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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之10號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均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強盜 │ 搶奪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3.09.08 │93.07.31至93.09.10止│93.0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93年偵字第17411號 │93年偵字第17411號 │93年偵字第17411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上訴字第663號 │93年上訴字第663號 │93年上訴字第663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5.04 │94.05.04 │94.05.04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上訴字第663號 │93年上訴字第663號 │93年上訴字第663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5.27 │94.05.27 │94.05.0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減 │ 不減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 │ │有期徒刑1月 │├───────────┼──────────┼──────────┼──────────┤│備 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定執行刑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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