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月5日第1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172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宣告甲○○緩刑肆年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肆年宣告之從刑。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查抗告人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後之確定案件,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分有95年度執他字第1720號執行案件,該署承辦檢察官,以刑法第74條,係關於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刑法第2條第l項之適用,認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執行,本件褫奪公權4年仍應執行,抗告人不服乃對上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然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玆敘述理由如下:
(一)褫奪公權應適用從輕原則:按前刑法(下稱前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對罪名刑罰有法律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嗣修正並於95年7月l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對罪名刑罰有法律變更者,係改採從舊從輕原則;然上開2者前後之規定,對罪名刑罰,包括主刑及從刑(含褫奪公權),有法律變更時,其適用結果,均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採從輕原則,至為明確。
(二)本件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權:按褫奪公權係屬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執行案件之確定判決,係於95年6月30日宣告,則上開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有期徒刑)及從刑(褫奪公權),均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前之前刑法;是以適用於95年7月l日生效前之前刑法之刑事案件,因主刑論知緩刑,其效力及於褫奪公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號解釋可參;易言之,本件據以執行抗告人之確定判決,因係於95年6月30日所宣告,且因一經宣告,即生判決之效力,則應適用上開釋字第56號解釋,即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為從刑之褫奪公權。又縱認因本件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有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因褫奪公權應適用從輕原則,已如前述,則本件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效力,應適用前刑法之上開司法解釋,而及於主刑及為從刑之褫奪公權。
(三)本件無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第74條第5項之適用,亦無前刑法第37條第5項之適用:按修正後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4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第5項)」。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確定判決,既於95年6月30日為判決,則自無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因本件確定判決,因諭知緩刑,如前所述,效力及於主刑及為從刑之褫奪公權,因為有期徒刑之主刑,因緩刑未為執行,本件判決褫奪公權之宣告,亦無從依前刑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見解:據報載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高雄市議員在92年間,因涉案經判決褫奪公權,並諭知緩刑案件之當事人,認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權,而認上開當事人具有候選本屆市議員之資格;因之,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見解,將之比附援引於本件,足認抗告人經上開本件確定判決,有關褫奪公權之諭知,應在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效力之內。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見解:查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93號案件,該案案情略為:本件受刑人陳登瓊因犯投票行賄罪,為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l日,褫奪公權l年,緩刑3年確定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95年度執他字第3058號),其執行檢察官於95年8月ll日以板檢榮壬95執他3058字第68906號函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教部,函文意旨略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305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陳登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褫奪公權l年,於95年7月21日確定,陳登瓊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刑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l年,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敘及受刑人陳登瓊所受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執行起訖時間,並引用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說明褫奪公權之範圍,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l9號確定判決之命令,受刑人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聲明異議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本案不論受刑人陳登瓊之犯罪時間或法院裁判時間均在新條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施行之前,依刑法第l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及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當應根據受刑人陳登瓊行為之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決定其緩刑之效力,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陳登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l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扣案之煙燻紅鮭禮盒二百三十五盒沒收」。係對主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從刑褫奪公權l年併為緩刑之宣告,揆諸司法院37年院解第3930號解釋「刑法第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準此,受刑人陳登瓊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當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至其緩刑3年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則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7月21日起算』為由,而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305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宣告陳登瓊緩刑參年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1年宣告之從刑」。
(六)綜上所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認本件褫奪公權4年仍應執行云云,衡諸上開說明,本有未洽;從而,原裁定為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投票行賄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95年度執他字第1720號)。其執行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彰檢榮執辛95執他1720字第46100號函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函文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1720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4年確定,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更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敘及受刑人甲○○所受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執行起訖時間,並引用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說明褫奪公權之範圍,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之命令,受刑人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於94年11月間,為使參選94年度彰化縣第6選區登記第9號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當選,多次交金錢交付予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等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連續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於95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所適用實體處罰條文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等,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受刑人甲○○之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間,法院裁判日期為95年6月30日。而案件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用,是否妥適,多所思量始為宣告,其後因法律變更,致緩刑之效用產生差異,當非法官於宣告時可得考量之範圍,衡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當以裁判時為準,方符法理。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記載其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受刑人甲○○為緩刑之宣告。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無現行法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亦即褫奪公權將失所附麗,無從起算;如緩刑經撤銷,始於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意旨亦稱:「(三)刑法第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原則,本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係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8月21日,援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為執行之依據,認本案應執行受刑人甲○○之褫奪公權從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95年8月21 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復一併加註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更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等執行說明而發函行文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機關,其執行命令顯非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而有牴觸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與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暨據以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自有未洽,乃原審法院並未查明,徒以上開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8月21日,已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日期之後,且緩刑係屬執行事項,其適用決定之基準應以執行時即裁判確定時為準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是受刑人甲○○以執行檢察官對於褫奪公權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172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併予撤銷(其中編號2之事項雖屬對於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之說明,單以該說明而言並無違誤,但其與編號1之執行事項有附隨一體性,故併予撤銷),是受刑人甲○○之上開緩刑4年宣告效力應及於褫奪公權4年宣告之從刑,爰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撤銷之執行命令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0日彰檢榮執辛95執
他1720字第46100號函說明:(受刑人)甲○○因犯違
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
奪公權4年,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
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函請更正。
2 前函說明第3項: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
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