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南 33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與附表編號5、6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6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3.04.30 │93.02.15 │93.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字││年 度 及 案 號 │1565號 │第491號 │第491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93年訴字第312號 │93年度訴字第312號號 ││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7.26 │93.08.03 │93.08.03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定│案 號 │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93年訴字第312號 │93年度訴字第312號 ││ │ │號 │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3.7.26 │93.08.03 │93.08.03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三款 │第二條第三款 │第二條第三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南投地檢9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執字第││ │1210號 │1281號 │1281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台 ││ │ │台幣90000元 │幣15000元(已減刑) │├───────────┼──────────┼──────────┼──────────┤│犯 罪 日 期 │93.06.13 │92.12.15 │92.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93年度核退偵│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174號 │490號 │490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1.24 │94.06.15 │94.06.15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94年上訴字第54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12.20 │94.07.08 │94.07.08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三款 │不合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 │不得減刑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第││ │116號。(編號1至6為 │1525號(96執減更1679│1525號(96執減更1679││ │數罪併罰)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