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陸日起,於每月拾陸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臺中市「喜來登」電子遊戲場之同事,乙○○於民國95年8月間,得悉丙○○召集合會(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2會份,採內標制),明知其在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無能力支付每月應付之2萬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動要求丙○○讓其參與1會份後,於同年9月5日,下標標得第2會期之合會金,致丙○○陷於錯誤,在該電子遊戲場交付20萬5千元之現金予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第1會期之合會金係由會首丙○○自行取得)。未幾,乙○○得知該合會會員詹鴻政反悔不願參加,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與丙○○共同承受該會份,並讓其以該2分之1會份投標,丙○○不疑有他,同意乙○○於11月5日以該會份下標,乙○○於得標後,丙○○陷於錯誤而在同一遊戲場內交付10萬5千元之現金(即半會份之得標金),乙○○仍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同時交付面額8萬元、發票人竹翔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6年2月26日之支票1張予丙○○,佯稱要以此抵償後續應繳納之合會金,以取信丙○○後,便逃逸無蹤。嗣丙○○於該張支票屆期時提示,因該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而乙○○又拒不繳納合會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會單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乙○○與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僅2年(即24 月),然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為20萬7000元,給付方式卻是每月支付1萬元,依此方式給付,給付期間長達21個月(將近2年)給付期間太長,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不利刑事案件之執行,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因經濟關係,未能完全依照和解條件,每月只履行給付5千元,如案件確定後,告訴人即陷於是否立即向檢察官請求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或待告訴人經濟好轉之困境,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未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事及朋友關係、詐欺之金額、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未能完全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及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和解約定如主文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另,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1 月16日始經通緝,並遭緝獲,有通緝書在卷可憑,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