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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清益顧正德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指定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乙○○、丁○○其他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與丁○○原係夫妻,育有1 女兒劉育惠,甲○○於91年間因中風,致行動不便,須藉助拐杖始能行走,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為中度多重障礙之人,92年間夫妻2 人因感情不睦而離婚,95年間丁○○認識乙○○後,2 人即一起同居,丁○○於缺錢時,即與乙○○共同至甲○○住處,向甲○○索取花用。嗣乙○○與丁○○2 人明知甲○○因中風,行動不便,係身體殘障之人,其抗拒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2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9 日18時許,由乙○○騎乘丁○○所有車號VMZ-188 號輕型機車搭載丁○○,至甲○○住宿之苗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福興街)186 號「貴賓旅社」前,推由丁○○上樓將其誘出後,乙○○即以台語向甲○○恫嚇稱:「你被我找到了,你該死了!」等語,並隨即在路旁拾起經人棄置不要之長約67公分、直徑約3 公分木棍1 支,毆打甲○○之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約7 ×3 公分之傷害,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法,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徒手強取甲○○甫自其口袋拿在手上之皮包,並於搶得上揭皮包後,隨即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取出,當場交予丁○○點收;同日18時30分許,2 人復接續上揭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至甲○○位於苗栗市○○街玫瑰21號住處,要求甲○○隔日申辦行動電話以供渠等使用,甲○○不從,乙○○竟徒手自甲○○褲子後口袋內強取其皮包,當場強行取走放置於皮包內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嗣經甲○○報警,同日19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通知乙○○、丁○○到案,於丁○○身上取出上揭搶得之餘款12,800元,及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上揭搶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並於案發現場扣得乙○○持供行搶工具之木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嗣同日21時30分許,乙○○因上揭強盜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見當時亦該所內之甲○○,復另行基於傷害故意,當場以其手、腳毆打甲○○之頸部、腹部及左小腿,致其因而受有右上腹皮下瘀血約4 ×0.5 公分、左小腿擦傷約1.5 ×0.5 公分及左前頸擦傷約6 ×0.5 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丁○○被訴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6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而為之供述(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5年8 月9 日苗醫診字第894 號驗傷診斷書(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2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揭時、地曾向告訴人甲○○索取14,000元,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腳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曾於95年7 月間持菜刀砍傷被告丁○○,要求被告丁○○不要報警,答應給付醫藥費5 萬元,錢及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均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伊不是用搶的。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拿菜刀砍傷伊,並答應要給伊醫藥費,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乙○○是一起向告訴人拿醫藥費,錢是告訴人自己拿給被告乙○○的,伊與被告乙○○均未強盜告訴人金錢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云云。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是否涉犯強盜犯行,除應調查渠等取得告訴人所有14,000 元 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為之外,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2 人醫藥費5 萬元債務?

1、查告訴人未曾於95年7 月間持刀砍傷被告丁○○,亦未曾要求被告丁○○不要報警,並答應給付醫藥費5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其證述:「(問:是否在案發前曾經拿菜刀砍傷你前妻丁○○?)沒有。沒憑沒據。」、「(問:為何丁○○說你之前有拿菜刀砍傷他的手,你會拿錢補償醫藥費?)請不要聽他片面之詞。」、「(問:他們二人打你是否都是為了錢?)是。」、「沒有為了什麼錢,是他們想用,他們沒有錢所以找我拿,乙○○八月初第一次跟我勒索1 千元,我有給他,第二次又跟我勒索5 百元,我也給他。」、「他憑什麼跟我拿5 萬元,我租房子讓他住就已經很好,還憑什麼跟我拿錢,我又不是欠他。」、「(問:你有無答應要給他錢?)沒有。」、「(問:被告說你拿菜刀砍傷丁○○手臂,所以你答應給他5 萬元醫藥費,所以拿你14,000 元 ,對此有何意見?)我都沒有做,他平白無故在我租的房子住都沒有給我錢,14,000是他搶我的,我沒有答應要給他5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第12頁、第22頁,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自明。另參諸告訴人於91年間因中風,致走路右手須持輔助杖,左手不能行動,走路緩慢,且有抖動現象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復有告訴人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1年間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現在老人院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頁)相符,告訴人堪認係身罹中風病疾而行動不便之人。告訴人既屬中風而行動不便之人,而被告丁○○卻是正值青壯之年,於面對告訴人之持菜刀追砍,被告丁○○豈會閃躲不及,而任由告訴人砍傷之理?況本件告訴人如確曾持菜刀砍傷被告丁○○,被告丁○○對於其在95年7 月間遭告訴人持菜刀砍傷,而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拿取5 萬元醫藥費之事實,因涉及其是否成立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丁○○為維護其權益,於警詢時理應告知員警,且供述亦應與被告乙○○供述一致,始合常理。惟參諸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伊與告訴人曾經是夫妻,已經離婚,告訴人經常打伊,伊與告訴人沒有金錢糾紛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被告丁○○在警詢時並未告知員警其在95年7 月間遭告訴人持菜刀砍傷及告訴人同意給付5 萬元醫藥費之事實;又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並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丁○○告訴伊,被告丁○○遭告訴人砍傷,告訴人答應要給被告丁○○5 萬元等語(參見前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符,被告2 人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丁○○辯稱其手臂所遺留之疤痕,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被告丁○○左手上臂從正面觀察有由左上右下長約9 公分之疤痕,疤痕呈現直線狀態,並已癒合乙節(參見本院卷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有當庭拍攝之照片3 幀附卷可稽,以肉眼觀其痕疤,於受傷之初傷勢應屬非輕,被告丁○○縱自不驗傷追究告訴人責任,衡情其應仍會前往就醫,並留有病歷資料記錄可供查證,被告丁○○斷無自行或由被告乙○○包紮即得加以止血之理,且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就診資料或記錄,以供查明事實真相?是被告2 人徒以被告丁○○手臂上之疤痕,而空言辯稱:係告訴人持菜刀砍傷所致云云,自不採信。況退萬言,本件縱認被告丁○○手臂上之疤痕係遭告訴人持菜刀砍傷所致,依法被告告丁○○對告訴人得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如上所述,告訴人既從未承諾願意賠償被告丁○○醫藥費,且被告2 人亦無提出足資證明告訴承諾賠償醫藥費之證據資料,是本件亦難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具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叫被告丁○○不要去驗傷,並答應要給付5 萬元予被告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上揭指訴,揆諸上揭說明,應堪採信。本件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2 人任何金錢債務,被告2 人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2 人確共同於上揭時、地,推由被告丁○○至至告訴人住宿之貴賓旅社樓上誘出後,在旅社前由被告乙○○以台語向甲○○恫嚇稱:「你被我找到了,你該死了!」等語,並隨即在路旁拾起長約67公分、直徑約3 公分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之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約7 ×3 公分之傷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徒手強取告訴人甫自其口袋拿在手上之皮包,並於搶得上揭皮包後,隨即將皮包內之現金14,000元取出,當場交予被告丁○○點收;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2 人復接續至告訴人位於苗栗市○○街玫瑰21號住處內,要求告訴人隔日申辦行動電話以供渠等使用,告訴人不從,被告乙○○竟徒手自告訴人褲子後口袋內強取其皮包,當場強行取走放置於皮包內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告訴人證述:「(問:除了打你外,他都沒有說什麼話?)他說【你被我找到,你該死了】{台語}。」、「打了我之後,叫我拿皮包給他看,我就拿出來,他搶過去,剛好我的救濟金下來,我領了1 萬4 千元,他把我1 萬4千元通通拿走。」、「(問:既然是你存下來的錢,你為何不抵抗?)我要怎樣抵抗,我手腳都這樣,他是正常的人,我被人一推就倒了,我拿什麼抵抗。」、「我真的很懼怕,怕到連家都不敢回了。」、「(問:乙○○拿棍子打你時,丁○○在旁邊做什麼?)在旁邊。」、「(問:他們二人打你是否都為了錢?)是。」、「我確定皮包是我拿出來。他搶走了,他搶了1 萬4 千元後,那天晚上還到我租屋處跟我拿身分證及IC卡,說他要用我名義辦手機。」、「(問:是他動手拿你皮包還是你主動拿出來?)我拿出來他就搶走。」、「(問:是你不給他,他用很大力強力拿走?)對。」、「(問:在你拿皮包被奪走的情況下,是在被告乙○○用木棍打了之後拿出來的?)是。」、「(問:是在乙○○向你要錢後,你才拿出皮包?)是。」、「(問:在那種情況下,你有無辦法抗拒不把皮包拿出來?)我沒有辦法。」、「(問:有無拿木棍打你右腳?)有。」、「(問:乙○○拿了你的皮包起出皮包現金14,000元後,有無將14,000元現金交給丁○○?)有。」、「(問:皮包是你自願拿出來交給乙○○,還是因為他打你之後?)他打我之後心裡懼怕,他說要錢,我就把皮包拿出來,他就搶過去。」、「(問:他為什麼去?)他為了拿我身分證、IC卡,他要用我名義辦手機。」、、「(問:他從你身上拿走?)對。」、「(問:你有無答應?)沒有,他就把我身分證、IC卡硬搶走。」、「(問:那次拿的人是誰?)乙○○,丁○○也有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自明。本件參諸如上所述,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2 人任何金錢債務,被告2 人苟非意在行搶,何以案發當日推由告訴人前妻即被告丁○○,將告訴人從貴賓旅社誘出後,即由被告乙○○對告訴人恫嚇稱:「你被我找到了,你該死了!」等語,並隨即以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右腳後,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款14,000元?又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義務為被告2 人申辦行動電話,被告2 人何以共同至告訴人住處,推由被告乙○○自告訴人口袋強行取走放在皮包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云云,,殊不足採。另告訴人於91年間因中風,致走路右手須持輔助杖,左手不能行動,走路緩慢,且有抖動現象,領有中度多重身心殘障之人,業如前述,復為被告2 人所明知,告訴人既屬中風而行動不便之人,其對外在力量之反抗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告訴人面對被告2 人對之施以傷害、恫嚇等強暴、脅迫方法,必然因心生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此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當時有無反抗不讓他拿走?)我這種身體如何反抗?」、「(問:有無不讓他拿走的意思?)當然有。」、「(問:你有無反抗?)我要怎麼反抗,我左手、左腳都不能動,如何反抗。」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自明,是本件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施上揭強暴、脅迫方法,確致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無訛。是被告2 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3、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並未有本件強盜之犯意聯絡,至多僅為幫助,而保管所取得之前開贓款,亦屬收受贓物之範疇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推由被告丁○○至貴賓旅社樓上叫告訴人下來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2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案發當日被告2 人除係共同前往外,被告乙○○更推由丁○○負責上樓將叫告訴人誘出;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取得現款後,交給被告丁○○數錢,她告訴伊有14000 元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乙○○強取財物之際,被告丁○○不僅在旁觀看,且於被告乙○○當場強取財物得手後,被告丁○○隨即收取並點數,堪認被告丁○○具有強盜行為之分擔無訛;況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於搶得現款後,復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推由被告乙○○強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於被告乙○○行搶過程中亦未加以阻止乙節,且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強取健保卡、身分證,係防止告訴人亂跑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及第2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 人打伊都是為了錢,因為他們想用,他們沒有錢所以找伊拿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2 人確係具有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無訛。又徵諸被告丁○○對於告訴人行動不便,亦知之甚詳,且於被告乙○○動手毆打告訴人,亦在旁未加以制止,本件尚謂被告丁○○就上揭強盜犯行,與被告乙○○間未具有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4、至被告2 人為證明告訴人確曾持菜刀砍傷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丁○○之女兒丙○○出庭作證,惟查,證人丙○○雖在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陪同下出庭,然因年僅5 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待證事實相關問題之詰問或訊問,均以沉默未答或搖頭應對(參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是本件尚難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乙○○持木棍毆打其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約7 ×3 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受傷照片2 幀、案發現場暨員警起贓照片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及被告乙○○供行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木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二即95年8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內,基於傷害故意,以其手、腳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腹部及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腹皮下瘀血約4 ×0.5 公分、左小腿擦傷約1.5 ×0.5 公分及左前頸擦傷約6 ×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本院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強盜告訴人現款14000 元得手後,復強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制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2 人持供犯上揭強盜犯行用之工具扣案木棍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扣案木棍長67公分、直徑3 公分,色澤灰黑,似屬棄置於地上之物,而非經良好保存之狀態,一端成斷裂尖銳狀態,該斷裂處似屬自然斷裂,並非經由人工利器削尖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照片2 幀附卷可憑,被告乙○○辯稱:扣案木棍係伊在案發現場隨手拾起乙節,應堪採信。參諸扣案木棍既係在路旁得隨手拾得之物,堪認係經他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或自然界之物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扣案木棍應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不符,公訴人認此部分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適用,容有誤會,是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強盜罪與傷害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2年2 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被告乙○○雖有犯罪前科,惟於搶得現金14,000元後,隨即交予在場之被告丁○○,且被告丁○○僅花用1,200 元,至剩餘之12,800 元,則已在查獲後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嚴重,及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約7 ×3 公分之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被告2 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其法定最低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倘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強盜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乙○○素行不佳,被告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 人年紀尚輕,均不思自食其力、努力上進,以正常工作謀生,竟共同對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強盜財物,其行徑對告訴人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對被害人所造成強大之精神壓抑及心理恐懼,更非短日所能平復,是被告2 人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按被告乙○○上揭傷害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被告乙○○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與所犯上揭強盜罪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乙○○在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之無主物,係被告乙○○持供犯本件強盜罪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9 頁、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8 月1 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苗栗市○○街玫瑰21號住處,因細故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腹部,被告丁○○以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約3 ×2.5 公分紅腫及鼻部左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本文復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該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乙○○,是被告2 人該部分犯行既經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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