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輔佐人
-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2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均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下列㈠、㈢事實部分,各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3月4日上午 8時許,趁臺中縣大甲鎮鎮○街18號甲○○○住處大門未關,無故侵入甲○○○前開住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於96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縣大甲鎮○○路191號戊○○經營之金福興金紙店,趁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戊○○所有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300元。
㈢於96年10月13日上午 9時30分許,趁臺中縣大甲鎮鎮○街18號乙○○及甲○○○住處後門未關,無故侵入乙○○及甲○○○前開住處,開啟抽屜蒐尋財物之際,旋為乙○○及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嗣經甲○○○指認丙○○亦曾於96年3月4日竊取其財物;另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竊取戊○○財物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開㈠、㈡部分之犯行。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之輔佐人雖供稱,被告於 921震災造成殘障,精神不太正常,被告亦不知其所做何事,並可送請鑑定云云。查被告前二次竊盜,於竊取財物後即刻離開竊盜現場,第三次竊盜,於有人喊小偷,即知跑出門外,被攔後能對於第二次之犯行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三次竊盜時並無精神障礙或不知所為何事之情形,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其侵入告訴人乙○○及甲○○○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蒐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 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 2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1、149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檢察官認上開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竊取被害人戊○○財物(失竊後未報案)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原審以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該二次犯行,被害人之大門及後門均未關,被告侵入竊盜,核係犯普通竊盜罪或普通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應二罪併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事實一之㈠、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足以危害他人家居安全,且被告年僅26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原審以被告竊盜(事實一之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 1項、第47條,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 3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