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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阮坤烜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徐紹雅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阮坤烜、徐紹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阮坤烜、徐紹雅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剝皮刀壹支、美工刀貳支、大型破壞剪壹支、小型破壞剪參支、斜口鉗貳支、登桿帶壹條、登桿鐵條捌根、手套肆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處刑1年6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阮坤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紹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清晨某時許,結夥 3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9V-4767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剝皮刀 1支、美工刀2支,及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斜口鉗2支、登桿帶1條、登桿鐵條8根、手套4 雙、手電筒2支等物,至南投縣埔里事業林區118-119地號,竊取其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眉溪高枝47分之22」電桿上之電纜線 100公斤,得手後即放置在前開駕駛之自小客車中,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0時許,在仁愛鄉○○村○○路楓德橋頭處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行竊工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證人廖育偉(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曾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阮坤烜、徐紹雅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是綽號「阿成」(音同)之成年男子以2 千元之代價請伊去搬,伊再找阮坤烜及徐紹雅一起去,承認有搬運贓物,但無竊盜之行為,扣案工具中登桿帶及登桿鐵條是放在搬運電纜線的現場,其餘是伊所有,伊放在車上的等語。被告阮坤烜辯稱:當日是甲○○邀其前往該處載運電纜線,電纜線是放在山上用塑膠帆布蓋住,承認有搬運贓物,但無竊盜之行為,扣案工具非其所有,是甲○○的等語。被告徐紹雅辯稱:當日是甲○○邀其前往該處載運電纜線,電纜線是放在山上用布袋及竹葉蓋住,且搬運之地點距離「眉溪高枝47分之22」電桿約 1公里餘,承認有搬運贓物,但無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並未與「阿誠」(音同)去過該處,然伊有去過那個山上,所以知道怎麼走云云,然被告 3人供稱藏放電纜線之處,係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埔里林區118、119林班茶區內某處,而該處並無明確地標、路標足供辨認,被告 3人在未有人帶領之情形下,如何尋得該處並起出電纜線等物,實令人懷疑。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綽號『阿誠』之男子詳細年籍資料、地址、特徵為何?如何與你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彰化縣田中鎮,年紀大約38歲、身高 170公分、身材瘦高。是在朋友家碰面阿誠告訴我有一些電線及工具放在山上,那個山上以前我有去過所以我知道那個地方怎麼走。」、於原審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請陳述相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那是綽號『阿誠』叫我去載運的,他說東西放在那裡邊,人在外面,不方便,叫我去幫他載運到彰化田中,我不知道住址,他叫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於本院供稱:「(阿成麻煩你載運到田中後,在打電話跟他聯絡,為何你被抓到時,沒辦法供出來讓警方去查?)因為我將阿成的電話號碼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若被告 3人係載運電纜線等物品到田中交付給「阿誠」被告甲○○應隨時可與「阿誠」聯絡,然被告甲○○始終無法提供「阿誠」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警查緝,且被告 3人既以出門載運電纜線到田中,又豈會將「阿誠」的電話號碼放在家中,實與一般常理有違。另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阿誠」於10月11日晚上10點在田中跟伊說之前有去偷剪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伊將電纜線載至田中云云。然依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顯示,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晚間 8時至11時之間並未離開南投縣埔里鎮住處,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可稽。是被告甲○○前開辯稱伊係受雇於「阿誠」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阮坤烜於偵訊時供稱:「我昨天晚上(即96年10月12日)6、7點是去找甲○○借錢,他問我要不要去賺一些錢。」、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因為我去埔里梅嶺山莊找我女朋友,我也認識他們,他們路過看到我的車子,說我日子這麼不好過,要不要去賺錢,我問去哪裡賺錢,他們說上車就知道,所以就開著我所有的自小貨車到山上去。」、於原審則供稱:「我那天去找他們聊天,剛好我有開車去,叫我幫他們載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想說朋友一場,不會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徐紹雅於原審供稱:「甲○○之前一天(即96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載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又被告阮坤烜於偵查時供稱:係早上4、5點從埔里出發等語;被告徐紹雅卻供述:伊早上 7點半在埔里信義路坐上車等語。是被告 3人就案發前,究係如何約定、查獲當日係何時出發,均無法清楚交代,被告 3人顯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才會語焉不詳。若上開 100公斤之電纜線確係「阿誠」所竊取,而被告 3人所指之現場,與電纜線被竊取處,距離 1.2公里,「阿誠」既有交通工具可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藏放處,當可自行搬運下山,無需再雇用他人搬運,且僅為搬運重約 100公斤之電纜線贓物,何需請 3位成年男子搬運。況被告甲○○與「阿誠」並非熟識友人,「阿誠」豈可能甘冒竊得電纜線及放在現場之工具被竊走之風險雇用被告甲○○。又被告甲○○供稱:「阿誠」以1000元代價僱用伊至山上搬運電纜線,伊再找同案被告徐紹雅、阮坤烜一同前往云云,若同案被告甲○○所述為真,則被告 3人各僅能分得3、4百元,尚需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 3人所辯亦不符常情。是「阿誠」之人顯係被告甲○○臨訟捏造,本件扣案電纜線確係被告3人共同竊取無訛。

㈢按竊得之物通常都急於脫手牟利,焉有任意放置該處,請他人搬運之理,且即便無法及時搬運完竊得之物,亦無可能將行竊所用工具,甚至價值不斐、無防水功能之無線電對講機,隨意以竹葉覆蓋放置於郊外,請不熟友人代為搬運,被告等又均無法說明受何人所託,搬運前開電纜線,是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電纜線應係被告 3人行竊無誤。此外,另有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廖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失竊情節、扣案之剝皮刀1支、美工刀2支、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斜口鉗2支、登桿帶1條、登桿鐵條8根、手套4雙、手電筒 2支、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警方於被告 3人共同乘坐之汽車上查獲失竊電纜線,同時有供竊盜電纜線之工具多項扣案,被告等否認與辯解與常情不符合,均委無可信,應可認定車上電纜線確係被告等共同行竊所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剝皮刀 1支、美工刀2支、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斜口鉗2支、登桿鐵條 8根,均為金屬製,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阮坤烜、徐紹雅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阮坤烜、徐紹雅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疏未查明,以證據不足為由,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等年輕力壯,竟不事生產,竊取供電纜線,妨害用電,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思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其中被告甲○○邀集首謀,其餘 2人附從結夥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剝皮刀1支、美工刀2支、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斜口鉗2支、登桿帶1條、登桿鐵條8根、手套4雙、手電筒 2支,為被告等所支配,依「占有推定所有」之法理,自可認係被告等所有,且係被告等持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無線電對講機 2臺,被告等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乏證據足資認定該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