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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Ⅰ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Ⅱ附表編號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2.09.04至92.11.09 │92.09.04至92.11.18 │93.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2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2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27號 │第2327號 │第3668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355號 │92年度訴字第1355號 │93年度易字第789號 ││實│ │ │ │ ││審├───────┼──────────┼──────────┼─────────┤│審│判 決 日 期 │92.12.04 │92.12.04 │93.09.23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355號 │92年度訴字第1355號 │93年度易字第78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01.09 │93.01.09 │93.10.18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 於 96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2月 ││罰金金額或或褫奪公│ │ │ ││權期間 │ │ │ │├─────────┼──────────┼──────────┼─────────┤│備註 │1、2為數罪併罰案件。│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5為數罪併罰 ││ │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232號(撤銷假釋) │案件。彰化地檢93年││ │232號(撤銷假釋) │ │執字第3521號(撤銷││ │ │ │假釋) │└─────────┴──────────┴──────────┴─────────┘┌─────────┬──────────┬──────────┐│編 號 │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3.01.10至93.06.28 │93.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2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35號 │第335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3.11.23 │93.11.23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12.16 │93.12.16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 於 96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罰金金額或或褫奪公│ │ ││權期間 │ │ │├─────────┼──────────┼──────────┤│備註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 │572號(撤銷假釋) │572號(撤銷假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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