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告訴人乙○○之夫張穎仁向其伯父林萬來購買林萬來所有座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 643、64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114巷143弄3號,後整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142巷26號),並於民國84年11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上開地段643、646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張穎仁與林萬來雙方於訂約時,即訂定特別約定條款,約定:「㈠甲方(即張穎仁)、乙方(即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俟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營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㈡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門前計劃道路捌米寬度直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堆積物品堵塞甲方通行」,並經被告丙○○之同意,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08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張穎仁全家日後房屋及土地進出之通路,被告丙○○並在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旁書立「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同意人:丙○○」字樣。被告丙○○明知在8 米計劃道路未開闢通行前,張穎仁及其家人有權通行上開其所有之土地,竟於96年3、4月之某日,在上揭原提供張穎仁等通行之土地上,堆置土塊、磚塊、以大型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穎仁全家原有使用上開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張穎仁與林萬來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該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丙○○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同意告訴人乙○○全家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契約所約定之 8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明,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乙○○等仍有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仍因不滿告訴人乙○○等係無償使用其土地,為使告訴人乙○○等不再繼續使用其土地,而以強暴之方式,將土塊、磚塊、貨櫃堆置該處妨礙告訴人乙○○等通行上開土地,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堆、磚塊、貨櫃屋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冤枉的,告訴人於95年間自行將大門的方向由原本朝南已改為朝西,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要再通行伊所有之育仁段708 地號等土地,伊才在該等土地上堆置土堆、磚塊、貨櫃屋等物,伊並沒有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夫張穎仁於84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林萬來(已於93年10月27日死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萬來購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43、646地號2 筆土地,及其上第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114巷 143弄3號,日後門牌改編為豐原市○○路142巷16號),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指定為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64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8建號建物係告訴人乙○○所有;又同段708、740、73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94年11月7 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特別約定事項左方之同意人欄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379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12頁、第14-15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別約定第1、2點「㈠甲方(即張穎仁)、乙方(即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寬度延伸通行。俟來計畫道路捌米開闢完成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人回收營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被告並於上開特約事項左方之「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旁之同意人欄簽章之事實,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379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6頁),而被告亦供承:「(提示契約,裡面有說要留11台尺,為何如此?)我不知道寫11台尺,是我簽名沒錯,但我伯父林萬來跟我說為6 台尺」(9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1頁)、「(提示不動產買賣契書,是否知道該契約書?有無簽名?)我知道該契約書內容,我有簽名。」(9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97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20頁),被告既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之同意人欄親自簽章,可見張穎仁與被告間就該特約事項所示之土地,即有通行權之約定。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張穎仁向林萬來購買前述房地時,前述房地之通行路線係向南出入,此觀諸上開特約事項載明:「‧‧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等語,諸上開特約事項載明:「‧. 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等語,而依地籍圖所標示,排水溝即系爭房地西邊由北向南依序之647、707、731、731之1 之水利地。另依告訴狀所載:「上開643、646地等等2 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買賣雙方於訂約之時即徵得鄰地所有人丙○○(即被告)之同意,由丙○○提供名下同段708 地號如證三附圖所示位置作為買受人日後房屋及土地進出之通路‧‧」等語(他字卷第1 頁),足見張穎仁為使其所購買之前述房地能使用南邊之他人土地供道路通行,始要求出賣人林萬來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被告同意,是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係指被告同意無償提供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之 708、740、739等土地供張穎仁買受之系爭房地南向通行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承諾提供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之708、740、739 等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義務。嗣後林萬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由張穎仁指定將育仁段64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所有,則上開特約約定事項既係為張穎仁所購買之房地之通行權而約定,該約定之通行債權自應附隨於該等房地之所有權較為完整,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應認於該等房地所有權依張穎仁指定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時,該約定之通行債權已由張穎仁讓與告訴人乙○○。
㈢再者,被告確實有於96年3、4月間,在其所有之上開育仁段708 地號土地上,堆置土堆、磚塊、貨櫃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結證屬實,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至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及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確實侵害告訴人乙○○合法通行權限,仍需以證據認定之。
㈣查告訴人乙○○所有育仁段643、646地號土地西邊之同段647 地號土地雖為水利地,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他字卷第28頁),但經舖設水泥,與豐臣世家社區大樓背面出入之柏油道路相通,並相接至育英路131 巷道與育英路聯絡,為告訴人現有之通行路線,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雖主張上開之通行路線,因遭豐臣世家社區大樓之住戶以其大門靠近大樓車庫為由,反對其通行系爭柏油道路,而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08、739、740 地號之土地,再往西聯絡育英路131 巷再與育英路聯絡云云。惟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第5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依前項第1 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可知,前述柏油道路之形成,應係建商興建坐落同段649地號土地上之459建號等整批建物(即豐臣世家社區住宅),於80年左右申請建築時,依都市計畫建築線退縮留設所形成,係留供該路兩側房屋所有權人及居住者出入之通路,並經編定為育仁路114巷門牌號碼,且114巷道內經設有路燈、電線桿、路面柏油等公共設施,此有地籍圖謄本、同段64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同段45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標示其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前述柏油道路為現有巷道用地堪以認定。基此,縱育仁段706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羅碧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並不足影響系爭柏油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事實,況證人即豐臣世家管理委員前任主任委員丁○○於本院97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你們設柵欄,告訴人家的門在柵欄內你們怎麼處理?)我們有抗議,但被告來請求我們借用,我們也有同意,我們有賣給他柵欄遙控器,事情到現在還沒有解決,我們還繼續讓他通行。(在豐臣世家設柵欄之前,告訴人是不是可以走育仁段706 號地的巷道?)可以,但是很危險。因為他走這邊會被我們地下出入口的車撞到。」等語,是告訴人乙○○所有之育仁段643、646地號土地,既能通行前述柏油道路至公路,或藉由在上開水溝上加蓋舖設水泥或柏油供通行以達公路,自難認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㈤又告訴人乙○○於受讓系爭通行債權後,嗣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之大門,改為朝向西方,並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何時將大門改向西?)好像是前年95年左右。」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房屋大門改向之照片2幀可稽(見他字卷第24-25 頁),復為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參以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9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遷移現在之房屋大門前電桿,此有臺電公司97年8 月12日函覆原審96年度訴字2898號民事案件之D臺中字第0970800074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申請遷移房屋大門前電桿之登記單、現場圖可查;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6年3、4月,在708 地號等土地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是堪認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地,在被告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以前即已不再向南通行。按使用借貸之利益,在於借用人,借用人如欲拋棄使用利益者,使用借貸關係為之消滅,乃理所當然,亦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結論。次按「放棄」權利乃單獨行為,不須相對人承諾,即發生效力。又按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與明示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同。查,張穎仁係為使其所購買之房地能使用南邊之被告所有之土地供道路通行,始要求出賣人林萬來、被告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林萬來、被告承諾,且系爭通行債權嗣移轉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既將系爭房地之大門,改為朝向西方,並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而自系爭房地向西通行後,與系爭房地南邊之644、645、70 8、740、739地號土地,其間阻隔未加蓋之水溝一情,此觀諸驗前揭照片即明,告訴人乙○○自不可能已向西通行,又折返向東跨越水溝,再繼續通行其所有房地南邊之土地,足認其將原來朝南之大門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並改朝西向通行,已經拋棄由其房地南邊土地之通行利益,況系爭通行權本係基於系爭房地南向進出而約定,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乙○○已有放棄系爭約定之通行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該約定通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之消滅。
㈥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育仁段708 地號等土地乃被告合法所有土地,被告自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乙○○亦已拋棄通行被告所有前述土地之權利,復無其他合法可限制被告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自不該當於「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又依實務見解,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客觀上告訴人乙○○尚存有他通行道路可資通行,故被告所為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㈦綜此,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蓋告訴人既已不在通行系爭土地,且告訴人乙○○又有他道路可資通行,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基於上述認知,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其主觀認知上並不存在侵害他人通行權限之意圖。故本案尚無法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客觀上有僱用不知情之人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之行為,而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