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收受贓物 │加重竊盜 │轉讓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94年03月24日 │94年02月22日 │94年0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94年偵字第1176號 │94年偵字第2057號 │94年偵字第2057號 │├─┬──────┼──────────┼──────────┼──────────┤│最│ 法 院 │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 案 號 │95年投刑簡字第12號 │94年上重訴字第58號 │94年上重訴字第5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03月14日 │95年06月15日 │95年06月15日 │├─┼──────┼──────────┼──────────┼──────────┤│確│ 法 院 │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 案 號 │95年投刑簡字第12號 │94年上重訴字第58號 │94年上重訴字第5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年04月03日 │95年07月10日 │95年07月10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 │ │款、第4款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備註 │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93年10月15日起至 │93年10月15日起至 │ ││ │94年06月04日止 │94年06月04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94年核退毒偵字第139 │94年核退毒偵字第139 │ ││ │號 │號 │ │├─┬──────┼──────────┼──────────┼──────────┤│最│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94年訴字第216號 │94年訴字第216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01月23日 │95年01月23日 │ │├─┼──────┼──────────┼──────────┼──────────┤│確│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94年訴字第216號 │94年訴字第21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年02月23日 │95年02月23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