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陸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之犯罪與附表編號柒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陸、柒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2、3、4、5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7之犯罪及附表編號6、7之犯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等罪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 │ │ │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3.11.08至93.11.09 │94.05.25至94.05.26 │93.09.23至93.11.19止││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4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3年毒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19908號 │9948號 │4227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159號 │94年易字第787號 │94年訴字第122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8.30 │94.11.04 │94.04.29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159號 │94年易字第787號 │94年訴字第12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9.26 │94.12.23 │94.07.16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及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款 │第3款 │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6月 │7月 │4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3.4.5.7數罪 │ │ ││ │併罰 │ │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偽造印文 │侵占 ││ │毒品施用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罰金貳仟元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3.09.23至93.10.29 │92.10.29 │93.10.27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3年毒偵字第│桃園地檢94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4年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4227號 │5725號 │5725號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後├─────────┼──────────┼──────────┼──────────┤│事│案 號 │94年訴字第122號 │94年壢簡字第972號 │94年壢簡字第972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4.29 │94.07.12 │94.07.12 │├─┼─────────┼──────────┼──────────┼──────────┤│確│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定├─────────┼──────────┼──────────┼──────────┤│判│案 號 │94年訴字第122號 │94年壢簡字第972號 │94年壢簡字第972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7.16 │94.08.11 │94.08.11 │├─┴─────────┼──────────┼──────────┼──────────┤│所犯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217條│刑法第337條 ││ │第10條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2月 │1月又15日 │罰金壹仟元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編號6.7罰金部分數罪 ││ │ │ │併罰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持有槍砲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金新台幣參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3.09.12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4年偵緝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731號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 ││後├─────────┼──────────┼──────────┼──────────┤│事│案 號 │95年訴字第1150號 │ │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6.30 │ │ │├─┼─────────┼──────────┼──────────┼──────────┤│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 ││定├─────────┼──────────┼──────────┼──────────┤│判│案 號 │95年訴字第1150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6.30 │ │ │├─┴─────────┼──────────┼──────────┼──────────┤│所犯法條 │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 ││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 │ ││ │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減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