,丙○○出來後即打電話聯絡他太太丁○○詢問六合彩開獎號碼,因為我和丁○○也有共同出資簽賭『19』號碼,中了2萬5千元,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我也在丙○○與他太太丁○○談話後,與丁○○談論開獎號碼,隨後丙○○連續打了2、3通電話給丁○○,要丁○○馬上聯絡林內鄉農會秘書(蔡樹林)、理事長(詹益勳)到農會三樓總幹事辦公室,目的是要商討農會理事長詹益勳送酒賄選案,我載丙○○先抵達農會,後來秘書蔡樹林及理事長詹益勳先後抵達。」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09頁及背面),證人己○○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87年3 月12日傍晚你有否載丙○○至雲林地檢署?)有的。」、「(問:後來《按:即87年3月12日傍晚之後》是否載丙○○回辦公室?)有的,回農會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頁及背面)。依證人己○○前揭證詞,足認丙○○於87年3月12日下午確係有前往雲林地檢署,丙○○於該日離開雲林地檢署之後,既撥打電話給丁○○,要丁○○馬上聯絡蔡樹林、詹益勳到林內鄉農會丙○○之辦公室。又證人己○○雖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3月12日當天是否去找乙○○檢察官?)不清楚。」、「(問:當天《按指87年3月12日》離開地檢署時,丙○○是否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連絡丁○○?)可能有,但我不記得、不清楚了。」、「(問:丙○○在車上如何跟他太太講?)他經常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頁及背面),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依丙○○於87年2月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其中印刷有「12」(即2月12日)部分記載:「⒊7時30分與理事長、秘書至虎尾拜會朋友」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7頁),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問:在87年3月12日乙○○主動打電話與你聯絡前,你有無和乙○○檢察官談論理事長詹益勳賄選案?)有的,我翻閱丙○○貪瀆案扣押證物編號參-87年2月記事本2月12日中有記載我在當日晚上7時30分帶領理事長詹益勳、秘書蔡樹林一同至乙○○檢察官辦公室拜託乙○○幫忙,當時乙○○檢察官說要研究看看再答覆,我先請詹益勳、蔡樹林先離去,我單獨和乙○○談,代表理事長說此事若不起訴會答謝他,乙○○當時也默認。」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又證人詹益勳於87年5月1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約於87年2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某日上午,我到達林內鄉農會丙○○辦公室和眾人聊天,秘書蔡樹林當場向我私下表示,我涉嫌賄選一事,我們出面向檢察官乙○○拜託一下,看是否可以解決,丙○○聽到之後,立即表示要和乙○○約時間見面,丙○○立即在辦公室內打電話給雲林地檢署乙○○,約定在乙○○下班後在乙○○地檢署辦公室見面,當日下午約19時30分丙○○帶領蔡樹林及我到達乙○○辦公室,首先丙○○介紹我及蔡樹林給乙○○認識,復向乙○○表示我有事要拜託他,隨即由我向乙○○表示:我只是送日本清酒當禮物,請不要將我起訴,乙○○回答表示:我的案件是屬於適用新的農會法,送東西就不行,不論價值多少,就連送一百元東西都要起訴,即使送打火機也不行,而且本案要偵結必須要送到法務部查賄小組備查,他可以幫忙的範圍就是:將來起訴時,起訴內容寫的對我比較有利,以後方便解套,之後丙○○將我及蔡樹林支開,由他與乙○○單純洽談條件,但詳細情形我不知情。」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88頁及背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丙○○、詹益勳、蔡樹林於87年3月12日下午確有前往雲林地檢署找被告洽談事務。

⑸證人丁○○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87年》3月12日晚丙○○有否打電話要你連絡詹益勳、蔡樹林到他的辦公室?)有的。」、「(問:87年3月時你有否拿10萬元給丙○○?)有的,他叫我拿10萬元給他。」、「(問:何時、何地拿給他?)時間已忘記,在丙○○辦公室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0至101頁),又證人丁○○於87年11月2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87年3月12日下午下班後,丙○○是以行動電話通知你,告訴詹益勳、蔡樹林於8點到辦公室做什麼?)他沒告訴我做什麼,他只要我通知他二人到農會辦公室。」、「(問:何時幫詹益勳墊款10萬元?)是我先生有一天打內線電話給我,叫我拿10萬元給他,...」、「(問:何時?何地將10萬元交給你先生?)在農會內交給我先生,於隔天上班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頁及背面)。依證人丁○○前揭所證,足認87年3月12日晚上,丙○○確實有打電話要丁○○連絡詹益勳、蔡樹林到林內鄉農會,嗣後丁○○並交付10萬元給丙○○。又參諸丙○○於87年11月2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我以內線通知我太太拿10萬元給我,他於隔日才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4頁),堪認丁○○係於87年3月14日交付10萬元予丙○○。

⑹依丙○○於87年3月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其中印刷有「12」「植樹節」(即3月12日)部分記載:「⒊下午6時30分至虎尾與蕭先生談論事情。⒋8時與理事長、秘書檢討農會業務的進度」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17頁及第158頁),核與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供:「該記事本確是我本人所記載的,因平日我有將重要行程或事務加以記錄之習慣,87年3月12日及13日我先後3次到地檢署找乙○○檢察官,都是為理事長詹益勳賄選案,...」等語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2頁背面)。再者,丙○○與被告於87年3月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上記載:「(乙○○:)那個理事長案,我再傳一次看看,將資料請示上面,如果能夠..我再努力乙次看看。」等語(見外放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另於同年3月12日之通訊錄音譯文記載:「A(即乙○○):請問丙○○張國代在不在?B(即丙○○):請問那裡找?A:我地檢署蕭檢察官。B:我丙○○,我昨晚才從高雄回來。A:我昨天有打電話過去,你現在有空嗎?B:有的。A:你是不是可以過來我這邊一下?B:你現在在辦公室?A:是的,你一個人過來就好。」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於87年5月7日偵訊中、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93年7月9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94年7月14日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上開電話對話內容(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30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背面、本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55頁、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89號卷第46頁)。參酌丙○○對被告前開承辦中之違反農會法案件為關說,該違反農會法涉嫌之被告詹益勳在丙○○之引薦下至被告之辦公室,均已見前述;依前揭電話對話內容一般性之了解,丙○○就被告所承辦詹益勳所涉上開司法案件既有所交涉,顯已超過被告所辯,係對一般民意代表之禮遇程度,上開事證亦足為丙○○於調查站調查中不利被告供述內容之佐證。

⑺證人林皇位(即林內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收一萬元?)今年3月間農會主管會報,蔡樹林說農會理事長競選鄉長後,經濟狀況不好,每人出一萬元幫忙他,我當天就繳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0頁背面),證人林皇位於原審88年2月10日訊問時證稱:「(問:為何要你們各出一萬元?)因與理事長相處得不錯,是蔡樹林於3月20日左右來跟我說的,在農會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8頁);又證人鄭一男(即林內鄉農會推廣股股長)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收一萬元?)有的,有3月二十幾號,在農會辦公室,在辦公室說理事長在鄉長選舉之後有困難,大家要幫他的忙,我馬上就交給他一萬元。」、「(問:到底有幾位主管出一萬元?)一級主管共8人,加上總幹事、秘書,一人一萬湊足10萬。」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1頁背面);又證人鄭照峰(即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收一萬元?)有的,今年3月20日左右在農會向我收的,我當場就給他。」、「(問:為什麼收這一萬元?)蔡秘書說,理事長鄉長選舉後花了很多錢,經濟困難,共計10人10萬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2頁及背面);又證人賴百合(即林內鄉農會九芎分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收一萬元?)有的,時間在3、4月之間,他在電話中及在農會都有提及這件事,我過了幾天才拿一萬元給他,據我所知每位主管都要出一萬元。」、「(問:你的一萬元是領給他的?)從農會領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3頁背面),證人賴百合於原審88年2月10日訊問時證稱:「(問:87年3月20日左右何人向你們各收取一萬元?)蔡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7頁背面),而證人賴百合確係於87年3月25日自其設於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1萬元,此有證人賴百合設於林內鄉農會之存摺影本(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66頁)附卷為憑;又證人蔡政忠(即林內鄉農會會務股股長)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秘書有向你要一萬元?)有的,3月間之事,在農會當面交給他的。」、「(問:蔡秘書為什麼向你要一萬元?)理事長選舉後經濟比較差,希望大家出一萬元來幫忙他。」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4頁背面),證人蔡政忠於88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為何要你們各出一萬元?)因蔡樹林說詹益勳剛選完鄉長,且當時有事,經濟上有困難,要我們贊助,我在農會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7頁背面);又證人鄭耀彬(即林內鄉農會重興分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要一萬元?)有的,日期我忘了,在辦公室說的,過了幾天我叫我太太拿給他。」、「(問:蔡秘書為什麼向你拿一萬元?)理事長選鄉長後手頭比較不好,我沒有問他什麼原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5頁背面);又證人黃坤振(即林內鄉農會會計股股長)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拿一萬元?)在3月20日左右,蔡樹林在秘書室要我贊助一萬元,主要是鄉長選舉後比較困苦,贊助他。」、「(問:你在調查站供稱,他的賄選案拖了一年多,蔡秘書說要大家贊助他,早日結案?《提示筆錄》)對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6頁背面);又證人蕭清三(即林內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於8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蔡樹林有向你要求贊助一萬元?)有的,他透過職務代理人轉達,我因車禍住院一直沒有給,我要他先替我墊付。」、「(問:你在調查站說這一萬元是要擺平官司用的?《提示筆錄》)正確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47頁及背面),證人蕭清三於88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為何要你們各出一萬元?)我沒有出,當時我人住院,我打電話要他(按:即蔡樹林)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7頁背面)。依證人林皇位、鄭一男、鄭照峰、賴百合、蔡政忠、鄭耀彬、黃坤振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蔡樹林確有向渠等各收取一萬元之事實,另證人蕭清三則因車禍住院尚未收取,證人蕭清三請蔡樹林先代為墊付。

㈡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丙○○於87年3月13日上午有前往雲林地檢署,並於同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蔡樹林於當日下午轉知詹益勳需立即籌付20萬元,詹益勳於同日向麥淑貞商借20萬元,麥淑貞並於同日下午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丙○○辦公室將該20萬元交由蔡樹林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20萬元放在香拔茶禮盒之下,當場轉交丙○○收受。丙○○於同日(即87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被告汽車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⑴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隔天(3月13日)下午詹益勳向林內農會職員麥淑貞借了20萬元,並要麥淑貞將20萬元交給蔡樹林,蔡樹林收了20萬元,將全部現金裝入早先已放置一盒茶葉之綠色手提袋中,就在3月13日下午下班時分,乙○○打電話來約我在雲林看守所旁停車場見面,我在當天晚上6點半至7點左右趕到約定地點,見到乙○○坐在他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座,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之男子,我趨前將裝有20萬元現金及茶葉禮盒之綠色手提袋交給乙○○,乙○○用手比劃要我交給坐在駕駛座旁之男子,我就照乙○○意思,繞過車子前面,將手提袋交給該男子,我就跟乙○○打個招呼說:『我先走了』,然後各自離去。」、「我曾向乙○○檢察官多次當面提及詹益勳餽贈農會代表一瓶酒,不是金錢賄賂,不應該起訴,而且理事長每年過年都送酒或其他日常用品給連任的代表,傳喚這些代表即可知道實情。」、「(問:乙○○座車為何廠牌?是何顏色?)我自己不會開車,又是路痴,所以對車子之廠牌形式完全沒有概念,只依稀記得車子顏色為綠色系統。」、「我曾向蔡樹林、詹益勳當面提出要給乙○○檢察官30萬元當作乙○○對詹益勳案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但詹益勳只願拿出20萬元,所以我在今(87)年3月13日下午,我拿到詹益勳向麥淑貞借貸之20萬元後,當晚即交給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又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在87年3月13日傍晚為我們農會理事長詹益勳送酒賄選案,贈送承辦檢察官乙○○茶葉禮盒(用林內鄉農會生產的袋子『香拔茶』手提袋裝)底下放由我們農會秘書蔡樹林所包裝的千元鈔兩疊計20萬元,確實我有將該現金及茶葉禮盒送給承辦檢察官乙○○收下,因為該20萬元是理事長詹益勳向我們農會職員麥淑貞借的,當天(3月13日)麥淑貞將20萬元現金在我總幹事辦公室交給秘書蔡樹林時,我和理事長詹益勳都在場,麥淑貞當時有表示:『這是長仔(理事長詹益勳)交待的,我領給你的。』我知道這筆錢是向麥淑貞借的,麥淑貞怕沒有人證,才會這麼講,麥淑貞離去後,我才叫秘書蔡樹林將現金2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再拿一盒茶葉禮盒而將該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置放於茶葉禮盒底下,用林內鄉農會所生產的『香拔茶』手提袋裝著,現場由秘書蔡樹林交給我,我在交給乙○○前我有再檢查一遍,確定現金20萬元還在,我依乙○○指示交給坐在乙○○駕駛座旁的友人(姓名不詳)收下,我確定乙○○收了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因為該現金係置放在茶葉禮盒底部,拿起茶葉即可看到現金袋,我絕對沒有私吞上述20萬元。」、「(87年3月13日)下午返回林內農會,由秘書蔡樹林將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準備好,我就聯絡乙○○檢察官在其辦公室等我,我在6時30分許,到達乙○○檢察官辦公室,一會兒,就從辦公室和蕭檢察官一起走下來,出到門外,我看四週無人,就向乙○○檢察官說:『理事長(詹益勳)要謝謝你,叫我送一斤禮盒(含現金20萬元)給你』,乙○○檢察官並沒有回答,我就走回車上拿下裝有現金20萬元之一斤茶葉禮盒交給坐在乙○○車上駕駛座旁之友人收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另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問:你即於翌日即87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乙○○之辦公室以供乙○○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蔡樹林於當日下午轉知詹益勳需立即籌付20萬元?)是的。」、「(問:詹益勳於接獲蔡樹林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20萬元?)是的。」、「(問:再以牛皮紙信封包裹後,於同日下午3時在丙○○辦公室將該款交由蔡樹林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放在香拔茶禮盒之下,當場轉交丙○○收受?)是的。是交給我20萬元。」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90、91頁),又證人丙○○於92年1月13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問:檢察官偵查時,稱20萬交給坐在他《即被告》旁邊不詳姓名的人?《提示3501號偵卷第132頁》)我有這樣講沒錯。調查站也是這樣問我的。」、「(問:本院前審時陳稱: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有20萬,但有告訴他禮盒裡有東西?《提示本院前審卷》)是的。」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109、110頁)。依證人丙○○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丙○○堅稱確有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茶葉禮盒手提袋在被告汽車旁交給被告指定之不詳姓名男子。

⑵證人麥淑貞(即林內鄉農會總務)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詹益勳在87年3月13日有向你借20萬元?)有的,當天下午2至4點之間,他打電話,他說要急用,能否借到20萬元,他要開支票給我。沒有說明錢的用途。」、「(問:你如何籌20萬元?)從我農會存摺提領。」、「(問:是否這一本存摺?《提示》)對的。就是87年3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的記載。」、「(問:你領到錢後交給誰?)他電話指示我交給秘書蔡樹林,我領完錢直接上三樓找秘書(按:即蔡樹林),他不在,我就到總幹事室找,當時總幹事、蔡秘書、另一個人(我沒有注意看)在場,我告訴秘書,這是理事長交代的,我錢交給他就走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又證人麥淑貞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87年3月13日《按:筆錄誤載為『3月17日』)詹益勳是否跟你借20萬元?)有的。」、「(問:何時跟你借?)當天下午2、3點左右。」、「(問:有否說明用途?)沒有,只說有急用。」、「(問:你錢有否交給詹益勳?)他叫我交給蔡樹林。」、「我在三樓總幹事室交給蔡樹林。」、「(問:為何你將錢交給蔡樹林?)詹益勳叫我交給蔡樹林的。」、「(問:蔡樹林拿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交給他時說是理事長交代的,交後我就離開了。」、「(問:你錢如何來?)我由農會帳號裡提領出來的。」、「(問:錢用什麼裝?)我用牛皮紙袋裝。」、「(問:20萬綁成幾綑?)2綑,因一綑是10萬元,金融機關習慣是10萬或5萬綁成一綑。」、「(問:用什麼綁錢?)鈔票帶。」、「(問:是否用橡皮圈綁?)沒有,若是整數均用鈔票帶綁的。」、「(問:詹益勳20萬已否還你?)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證人麥淑貞於88年2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87年3月13日你共交給蔡樹林多少錢?為什麼交付?)20萬元,因詹益勳打電話給我說有急用,要用錢,未說為何事。」、「(問:你何時將20萬元交給蔡樹林?在何處?)當天下午3點多左右,我將錢交給蔡樹林,地點在3樓總幹事室。」、「(問:20萬元綁成幾捆?如何捆?)2捆,一般銀行綁鈔帶綁的。」、「(問:用什麼裝20萬元?)以一不用的牛皮信封裝的。」、「(問:你交付時說些什麼?)我說是理事長要我交給你的、即蔡樹林。」、「(問: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總幹事在場,尚有一人,我無法確定是誰。」、「(問:蔡秘書在場之時,另一人是誰?)我將錢交給他的,另一個人應是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4頁背面、第35頁)。又證人麥淑貞確係於87年3月13日自其設於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20萬元,有設於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戶名麥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51至56頁)、87年3月13日林內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及麥淑貞所有之記事本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各1件附卷可稽,依該本存摺第3頁載有「87年3月13日現金支出20萬元」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另麥淑貞所有之記事本亦載有「3月13日詹欠麥200,000」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等情相符。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詹益勳確係於87年3月13日向麥淑貞借款20萬元,麥淑貞於同日下午拿至丙○○之辦公室交給蔡樹林。

⑶證人蔡樹林(即林內鄉農會秘書)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這30萬元如何籌措?)詹益勳說他選舉花了1、2千萬,已經沒有錢了,頂多只能出20萬,他就向麥淑貞借20萬,麥淑貞也在下午把錢拿給我,當時總幹事、理事長及我3人在場,錢是我收的,我就把錢交給總幹事,麥小姐拿給我時,已經把錢裝在牛皮紙封袋內,總幹事把錢放在茶桌上,我與理事長就離開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3頁背面)。又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隔天(3月13日)下午詹益勳向林內農會職員麥淑貞借了20萬元,並要麥淑貞將20萬元交給蔡樹林,蔡樹林收了20萬元,將全部現金裝入早先已放置一盒茶葉之綠色手提袋中,...」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3頁),證人蔡樹林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記得丙○○收了麥淑貞拿來的20萬元現金後,應該是丙○○本人處理的,我並沒有將錢放在綠色手提袋中或茶葉禮盒中。」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35頁背面),足認就系爭賄款係何人放入香拔茶手提袋內一節,證人蔡樹林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述與丙○○所稱略有不合,然經檢察官勘驗證人丙○○、蔡樹林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對質之錄影帶結果,丙○○敘述20萬元現款係蔡樹林放入手提袋之過程,蔡樹林答稱:剛才偵訊時印象模糊,現在想起來,就是丙○○所說情形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73頁),是足堪認定係蔡樹林將全部20萬元現金裝入早先已放置一盒茶葉之綠色手提袋中。

⑷依丙○○於87年3月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其中印刷有「13」(即3月13日)部分記載:「⒈早上8時30分至虎尾與蕭先生會談,然後到社頭農會召開中區電中心監察會議。⒋6時40分至虎尾辦理事務」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17頁及第158頁),核與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供:「該記事本確是我本人所記載的,因平日我有將重要行程或事務加以記錄之習慣,87年3月12日及13日我先後3次到地檢署找乙○○檢察官,都是為理事長詹益勳賄選案,尤其詹益勳委託我送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我記載在『3月13日第4項:6時40分至虎尾辦理事務』,因為有送現金所以我比較慎重,當日(13日)即和乙○○見了兩次面。如果我光送茶葉禮盒沒送現金的話,則我並不需要專程再跑一趟地檢署,而且請乙○○等我。」等語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2頁背面)。參諸被告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當天《按即87年3月13日》下午丙○○是否再去找你?)有的,他來確認我是否要傳喚這些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背面),被告於87年8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87年》3月13日丙○○是否再去找你?)有的,他拿名單給我,並要我傳訊名單上人員,下午他又來辦公室,問及開庭時間,當天他是來辦公室找我,我禮貌上送他出去停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0頁),依丙○○書寫之記事本、證人丙○○在調查站之證述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堪認丙○○確係於87年3月13 日下午再度至雲林地檢署找被告洽談事務。

⑸證人即擔任丙○○司機之己○○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3月13日下午5時下班後不久,丙○○叫我再開車載他到雲林地檢署找乙○○檢察官,上車前我看到丙○○提了一盒茶葉禮盒(香拔茶),用白底綠色圖樣手提袋裝著帶上車,我們到達地檢署後,丙○○先到樓上找乙○○檢察官,將上述茶葉禮盒放在前座位置下,我將車子停在雲林看守所旁邊,隔了一陣子,丙○○和乙○○檢察官(帶付眼鏡,臉大大的)一道從法警室出來,乙○○走入雲林看守所停車場內,當時乙○○先到他的車子上,總幹事丙○○回到我的車上,將上述茶葉禮盒提出,拿去送給乙○○檢察官(時間約在當晚六、七時左右),丙○○送完茶葉禮盒後,即回我車上,返回林內鄉。」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10頁及背面),證人己○○於87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載丙○○至雲林地檢署?)有的。次數很多次,記不清了。」、「(問:丙○○到地檢署有無拿茶葉禮盒去?)我只看見一次,那一次是87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點許。」、「(問:茶葉禮盒是送給誰?)我看到丙○○跟一個人從法警室走來,丙○○到車子拿放在前右側的茶葉禮盒,他就拿著禮盒與那個人走向停車場,...,約一、二十分鐘丙○○一個人走回車上,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開車送他回去。」、「(問:你為何日期記得那麼清楚?)因為調查站播放監聽錄音帶,當天我有簽賭六合彩,我才想來13日,因為那天我有中獎二萬多元,所以我記得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又證人己○○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只看到丙○○與另一人由辦公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5頁)。核證人己○○前揭所證情節,雖與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初訊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時,乙○○打電話來約我在雲林看守所旁停車場見面,我當天晚上6點半至7點左右趕到約定地點,見到乙○○坐在他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座,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之男子,我趨前將裝有20萬元現金及茶葉禮盒之綠色手提袋交給乙○○,乙○○用手比劃要我交給坐在駕駛座旁之男子,我就照乙○○意思,繞過車子前面,將手提袋交給該男子,我就跟乙○○打個招呼說:『我先走了』,然後各自離去。」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3頁)有所出入,惟證人丙○○嗣於87年5月8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補充供述:「(3月13日)下午返回林內鄉農會,由秘書蔡樹林將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準備好,我就聯絡乙○○檢察官在其辦公室等我,我在6時30分許,到達乙○○檢察官辦公室,一會兒就從辦公室和蕭檢察官一起走下來,出到門外我看四週無人,就向乙○○檢察官說『理事長(詹益勳)謝謝你,叫我送一斤茶葉禮盒(含現金20萬元)給你』,乙○○檢察官沒有回答,我就走回車上拿下裝有現金20萬元之一斤茶葉禮盒交給坐在乙○○車上駕駛座旁之友人收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是證人己○○上揭所證情節與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補充供述情節,均陳稱其等就丙○○將該置有賄款之茶葉禮盒送交被告之過程,先由丙○○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樓上辦公室找被告,再同行至停車場交付該禮盒予被告;並非如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所供,丙○○抵達該停車場時,被告已在其汽車之駕駛座內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於87年8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87年》3月13日丙○○是否再去找你?)有的,他拿名單給我,並要我傳訊名單上人員,下午他又來辦公室,問及開庭時間,當天他是來辦公室找我,我禮貌上送他出去停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0頁),被告於88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87年3月13日》丙○○去找你時是幾點?)下班後,我平日都於7點半才下班,當天我有送丙○○到看守所前上車,即警衛之前,談話則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0頁),依被告於原審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有至雲林地檢署其辦公室找其洽談詹益勳賄選案傳訊證人之事,洽談完畢之後,二人一起從辦公室走出來,本院認為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所供情節並未將過程完整陳述,應以其於87年5月8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供述程較為完整,且與證人己○○所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符合,應較為可採。

⑹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初訊時即供稱:伊曾向詹益勳、蔡樹林當面提出要給被告30萬元當作對詹益勳案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但詹益勳只願拿出20萬元,所以在87年3月13日下午伊拿到詹益勳向麥淑貞借的20萬元後,當晚即交給被告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5頁),又於被訊問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時,供稱:87年3月13日晚上約6時半左右,在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送給坐在自己轎車駕駛座上之被告一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嗣被訊為什麼要送給被告錢時,供稱:見到被告坐在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座,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之男子,伊趨前依被告用手比劃要伊交給坐在駕駛座旁邊之男子,伊即交給該男子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3頁)等語。丙○○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稱:「(問:你有將錢交給蕭檢察官?)我是將20萬元連同茶葉交給他右手邊的壹個陌生人。」、「(問:你有告訴他禮盒裡面有20萬元?)沒有,但我告訴他裡面有東西。」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卷第159頁),又證人丙○○於92年1月13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問:檢察官偵查時,稱20萬交給坐在他《即被告》旁邊不詳姓名的人?《提示3501號偵卷第132頁》)我有這樣講沒錯。調查站也是這樣問我的。」、「(問:本院前審時陳稱: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有20萬,但有告訴他禮盒裡有東西?《提示本院前審卷》)是的。」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109、110頁),足認丙○○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無交付20萬元或30萬元及交給被告或該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不合之處。又丙○○於交付茶葉禮盒時已向被告表示禮盒「裏面有東西」,指該20萬元賄款,雖係交與該駕駛座旁之不詳姓名男子,但該男子既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又經被告之指示收受,自係由被告取得。另丙○○自始即供稱20萬元賄款係在看守所旁停車場交給被告,自難以丙○○先後所稱有無至被告辦公室筆錄記載不一,即認未交付賄款。被告既知收賄係違法,自不致於將所收賄款存入自己或妻子之帳戶中供追查,且其係於87年3月13日收賄,至案發時(87年5月6日)相隔近2月,自無從搜獲該賄款,自難以被告及其配偶之帳戶內無20萬元賄款之存款或匯入資料,即認丙○○未交付賄款給被告。

⑺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只依稀記得車子顏色為綠色系統」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5頁),丙○○於87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被告之座車顏色係深綠色,顏色接近藍色,因天色晚無法確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75頁背面),被告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所駕駛之汽車為三陽雅哥2千CC,深藍色。」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98頁),惟依被告所有RK-419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之車身顏色係綠色(見原審卷第五宗第42頁),被告之自小客車究係綠色或深藍色,被告所供與該車行車執照記載之內容即有出入,且時值傍晚時分,天色昏暗,丙○○所供被告之汽車顏色係屬暗色系,縱使稍有出入,難認證人丙○○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丙○○未交付賄款給被告。且衡情收賄罪固以經要求、期約、收受之過程為常態,然究難以無要求、期約即認定無收受,此於職務上受賄尤明顯,又交付賄款雖以無第三人在場為常態,然交付賄款者既不會公然宣稱,難謂有第三人在場即無交賄、收賄之情況。

⑻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雖證稱:「(問:你即利用詹益勳、蔡樹林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乙○○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詹益勳將會答謝等語?)我忘了。」、「(問:丙○○遂於同月12日下班後,單獨前往乙○○之辦公室向乙○○表示,詹益勳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乙○○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30人查證,並表示將以20萬元答謝?)沒有說要答謝20萬元,只是要他再傳訊連任的農會代表,再調查清楚,沒有說不起訴的事情。」、「(問:你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辦公室與詹益勳、蔡樹林見面後,丙○○先向詹益勳表示已與乙○○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沒有這回事。」、「(問:是否告訴他們,你與乙○○談妥賄款為20萬元?)沒有這回事。」、「(問:是否約於6時許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為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乙○○,說明賄款已備妥?)沒有。」、「(問:丙○○回其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乙○○至其所有車牌RK-4197號自用小客車邊,依乙○○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乙○○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丙○○始搭乘原車離去?)沒有這回事。這是調查站的主任告訴我說其他的人都已經承認了,他說如果我承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所以這部分是我編出來的,...當時除了我的司機以外,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87至92 頁),證人丙○○於92年1月13日本院更一審雖證稱:「(問:究竟有無將20萬元送給被告?)沒有。」、「實際上我沒有送。」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109、110頁),證人丙○○於94年8月16日本院更三審雖證稱:「(問:當日《即87年3月13日》下午7時有無與被告一起走到雲林看守所旁的停車場旁去?)沒有。」、「(問:有無將手提袋的禮物交給被告所駕駛的RK4197號的小客車內的不詳姓名的男子?)沒有,這是我編造的。」、「(問:所交之不詳姓名男子年齡多大?是否為成年人?)根本就沒有。沒有這個人也沒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63、64頁),證人丙○○於95年6月28日本院更四審雖證稱:「(問:87年3月13日傍晚你有到雲林地檢署去,有帶茶葉禮盒而且與被告會面嗎?)沒有。」、「(問:87年3月13日下午6、7點到底有無到雲林地檢署跟被告會面?)沒有,早上我有到雲林地檢署送農會的通訊錄給他(按指被告),下午就沒有再去。」、「(問:在87年3月十幾號是不是有裝有20萬現金的茶葉禮盒拿給被告或是跟他同車的人?)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21號卷第66、67頁),核證人丙○○前揭所證,否認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⑼證人己○○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雖證述:87年3月13日丙○○至雲林地檢署時,沒有帶香拔茶到車上,香拔茶原本即放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4頁及背面),證人己○○於88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雖證稱:「(問:87年3月中旬曾載何人至雲林地檢署?做什麼?)有去地檢署,但不知丙○○去地檢署做何事、找什麼人。」、「(問:那一天?)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5頁及背面),證人己○○嗣後於89年10月27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雖證稱:伊並不太確定87年3月13日伊駕車載丙○○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與被告自地檢署出來,丙○○有自車內拿香拔禮盒再空手回車內,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伊很累,是調查站人員引導伊如此說的,實際上當時天黑,伊在車內看不清楚,因丙○○有時會拜訪別人,車內平時即放有香拔茶禮盒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卷第108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91年5月20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雖證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了,伊的確不知道茶葉禮盒送給誰沒有看到.伊祇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43頁),證人己○○於本院95年6月28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問:87年3月12日、3月13日是不是你有開車載丙○○到雲林地檢署好幾次?)確實日期我記不起來,我有載他去地檢署,車子都停在看守所那邊。」、「(問: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過後不久,你是否有開車載丙○○到雲林地檢署,上車前,丙○○有提一袋香拔茶禮盒,禮盒樣式如偵查卷第112頁相片所示?《提示偵卷》)沒印象,車子後車廂都放差不多十盒左右,如果要送給客人,他就會叫我去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號卷第68頁),證人己○○雖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訊問時,就上開各情,多以:「不清楚」、「不確定」等情答覆,然參酌證人己○○於87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載丙○○至雲林地檢署?)有的。次數很多次,記不清了。」、「(問:丙○○到地檢署有無拿茶葉禮盒去?)我只看見一次,那一次是87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點許。」、「(問:茶葉禮盒是送給誰?)我看到丙○○跟一個人從法警室走來,丙○○到車子拿放在前右側的茶葉禮盒,他就拿著禮盒與那個人走向停車場,...約一、二十分鐘丙○○一個人走回車上,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開車送他回去。」、「(問:你為何日期記得那麼清楚?)因為調查站播放監聽錄音帶,當天我有簽賭六合彩,我才想來13日,因為那天我有中獎二萬多元,所以我記得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及前述丙○○供述內容、丙○○之記事本影本等證據資料,證人己○○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翻供之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法採信。

⑽又87年3月13日下午丙○○將香拔茶禮盒交付被告收受時,丙○○之司機己○○可否目擊該收受之情況?據丙○○於87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問:你交錢時他《按:即己○○》在那裡?)他在車裡,車子停在看守所旁邊,我陪蕭檢察官走到停車場,當時他車內已經有一名男子。」、「(問:司機看得到交錢的情形?)看不到,因為有小圍牆擋住視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32頁背面),證人戊○○於87年7月27日在原審證稱:「(問:如果人在明正路或地檢署及看守所間的巷子,是否可以看到乙○○的停車位置?)除了在明正路和停車位置垂直以外,可以看到,其他位置沒法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頁背面),依前揭所述,證人己○○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訊問時,就上開交付賄款之情節,多以:「不清楚」、「不確定」等情答覆,是本院認為無再傳喚證人己○○對質詰問之必要,惟參諸證人己○○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3月13日下午...我們到達地檢署後,丙○○先到樓上找乙○○檢察官,將上述茶葉禮盒放在前座位置下,我將車子停在雲林看守所旁邊,隔了一陣子,丙○○和乙○○檢察官(帶付眼鏡,臉大大的)一道從法警室出來,乙○○走入雲林看守所停車場內,當時乙○○先到他的車子上,總幹事丙○○回到我的車上,將上述茶葉禮盒提出,拿去送給乙○○檢察官(時間約在當晚六、七時左右),丙○○送完茶葉禮盒後,即回我車上,返回林內鄉。」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10頁及背面),依證人己○○在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其係證述:「乙○○走入雲林看守所停車場內,當時乙○○先到他的車子上,總幹事丙○○回到我的車上,將上述茶葉禮盒提出,拿去送給乙○○檢察官」等語,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陳述有目睹丙○○將茶葉禮盒交付予被告駕駛座右邊之不詳姓名男子之情形,復參酌證人己○○另於87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丙○○到地檢署有無拿茶葉禮盒去?)我只看見一次,那一次是87年3月13日大約晚上7點許。」、「(問:茶葉禮盒是送給誰?)我看到丙○○跟一個人從法警室走來,丙○○到車子拿放在前右側的茶葉禮盒,他就拿著禮盒與那個人走向停車場,因為我背向他,以後的情形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43頁及背面),足認證人己○○於偵訊中亦證述其並未目睹丙○○交付茶葉禮盒之情形,是證人己○○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原聲請至雲林地檢署停車場勘驗(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背面),嗣於本院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已捨棄前揭聲請勘驗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至雲林地檢署停車場勘驗,亦併此敘明。

㈢關於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將手提袋交付被告之時,手提袋內是否仍放置有行賄之20萬元:

⑴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在今(87)年3月13日下午,我拿到詹益勳向麥淑貞借貸之20萬元後,當晚即交給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5頁),又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趨前將裝有20萬元現金及茶葉禮盒之綠色手提袋交給乙○○,乙○○用手比劃要我交給坐在駕駛座旁之男子,我就照乙○○意思,繞過車子前面,將手提袋交給該男子,...」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3頁)。丙○○於87年5月7日偵訊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明確指稱:「(問:你是否確認在87年3月13日下午6點半至7點之間,將裝有20萬現金的茶葉禮盒手提袋,在蕭檢察官汽車邊交給蕭檢察官指定的乘客?)是的,我確認。」、「時間、地點都正確,我有把手提袋交給他,但錢是蔡秘書放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34頁背面、第137頁)。又依丙○○於87年3月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其中印刷有「13」(即3月13日)部分記載:「⒋6時40分至虎尾辦理事務」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17頁及第158頁),據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該記事本確是我本人所記載的,因平日我有將重要行程或事務加以記錄之習慣,87年3月12日及13日我先後3次到地檢署找乙○○檢察官,都是為理事長詹益勳賄選案,尤其詹益勳委託我送現金20萬元及茶葉禮盒我記載在『3月13日第4項:6時40分至虎尾辦理事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2頁背面),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復供稱:「因為有送現金所以我比較慎重,當日(13日)即和乙○○見了兩次面。如果我光送茶葉禮盒沒送現金的話,則我並不需要專程再跑一趟地檢署,而且請乙○○等我。」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2頁背面)。依證人丙○○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述之內容,證人丙○○均堅稱有將20萬元交予被告。另林內鄉農會香拔茶手提袋係白色有綠色圖樣點綴(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6頁照片),證人丙○○於調查站證稱係綠色手提袋(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3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係青藍色(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75頁背面),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其均稱係以香拔茶手提袋裝則無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當天《按即87年3月13日》下午丙○○是否再去找你?)有的,他來確認我是否要傳喚這些代表。」、「(問:3月13日下午丙○○有否送你香芭茶禮盒?)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背面、第95頁),被告於87年8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87年》3月13日丙○○是否再去找你?)有的,他拿名單給我,並要我傳訊名單上人員,下午他又來辦公室,問及開庭時間,當天他是來辦公室找我,我禮貌上送他出去停車處。」、「(問:他有否交給你禮盒?)沒有,當天沒有收禮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0頁及背面),被告於88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87年3月13日》丙○○去找你時是幾點?)下班後,我平日都於7點半才下班,當天我有送丙○○到看守所前上車,即警衛之前,談話則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0頁),依被告於原審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有至雲林地檢署找其洽談詹益勳賄選案傳訊證人之事,惟否認有收受禮盒之情形。參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及依丙○○於87年3月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堪予認定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確有前往雲林地檢署找被告。

⑶被告於90年2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他(按:即丙○○)當天(按:即87年3月13日)是否來兩次,...下午他有到地檢署辦公室又來表示請求我調查該有利的證據,當時我剛好要去吃飯他就要求一起吃飯,我記得是在上品餐廳吃飯的,那頓飯是我請客的,後來要回到辦公室的途中,他才在他的車子內拿出禮盒來,我認為他是因為我請他吃飯,才送我茶葉禮盒的,茶葉禮盒我並沒有打開就直接帶回家送我岳父了,裡面應該沒有20萬元。」等語(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12號卷第15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於87年3月13日下午有收受丙○○的茶葉禮盒,惟否認茶葉禮盒內有現金20萬元。參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堪認被告於87年3月13日下午有收受丙○○交付之茶葉禮盒。

⑷證人詹益勳於87年5月1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3月13日我到丙○○總幹事辦公室時,丙○○及蔡樹林已包好現金20萬元,置於茶葉禮盒下,用『香拔茶』袋子裝著。」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90頁),依證人詹益勳前揭證詞,足認本案之賄款20萬元在林內鄉農會丙○○之辦公室內,已裝入香拔茶之手提袋內。又證人己○○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丙○○送給乙○○檢察官之茶葉禮盒是從那裡拿的,但是,我知道當天是丙○○帶上車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11頁),依證人己○○前揭證詞,堪認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前往雲林地檢署時,確實有帶一盒香拔茶之禮盒上車。

⑸丙○○於87年6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後來有否拿錢給乙○○?)沒有,錢現在尚在我這裡,放在我房間床頭櫃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頁),丙○○於87年6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要去(雲林地檢署)之前,我有先回家,因還欠10萬元,所以我先拿起來放在家裡,司機約於6點10分到我家來載我到雲林地檢署時已6點40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頁背面),丙○○於88年7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87年3月)13日當天下午下班約5點多時我騎機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8頁),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因為還不到30萬元,所以我是先將20萬元拿回去放在我家的床頭櫃,我只帶著香拔禮盒去。」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91頁),足認證人丙○○事後於法院審理時改稱已先將20萬元拿起來放置家中之床頭櫃,並未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查,丙○○於87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其於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後即啟程前往雲林地檢署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18頁背面),丙○○於偵訊中並未供述其於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後有先回家再至雲林地檢署之情事。又證人己○○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3月13日下午5時下班後不久,丙○○叫我再開車載他到雲林地檢署找乙○○檢察官,上車前我看到丙○○提了一盒茶葉禮盒(香拔茶),用白底綠色圖樣手提袋裝著帶上車,...」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10頁),證人己○○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復證稱:「(問:第二次《按即87年3月13日》何時至雲林地檢署?)傍晚。」、「(問:由何處載丙○○至地檢署?)從農會直接到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4頁背面),足認丙○○於87年5月7日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均供述於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後係直接由林內鄉農會前往雲林地檢署,則丙○○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翻供改稱其於87年3月13日下午下班之後有先回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參諸丙○○於87年5月15日偵訊時稱:「(問:你出發時有人知道?)我記得蔡樹林秘書在辦公室陪我坐到離開辦公室。」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19頁),堪認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從林內鄉農會出發抵達雲林地檢署之前,並無機會將前開20萬元現款放回家中藏放。又證人己○○雖於88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按即87年3月13日)是6點半我至總幹事家中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己○○之前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

⑹如果依丙○○事後翻供之詞,其既然已將20萬元拿起來藏放於家中臥室之床頭櫃,為何還要於87年3月13日下午二度至雲林地檢署找被告?據丙○○於87年6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沒帶錢去,你去找他做什麼?)我因於3月19日要到國民大會開會,我請他不要在3月19日開庭,所以乙○○決定3月18日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頁背面),又丙○○於88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伊到雲林地檢署沒有帶錢,伊到雲林地檢署拜託被告是否能在3月18日開庭,因3月19日伊要到國民大會開會,希望能在3月19日前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9頁及背面),惟查,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即證稱:「在今(87)年3月12日下午乙○○檢察官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我趕到他辦公室有要事相商,我接完電話馬上趕往虎尾雲林地檢署,當時乙○○一個人在辦公室內,我進去後就坐在乙○○辦公桌前之椅子上,乙○○過來跟我坐在一起,他告訴我,詹益勳理事長違反農會法的案子,3月18日將開最後一次庭,要我轉告詹益勳與30幾位農會代表在當天出庭應訊時,要口徑一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2頁),丙○○於87年5月8日偵訊中亦供稱:被告在87年3月12日承諾在3月18日開完庭後就會不起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62頁),足認丙○○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訊中均供述被告於87年3月12日下午與其見面時,被告已當面告知要於同年3月18日開最後一次庭,是被告既然於87年3月12日已經決定要於同年3月18日開庭,丙○○自無必要於87年3月13日下午再度前往雲林地檢署找被告,請被告不要在同年月19日開庭,是丙○○嗣後改稱其於87年3月13日下午再度至雲林地檢署,是請被告不要在同年月19日開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⑺被告於88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丙○○曾否再去找伊,伊已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80頁),被告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香拔茶禮盒是之前,我有一天當內勤檢察官的時候,丙○○到地檢署找別人,剛好遇到我,後來一起去吃飯,因為我有貴賓卡,由我付帳之後,他才拿香拔茶送給我。」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92頁),被告於92年2月12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按即87年3月13日)丙○○有沒有來法院或檢察署我不知道,但是當天我確實沒有拿到香拔茶禮盒。」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133頁),被告於93年8月11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起訴事實所指的那天,我根本就沒有與丙○○見面;而是在87年3月初,因丙○○常去法院拜會首長,我當天內勤要去吃飯,剛好碰到丙○○要離開,他問我去哪裡,我說要去吃飯,他說他順便要吃飯,我們就一起去,我就與他去虎尾圓環的西餐廳,當天是由我請客,他再把我載回看守所的正門口,下車時,丙○○才拿出他林內鄉的香拔茶請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160頁),被告於94年7月14日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否認於87年3月13日下午6時後有在雲林地檢署見到丙○○,亦無與丙○○從雲林地檢署辦公室一齊走到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89號卷第47頁),被告於9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87年3月13日下班後,沒有與丙○○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查被告事後改稱不知道丙○○是否有於87年3月13日至雲林地檢署,或否認於該日有收受丙○○交付之茶葉禮盒,核與其之前供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並與證人丙○○、己○○前揭所證之情節不符,自難予採信。

⑻據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丙○○於87年3月13日下午將手提袋交付被告之時,手提袋內仍放置有行賄之20萬元。

㈣關於原審法院法官於87年6月22日指揮調查員至丙○○住處臥室床頭櫃搜索扣得之30萬元現鈔部分:

⑴原審法院法官於87年6月22日指揮調查員至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24號丙○○住處臥室床頭櫃內,搜索扣得千元紙鈔3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頁搜索扣押筆錄),原審搜索扣得之30萬元係各10萬元以橡皮筋捆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8、59頁搜索現場照片),並未以牛皮紙袋或其他物品包裹,又經原審法院將扣案之鈔票送請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鑑驗結果,顯現之指紋均因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無法析鑑;鑑驗指紋後清點結果,送鑑鈔票均係新臺幣千元鈔票,共計300張30萬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3日刑紋字第55052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7頁),是依前揭鑑定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曾經由何人接觸過前揭扣案之30萬元現鈔。惟丙○○苟有意留存該筆賄款而不轉交被告,逕可以原狀保存之,亦可改存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花用,實無將原來之綁鈔帶撕毀,另以橡皮筋捆綁後藏放於臥室床頭櫃之必要。

⑵證人麥淑貞於原審證稱其所交付之20萬元係各10萬元以農會綁鈔帶捆紮,並用牛皮紙袋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9頁),足認原審扣得之30萬元與證人麥淑貞交付之20萬元所綑綁之物品不同,難信此搜得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即詹益勳向麥淑貞借貸擬以之行賄被告之賄款。被告如果有意將收取之20萬元歸還證人麥淑貞,何須將農會綁鈔帶撕掉,並將包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丟棄,憑白湮滅有利於自己之事證?又丙○○於87年8月24日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問:你錢未送出,又留在你這裡,你準備做何用?)我於4月中,準備將錢還給麥淑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背面),丙○○於88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問:為何將20萬元收起來,又不還給麥淑貞?或退還理事長?)我原打算在不起訴後再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0頁),惟迄87年5月6日丙○○接受本案調查時,丙○○尚未將20萬元返還麥淑貞,足認丙○○供稱扣留20萬元係打算事後還給麥淑貞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無法採信。再證人麥淑貞於偵訊及原審復證稱前揭20萬元債務係按月從理事長的出席費中扣抵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1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99頁背面、第100頁),顯見詹益勳並無賴債不還之情事,丙○○實無扣留20萬元之正當理由。

⑶丙○○於87年6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將30萬留下來,準備詹益勳若沒還麥淑貞時,要還給他,而且我於(87年)4月中旬還打電話給麥淑貞問他理事長有無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背面),惟證人麥淑貞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後來丙○○有否問你20萬元之事?)沒有。」、「(問:《87年》4月份時丙○○是否打電話問你有關詹益勳的20萬元一事?)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9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足認證人麥淑貞於原審證述丙○○事後並未詢問上述20萬元債務有無清償之事。

⑷丙○○於87年6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要去(雲林地檢署)之前,我有先回家,因還欠10萬元,所以我先拿起來放在家裡,司機約於6點10分到我家來載我到雲林地檢署時已6點40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頁背面),又丙○○於87年11月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在你臥室找出之30萬元新台幣是誰放置的?何時放的?)是我放置,好像是87年3月14或15日所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4頁),另丙○○於88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87年3月13日下午伊先將20萬元拿回去放在家裡臥室的床頭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0頁),再丙○○於88年4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30萬元是我於87年3月14日所放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1頁),丙○○復於88年6月1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30萬元約在87年3月14或15日其中一日所放的,87年3月13日先拿20萬元回去放,隔天我太太拿10萬元給我,我才放進床頭櫃,分二次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4頁),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因為還不到30萬元,所以我是先將20萬元拿回去放在我家的床頭櫃,我只帶著香拔禮盒去。」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91頁),足認丙○○對於其究竟係於何日將20萬元藏放於家中臥室床頭櫃內,其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互有出入,是丙○○所供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尚難遽予採信。

⑸證人張忠白(即丙○○之父)於87年6月22日原審法院法官搜索時證稱:87年5月6日雲林調查站調查員搜索時,樓上、樓下每一個房間均有搜索,屋內櫥、櫃、床均有拉開查看,臥室內的床頭櫃沒有打開搜索,其它的都有打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惟證人張忠白復於原審證稱其於調查員搜索半途中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頁),證人辜治平調查員於87年7月2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7年5月6日搜索丙○○住處時,當時在丙○○家樓下遇到他母親,後來他父親從外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背面),是證人張忠白既於調查員搜索半途之中始回到家,則其對調查員究竟如何實施搜索,並未全程陪同在場。又證人丁○○(即丙○○之配偶)於87年7月8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7年5月6日調查員搜索時,僅其一人陪調查員上樓搜索主臥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2頁),證人辜治平調查員亦於原審證稱:87年5月6日搜索當天,只有丁○○在主臥室會同搜索,搜索主臥室時,丙○○的父親沒有進來,只在樓梯間探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足認證人張忠白於87年5月6日調查員第一次搜索時並未進入丙○○之臥室會同搜索,是證人張忠白證稱調查員並未打開搜索丙○○住處臥室的床頭櫃,是否其親自目睹之事實,自有疑問,尚難遽予採信。

⑹證人丁○○於87年7月27日在原審證稱:「(問:床頭櫃內有無放毛巾?)有的,86年9月28日搬入新宅我就放在裡面。」、「(問:毛巾放在那一邊床頭櫃?)面對床的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頁),證人丁○○於88年7月7日在原審證稱:「當時我床頭櫃我只放了毛巾,在搬入新址即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3頁及背面),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其自86年9月28日搬入現居住處所之時即有於床頭櫃內放置毛巾。參諸證人高志強調查員於87年7月2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7年5月6日搜索當天,在丙○○住處主臥室的床頭櫃裡的右側有一些印有林內鄉農會的毛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頁),證人吳秋宜於87年7月2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7年5月6日搜索當天,床頭櫃右側有一些毛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證人吳秋宜於88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有否搜床頭櫃?)有的,當時裡面只有毛巾,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7頁),證人辜治平於88年7月21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搜索床頭櫃部分?其中放置何物?)有的,當時底面只有毛巾,並無其他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8頁背面),核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高志強、吳秋宜、辜治平所述床頭櫃內有放置毛巾之情節相符,足見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確曾搜索上開主臥室床頭櫃,否則何以知悉床頭櫃右側有放置毛巾。

⑺證人高志強於87年7月2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87年5月6日搜索當天,在丙○○住處主臥室的床頭櫃裡的右側有一些印有林內鄉農會的毛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頁),證人辜治平於88年7月21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床頭櫃中的毛巾是何種式樣?)毛巾上印有林內鄉農會敬贈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9頁),證人丁○○於原審指稱辜治平所供不實,並當庭提出毛巾,陳稱該毛巾實係「真美美聯誼會會長丁○○敬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9頁),本院更二審依被告之聲請,經向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查詢結果,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於93年6月14日以林鄉農總字第0758號函覆稱:「本會是否於87年6月22日前委託製作毛巾,並印製『林內鄉農會敬贈』字樣,對外贈送,經查本會無委託製作毛巾,請鑒察」等語(見本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46頁),惟查,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於9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更二審時,距離87年6月間已有6年之久,其函覆之內容是否經確實查證,尚有疑問,而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於93年6 月14日函覆本院更二審時,當時係由丁○○擔任農會總幹事,前揭雲林縣林內鄉農會93年6月14日函覆之內容亦明確記載總幹事為丁○○(見本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46頁),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辜治平等調查員所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證人丁○○復為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丙○○之配偶,是前揭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於9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更二審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⑻證人張忠白於88年4月21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原審法官於87年6月22日會同調查員來搜索丙○○住處時,由床頭櫃內毛巾下取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9頁及背面),據此固堪認定扣案之30萬元遭查扣時係以毛巾蓋住。惟丙○○於88年4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30萬元...伊以鈔票帶綁起來放在(床頭櫃)裡面,並以毛巾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1頁),又丙○○於88年7月21日原審訊問時則稱:「我將取得的20萬元及10萬元換成橡皮圈綁,放到床頭櫃中以衣服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9頁背面),足認丙○○對於其藏放於臥室床頭櫃內之30萬元係以何物品蓋住,其所供前後有所不符,是扣案之30萬元現鈔究竟是否丙○○所藏放,自有可疑。又丙○○於90年2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本來10萬元是打算什麼時候送?)本來打算是隔天要送,後來因為有事沒有馬上送就被我花掉的。」等語(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747號卷第160、161頁),足認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丁○○交付之10萬元已由其花掉,是難認扣案之30萬元其中之10萬元係丁○○交付予丙○○之現鈔。

⑼證人丁○○於原審證稱:87年5月6日調查員第一次搜索時,每一個房間的床頭櫃均未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宗第153頁及背面、原審卷第四宗第29頁及背面),證人張忠白於原審88年7月7日證稱:調查員是在第二次來時(按:即87年6月22日會同原審法院法官搜索時)才搜床頭櫃,第一次每個房間都未搜床頭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偵查中前往搜索之調查人員辜治平、高志強、吳秋宜於原審所證,當時有搜索該床頭櫃,並無發現有藏放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宗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原審卷第四宗第28頁背面)雖不相符,參諸丙○○於87年6月8日在偵查中提出之自白狀僅記載:「被告(按:即丙○○)到目前還將這30萬元保留,...3月13日晚上被告起程至雲林地檢署,...」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334頁),丙○○所提出之前揭自白狀並未敘明將該30 萬元放置於何處、亦未敘明於87年3月13日下午有先拿回家藏放之情形。丙○○於87年6月15日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始供稱:「錢現在尚在我這裡,放在我房間床頭櫃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頁),而該日接押訊問時,復有丙○○之配偶丁○○為丙○○選任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頁刑事委任狀影本、第24頁及背面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法官於87年6月22日指揮調查員至丙○○住處搜索時,同時在丙○○住處臥室房間之五斗櫃上搜索扣得本案起訴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現場圖、第56頁搜索扣押筆錄、第59頁背面現場照片),足認丙○○之配偶丁○○於原審法院87年6月22日實施搜索之前,已有機會閱覽起訴書之內容,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丙○○於87年6月8日透過看守所提出前揭自白書狀翻異前詞謂「目前30萬元並未送出,現仍保留,隨時可查」云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已駁斥丙○○前揭自白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依此客觀事證,自有合理之懷疑認為扣案之30萬元現款係事後丙○○之家人所另行藏放或丙○○另有之一筆30萬元現金,意圖誤導本案之審理方向,是尚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丙○○嗣後翻異之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足見原審法院所搜獲之30萬元現款係另筆款項,顯與本案賄款無涉。

㈤丙○○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雖證稱:「(問:你即利用詹益勳、蔡樹林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乙○○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詹益勳將會答謝等語?)我忘了。」、「(問:丙○○遂於同月12日下班後,單獨前往乙○○之辦公室向乙○○表示,詹益勳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乙○○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30人查證,並表示將以20萬元答謝?)沒有說要答謝20萬元,只是要他再傳訊連任的農會代表,再調查清楚,沒有說不起訴的事情。」、「(問:你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辦公室與詹益勳、蔡樹林見面後,丙○○先向詹益勳表示已與乙○○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沒有這回事。」、「(問:是否告訴他們,你與乙○○談妥賄款為20萬元?)沒有這回事。」、「(問:是否約於6時許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為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乙○○,說明賄款已備妥?)沒有。」、「(問:丙○○回其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乙○○至其所有車牌RK-41 97號自用小客車邊,依乙○○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乙○○駕駛座右邊不知情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丙○○始搭乘原車離去?)沒有這回事。這是調查站的主任告訴我說其他的人都已經承認了,他說如果我承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所以這部分是我編出來的,...當時除了我的司機以外,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87至92頁),證人丙○○於92年1月13日本院更一審雖證稱:「(問:究竟有無將20萬元送給被告?)沒有。」、「實際上我沒有送。」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109、110頁),證人丙○○於94年8月16日本院更三審雖證稱:「(問:當日《即87年3月13日》下午7時有無與被告一起走到雲林看守所旁的停車場旁去?)沒有。」、「(問:有無將手提袋的禮物交給被告所駕駛的RK4197號的小客車內的不詳姓名的男子?)沒有,這是我編造的。」、「(問:所交之不詳姓名男子年齡多大?是否為成年人?)根本就沒有。沒有這個人也沒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63、64頁),證人丙○○於95年6月28日本院更四審雖證稱:「(問:87年3月13日傍晚你有到雲林地檢署去,有帶茶葉禮盒而且與被告會面嗎?)沒有。」、「(問:87年3月13日下午6、7點到底有無到雲林地檢署跟被告會面?)沒有,早上我有到雲林地檢署送農會的通訊錄給他(按指被告),下午就沒有再去。」、「(問:在87年3月十幾號是不是有裝有20萬現金的茶葉禮盒拿給被告或是跟他同車的人?)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21號卷第66、67頁),證人丙○○前揭所證嗣後改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云云,並引用偵查卷附87年6月8日自白狀略以:「曾於87年2月12日晚上與詹益勳、蔡樹林至雲林地檢署拜訪乙○○,但乙○○檢察官說政府對賄選案辦得很嚴,目前案情未明朗,無法答應,因有新代表與連任代表說法不一。3月12日有和詹益勳、蔡樹林商討並達成決議要以30萬元答謝乙○○(若該案不起訴)。87年3月13日下午返回農會,得知詹益勳說他選舉花掉2千多萬元,現在無錢,才向農會女職員麥淑貞借20萬元,被告(按即丙○○)當時心裡非常不高興又反感,詹益勳選鄉長花掉2千多萬元,而今連這30萬元就須向農會女職員借,往後麥淑貞她也不敢向理事長詹益勳討回20萬元,所以被告(即丙○○)到目前還將30萬元保留,如果萬一理事長沒還麥淑貞,我會還給她。強調之前供述於3月13日下午7時許將20萬元賄款在停車場交給乙○○駕駛座旁一不詳男子乃說謊之詞。強調30萬元未送出,還保留,隨時可查。」等情(附於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332至335頁),並就其翻異之動機,供稱:係為獲得交保始於雲林縣調查站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87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只有一次他(按:指丙○○)來找我,我坐他的車到虎尾上品西餐廳用餐,用餐後載我回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26頁背面)。依被告之供述,其與證人丙○○2人曾在非公務之場合,一起至虎尾鎮某西餐廳用餐;又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約在3年前在虎尾總糖廠的一個聚餐中,認識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乙○○,之後交往頻繁,常在虎尾圓環附近西餐廳一起用餐,我也常到乙○○的檢察官辦公室。」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1頁背面),足認於本案發生之前,證人丙○○即與被告有所來往,參諸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之間沒有怨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5頁),被告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伊與丙○○沒有怨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02頁背面),被告於87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與丙○○沒有過節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27頁),自堪予認定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⑵丙○○於87年5月7日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明確指稱:「(問:你是否確認在87年3月13日下午6點半至7點之間,將裝有20萬現金的茶葉禮盒手提袋,在蕭檢察官汽車邊交給蕭檢察官指定的乘客?)是的,我確認。」、「時間、地點都正確,我有把手提袋交給他,但錢是蔡秘書放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34頁背面、第137頁)。

⑶丙○○上開翻異之詞,核與其於調查、偵查時多次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就事理而言,苟丙○○自始未將賄款送交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自可據實陳述,以擔負較輕之詐欺罪責(5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以直承有交付賄款而可能擔負受較重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行(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之危險。又丙○○於原審87年7月27日訊問時供稱:「調查站吳主任說如果我配合他,他會拜託彰化地檢署承辦的法官給我辦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頁),丙○○於原審88年3月22日訊問時供稱:「當時在調查局時,他們有說叫我配合,且其他人都已承認,我才說將錢交給蕭檢駕駛旁的陌生人,屆時他們會跟檢察官說准予交保,我才會配合他們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0頁背面),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這是調查站的主任告訴我說其他的人都已經承認了,他說如果我承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所以這部分是我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92頁),證人丙○○於92年1月13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問:究竟有無將20 萬元送給被告?)沒有。調查站的筆錄是調查站主任問我的,說我如果承認有送錢,他要幫忙在彰化地檢署可以交保,不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109 頁),證人丙○○於94年8月16日本院更三審雖證稱:「(問: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編造將禮物交給不詳姓名男子?)因在調查單位已經如此陳述,故在偵訊中也如此說。調查站的主任(他親自問我筆錄)說如果我承認可以幫我辦交保。」等語(見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89號卷第64頁),證人丙○○於95年6月28日本院更四審雖證稱:「因為調查站主任對我做筆錄,他說如果照他講的,我就不會被收押,所以我才照他講的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21號卷第66頁),證人丙○○嗣後雖證稱:如果承認可以辦理交保云云,惟查,如果丙○○確實未送出20萬元賄款,其於87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即應及時提出說明,以免身陷囹圄,且丙○○於87年5月8日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調查時,並且有其配偶丁○○所委任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0頁背面調查筆錄),證人丙○○於87年5月8日由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陪同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我絕對沒有私吞上述20萬元。」、「我再次強調確有將前述20萬元賄款交給乙○○檢察官,並未將該款獨吞。」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又丙○○於87年5月8日偵訊時亦由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陪同在場,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於87年3月13日有送錢給被告(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62頁),並供稱:「3月13日當天我到地檢署二趟,這也是我第一次一天跑二趟地檢署找蕭檢察官,如果為了單純送茶葉,我沒有必要一天跑二趟,因為茶葉什麼時候都可以送。」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61頁),如果丙○○之前所供不實,丙○○於87年5月8日係處於羈押之狀態,於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時,為何不陳述真實之情況?而丙○○於遭羈押後曾於87年5月8、12、19日、同年6月9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317至318頁、87年度聲他字第21號卷、87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87年5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見87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足證丙○○早已不耐羈押之生活,卻從未提及前開20萬元賄款未送出之事,實與常情有違。

⑷依上開丙○○之自白狀,翻供動機係因為:「對於理事長花2千多萬選舉,但20萬元卻要和農會女職員借款籌措,深表不滿,並表示欲將該連同丁○○代墊之10萬,合計30萬先行保留,如果萬一理事長不還麥淑貞等錢,將以此返還」云云,又丙○○於87年6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因我不滿理事長他花了2千多萬選鄉長,要跟女職員借30萬元,我對他很不滿,所以將錢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頁)。惟查,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隔天(3月13日)下午詹益勳向林內農會職員麥淑貞借了20萬元,並要麥淑貞將20萬元交給蔡樹林,...」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3頁),而詹益勳係於87年3月13日向麥淑貞借用20萬元,已如前述,又證人蔡樹林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這30萬元如何籌措?)詹益勳說他選舉花了1、2千萬,已經沒有錢了,頂多只能出20萬,...」、「(問:另外10萬元如何籌措?)總幹事(按:即丙○○)提議每位主管每人出一萬湊足10萬元,由我通知收錢,...」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依證人蔡樹林之證述,當時係由丙○○提議由其配偶丁○○先墊付10萬元。另據證人丁○○於87年11月2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何時幫詹益勳墊款10萬元?)是我先生有一天打內線電話給我,叫我拿10萬元給他,...」、「(問:何時?何地將10萬元交給你先生?)在農會內交給我先生,於隔天上班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頁背面),參諸丙○○於原審供稱:「(問:你太太有否交給10萬元?)有的,在隔天(按:即87年3月14日)有交給我10萬元。」、「87年3月13日下午我以內線通知我太太拿10萬元給我,他於隔日才拿10萬元給我,我未告訴他做何用途。」、「87年3月14日我太太交給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54頁、原審卷第三宗第69頁),足認詹益勳上開向麥淑貞借用之20萬元交付丙○○於前,丙○○囑其配偶丁○○籌款10萬元於後。再證人丙○○於91年11月2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問:詹益勳無法籌措30萬元,頂多只能籌付20萬元?)是的。」、「詹益勳說20萬元要答謝蕭檢察官。」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89、90頁),丙○○如果依其自白狀所示及其於原審供述之內容,因區區20萬元,詹益勳仍向職員借款不滿,而無意交付賄款,惟丙○○明知詹益勳僅願籌款20萬元,則丙○○於收受20萬元後,何必多此一舉,再叫其配偶丁○○另籌措10萬元後藏放於自己家中臥室之床頭櫃內?又何必於收受20萬元之當日(87年3月13日)下午又再度至雲林地檢署找被告洽談事務?足認丙○○自白翻供之動機,與常情有違,難予採取。

㈥又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於本院更二審固證稱: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前,於丙○○涉案部分擔任辯護人之責,依其記憶,丙○○於偵查、原審中,係否認有將賄款交付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辯論期日前,丙○○向伊表示,要向法庭供述交付賄款,伊因與辯護方向不合,因此終止委任關係,伊是有向丙○○說明過法律上規定,如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法律不予處罰,違背職務行賄則有刑責,如係收款之後,未將錢交付,則可能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142、143頁)。惟查:⑴、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多次供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且於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仍為相同內容供述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陳世煌律師之證詞就此部分即與事實不符。⑵、本件起訴書分別係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共同正犯(交付之20萬元部分)、詐欺罪嫌(10萬元未交付部分)起訴丙○○,而原審係認定丙○○無交付或期約賄款20萬元之事實,而僅依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事理言之,承認交付賄款,可能使丙○○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其理甚明,是被告所辯,丙○○為本身訴訟上利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不惜歪曲事實云云,於事理並不相符。⑶、況依丙○○於90年2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問:乙○○並沒有要求你們送錢,你為何多事送錢給乙○○?)2月12日我們一起去乙○○辦公室時,我們理事長有跟我說要答謝蕭檢察官,我才說如果要送錢的話,要送30萬元。」、「(問:你有將錢交給蕭檢察官?)我是將20萬元連同茶葉交給他右手邊的一個陌生人。」、「(問:有於7月8日法院開庭時說你床頭有放30萬元,請求法院去搜索?)是的,因為我當時認為自己說實話還被收押,我記得我床頭有放了30萬元,我才如此說的。」、「(問:你本來10萬元是打算什麼時候送?)本來打算是隔天要送,後來因為有事沒有馬上送就被我花掉的。」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卷第159至160頁),其非但承認詐欺事實(10萬元部分),更供述有交付賄款事實(20萬元部分),是顯然無法據證人陳世煌律師上開證述情節,動搖丙○○上述不利被告供述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㈦證人戊○○於87年7月27日在原審證稱:伊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自86年3月1日起擔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榮宗檢察官之隨侍人員(迄到庭作證當時仍是),平日送楊檢察官上下班,上班時間均在該署內,座位與被告同一辦公室,被告之車子停放在該署停車場,位置在「大停車場的宿舍旁」等語,並當庭繪製該停車場及被告停放車輛之相關位置圖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至7頁、第25頁),證人戊○○於95年6月28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86年3月1日開始到87年擔任被告隨扈?)我是擔任楊榮宗檢察官的隨扈,一直到88年6月15日。」、「(問:有擔任過被告的隨扈嗎?)沒有。」、「(問:你應該認識被告吧?)認識。」、「(問:你認識丙○○、己○○嗎?)我認識丙○○。」、「(問:你有坐過被告乙○○或丙○○的車嗎?)兩者都沒有。」、「(問:你看過他們的車嗎?)我只看過被告的車,因為我是辦理治平專案檢察官楊榮宗的隨扈,被告當時也是辦理治平專案,與楊檢察官是同一辦公室,我在他們的辦公室有設辦公桌,因警局要我順便注意也是辦理治平專案的被告狀況,如果有必要警局要派員支援,所以我有看過被告的車子停在地檢署的停車場,那個地方在看守所的旁邊,我的車子也是停在看守所,我有看過被告停車。」、「(問:當時楊檢察官如果出勤,你就要跟著離開嗎?)如果是外勤相驗,車子沒有空位,也沒有安全顧慮,他就叫我留在辦公室,否則,如果出去查案,我就要跟他出去。」、「(問:被告平時停車的位置,是否如你在原審所畫的圖?)是。」、「(問:(當時被告的車是何種形式?何種顏色?)喜美雅哥,深藍色。」、「(問:被告停車的方式是右側緊靠圍牆嗎?)是駕駛的右側緊靠圍牆。」、「(問:這樣的情況,右側可以上下車嗎?)不能。」等情(見本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21號卷第69至72頁),惟查,證人戊○○並非當時經警方所派隨侍被告之人員,並未負責被告上下班之安全戒護,因此,丙○○如何自被告辦公室同行至停車場,將行賄禮盒交付被告等情,證人戊○○自無從知悉,且證人戊○○於原審並未能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小客車停放何處,因此,證人戊○○所述上情,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丙○○及己○○分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交付賄款之情節,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足認證人丙○○及己○○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法院審理時對於有無交付賄款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87年5月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之間沒有怨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25頁),被告於87年5月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伊與丙○○沒有怨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02頁背面),被告於87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與丙○○沒有過節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27頁),依丙○○與被告交往之情況,似無故意對於被告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而故意誣指被告收受賄款。又關於貪污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行賄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丙○○及己○○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向被告行賄之時間、地點,均為具體之陳述,參酌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上訴審供述內容及前述證據,本院認其等前揭於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丙○○及己○○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丙○○及己○○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證人丙○○及己○○為調查員通知到案說明之緣由、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內容,故本院認證人丙○○及己○○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向被告行賄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丙○○及己○○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向被告行賄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㈨復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二不同之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乃分別規定,予以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對於行使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行使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即可認有對價關係。而受賄者收受賄賂當時,究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抑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自應予查明審究。查被告收受該20萬元賄款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經原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承辦該署86年度選他字第13號及86年度偵字第4715號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案件之催辦或研考資料,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該案非遲延未結案件,該署並無該案之催辦及研考資料,亦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對該案件之稽核資料,有該署88年12月2日雲檢森研字第2326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頁)。且被告依偵訊結果,部分農會代表收禮家屬證稱:詹益勳送禮時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另有代表稱:於投票日後始接獲禮品,更有非支持詹益勳之連任代表亦證述:有接獲詹益勳致贈年禮各等語,而認定詹益勳送酒品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予以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證人即農會代表張金池等人之證述,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選他字第13號、8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全卷影本(外放)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既係依偵訊所得證據認定詹益勳無行賄之情事,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收受賄款之行為,遽以認定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況該不起訴處分書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業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發回續行偵查,亦未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涉犯本案而就詹益勳賄選案重新分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仍認詹益勳送給第13屆代表之清酒、水果係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有該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9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1至55頁),自不得僅以被告久未進行該案,於87年3月18日偵訊後,於翌日即為不起訴處分結案,而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犯行。又丙○○雖於87年3月13日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交被告,並在通訊錄上勾選連任代表名單,但被告為免丙○○未誠實勾選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指示書記官劉佰泉電話連繫林內鄉農會傳真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憑以傳訊,開庭時且隔離訊問等情,有證人劉佰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1頁背面)及該署86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卷可稽,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據上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丙○○如何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自難認定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足認詹益勳託丙○○交付20萬元予被告,係關於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收受賄賂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自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㈩綜上所述,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諸丙○○於帶同詹益勳拜訪被告時已向被告表示如詹益勳獲不起訴處分將會答謝,被告非但未予斥責,反而積極密切與關說者丙○○聯繫,丙○○確有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㈢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新舊法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三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於行為時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追訴職務權限者,經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然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違背職務上行為做為對價而收受之賄款,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因其身分條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賄賂(被告及證人丙○○均拒不供出該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9號卷第64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為成年人),為間接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貪污部分事證明確,原審未審酌及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要約、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貪污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貪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本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取20萬元賄款,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收受賄款之金額,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等語(見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89、9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