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國民
- 被告
- M○○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5號,中華民國 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8號),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61號、96年度偵字
第1272號、96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M○○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拾捌件加重竊盜罪及如附表乙所示之陸拾肆件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
癸○○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拾捌件加重竊盜罪及如附表乙所示之陸拾肆件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M○○、癸○○ 2人均素行不佳,其中M○○曾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尚未執行);癸○○於76年5月6日亦有竊盜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M○○、癸○○2人猶不知悔改,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M○○、癸○○與林義城、黃武舜(綽號「總裁」)、蒲志偉(綽號「阿偉」)、蔡欽益、「浩呆」等成年男子,組成竊鴿勒贖集團。渠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竊盜之犯意,自95年8月中旬起,至95年9月中旬止,趁如附表丙所示被害人辛○○等人放飛訓練賽鴿之際,由江尚位開車載送M○○與林義城、黃武舜(綽號「總裁」)、蒲志偉(綽號「阿偉」)、蔡欽益、「浩呆」等人至台北縣三芝鄉等地,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丙所示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賽鴿。上揭 5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賽鴿得手後,再由癸○○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如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需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丙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丙所示林炎淇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廖俊生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廖俊生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陳旺賜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於林炎淇、廖俊生、陳旺賜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願將賽鴿釋放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交付贖款,致附表丙所示之鴿主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癸○○指示之上開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 311,336元),待確定鴿主匯款後,M○○等人隨即釋放所竊得之賽鴿。再由M○○自己提領贖款,或以提領金額兩成報酬之比例,由「總裁」與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與參與之其他共犯均分贓款。
㈡M○○、癸○○ 2人,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95年10月13日凌晨4時05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村 ○鄰○○路○段262巷191號右側約3百公尺處之G○○豢養賽鴿之鴿舍,由癸○○在一旁把風,由M○○先以農藥沾鵝肉,毒死看管鴿舍之狗隻,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鴿舍之鐵絲網剪斷,竊取G○○所有之賽鴿16隻,得手後由癸○○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G○○恐嚇稱:交付30萬元始能贖回賽鴿等語,使G○○因此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以 8萬元成交,癸○○及M○○先放回其中 8隻賽鴿,以取信G○○,G○○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委託其妹依指定將 8萬元匯入林耀江(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4偵查隊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嘉義市○○○路722之7號10樓之1癸○○租屋處搜索,除當場查獲M○○及癸○○2人外,並扣得尚未釋回G○○所有之 8隻賽鴿(業已發還G○○),及如附表丁、戊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M○○所有為供行竊G○○賽鴿所用之物,如附表丁編號3所示之物為M○○所有為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如附表丁編號4所示之物為M○○所有為供恐嚇G○○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搜索,及由G○○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之警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文一之㈡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M○○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5 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㈠第15-25、38-48頁、124-128、132-135、原審卷第44-46頁、第56頁、 本院卷第74-80頁),又就上開犯罪事實文一之㈠部分,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審坦承經原審判決認定成罪部分,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稱其等行竊範圍僅台中以北,是台中以南部分二人未參與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一部分,係指賽鴿放飛地點,並非指該等賽鴿遭捕獲地點,且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共犯林義城、蔡欽益、蘇崑籐已於偵訊指述被告二人共犯犯行,此外復有被害人辛○○、楊奇珍、陳文結、林源芳、王敏雄、江陳坤、陳泰宏、陳穎哲、陳東華、黃瑞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瑞禎)、趙榮芳、曾平祥、游象輝、王文隆、廖力勳(起訴書誤載為陸力勳)、陳介增(起訴書誤載為陳竹增)、陳國正、汪國志、陳夙儒、詹前銓、黃崇門、吳建汶、王敏雄、王健益、邱振生、陳滄江(起訴書誤載為陳倉江)、蔣錦鍊、劉豪雄、游保盛、郭芳雄、姚健成、巳○○、G○○、K○○、L○○、申○○、鍾朝銘、戌○○、B○○、己○○、C○○、宙○○、酉○○、壬○○、林榮賜、地○○、黃○○、天○○、玄○○、丑○○、I○○、午○○、H○○、宇○○、乙○○、施銓雄、J○○、D○○、未○○、F○○、N○○、辰○○、A○○於警詢中指訴可證,並有被害人辛○○等人支付贖金之匯款單及被害人G○○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㈠第51-61頁、同上偵卷㈡第166-277頁)、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條1張(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㈠第7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起獲贓證物照片33張、恐嚇電話一覽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㈠第66-75、83-95頁、96-121頁)及白色網袋1個、鉗子2支(可證被告等人行竊G○○賽鴿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可證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條 1張(可證被告等人恐嚇G○○所用之物)扣案足為佐證,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辯稱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附表一其中行竊地點在台中以南者二人未參與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扣案之鉗子 2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刀口銳利,倘持前開工具向被害人攻擊,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事實欄一之㈡之被害人G○○因被告癸○○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等人竊取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被告癸○○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此,被告等人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是核被告M○○、癸○○以架設鴿網竊取如附表丙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賽鴿係犯 17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至鴿舍竊取事實欄一之㈡G○○所有賽鴿均係犯 1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渠等於竊取賽鴿後,向鴿主要求贖款,使如附表丙所示及事實欄一之
㈡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而得手,被告M○○、癸○○所為,係犯64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M○○、癸○○與林義城、黃武舜(綽號「總裁」)、蒲志偉(綽號「阿偉」)、蔡欽益、「浩呆」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M○○、癸○○就事實欄一之
㈡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一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於95年9月1日,同時攔截陳文結、林源芳、王敏雄、江陳坤、陳泰宏、陳穎哲、陳東華所有之賽鴿、於95年9月4日,同時攔截趙榮芳、曾平祥、游象輝所有之賽鴿、於95年9月5日,同時攔截王文隆、廖力勳、陳介增、陳國正、汪國志、陳夙儒、詹前銓、黃崇門、吳建汶、王敏雄所有之賽鴿、於95年9月6日,同時攔截王健益、邱振生、陳滄江、蔣錦鍊、劉豪雄、游保盛、郭芳雄所有之賽鴿、於95年9月7日,同時攔截姚健成、巳○○所有之賽鴿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各於同一日所犯者),於各該日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述17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件攜帶兇器竊盜罪、64件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M○○、癸○○等人架設鴿網竊取巳○○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進而向巳○○恐嚇要求贖款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丙編號32部分為同一事實,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M○○、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接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由M○○與『總裁』、『阿偉』、『浩呆』等人,在台北縣三芝鄉等地,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至少如附表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賽鴿,作為進一步勒索財物之憑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3.記載(其餘被害人未製作筆錄者至少有21人以上,匯款金額至少有63910元以上),是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即網鴿勒贖部分即為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3.部分,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犯罪時間一直延續,且以同一犯罪方式侵害法益,應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又一再犯竊鴿勒贖案件,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惟念其2人犯後能坦白承認,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所示之白色網袋1個及鉗子2支,係被告M○○所有,供行竊G○○賽鴿時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M○○所有,供被告癸○○對鴿主恐嚇取財時所用之物;編號4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條1張,係被告M○○所有提供給被告癸○○恐嚇G○○交付贖金時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戊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否認曾供犯罪之用,按被告2人既均已坦承犯行,無否認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必要,是本院就此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犯罪時間一直延續,且以同一犯罪方式侵害法益,應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㈠,被告M○○、癸○○行竊如附表丙被害人欄所示辛○○等人所有賽鴿之行為,除同一日以一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外,先後多次架網竊鴿行為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等人於行竊得手後,再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分向如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交付贖款,則被告M○○、癸○○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賽鴿,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M○○、癸○○2人所為17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64 件恐嚇取財犯行,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M○○、癸○○與林義城、李進裕、蘇崑籐、蔡欽益、黃武舜、張龍安等 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接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自 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丙○○、戊○○、卯○○、寅○○、丁○○、亥○○、蘇世雄、邱晉國等 8人所有之鴿舍所在地,先以農藥沾肉,毒死看管鴿舍之狗隻,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將鴿舍之鐵絲網剪斷,竊取上開丙○○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癸○○等人依據賽鴿腳環上之所有人電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害人恐嚇繳交贖款,致上開丙○○等人心生畏懼,經與癸○○等人商定贖金數目後,匯款至指示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M○○、癸○○等人隨即釋放竊得之賽鴿。本件被告2人前因擄鴿勒贖涉及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公訴,於96年2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號裁判,經檢察官以96年度上字48號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嫌,與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因犯罪時間一直延續,且與上開案件係在同一期間內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部分)。經查,被告M○○、癸○○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且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文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僅能認係起訴被告二人網鴿勒贖犯行,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者,為被告二人全部網鴿勒贖犯行及95年10月13日之侵入鴿舍竊鴿勒贖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部分(即其他侵入鴿舍行竊部分),並非起訴部分,且又均係95年7月1日後所犯,與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亦無何接續犯關係,是
院無從審理,應檢還檢察官處理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1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2至5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6至7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8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9至13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14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15至20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21至26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27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28至34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35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36至38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39至48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49至55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56至58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59至62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63竊盜部分 │ │
├────────────┼───────────────────┤
│事實欄一之㈡竊盜部分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附表丁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乙:
┌───────────┬────────────────────┐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6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7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8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9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0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4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5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6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7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8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19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0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4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5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6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號27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8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29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0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4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5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6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7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8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39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0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4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5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6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7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8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49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0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4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5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6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7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8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59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60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61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62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㈠中附表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63恐嚇取財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欄一之㈡恐嚇取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部分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 │
│ │編號3、4所示之物。 │
└───────────┴────────────────────┘
附表丙:
┌──┬────┬────┬─────┬────────────┬────┐
│編號│ 被害人 │失竊鴿數│ 時 間 │匯入機構.戶名 │勒贖金額│
├──┼────┼────┼─────┼────────────┼────┤
│ 1.│ 辛○○ │ 1隻 │ 95.08.11 │郵局.林炎淇 │ 2090元│
├──┼────┼────┼─────┼────────────┼────┤
│ 2.│ K○○ │ 1隻 │ 95.08.14 │莿桐郵局.林炎輝 │ 2056元│
├──┼────┼────┼─────┼────────────┼────┤
│ 3.│ L○○ │ 1隻 │ 95.08.14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56元│
├──┼────┼────┼─────┼────────────┼────┤
│ 4.│ 申○○ │ 1隻 │ 95.08.14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00元│
├──┼────┼────┼─────┼────────────┼────┤
│ 5.│ 鍾朝銘 │ 1隻 │ 95.08.14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31元│
├──┼────┼────┼─────┼────────────┼────┤
│ 6.│ 戌○○ │ 1隻 │ 95.08.15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500元│
├──┼────┼────┼─────┼────────────┼────┤
│ 7.│ B○○ │ 1隻 │ 95.08.15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77元│
├──┼────┼────┼─────┼────────────┼────┤
│ 8.│ E○○ │ 1隻 │ 95.08.16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47元│
├──┼────┼────┼─────┼────────────┼────┤
│ 9.│ 己○○ │ 1隻 │ 95.08.17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508元│
├──┼────┼────┼─────┼────────────┼────┤
│ 10.│ 劉言坤 │ 2隻 │ 95.08.17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5005元│
├──┼────┼────┼─────┼────────────┼────┤
│ 11.│ 宙○○ │ 1隻 │ 95.08.17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546元│
├──┼────┼────┼─────┼────────────┼────┤
│ 12.│ 酉○○ │ 1隻 │ 95.08.17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249元│
├──┼────┼────┼─────┼────────────┼────┤
│ 13.│ 乙○○ │ 1隻 │ 95.08.17 │台北大龍峒郵局. 陳旺賜 │ 2506元│
├──┼────┼────┼─────┼────────────┼────┤
│ 14.│ 壬○○ │ 1隻 │ 95.08.18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1300元│
├──┼────┼────┼─────┼────────────┼────┤
│ 15.│ 庚○○ │ 2隻 │ 95.08.21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5010元│
├──┼────┼────┼─────┼────────────┼────┤
│ 16.│ 地○○ │ 1隻 │ 95.08.21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53元│
├──┼────┼────┼─────┼────────────┼────┤
│ 17.│ 黃○○ │ 1隻 │ 95.08.21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51元│
├──┼────┼────┼─────┼────────────┼────┤
│ 18.│ 天○○ │ 2隻 │ 95.08.21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4061元│
├──┼────┼────┼─────┼────────────┼────┤
│ 19.│ 玄○○ │ 1隻 │ 95.08.21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556元│
├──┼────┼────┼─────┼────────────┼────┤
│ 20.│ 丑○○ │ 1隻 │ 95.08.21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519元│
├──┼────┼────┼─────┼────────────┼────┤
│ 21.│ J○○ │ 1隻 │ 95.08.25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4006元│
├──┼────┼────┼─────┼────────────┼────┤
│ 22.│ D○○ │ 1隻 │ 95.08.25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2507元│
├──┼────┼────┼─────┼────────────┼────┤
│ 23.│ 未○○ │ 2隻 │ 95.08.25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5009元│
├──┼────┼────┼─────┼────────────┼────┤
│ 24.│ F○○ │ 1隻 │ 95.08.25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4012元│
├──┼────┼────┼─────┼────────────┼────┤
│ 25.│ N○○ │ 1隻 │ 95.08.25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2000元│
├──┼────┼────┼─────┼────────────┼────┤
│ 26.│ 辰○○ │ 1隻 │ 95.08.25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2517元│
├──┼────┼────┼─────┼────────────┼────┤
│ 27.│ 楊奇珍 │ 1隻 │ 95.08.31 │彰銀蘆洲分行.廖俊生 │ 2560元│
├──┼────┼────┼─────┼────────────┼────┤
│ 28.│ 陳文結 │ 3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10000元│
├──┼────┼────┼─────┼────────────┼────┤
│ 29.│ 林源芳 │ 2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5540元│
├──┼────┼────┼─────┼────────────┼────┤
│ 30.│ 王敏雄 │ 1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1800元│
├──┼────┼────┼─────┼────────────┼────┤
│ 31.│ 江陳坤 │ 1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2000元│
├──┼────┼────┼─────┼────────────┼────┤
│ 32.│ 陳泰宏 │ 1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2500元│
├──┼────┼────┼─────┼────────────┼────┤
│ 33.│ 陳穎哲 │ 1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3000元│
├──┼────┼────┼─────┼────────────┼────┤
│ 34.│ 陳東華 │ 1隻 │ 95.09.01 │郵局.林炎淇 │ 4080元│
├──┼────┼────┼─────┼────────────┼────┤ │
│ 35.│ 黃瑞穎 │ 1隻 │ 95.09.03 │郵局.林炎淇 │ 2511元│
├──┼────┼────┼─────┼────────────┼────┤
│ 36.│ 趙榮芳 │ 2隻 │ 95.09.04 │郵局.林炎淇 │ 6000元│
├──┼────┼────┼─────┼────────────┼────┤
│ 37.│ 曾平祥 │ 1隻 │ 95.09.04 │郵局.林炎淇 │ 3060元│
├──┼────┼────┼─────┼────────────┼────┤
│ 38.│ 游象輝 │ 2隻 │ 95.09.04 │郵局.林炎淇 │ 3000元│
├──┼────┼────┼─────┼────────────┼────┤
│ 39.│ 王文隆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2585元│
├──┼────┼────┼─────┼────────────┼────┤
│ 40.│ 廖力勳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2817元│
├──┼────┼────┼─────┼────────────┼────┤
│ 41.│ 陳介增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1617元│
├──┼────┼────┼─────┼────────────┼────┤
│ 42.│ 陳國正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2217元│
├──┼────┼────┼─────┼────────────┼────┤
│ 43.│ 汪國志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2025元│
├──┼────┼────┼─────┼────────────┼────┤
│ 44.│ 陳夙儒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1500元│
├──┼────┼────┼─────┼────────────┼────┤
│ 45.│ 詹前銓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3000元│
├──┼────┼────┼─────┼────────────┼────┤
│ 46.│ 黃崇門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2536元│
├──┼────┼────┼─────┼────────────┼────┤
│ 47.│ 吳建汶 │ 1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2300元│
├──┼────┼────┼─────┼────────────┼────┤
│ 48.│ 王敏雄 │ 2隻 │ 95.09.05 │郵局.林炎淇 │ 4000元│
├──┼────┼────┼─────┼────────────┼────┤
│ 49.│ 王健益 │ 1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3506元│
├──┼────┼────┼─────┼────────────┼────┤
│ 50.│ 邱振生 │ 2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5060元│
├──┼────┼────┼─────┼────────────┼────┤
│ 51.│ 陳滄江 │ 11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27000元│
├──┼────┼────┼─────┼────────────┼────┤
│ 52.│ 蔣錦鍊 │ 3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7000元│
├──┼────┼────┼─────┼────────────┼────┤
│ 53.│ 劉豪雄 │ 1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3507元│
├──┼────┼────┼─────┼────────────┼────┤
│ 54.│ 游保盛 │ 1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3508元│
├──┼────┼────┼─────┼────────────┼────┤
│ 55.│ 郭芳雄 │ 1隻 │ 95.09.06 │華銀二重分行.廖俊生 │ 2080元│
├──┼────┼────┼─────┼────────────┼────┤
│ 56.│ 姚健成 │ 5隻 │ 95.09.07 │郵局.陳旺賜 │ 10060元│
├──┼────┼────┼─────┼────────────┼────┤
│ 57.│ 巳○○ │ 2隻 │ 95.09.07 │郵局.陳旺賜 │ 7060元│
├──┼────┼────┼─────┼────────────┼────┤
│ 58.│ A○○ │ 15隻 │ 95.09.11 │三重正義郵局. 朱彩華 │ 90000元│
├──┼────┼────┼─────┼────────────┼────┤
│ 59.│ I○○ │ 1隻 │ 95.09.18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50元│
├──┼────┼────┼─────┼────────────┼────┤
│ 60.│ 午○○ │ 1隻 │ 95.09.18 │莿桐郵局. 林炎輝 │ 2030元│
├──┼────┼────┼─────┼────────────┼────┤
│ 61.│ 宇○○ │ 1隻 │ 95.09.18 │台北大龍峒郵局. 陳旺賜 │ 2010元│
├──┼────┼────┼─────┼────────────┼────┤
│ 62.│ 子○○ │ 1隻 │ 95.09.18 │台北大龍峒郵局. 陳旺賜 │ 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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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H○○ │ 1隻 │ 95.09.19 │台北大龍峒郵局. 陳旺賜 │ 2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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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
1、白色網袋1 個。
2、鉗子2 支。
3、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4、書寫林耀江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紙
條1張。
附表戊:
1、電話卡6張。
2、郵政存儲金簿1本。
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SIM卡3張。
5、彈弓3支。
6、網子2張。
7、太陽眼鏡3付。
8、藍色雨褲1條。
9、手套1雙。
10、雨鞋2雙。
11、休閒鞋2雙。
12、頭罩及口罩各1個。
13、鐮刀1支。
14、手電筒1支。
15、起子1支。
16、行動電話手機8支。
17、匯款執據1張。
18、手抄連絡電話1張。
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
20、玉山銀行存摺1本。
2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只(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