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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上訴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原判決第九頁理由欄3第三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告二人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對於其傷害犯行供認不諱,惟猶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搶乙○○的錢新台幣14,000元,也沒有搶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這些東西都是乙○○自願交給我的,我沒有強迫他,因為乙○○砍傷被告戊○○,乙○○是說願意拿給被告戊○○五萬元,叫她不要去告,希望和解,二人有債之關係,被告戊○○是無辜的云云。被告戊○○亦否認有強盜犯行,仍辯稱:因為乙○○持刀砍傷伊,乙○○口頭上說願意拿五萬元賠償伊醫藥費,後來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丙○○是一起向告訴人拿醫藥費,被告丙○○在路上撿一支木棍打告訴人,問告訴人醫藥費的事,後來錢是告訴人自己拿給被告丙○○的,伊與被告丙○○均未強盜告訴人金錢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對於乙○○強盜,經乙○○報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具結後供証被告二人確有該強盜之情事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強盜犯行堪以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盜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扣案之木棍壹支,係被告丙○○在案發現場馬路上隨手撿拾的,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亦於本院供述明確,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扣案木棍長67公分、直徑3公分,色澤灰黑,似屬棄置於地上之物,而非經良好保存之狀態,一端成斷裂尖銳狀態,該斷裂處似屬自然斷裂,並非經由人工利器削尖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憑, 則扣案木棍既係在路旁得隨手拾得之物,堪認係經他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或自然界之物質,本件扣案木棍應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不符(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公訴人上訴猶認此部分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適用,仍有誤會,就此上訴,尚乏理由。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運用,審酌被告戊○○未有犯罪前科,而被告丙○○雖有犯罪前科,惟於搶得現金14,000元後,隨即交予在場之被告戊○○, 且被告戊○○僅花用1,200元,至剩餘之12,800元,則已在查獲後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嚴重,及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以上指對於告訴人個人財產及身體皮肉傷害尚輕),被告2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其法定最低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強盜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失當。公訴人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有所未妥云云,尚乏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丙○○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戊○○未有犯罪前科,被告戊○○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年紀尚輕,均不思自食其力、努力上進, 以正常工作謀生,竟共同對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強盜財物,其行徑對告訴人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對被害人所造成強大之精神壓抑及心理恐懼(指被害人心理精神方面),更非短日所能平復,是被告2人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且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有所未妥, 且量刑過輕云云,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強盜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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