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02巷1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理由謂:「原判決提及林文瑛、甲○○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稱為『劉興邦』之成年男子共犯本竊盜案,該名『劉興邦』成年男子已經貨車司機林豪橡指認無誤,但審訊過程中皆未傳訊該人,此人如同虛構,故不構成第三者要件(應係指未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加重要件),因而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顯瑕疵,故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甲○○因犯結夥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參原審卷第54頁),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被告之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之科刑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同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各1份(參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未查證是否有「劉興邦」其人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均供稱案發時是伊、林文瑛與綽號「阿邦」(即「劉興邦」)之人共三人一同搬取鋼筋,並經證人林豪橡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亦經同案被告林文瑛迭自警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供稱確實係三人共同搬取無誤後,被告遂於原審表示認罪,並同意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復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