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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仁愛新村50號丁○○之住處,對丁○○佯裝係丁○○之子劉文淵之朋友,佯稱有事找劉文淵,並藉故與丁○○交談,分散丁○○之注意,再趁丁○○不注意之際,由丙○○動手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外殼及電腦電線等物,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丁○○於乙○○、丙○○二人離去後,發覺上開物品不見,乃驚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淵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93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不無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因一時貪念,而以不當手段行竊,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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