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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江德千賴妙雲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稱: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有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衹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義憤,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亦足認行為人本人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受侵害,致行為人氣憤難當而傷人,同屬「激於義憤」之涵攝範圍,並不以侵害者為其他第三人之法益為限;②由證人楊紗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系爭一側為鋸齒狀之單刃尖刀(下稱系爭尖刀)乃被害人陳永楓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系爭尖刀顯為陳永楓所預藏。再由證人謝忠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隨被害人走出福德祠外,二人爭吵未幾,被害人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系爭尖刀剌向被告前胸(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被告胸部因此而受傷(413公分開放性傷口;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害人陳永楓顯然僅因賭博財物區區新臺幣二五00元輸贏之紛爭而預藏尖刀,與被告爭執未達目的,即持刀行兇,剌向被告前胸要害部位,其心性實為兇殘,惡性非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遑論身為當時被害者之被告。故被告於徒手奪下被害人所持系爭尖刀後,持刀剌傷多處被害人身體非要害部位,顯足認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之「減輕構成要件」,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暨原判決均未見及此,仍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罪責,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陳述稱: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有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衹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義憤,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亦足認行為人本人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受侵害,致行為人氣憤難當而傷人,同屬「激於義憤」之涵攝範圍,並不以侵害者為其他第三人之法益為限;②由證人楊紗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系爭一側為鋸齒狀之單刃尖刀(下稱系爭尖刀)乃被害人陳永楓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系爭尖刀顯為陳永楓所預藏。再由證人謝忠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隨被害人走出福德祠外,二人爭吵未幾,被害人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系爭尖刀剌向被告前胸(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被告胸部因此而受傷(413公分開放性傷口;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害人陳永楓顯然僅因賭博財物區區新臺幣二五00元輸贏之紛爭而預藏尖刀,與被告爭執未達目的,即持刀行兇,剌向被告前胸要害部位,其心性實為兇殘,惡性非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遑論身為當時被害者之被告。故被告於徒手奪下被害人所持系爭尖刀後,持刀剌傷多處被害人身體非要害部位,顯足認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之「減輕構成要件」,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暨原判決均未見及此,仍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罪責,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上訴之理由,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雖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尚不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臚列數件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充為上訴之理由,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遭被害人剌傷,想給他一點教訓,乃搶過刀子,並剌砍大腿,不讓他走,並沒有要他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均主張係正當防衛,而傷害他(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他看我不給他錢,就從身後亮出刀子,剌我胸部,說要給我死,後來他又往我的大腿劃下去,我縫了九針,後來他又要再剌,我將他拉倒,才把他的刀子拿起來,我蹲在那裡,他的腳抬起來要踹我,沒有踹到,我就剌他。」「他(指死者)倒地之後,我就把刀子搶過來,死者想要反抗,但是無法站起來,只是腳一直動,我那時蹲在那裡。」「當他(指死者)想要站起來時,我就朝他腳的地方剌下去,因為他腳受傷了就會站不起來。我第一刀砍到屁股,第二刀砍到大腿靠近膝蓋的外側,第三刀砍到小腿,我都是砍右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綜合上開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被害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持刀傷人之行為,不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調查論述甚明),上訴人對於已經倒地不起,且年近七十歲之被害人猶持刀剌下,實無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存在(按: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二、六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迴避卷內已陳述甚明之事實再為形式上之爭執,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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