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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 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 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 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 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 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 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合計總額為新台幣20,000元,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 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彈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金新台幣9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87.5.12至5.17 │89.9月間至10.26日 │86.1月至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9年偵字第5845號 │89年偵字第6947號 │86年偵字第18244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555號 │89年訴字第2861號 │91年重上更一字第 ││ │ │ │ │16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9.9.26 │90.3.16 │91.10.29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555號 │89年訴字第2861號 │91年重上更一字第161 ││ │ │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0.1.18 │90.4.16 │92.1.13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5條 ││ │第12條第4項 │第1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恐嚇取財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彈藥│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有期徒刑8年 ││ │ │台幣四萬元 │ │├───────────┼──────────┼──────────┼──────────┤│犯 罪 日 期 │86年8月20日至8月24日│89.10.26 │89.10.23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18244號 │89年偵字第17132號 │89年偵字第17132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1年重上更一字第 │92年上訴字第1555號 │92年上訴字第1555號 ││ │ │161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10.29 │92.11.11 │92.11.11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1年重上更一字第161 │92年上訴字第1555號 │92年上訴字第1555號 ││ │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2.1.13 │93.2.12 │93.2.12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 ││ │346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新台幣2萬元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4、5、6所列之罪得抗告。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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