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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號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6 月11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即如本件附表編號5、6、7所示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月。依原審法院為裁定當時檢察官提出聲請書所載內容,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甲○○另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又十五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該裁定當時檢察官提出聲請書所載內容,於法亦無不合。是依前後兩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總計達三十一年三月又十五日(即十二年八月又十五日加上十八年七月)。

㈡、然查,抗告人甲○○所另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4之罪,於95 年10月25日經判刑確定,而抗告人分別於「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95年9月9日」、「自95 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如本件附表編號5、6、7所示三罪)時,係在如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倘檢察官於為前開聲請時,一併將如本件附表編號3、4之罪列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院應就附表編號3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又抗告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二罪」與本件附表編號「3至7之五罪」),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接續執行,此時應執行之刑度至多僅二十年九月又十五日(即本件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與「編號2之有期徒刑六月」及「編號3至7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之總和)。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法院本得於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內,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自以前揭㈡之方法裁定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受刑人。

㈣、惟因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判決確定後,法院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如檢察官未聲請之案件,法院自無從主動予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承前說明,雖以㈡之方法,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惟本件抗告人所指之案件(即附表編號3、4之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審酌,抗告人尚難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非不得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即本件附表附表編號5、6、7三罪)及如本件附表編號3、4之罪,再一併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另有其他補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抗告意旨以其尚犯有二罪(即本件附表編號3、4之罪),亦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即本件附表編號5、6、7之罪),擇有利於其而定應執行刑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經彰化 │有期徒刑1年,經彰化 │有期徒刑10年        │
│                │地院96年聲減3850號裁│地院96年聲減3850號裁│                    │
│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 │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 │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 │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 │
│                │年10月5日止         │年10月5日止         │94年10月初某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毒偵字第2932號等│94年毒偵字第2932號等│94年偵字第8057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年5月11日         │95年5月11日         │95年6月30日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95年10月25日        │
├─┴──────┼──────────┼──────────┼──────────┤
│備註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經彰化 │有期徒刑6月,經彰化 │
│                │                    │地院96年聲減3850號裁│地院96年聲減3850號裁│
│                │                    │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 │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 │95年9月9日          │
│                │94年9月初某日止     │同年9月9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偵字第8057號等  │95年毒偵字第3659號等│95年毒偵字第3659號等│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47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年6月30日         │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7日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47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25日        │96年1月15日         │96年1月15日         │
├─┴──────┼──────────┼──────────┼──────────┤
│備註            │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8年        │
├────────┼──────────┤
│犯   罪   日  期│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 │
│                │95年9月8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5年偵字第9834號等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3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年6月12日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3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19日        │
├─┴──────┼──────────┤
│備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