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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懲治盜匪條例 │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 88.05.24 │ 90.02.13 │ 自90.02.16起 ││年 月 日 │ │ │ 至90.02.20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8年度偵字第23112號 │ 90年度偵字第3753、 │ 90年度偵字第3753、 ││ │ │ 3884、5639號 │ 3884、5639號 │├─┬─────────┼──────────┼──────────┼──────────┤│最│法 院 │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 90年簡字第4443號 │ 91年上訴字第549號 │ 91年上訴字第54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0.12.24 │ 91.05.31 │ 91.05.31 │├─┼─────────┼──────────┼──────────┼──────────┤│確│法 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 │ 90年簡字第4443號 │ 91年台上字第4791號 │ 91年上訴字第54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01.24 │ 91.08.29 │ 91.05.31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 │ │ 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備 註 │編號1、2、3號三罪 │ │ ││ │ 係數罪併罰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2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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