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黃○○
- 被告
- 巳○○
- 被告
- 亥○○
- 被告
- 辰○○
- 被告
- 卯○○
- 被告
- T○○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刑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68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10、14911號)及就C○○
、亥○○、辰○○、卯○○、T○○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乙○○、丙○○、黃○○、巳○○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C○○、亥○○、辰○○、卯○○、T○○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C○○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T○○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未○○、丙○○與乙○○均係高中同校同學,未○○、乙○○二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而丙○○則自九十五年九月一起,均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籌組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未○○負責刊登貸款廣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之廣告並或接聽電話,乙○○、丙○○負責接聽貸款客戶之電話,向貸款客戶謊稱需收取合約費、強制執行等等費用,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僱用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黃○○、巳○○,分由黃○○負責提領詐得之贓款,巳○○則依未○○指示收購人頭帳戶並測試。而以下述一(三)所示之方法,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詐騙使用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渠等分工方式詳述如下:
(一)由丙○○以其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一作為詐騙集團所在地,房租則由未○○支付。再由未○○負責向報社接洽,費用則由乙○○、丙○○及未○○三人平均分攤,向報社刊登貸款廣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之廣告,以「林代書,過件收費、免匯款、免保免押、三小時撥款」為由,俾其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求救無門之心理,以實行其詐術。
(二)巳○○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因失業又正逢小孩出生,時值缺錢之際,因見「中國時報」上有刊載「林先生」之人高價承租帳戶之廣告後,即以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廣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自稱「林先生」之未○○聯絡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有,開設於彰化銀行及不知情之其妻陳嘉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未○○使用,並取得共四千元之代價。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巳○○更進而以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其於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巳○○按未○○之指示,於:
1、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時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後火車站出口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乙本(含金融卡乙張及密碼),巳○○取得帳戶後,先由未○○匯款七千元至上揭取得之帳戶內,以確保該帳戶可使用後,由巳○○自上揭帳戶提領三千元交付予上揭真實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另四千元則由巳○○留用,供作巳○○該次收購帳戶之代價,巳○○再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之超峰快遞門市,以快遞方式寄至超峰快遞臺中市河南站,由未○○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峰快遞臺中市河南站收取。
2、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再以上揭相同方式,由未○○以上揭電話,撥打巳○○上揭電話,由巳○○前去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之統領百貨樓下之麥當勞前,向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收購國泰世華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份(均含金融卡各一張及密碼)後,亦以上揭相同方式,由未○○先匯款七千元入收購之人頭帳戶,以確保帳戶得使用後,再由巳○○提領四千元交付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作為出售帳戶之代價,另三千元之餘款,則作為巳○○本次收購帳戶之代價。巳○○收購帳戶後,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揭同一方式,至不詳地點之超峰快遞,以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河南站,由未○○於不詳時間前往收取。未○○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均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黃○○,由黃○○依未○○之指示,前去自動提款機提領。(詳後述)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客戶由上揭報紙上廣告所載之電話,撥打至該詐騙集團時,則由乙○○、未○○及丙○○負責輪流以「林代書」及「銀行經理」等身分互換(即乙○○擔任代書時,則由丙○○或未○○擔任銀行經理,丙○○或未○○擔任代書時,則由乙○○擔任代書),接聽如附表一貸款客戶之電話,電話中先以「代書」身分向貸款客戶謊稱可藉由「銀行內線」方式由銀行股東私人貸款予貸款客戶,但需收取六千至八千不等之合約費用,待貸款客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代書」指定,由未○○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銀行經理」向附表一所示貸款客戶佯稱:其為大眾銀行經理,貸款若要成功,必須與客戶進行對保,以辦理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始能順利,必須再匯一萬五至二萬不等之強制執行費用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至三十一號之地○○等人因見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與乙○○、丙○○等人聯絡後,遭乙○○、丙○○等人以上揭方法向地○○等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地○○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黃○○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未○○則以每星期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視詐騙取得金額而定,若金額多則每週二萬元,若金額較少,則每週五千元或一萬元,詳細每週金額,未○○與黃○○均已不復記憶),雇用黃○○負責提領詐得之贓款(即俗稱「車手」),其方式乃於確定貸款客戶已入帳後,再以不詳電話,通知黃○○金錢已入帳,可前往提領,再由黃○○單獨一人,前往位於於臺中市南區及西區一帶之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之自動提款機後,均將提領之現金,於臺中市○○路旁停車場或臺中市○○路EBOX網咖或其它不詳處所交付予未○○,最後一次係於不詳時間,由黃○○於臺中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提領七千元後交付予未○○。
(五)黃○○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未○○,由未○○扣除所有成本(包括收購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其他費用)後,由未○○分得利得之百分之五十,乙○○、丙○○則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五之利得。
二、C○○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因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馬」)刊載關於販賣人頭帳戶之廣告,C○○乃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馬」聯絡,於斯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C○○即與「小馬」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二」),由「小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等物,並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及提領詐得之金額,C○○則負責雇用撥打、接聽電話之人,加以訓練,並約明詐得之金額由C○○分得三成利得,「小馬」分得七成,分工既成,C○○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初,陸續僱佣與之同具上述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亥○○、卯○○、辰○○、T○○等人,由C○○將「小馬」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等物,交付辰○○、卯○○、T○○等人,以佯稱借款需繳交費用等為由之方法,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詐騙使用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渠等分工方式詳述如下:
(一)由C○○提供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份所承租(承租當時尚未有詐欺犯意),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三之十三號之住處,作為詐騙電話設置處所,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C○○委由當時尚不知情之辰○○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一百十七號六樓,亦作為詐騙電話設置處所,租屋費用則由C○○支付。嗣因該處所附近大樓施工,乃再將「詐騙集團二」之處所遷移至C○○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三之十三號之住處。
(二)亥○○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因失業及家中房貸壓力,因C○○之介紹,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並以詐欺人數之績效酌獲績效奬金,加入「詐騙集團二」,其分工為亥○○負責於貸款客戶撥打電話後,即自稱「銀行陳助理」,並佯稱銀行要求貸款客戶到法院辦理公證書,客戶若願接受,則得以貸款,待貸款客戶允諾後,則告知貸款客戶必須繳納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公證費用,並請貸款客戶回撥電話與卯○○、T○○等人所負責擔任之「銀行專員」聯絡,以匯款至詐騙集團二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當卯○○、T○○、辰○○等人接洽但未匯款之貸款客戶(此部分詳後述),再由邱雲誌撥電話聯絡,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迄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計已獲取酌發之奬金三千元之利益。
(三)辰○○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因朋友介紹而進入詐騙集團二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欺人數之績效酌獲績效奬金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二,而擔任「楊如意」專員,其分工內容為負責依照C○○所交付之電話號碼,撥打給貸款客戶,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若欲辦理貸款,則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及提供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信用狀況、是否持有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狀況、是否有工作、公司名稱、地址、職位、年資、月收入等),而手續費之計算,則以貸款十萬元,須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佯稱仍要待公司進一步確認後掛掉電話,再於掛掉電話後數分鐘,佯稱貸款客戶之信用狀況不佳,須補資料及匯錢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示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迄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辰○○已獲取酌發之奬金三萬元。
(四)卯○○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與C○○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星期三千元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二,並擔任「吳淑君」專員,依C○○所交付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佯稱係「忠訓國際貸款代辦公司」,且宣稱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五百八十七號一樓,並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若欲辦理貸款,則須先支付手續費及提供上揭個人基本資料,並稱須由公司作進一步審理後掛掉電話,於取得基本資料後,將資料交予C○○,由C○○及亥○○再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並佯稱須匯款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迄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卯○○已獲取六千元之代價。
(五)T○○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亥○○詢問有無工作,亥○○乃告訴可加入該詐騙集團二,於上揭時間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星期三千元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二,並擔任「林小姐」專員,依C○○所交付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並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若欲辦理貸款,則須先支付手續費及提供上揭基本資料,並稱須由公司作進一步審理後掛掉電話,於取得基本資料後,將資料交予C○○,由C○○及亥○○再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並佯稱須匯款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後始知受騙,迄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T○○獲有三千元之代價。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下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對下述卷證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之表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卷證資料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黃○○、巳○○、C○○、亥○○、辰○○、卯○○、T○○、未○○等十人(下稱被告等十人)於警、偵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地○○等三十一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丑○○等十二人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監察譯文等為證(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金額機構帳號、詐騙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單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地○○等人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等十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十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巳○○雖於被告未○○等人為詐欺行為時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惟其後復參與被告未○○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其前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高度之正犯詐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C○○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辰○○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一百十七號六樓,作為詐騙電話設置處所,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等人各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起,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或未全部經手,然各有如上述之分工,復有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害人確遭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被告未○○、乙○○、丙○○、黃○○、巳○○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自應各自加入之時起就該犯罪事實一同負責任;被告C○○、亥○○、辰○○、卯○○、T○○等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自應各自加入之時起就該犯罪事實二同負責任。是被告未○○、乙○○、丙○○、黃○○、巳○○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起,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及被告C○○、綽號「小馬」與亥○○、辰○○、卯○○、T○○各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二起,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
五、二七、二八、二九、三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及十一等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多數被害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之各次犯罪,其就各被害人間並無客觀上不能區分之情形,於社會觀念上亦無應合併評價之理由,彼等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等十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十人,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罪,應分論併罰,卻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A、B、C、BIG共四組人馬,惟原審判決書所敘及者,均為未○○、丙○○、乙○○、黃○○及巳○○等五人而已,並未有其他人,且卷內亦無確切證人或相關證據足以顯示另有其他人馬之組成,而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予刪除,原審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予以記載在犯罪事實自有未洽;2、被告黃○○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已如前述,然原審前先認定係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聯合籌組,後又認定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加入,二者顯然矛盾,自有矛盾;3、被告巳○○雖於被告未○○等人為詐欺行為時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惟其後復參與被告未○○等人之詐欺犯行,其前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高度之正犯詐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及論述,亦有未洽;4、被告黃○○、巳○○應各就其加入之時間後始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自被告未○○成立詐欺團起即屬共同正犯,亦有未洽;5、附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本件被告未○○等詐騙之方式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之,惟原審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另為不同之記載,顯然互為矛盾,亦與被告未○○等人之自白不符,此部分之記載自應予以刪除。(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C○○委由辰○○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一百十七號六樓,作為詐騙電話設置處所,惟未論及被告辰○○對此是否知情,致使辰○○加入詐欺集團二之時間無法確認,自有未洽;2、被告亥○○、辰○○、卯○○、T○○等人應各自其加入之時間後始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自被告C○○成立詐欺團起即屬共同正犯,亦有未洽;3、附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本件被告C○○等詐騙之方式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之,惟原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另為不同之記載,顯然互為矛盾,亦與被告C○○等人之自白不符,此部分之記載自應予以刪除;4、被告辰○○固於警詢供稱:獲取不法所得百分之二十,惟於本院時堅決否認,本院參以同為被被告C○○僱用之其他被告均無此種情形,且被告C○○已供承其獲取不法所得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七十則為綽號小馬獲得,實不可能再讓被告辰○○獲有百分之二十之不法所得,此部分原審之認定自有所誤;5、被告亥○○係,以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並以詐欺人數之績效酌獲績效奬金,加入「詐騙集團二」,致查獲時止,已獲致三千元之績效奬金,原審未及審認,易被誤認獲取之該三千元為薪資,亦有未洽;6、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與被告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及審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一)1、2;(二)1、4、5為有理由,其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有不當已如上述,另被告C○○詐騙之時間顯較被告未○○等人為短,金額及人數亦較被告未○○等人為少,然原審量處相同之刑度,已使量刑失衡,亦有未當,被告C○○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故而原審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十人迭稱因經濟陷入困頓,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然其等既身處經濟窘境,理應更能體會經濟困難之無奈,卻利用他人同處經濟困難之時,急於借貸之心情,利用電話及他人帳戶,遂行其詐術,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值非難;另就被告等十人分工參與程度及其它量刑審酌事項,分述如下:(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一證據及所在之卷頁),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觀之本件被告乙○○在集團中之地位,屬主要角色,且參與之時間較長,惟其事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被告未○○、丙○○、黃○○部分:被告未○○、丙○○於本件參與程度均屬主謀,且參與時間亦長,而被告黃○○雖係受僱惟參與程度甚深、時間亦長,及等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詳見附表一證據及所在之卷頁),爰各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於本件參與程度較被告乙○○、未○○低,參與時間亦較短,然犯後完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C○○、亥○○、辰○○、卯○○及T○○部分:除被告C○○外(尚有二人未和解),餘四人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見附表二證據及所在之卷頁)其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C○○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亥○○、辰○○、卯○○及T○○等四人在集團中之地位,均非屬主要角色,且被告卯○○及T○○參與時間較其他共同被告為短,故各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乙○○、丙○○、黃○○、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及被告C○○、亥○○、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六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C○○等人各與其餘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亥○○、辰○○、卯○○及T○○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已全部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且並無併案之案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其等恣意對他人施以詐術,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C○○等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各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等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外,被被告未○○集團部分,雖亦積極為和解之動作,原審併將之列入緩刑之考量,然其等所犯之數甚多,並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其後又有併案待審判,而現實務上對於此種犯罪類型率皆以數罪論處,本尚應處更重之刑,然其等已為和解之條件,本院已將之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而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C○○亦與被害人和解,僅尚有二位未和解,惟其為C○○集團之主謀,而社會早為詐欺集團所苦,故其和解亦僅能將之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而無法宣告緩刑,以符社會公平正義之要求。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所有人之物,並為被告未○○集團已供或預備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訊供明在卷,均應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所有人之物,並為被告C○○集團已供或預備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訊供明在卷,亦均應諭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五所示之物,無法證明係供各該等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若係犯罪所得,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等處理犯罪所得之道理相同,均應將被告取自被害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斷不能逕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六之現金二萬五千元,係被告未○○集團於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手後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未○○、乙○○、丙○○、黃○○、巳○○另涉犯詐欺吳魏惠珍、吳佩珍、劉銘文、上官華、陳宗緣、李文郎、陳建輝、葉曉雲、鄭哲安、張哲維、蔣坤輝、陳凱迪、林棹威、謝帛宸、江婉菁等人,因認其等犯有詐欺取罪嫌等語。惟詐欺取財之犯罪,係數罪關係,而非集合犯之一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X○○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 騙│被害人│ 詐騙金額 │詐騙使用之 │詐騙使用之│共同正犯│證據及所在之卷頁│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 │日 期│ │(新臺幣)│金融機構帳號 │電話號碼 │ │ │ │ ├──┼───┼───┼─────┼─────────┼─────┼────┼────────┼────────┤ │ 一 │九十五│地○○│總計: │余春光 │0000000000│未○○ │①地○○警詢筆錄│未○○、丙○○、│ │ │年六月│ │一百六十一│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十四日│ │萬二千零二│汐止分行 │0000000000│乙○○ │ 偵卷第79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九十│ │十四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 │六年一│ │ ├─────────┤0000000000│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月三十│ │ │陳俊男 │0000000000│ │ (96聲拘178號 │三月。如附表三所│ │ │日 │ │ │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 │ 卷第176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00 │ │ │③中華郵政公司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黃淑靜 │ │ │ 細表三十四張 │ │ │ │ │ │ │華僑銀行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偵卷第85至88頁│ │ │ │ │ │ ├─────────┤ │ │ 、第93頁) │ │ │ │ │ │ │吳風雲 │ │ │④臺灣銀行自動櫃│ │ │ │ │ │ │郵局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偵卷第85頁) │ │ │ │ │ │ │白銘富 │ │ │⑤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郵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00000000000000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不詳 │ │ │ 偵卷第87頁) │ │ │ │ │ │ │寶華銀行 │ │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 │ │ │ │ │ │000000000000 │ │ │ 款回條三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曾文俊 │ │ │ 偵卷第88頁) │ │ │ │ │ │ │臺灣新光銀行 │ │ │⑦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0000000000000 │ │ │ 行匯款副通知書│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吳風雲 │ │ │ 偵卷第88頁) │ │ │ │ │ │ │台中商銀豐原分行 │ │ │⑧合作金庫銀行匯│ │ │ │ │ │ │000000000000 │ │ │ 款回條聯二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黃福泰 │ │ │ 偵卷第89頁) │ │ │ │ │ │ │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 │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000000000000 │ │ │ 動提款機二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黃志賢 │ │ │ 偵卷第89頁) │ │ │ │ │ │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 │ │⑩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據三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簡國龍 │ │ │ 偵卷第90、92頁│ │ │ │ │ │ │郵局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⑪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三張 │ │ │ │ │ │ │何葉國樺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郵局 │ │ │ 偵卷第91至92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⑫與乙○○、洪東│ │ │ │ │ │ │何葉國樺 │ │ │ 村達成和解 │ │ │ │ │ │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 │ │⑬與黃○○達成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解 │ │ │ │ │ │ ├─────────┤ │ │ │ │ │ │ │ │ │翁士峯 │ │ │ │ │ │ │ │ │ │京城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陳基立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莊淑芳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吳翰榮 │ │ │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陳俊男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以上總計: │ │ │ │ │ │ │ │ │一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 │ │ │ │ │ ├──┼───┼───┼─────┬─────────┼─────┼────┼────────┼────────┤ │ 二 │九十五│V○○│①七千六百│吳風雲 │0000000000│未○○ │①V○○警詢筆錄│未○○、乙○○、│ │ │年八月│ │ 二十三元│台中商業銀行 │ │乙○○ │ (96聲拘178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七日 │ │ │豐原分行 │ │ │ 偵卷第122頁) │,各處有期徒刑三│ │ │ │ │ │000000000000 │ │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月,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 │ 件紀錄表 │刑一月又十五日。│ │ │ │ │ │ │ │ │ (96聲拘178號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 卷第181頁) │沒收。 │ │ │ │ │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林園分局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 │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 偵卷第124頁) │ │ │ │ │ │ │ │ │ │④與乙○○、洪東│ │ │ │ │ │ │ │ │ │ 村達成和解 │ │ │ │ │ │ │ │ │ │⑤與黃○○達成和│ │ │ │ │ │ │ │ │ │ 解 │ │ ├──┼───┼───┼─────┼─────────┼─────┼────┼────────┼────────┤ │ 三 │九十五│O○○│①六千五百│曾文俊 │0000000000│未○○ │①O○○警詢筆錄│未○○、乙○○、│ │ │年八月│ │ 元 │新光銀行永安分行 │ │乙○○ │ (96聲拘178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九日至│ │ │0000000000000 │ │ │ 偵卷第126頁) │,各處有期徒刑三│ │ │十八日│ ├─────┼─────────┤ │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月,均減為有期徒│ │ │ │ │②一萬元 │白銘富 │ │ │ 件紀錄表 │刑一月又十五日。│ │ │ │ │ │外埔郵局 │ │ │ (96聲拘178號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000 │ │ │ 卷第182頁) │沒收。 │ │ │ │ ├─────┼─────────┤ │ │③臺中縣警察局受│ │ │ │ │ │③一萬五千│吳柏清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元 │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 │ │ 三聯單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偵卷第129頁) │ │ │ │ │ │以上三次,總計: │ │ │④與未○○、王嘉│ │ │ │ │ │三萬一千五百元 │ │ │ 宏、黃○○、王│ │ │ │ │ │ │ │ │ 明偉調解成立 │ │ ├──┼───┼───┼─────┬─────────┼─────┼────┼────────┼────────┤ │ 四 │九十五│子○○│①二萬八千│曾文俊 │0000000000│未○○ │①子○○警詢筆錄│未○○、乙○○、│ │ │年八月│ │ 二百元 │臺灣新光銀行 │ │乙○○ │ (96聲拘178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十日至│ ├─────┤永安分行 │ │ │ 偵卷第146頁) │,各處有期徒刑四│ │ │十一日│ │②三萬元 │0000000000000 │ │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月,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 件紀錄表 │刑二月。如附表三│ │ │ │ │③三萬元 │ │ │ │ (96聲拘178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卷第184頁) │ │ │ │ │ │④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⑤一萬八千│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五次,總計: │ │ │ │ │ │ │ │ │十二萬六千二百元 │ │ │ │ │ ├──┼───┼───┼─────┬─────────┼─────┼────┼────────┼────────┤ │ 五 │九十五│A○○│①四十五萬│不詳 │0000000000│未○○ │①A○○警詢筆錄│未○○、乙○○共│ │ │年八月│ │ 六千零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乙○○ │ (96聲拘178號 │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九日至│ │ 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偵卷第131頁) │各處有期徒刑六 │ │ │二十二│ ├─────┤ │0000000000│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月,均減為有期徒│ │ │日 │ │②一百四十│ │0000000000│ │ 件紀錄表 │刑三月。如附表三│ │ │ │ │ 九萬九千│ │ │ │ (96聲拘178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九百八十│ │ │ │ 卷第183頁) │ │ │ │ │ │ 三元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③三十四萬│黃惠君 │ │ │ 三聯單 │ │ │ │ │ │ 元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 │ │ (96聲拘178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偵卷第143頁) │ │ │ │ │ │④四萬六千│ │ │ │④A○○台新銀行│ │ │ │ │ │ 元 │ │ │ │ 忠孝分行 (0631│ │ │ │ │ ├─────┼─────────┤ │ │ 0000000000) 約│ │ │ │ │ │⑤一萬五千│不詳 │ │ │ 定轉帳申請書及│ │ │ │ │ │ 元 │臺灣新光銀行 │ │ │ 存摺影本 │ │ │ │ │ ├─────┤永安分行 │ │ │ (96聲拘178號 │ │ │ │ │ │⑥五萬六千│000-0000000000000 │ │ │ 偵卷第137至138│ │ │ │ │ │ 元 │ │ │ │ 頁) │ │ │ │ │ ├─────┼─────────┤ │ │⑤彰化銀行存款憑│ │ │ │ │ │⑦十萬元 │不詳 │ │ │ 條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96聲拘178號 │ │ │ │ │ │⑧六萬九千│大橋分行 │ │ │ 偵卷第139頁) │ │ │ │ │ │ 元 │000-0000000000000 │ │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 │ │ │ │ │ │⑨二萬八千│不詳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 偵卷第139頁) │ │ │ │ │ ├─────┤嘉義分行 │ │ │⑦中華郵政公司自│ │ │ │ │ │⑩二萬元 │000-000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五張 │ │ │ │ │ │⑪二萬元 │不詳 │ │ │ (96聲拘178號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偵卷第140至141│ │ │ │ │ │⑫三萬元 │北屯分行 │ │ │ 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⑧彰化銀行自動櫃│ │ │ │ │ │⑬五萬六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元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偵卷第140頁) │ │ │ │ │ │⑭五萬元 │ │ │ │⑨中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 │ 款委託書證明條│ │ │ │ │ │⑮四萬六千│ │ │ │ 五張 │ │ │ │ │ │ 元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偵卷第141至142│ │ │ │ │ │以上十五次,總計: │ │ │ 頁) │ │ │ │ │ │二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 │ │ │⑩與乙○○和解成│ │ │ │ │ │ │ │ │ 立 │ │ │ │ │ │ │ │ │⑪與未○○和解成│ │ │ │ │ │ │ │ │ 立 │ │ │ │ │ │ │ │ │⑫與黃○○和解成│ │ │ │ │ │ │ │ │ 立 │ │ ├──┼───┼───┼─────┬─────────┼─────┼────┼────────┼────────┤ │ 六 │九十五│N○○│①一萬九千│吳柏清 │0000000000│未○○ │①N○○警詢筆錄│未○○、乙○○、│ │ │年八月│ │ 八百元 │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 │乙○○ │ (96聲拘178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十九│ ├─────┤00000000000000 │ │ │ 卷第169頁) │,各處有期徒刑四│ │ │日 │ │②一萬九千│ │ │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月,均減為有期徒│ │ │ │ │ 八百元 │ │ │ │ 件紀錄表 │刑二月。如附表三│ │ │ │ ├─────┤ │ │ │ (96聲拘178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 │③三萬元 │ │ │ │ 卷第190頁) │ │ │ │ │ ├─────┤ │ │ │③與未○○、王嘉│ │ │ │ │ │④三萬八千│ │ │ │ 宏、黃○○、王│ │ │ │ │ │ 元 │ │ │ │ 明偉調解成立 │ │ │ │ │ ├─────┼─────────┤ │ │ │ │ │ │ │ │⑤五萬元 │莊明福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⑥三萬元 │謝萬吉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⑦五萬元 │中權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七次,總計: │ │ │ │ │ │ │ │ │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 │ │ │ │ ├──┼───┼───┼─────┬─────────┼─────┼────┼────────┼────────┤ │ 七 │九十五│M○○│共五萬二千│白銘富 │0000000000│未○○ │①M○○警詢筆錄│未○○、丙○○、│ │ │年八月│ │零二十四元│外埔郵局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三十日│ │ │00000000000000 │ │乙○○ │ 卷第151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九月│ │ │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一日 │ │ │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96聲拘178號 │二月。如附表三所│ │ │ │ │ │ │ │ │ 卷第186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③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北投分局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 │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 卷第153頁) │ │ ├──┼───┼───┼─────┼─────────┼─────┼────┼────────┼────────┤ │ 八 │九十五│R○○│共四十六萬│謝萬吉 │0000000000│未○○ │①R○○警詢筆錄│未○○、丙○○、│ │ │年九月│ │八千八百元│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十一日│ │ │南虎尾分行 │ │乙○○ │ 卷第156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十二│ │ │000-0000000000000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 │日 │ │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溫信慈 │ │ │ (96聲拘178號 │二月又十五日。 │ │ │ │ │ │三信銀行 │ │ │ 卷第187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00 │ │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沒收。 │ │ │ │ │ ├─────────┤ │ │ 尾分局受理刑事│ │ │ │ │ │ │不詳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郵局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卷第159頁) │ │ │ │ │ │ │ │ │ │④與乙○○、陳志│ │ │ │ │ │ │ │ │ │ 威達成和解 │ │ ├──┼───┼───┼─────┬─────────┼─────┼────┼────────┼────────┤ │ 九 │九十五│K○○│①五千元 │顏小芳 │0000000000│未○○ │①K○○警詢筆錄│未○○、丙○○、│ │ │年九月│ ├─────┤台中民權路郵局 │0000000000│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十八日│ │②四萬四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乙○○ │ 偵卷第97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同年│ │ 元 │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月廿六│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日 │ │③一萬零二│陳基立 │ │ │ (96聲拘178號 │二月。如附表三所│ │ │ │ │ 十一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偵卷第101頁) │示之物沒收。 │ │ │ │ ├─────┤員林分行 │ │ │③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④三千元 │0000000000000 │ │ │ 據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⑤一萬九千│ │ │ │ 偵卷第100頁) │ │ │ │ │ │ 九百七十│ │ │ │ │ │ │ │ │ │ 九元 │ │ │ │ │ │ │ │ │ ├─────┤ │ │ │ │ │ │ │ │ │⑥二十一元│ │ │ │ │ │ │ │ │ ├─────┤ │ │ │ │ │ │ │ │ │⑦二萬八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七次,總計: │ │ │ │ │ │ │ │ │十一萬零二十一元 │ │ │ │ │ ├──┼───┼───┼─────┬─────────┼─────┼────┼────────┼────────┤ │一0│九十五│H○○│共十六萬三│莊淑芳 │0000000000│未○○ │①H○○警詢筆錄│未○○、丙○○、│ │ │年十月│ │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十四日│ │ │沙鹿分行 │ │乙○○ │ 偵卷第94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二十│ │ │000-0000000000000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 │日 │ │ │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96聲拘178號 │二月又十五日。 │ │ │ │ │ │ │ │ │ 卷第177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③台北市政府警察│沒收。 │ │ │ │ │ │ │ │ │ 局北投分局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 │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 偵卷第96頁) │ │ │ │ │ │ │ │ │ │④與未○○、王明│ │ │ │ │ │ │ │ │ │ 偉、黃○○達成│ │ │ │ │ │ │ │ │ │ 和解 │ │ ├──┼───┼───┼─────┼─────────┼─────┼────┼────────┼────────┤ │一一│九十五│F○○│①八千二百│吳翰榮 │0000000000│未○○ │①F○○警詢筆錄│未○○、丙○○、│ │ │年十二│ │ 二十六元│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0│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月四日│ │ │00000000000000 │ │乙○○ │ 偵卷第112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六日│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 │ │ │②二萬一千│黃苙誠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六百元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 (96聲拘178號 │一月又十五日。 │ │ │ │ │ │0000000000000 │ │ │ 偵卷第118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沒收。 │ │ │ │ │以上二次,總計: │ │ │ 請書二張 │ │ │ │ │ │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偵卷第115至116│ │ │ │ │ │ │ │ │ 頁) │ │ ├──┼───┼───┼─────┬─────────┼─────┼────┼────────┼────────┤ │一二│九十五│B○○│①八千零三│吳翰榮 │0000000000│未○○ │①B○○警詢筆錄│未○○、丙○○、│ │ │年十二│ │ 十六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共│ │ │月六日│ ├─────┤00000000000000 │ │乙○○ │ 第166至168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十日│ │②一萬三千│ │ │黃○○ │②吳翰榮之彰化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 │ │ 二百元 │ │ │ │ 業銀行鹽埕分行│,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二月。如附表三所│ │ │ │ │③一萬八千│ │ │ │ 料及交易明細查│示之物沒收。 │ │ │ │ │ 二百元 │ │ │ │ 詢表 │ │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④二萬二千│ │ │ │ 第163至164頁)│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四次,總計: │ │ │ │ │ │ │ │ │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 │ │ │ │ ├──┼───┼───┼─────┬─────────┼─────┼────┼────────┼────────┤ │一三│九十五│S○○│①八千三百│吳翰榮 │不詳 │未○○ │①S○○警詢筆錄│未○○、丙○○、│ │ │年十二│ │ 六十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共│ │ │月七日│ ├─────┤000000000000 │ │乙○○ │ 第111至112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八日│ │②一萬五千│ │ │黃○○ │②彰化銀行入戶電│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 │ │ │ 元 │ │ │ │ 匯申請書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96偵12110卷 │一月又十五日。 │ │ │ │ │以上二次,總計: │ │ │ 第113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 │ │ │沒收。 │ ├──┼───┼───┼─────┬─────────┼─────┼────┼────────┼────────┤ │一四│九十五│玄○○│①三萬五千│吳翰榮 │0000000000│未○○ │①玄○○警詢筆錄│未○○、丙○○、│ │ │年十二│ │ 二百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共│ │ │月八日│ │ │00000000000000 │ │乙○○ │ 第158至159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黃○○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 │ 條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96偵12110卷 │二月。如附表三所│ │ │ │ │ │ │ │ │ 第161頁) │示之物沒收。 │ ├──┼───┼───┼─────┼─────────┼─────┼────┼────────┼────────┤ │一五│九十六│U○○│八千零三十│陳俊男 │0000000000│未○○ │①U○○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一月│ │六元 │郵局台南灣裡支局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四日 │ │ │00000000000000 │ │乙○○ │ 卷第162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 │ │ │ │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96聲拘178號 │一月又十五日。 │ │ │ │ │ │ │ │ │ 卷第168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沒收。 │ │ │ │ │ │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 卷第164頁) │ │ │ │ │ │ │ │ │ │④郵局存款明細 (│ │ │ │ │ │ │ │ │ │ 儲戶收執聯) │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 卷第167頁) │ │ ├──┼───┼───┼─────┼─────────┼─────┼────┼────────┼────────┤ │一六│九十六│卯○○│①七千四百│陳盈勝 │0000000000│未○○ │①卯○○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一月│ │ 七十四元│台南開元路郵局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共│ │ │十八日│ ├─────┤00000000000000 │ │乙○○ │ 卷第61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②一萬八千│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 │ │ 六百元 │ │ │ │ 件紀錄表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96聲拘178號 │二月。如附表三所│ │ │ │ │③一萬一千│ │ │ │ 卷第63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四百元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壢分局受理│ │ │ │ │ │④三萬一千│蘇世杰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四百元 │土地銀行 │ │ │ 聯單 │ │ │ │ │ │ │000000000000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卷第68頁) │ │ │ │ │ │以上四次,總計: │ │ │④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 │ │ │ 據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 │ │⑤新竹國際商銀行│ │ │ │ │ │ │ │ │ 匯款副通知書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 │ │⑥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2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 │ │⑦銀行貸款報紙廣│ │ │ │ │ │ │ │ │ 告影本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卷第72頁) │ │ ├──┼───┼───┼─────┼─────────┼─────┼────┼────────┼────────┤ │一七│九十六│午○○│①二萬三千│鄭智文 │0000000000│未○○ │①午○○警詢筆錄│未○○、丙○○、│ │ │年二月│ │ 八百元 │京城銀行總營業部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八日至│ ├─────┤000000000000 │ │乙○○ │ 第91至93頁) │巳○○共同犯詐欺│ │ │十五日│ │②二萬三千│ │ │黃○○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八百元 │ │ │巳○○ │ 請書五張(96偵│徒刑五月,均減為│ │ │ │ ├─────┤ │ │ │ 12110卷第94至9│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 │ │ │③六萬元 │ │ │ │ 8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③台北富邦銀行存│示之物沒收。 │ │ │ │ │④三萬元 │ │ │ │ 摺類存款存入存│ │ │ │ │ ├─────┤ │ │ │ 根二張 │ │ │ │ │ │⑤一萬三千│ │ │ │ (96偵12110卷 │ │ │ │ │ │ 元 │ │ │ │ 第99頁) │ │ │ │ │ ├─────┼─────────┤ │ │④0000000000通訊│ │ │ │ │ │⑥五萬元 │韓士卿 │ │ │ 監察譯文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96偵12110卷 │ │ │ │ │ │⑦八萬元 │000000000000 │ │ │ 第100至110頁) │ │ │ │ │ ├─────┼─────────┤ │ │⑤與乙○○、洪東│ │ │ │ │ │⑧四萬六千│韓士卿 │ │ │ 村、黃○○達成│ │ │ │ │ │ 元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和解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⑨四萬元 │陳彥宇 │ │ │ │ │ │ │ │ │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以上九次,總計: │ │ │ │ │ │ │ │ │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 │ │ │ │ │ ├──┼───┼───┼─────┬─────────┼─────┼────┼────────┼────────┤ │一八│九十六│宙○○│共三萬元 │韓士卿 │0000000000│未○○ │①宙○○警詢筆錄│未○○、丙○○、│ │ │年二月│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十四日│ │ │000-000000000000 │ │乙○○ │ 第141至142頁)│巳○○共同犯詐欺│ │ │ │ │ │ │ │黃○○ │②0000000000通訊│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巳○○ │ 監察譯文 │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 │ │ │ 第143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③與黃○○達成和│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解 │ │ │ │ │ │ │ │ │ │④與未○○調解成│ │ │ │ │ │ │ │ │ │ 立 │ │ ├──┼───┼───┼─────┼─────────┼─────┼────┼────────┼────────┤ │一九│九十六│己○○│①七千六百│韓士卿 │0000000000│未○○ │①己○○警詢筆錄│未○○、丙○○、│ │ │年二月│ │ 二十四元│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十四日│ │ │000000000000 │ │乙○○ │ 第144至145頁)│巳○○共同犯詐欺│ │ │ │ │ │ │ │黃○○ │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巳○○ │ 員機交易明細表│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 │ │ │ 第146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③0000000000通訊│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 第147頁) │ │ ├──┼───┼───┼─────┼─────────┼─────┼────┼────────┼────────┤ │二0│九十六│寅○○│①二萬九千│韓士卿 │0000000000│未○○ │①寅○○警詢筆錄│未○○、丙○○、│ │ │年二月│ │ 四百八十│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 │ │十四日│ │ 三元 │000-000000000000 │ │乙○○ │ 卷第172頁) │巳○○共同犯詐欺│ │ │至十五│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取財罪,各處有期│ │ │日 │ │②六萬元 │韓士卿 │ │巳○○ │ 件紀錄表 │徒刑五月,均減為│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96聲拘178號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 │ │ │ │豐中分行 │ │ │ 卷第191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0000000000000 │ │ │③與乙○○、洪東│示之物沒收。 │ │ │ │ ├─────┼─────────┤ │ │ 村達成和解 │ │ │ │ │ │③八萬八千│周宏數 │ │ │④與黃○○達成和│ │ │ │ │ │ 元 │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 │ │ 解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三次,總計: │ │ │ │ │ │ │ │ │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 │ │ │ │ │ ├──┼───┼───┼─────┬─────────┼─────┼────┼────────┼────────┤ │二一│九十六│庚○○│①三千九百│伍忠良 │0000000000│未○○ │①庚○○警詢筆錄│未○○、丙○○、│ │ │年二月│ │ 元 │富邦商業銀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十六日│ ├─────┤00000000000000 │ │乙○○ │ 第114至115頁)│巳○○共同犯詐欺│ │ │ │ │②九千五百│ │ │黃○○ │②郵局國內匯款執│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元 │ │ │巳○○ │ 據二張 │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以上二次,總計: │ │ │ 第116至117頁)│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一萬三千四百元 │ │ │③0000000000通訊│示之物沒收。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第119至120頁)│ │ ├──┼───┼───┼─────┬─────────┼─────┼────┼────────┼────────┤ │二二│九十六│戌○○│①七千一百│不詳 │0000000000│未○○ │①戌○○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三月│ │ 三十八元│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 │ │五日至│ ├─────┤台中分行 │ │乙○○ │ 卷第148頁) │巳○○共同犯詐欺│ │ │六日 │ │②一萬八千│000000000000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六百元 │ │ │巳○○ │ 件紀錄表 │徒刑五月,均減為│ │ │ │ ├─────┤ │ │ │ (96聲拘178號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 │ │ │③一萬八千│ │ │ │ 卷第185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六百元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④二萬一千│ │ │ │ │ │ │ │ │ │ 四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⑤二萬五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⑥六萬八千│不詳 │ │ │ │ │ │ │ │ │ 六百元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⑦八萬六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七次,總計: │ │ │ │ │ │ │ │ │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 │ │ │ │ │ ├──┼───┼───┼─────┼─────────┼─────┼────┼────────┼────────┤ │二三│九十六│P○○│共三萬八千│謝正一 │0000000000│未○○ │①P○○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三月│ │零三十六元│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 │ │八日 │ │ │000-000000000000 │ │乙○○ │ 卷第160頁) │巳○○共同犯詐欺│ │ │ │ │ │ │ │黃○○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巳○○ │ 件紀錄表 │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 │ (96聲拘178號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 │ │ │ 卷第188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③與乙○○、洪東│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村達成和解 │ │ │ │ │ │ │ │ │ │④與黃○○達成和│ │ │ │ │ │ │ │ │ │ 解 │ │ ├──┼───┼───┼─────┼─────────┼─────┼────┼────────┼────────┤ │二四│九十六│G○○│①一萬八千│卓榆紜 │0000000000│未○○ │①G○○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三月│ │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十六日│ │ │台中分行 │ │乙○○ │ 第128至129頁)│巳○○共同犯詐欺│ │ │ │ │ │000000000000 │ │黃○○ │②0000000000通訊│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巳○○ │ 監察譯文 │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一又十五│ │ │ │ │ │ │ │ │ 第130頁) │日月。如附表三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二五│九十六│宇○○│①八千零五│卓榆紜 │0000000000│未○○ │①宇○○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三月│ │ 十三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十六日│ ├─────┤台中分行 │ │乙○○ │ 第131至133頁)│巳○○共同犯詐欺│ │ │至十九│ │②一萬八千│000000000000 │ │黃○○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取財罪,各處有期│ │ │日 │ │ 六百元 │ │ │巳○○ │ 款委託書二張 │徒刑四月,均減為│ │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二月。如│ │ │ │ │③一萬八千│ │ │ │ 第134頁)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六百元 │ │ │ │ │收。 │ │ │ │ ├─────┤ │ │ │ │ │ │ │ │ │④三萬一千│ │ │ │ │ │ │ │ │ │ 四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⑤五萬元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五次,總計: │ │ │ │ │ │ │ │ │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 │ │ │ │ │ ├──┼───┼───┼─────┬─────────┼─────┼────┼────────┼────────┤ │二六│九十六│I○○│①三萬元 │陳光勇 │0000000000│未○○ │①I○○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三月│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二十一│ │ │00000000000 │0000000000│乙○○ │ 第121至123頁)│巳○○共同犯詐欺│ │ │日至四│ │ │ │0000000000│黃○○ │②新竹國際商業銀│取財罪,各處有期│ │ │月十三│ │ │ │ │巳○○ │ 行聯行往來收執│徒刑三月,均減為│ │ │日 │ │ │ │ │ │ 聯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 │ │ │ (96偵12110卷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 第124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③0000000000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 第127頁) │ │ ├──┼───┼───┼─────┼─────────┼─────┼────┼────────┼────────┤ │二七│九十六│甲○○│共三萬元 │葉文隆 │0000000000│未○○ │①甲○○警詢筆錄│未○○、丙○○、│ │ │年三月│ │ │合作金庫銀行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二十八│ │ │大里分行 │ │乙○○ │ 第148至149頁)│巳○○共同犯詐欺│ │ │日至二│ │ │0000000000000 │ │黃○○ │②0000000000通訊│取財罪,各處有期│ │ │十九日│ │ │ │ │巳○○ │ 監察譯文 │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 │ │ │ 第151頁) │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二八│九十六│E○○│①二千六百│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0000000000│未○○ │①E○○警詢筆錄│未○○、丙○○、│ │ │年四月│ │ 元 │限公司 │ │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十日至│ │ │0000000000000 │ │乙○○ │ 第137至138頁)│巳○○共同犯詐欺│ │ │十一日│ ├─────┼─────────┤ │黃○○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②八萬一千│詹麗琦 │ │巳○○ │ 條 │徒刑四月,均減為│ │ │ │ │ 二百五十│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二月。如│ │ │ │ │ 二元 │00000000000000 │ │ │ 第139頁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③誠泰銀行存入憑│收。 │ │ │ │ │③三萬一千│陳約崧 │ │ │ 條 │ │ │ │ │ │ 二百五十│郵局 │ │ │ (96偵12110卷 │ │ │ │ │ │ 二元 │00000000000000 │ │ │ 第139頁 │ │ │ │ │ ├─────┴─────────┤ │ │④0000000000通訊│ │ │ │ │ │以上三次,總計: │ │ │ 監察譯文 │ │ │ │ │ │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第140頁) │ │ ├──┼───┼───┼─────┬─────────┼─────┼────┼────────┼────────┤ │二九│九十六│L○○│①六千二百│葉文隆 │0000000000│未○○ │①L○○警詢筆錄│未○○、丙○○、│ │ │年四月│ │ 八十六元│合作金庫銀行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 │ │十一日│ ├─────┤大里分行 │ │乙○○ │ 卷第73頁) │巳○○共同犯詐欺│ │ │至十二│ │②一萬六千│0000000000000000 │ │黃○○ │②苗栗縣警察局受│取財罪,各處有期│ │ │日 │ │ 八百元 │ │ │巳○○ │ 理刑事案件報案│徒刑四月,均減為│ │ │ │ ├─────┤ │ │ │ 三聯單 │有期徒刑二月。如│ │ │ │ │③一萬五千│ │ │ │ (96聲拘178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元 │ │ │ │ 卷第76頁) │收。 │ │ │ │ ├─────┤ │ │ │③內政部反詐騙案│ │ │ │ │ │④三萬一千│ │ │ │ 件紀錄表 │ │ │ │ │ │ 四百元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卷第頁) │ │ │ │ │ │⑤二萬元 │ │ │ │④與乙○○、洪東│ │ │ │ │ ├─────┴─────────┤ │ │ 村達成和解 │ │ │ │ │ │以上五次,總計: │ │ │ │ │ │ │ │ │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 │ │ │ │ ├──┼───┼───┼─────┬─────────┼─────┼────┼────────┼────────┤ │三○│九十六│Q○○│①八千零三│謝正一 │0000000000│未○○ │①Q○○警詢筆錄│未○○、丙○○、│ │ │年四月│ │ 十六元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丙○○ │ (96偵12110卷 │乙○○、黃○○、│ │ │中旬某│ │ │員林分行 │0000000000│乙○○ │ 第150至152頁)│巳○○共同犯詐欺│ │ │日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黃○○ │②0000000000通訊│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巳○○ │ 監察譯文 │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 │ │ │ │ (96偵12110卷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 │ │ │ 第153至157頁)│五日。如附表三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三一│九十六│癸○○│①八千二百│葉文隆 │0000000000│未○○ │①癸○○警詢筆錄│未○○、丙○○、│ │ │年四月│ │ 二十六元│合作金庫銀行 │ │丙○○ │ (96聲拘178號 │乙○○、黃○○、│ │ │三日至│ ├─────┤大里分行 │ │乙○○ │ 偵卷第102頁) │巳○○共同犯詐欺│ │ │十三日│ │②三萬元 │0000000000000 │ │黃○○ │②新竹市警察局受│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巳○○ │ 理刑事案件報案│徒刑四月,均減為│ │ │ │ │③一萬元 │ │ │ │ 三聯單 │有期徒刑二月。如│ │ │ │ ├─────┤ │ │ │ (96聲拘178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④一萬八千│ │ │ │ 偵卷第109頁) │收。 │ │ │ │ │ 六百元 │ │ │ │③內政部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⑤一萬五千│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元 │ │ │ │ 卷第179頁) │ │ │ │ │ ├─────┤ │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⑥一萬元 │ │ │ │ 請書二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⑦二萬元 │ │ │ │ 偵卷第104至105│ │ │ │ │ ├─────┤ │ │ │ 頁) │ │ │ │ │ │⑧二萬元 │ │ │ │⑤中國信託自動提│ │ │ │ │ ├─────┤ │ │ │ 款機交易明細表│ │ │ │ │ │⑨二萬二千│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二百元 │ │ │ │ 偵卷第106頁) │ │ │ │ │ ├─────┴─────────┤ │ │⑥中華郵政公司自│ │ │ │ │ │以上九次,總計: │ │ │ 動提款機交易明│ │ │ │ │ │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 │ │ │ 細表六張 │ │ │ │ │ │ │ │ │ (96聲拘178號 │ │ │ │ │ │ │ │ │ 偵卷第106至108│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詐 騙│被害人│ 詐騙金額 │詐騙使用之金融機構│詐騙使用之│共同正犯│證據及所在之卷頁│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 │日 期│ │(新臺幣)│帳號 │電話號碼 │ │ │ │ ├──┼───┼───┼─────┼─────────┼─────┼────┼────────┼────────┤ │一 │九十六│丑○○│共九十八萬│陳帆第一銀行中壢分│0000000000│C○○ │①丑○○警詢筆錄│C○○、亥○○、│ │ │年三月│ │六千六百六│行00000000000 │ │「小馬」│ (內政部警卷第│辰○○共同犯詐欺│ │ │二十三│ │十四元 │ │ │亥○○ │ 403至405頁) │取財罪,各處有期│ │ │日至四│ │ │ │ │辰○○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徒刑六月,均減為│ │ │月十九│ │ ├─────────┤ │ │ 件紀錄表 │有期徒刑三月。如│ │ │日 │ │ │黃仁燦合作金庫銀行│ │ │ (內政部警卷第│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 │ │ │佳里分行 │ │ │ 412頁) │收。 │ │ │ │ │ │0000000000000 │ │ │③與亥○○、邱育│ │ │ │ │ │ │ │ │ │ 婷、卯○○、韓│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邱俊憲新竹商業銀行│ │ │④與C○○達成和│ │ │ │ │ │ │頭份分行 │ │ │ 解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仁燦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六│戊○○│①一萬零五│不詳 │0000000000│C○○ │①戊○○警詢筆錄│C○○、亥○○、│ │ │年三月│ │ 十元 │ │ │「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共同犯詐欺│ │ │二十七│ │ │0000000000000 │ │亥○○ │ 第171至173頁)│取財罪,各處有期│ │ │日至四│ ├─────┼─────────┤ │辰○○ │②戊○○郵局( │徒刑三月,均減為│ │ │月十三│ │②一萬五千│黃仁燦合作金庫銀行│ │ │ 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日 │ │ 元 │0000000000000 │ │ │ )帳戶存摺影本 │五日。如附表四所│ │ │ │ │ │ │ │ │ (96偵12110卷 │示之物沒收。 │ │ │ │ ├─────┴─────────┤ │ │ 第174至176頁)│ │ │ │ │ │以上二筆,總計: │ │ │③與亥○○、邱育│ │ │ │ │ │二萬五千零五十元 │ │ │ 婷、卯○○、韓│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 │ │④與C○○達成和│ │ │ │ │ │ │ │ │ 解 │ │ ├──┼───┼───┼─────┬─────────┼─────┼────┼────────┼────────┤ │三 │九十六│D○○│①三萬八千│黃仁燦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C○○ │①D○○警詢筆錄│C○○、亥○○、│ │ │年四月│ │ 六百六十│台中分行 │ │「小馬」│ (內政部警卷第│辰○○共同犯詐欺│ │ │十日至│ │ 六元 │000000000000 │ │亥○○ │ 406至407頁) │取財罪,各處有期│ │ │十七日│ ├─────┤ │ │辰○○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徒刑三月,均減為│ │ │ │ │②一萬零八│ │ │ │ 件紀錄表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 │ │ 百元 │ │ │ │ (內政部警卷第│五日。如附表四所│ │ │ │ ├─────┴─────────┤ │ │ 414頁) │示之物沒收。 │ │ │ │ │以上二筆,總計: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 │ │ │ │ │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 │ │ │ 局中和分局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 │ │ │ │ │ │ │ │ │ (內政部警卷第│ │ │ │ │ │ │ │ │ 418頁) │ │ │ │ │ │ │ │ │④萬泰商業銀行存│ │ │ │ │ │ │ │ │ 款憑條 │ │ │ │ │ │ │ │ │ (內政部警卷第│ │ │ │ │ │ │ │ │ 419頁) │ │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內政部警卷第│ │ │ │ │ │ │ │ │ 419頁) │ │ │ │ │ │ │ │ │⑥與亥○○、邱育│ │ │ │ │ │ │ │ │ 婷、卯○○、韓│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 │ │⑦與C○○達成和│ │ │ │ │ │ │ │ │ 解 │ │ ├──┼───┼───┼─────┬─────────┼─────┼────┼────────┼────────┤ │四 │九十六│申○○│①二萬三千│戊○○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C○○ │①申○○警詢筆錄│C○○、亥○○、│ │ │年四月│ │ 二百元 │竹南分行 │ │「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卯○○共│ │ │二十五│ ├─────┤00000000000 │ │亥○○ │ 第195至197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至五│ │②二萬七千│ │ │辰○○ │②寶華銀行匯出匯│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 │月三日│ │ 二百元 │ │ │卯○○ │ 款回條聯二張 │。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 │ │ (96偵12110卷 │物沒收。 │ │ │ │ │③二萬七千│ │ │ │ 第198頁) │ │ │ │ │ │ 二百元 │ │ │ │③聯邦商業銀行匯│ │ │ │ │ ├─────┤ │ │ │ 款憑條 │ │ │ │ │ │④五萬元 │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第199頁) │ │ │ │ │ │⑤五萬元 │ │ │ │④與亥○○、邱育│ │ │ │ │ ├─────┤ │ │ │ 婷、卯○○、韓│ │ │ │ │ │⑥七萬元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 │ │ │ │ │ │ │⑦七萬元 │陳盈宇陽信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五萬八千│洪晨玫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元 │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⑨八萬元 │吳明聰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東頭份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以上九筆,總計: │ │ │ │ │ │ │ │ │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 │ │ │ │ ├──┼───┼───┼─────┬─────────┼─────┼────┼────────┼────────┤ │五 │九十六│酉○○│①一萬五千│陳盈宇陽信銀行 │0000000000│C○○ │①酉○○警詢筆錄│C○○、亥○○、│ │ │年四月│ │ 四百六十│000000000000 │0000000000│「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卯○○共│ │ │二十五│ │ 八元 │ │ │亥○○ │ 第201至202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至五│ ├─────┤ │ │辰○○ │②玉山銀行匯款回│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 │月七日│ │②二萬元 │ │ │卯○○ │ 條 │。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 │ │ (96偵12110卷 │物沒收。 │ │ │ │ │③二萬元 │ │ │ │ 第204頁) │ │ │ │ │ ├─────┤ │ │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 │ │ │ │ │④二萬元 │ │ │ │ 動提款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五張 │ │ │ │ │ │⑤四萬元 │洪晨玫中國信託商業│ │ │ (96偵12110卷 │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第204至205頁)│ │ │ │ │ │⑥五萬八千│000000000000 │ │ │④與亥○○、邱育│ │ │ │ │ │ 元 │ │ │ │ 婷、卯○○、韓│ │ │ │ │ ├─────┼─────────┤ │ │ 守婷達成調解 │ │ │ │ │ │⑦四萬八千│吳明聰合作金庫銀行│ │ │⑤與C○○達成和│ │ │ │ │ │ 元 │東頭份分行 │ │ │ 解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七筆,總計: │ │ │ │ │ │ │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 │ │ │ │ ├──┼───┼───┼─────┬─────────┼─────┼────┼────────┼────────┤ │六 │九十六│Y○○│二十一萬九│鐘承均郵局竹北光明│0000000000│C○○ │①Y○○警詢筆錄│C○○、亥○○、│ │ │年四月│ │千九百元 │支局 │0000000000│「小馬」│ (併案警卷第三│辰○○共同犯詐欺│ │ │12日至│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亥○○ │ 宗第120頁) │取財罪,各處有期│ │ │17日 │ │ ├─────────┤0000000000│辰○○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徒刑五月,均減為│ │ │ │ │ │詹嘉昇第一商業銀行│ │ │ 款存根聯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 │ │ │ │太平分行 │ │ │ (併案警卷第三│五日。如附表四所│ │ │ │ │ │00000000000 │ │ │ 宗第122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③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 │ │ │ │ 據 │ │ │ │ │ │ │ │ │ │ (併案警卷第三│ │ │ │ │ │ │ │ │ │ 宗第123頁) │ │ │ │ │ │ │ │ │ │④與C○○達成和│ │ │ │ │ │ │ │ │ │ 解 │ │ │ │ │ │ │ │ │ │⑤與亥○○、邱育│ │ │ │ │ │ │ │ │ │ 婷、卯○○、韓│ │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七 │九十六│壬○○│①二萬九千│陳盈宇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C○○ │①壬○○警詢筆錄│C○○、亥○○、│ │ │年四月│ │ 二百一十│高雄分行 │ │「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卯○○共│ │ │三十日│ │ 八元 │000000000000 │ │亥○○ │ 第185至186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五月│ ├─────┤ │ │辰○○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 │二日 │ │②二萬七千│ │ │卯○○ │ 款收執聯三張 │。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二百元 │ │ │ │ (96偵12110卷 │物沒收。 │ │ │ │ ├─────┤ │ │ │ 第187頁) │ │ │ │ │ │③二萬二千│ │ │ │③信用貸款網頁影│ │ │ │ │ │ 二百元 │ │ │ │ 本 │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以上三筆,總計: │ │ │ 第188頁) │ │ │ │ │ │七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 │ │ │③與亥○○、邱育│ │ │ │ │ │ │ │ │ 婷、卯○○、韓│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 │ │④與C○○達成和│ │ │ │ │ │ │ │ │ 解 │ │ ├──┼───┼───┼─────┬─────────┼─────┼────┼────────┼────────┤ │八 │九十六│辛○○│①一萬一千│洪晨玫台灣中小企業│不詳 │C○○ │①辛○○警詢筆錄│C○○、亥○○、│ │ │年五月│ │ 六百八十│銀行龍潭分行 │ │「小馬」│ (內政部警卷第│辰○○、卯○○共│ │ │三日 │ │ 八元 │00000000000 │ │亥○○ │ 401至402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辰○○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 │ │ │ │ │ │卯○○ │ 件紀錄表 │。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 │ │ │ (內政部警卷第│物沒收。 │ │ │ │ │ │ │ │ │ 410頁) │ │ │ │ │ │ │ │ │ │③與亥○○、邱育│ │ │ │ │ │ │ │ │ │ 婷、卯○○、韓│ │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九 │九十六│丁○○│①二萬二千│洪晨玫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C○○ │①丁○○警詢筆錄│C○○、亥○○、│ │ │年五月│ │ 二百零六│銀行中壢分行 │ │「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卯○○共│ │ │三日至│ │ 元 │000000000000 │ │亥○○ │ 第189至190頁)│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九日 │ ├─────┤ │ │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 │ │ │②二萬二千│ │ │卯○○ │ 書 │。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七百元 │ │ │T○○ │ (96偵12110卷 │物沒收。 │ │ │ │ ├─────┤ │ │ │ 第191頁) │ │ │ │ │ │③三萬一千│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七百元 │ │ │ │ 行存款憑條三張│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④五萬元 │洪晨玫台灣中小企業│ │ │ 第192、194頁)│ │ │ │ │ ├─────┤銀行00000000000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⑤五萬元 │ │ │ │ 行中壢分行存入│ │ │ │ │ ├─────┤ │ │ │ 憑證二張 │ │ │ │ │ │⑥五萬七千│ │ │ │ (96偵12110卷 │ │ │ │ │ │ 元 │ │ │ │ 第193頁) │ │ │ │ │ ├─────┼─────────┤ │ │⑤與亥○○、邱育│ │ │ │ │ │⑦五萬元 │吳明聰合作金庫銀行│ │ │ 婷、卯○○、韓│ │ │ │ │ ├─────┤東頭份分行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⑧三萬五千│0000000000000 │ │ │⑥與C○○達成和│ │ │ │ │ │ 五百一十│ │ │ │ 解 │ │ │ │ │ │ 五元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八筆,總計: │ │ │ │ │ │ │ │ │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 │ │ │ │ │ ├──┼───┼───┼─────┬─────────┼─────┼────┼────────┼────────┤ │一○│九十六│W○○│①三萬零四│洪晨玫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C○○ │①W○○警詢筆錄│C○○、亥○○、│ │ │年五月│ │ 百二十二│銀行000000000000 │ │「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卯○○、│ │ │七日 │ │ 元 │ │ │亥○○ │ 第167至169頁)│T○○共同犯詐欺│ │ │ │ ├─────┤ │ │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②二萬七千│ │ │卯○○ │ 行存入憑證二張│徒刑四月。如附表│ │ │ │ │ 二百元 │ │ │T○○ │ (96偵12110卷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第170頁 │ │ │ │ │ │以上二筆,總計: │ │ │③與亥○○、邱育│ │ │ │ │ │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 │ │ │ 婷、卯○○、韓│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 │ │④與C○○達成和│ │ │ │ │ │ │ │ │ 解 │ │ ├──┼───┼───┼─────┬─────────┼─────┼────┼────────┼────────┤ │一一│九十六│天○○│①二萬元 │吳明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C○○ │①天○○警詢筆錄│C○○、亥○○、│ │ │年五月│ ├─────┤東頭份分行 │ │「小馬」│ (96偵12110卷 │辰○○、卯○○、│ │ │七日至│ │②六千二百│0000000000000 │ │亥○○ │ 第182至183頁)│T○○共同犯詐欺│ │ │八日 │ │ 八十四元│ │ │辰○○ │②富邦銀行匯款委│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卯○○ │ 託書 │徒刑四月。如附表│ │ │ │ │③二萬七千│ │ │T○○ │ (96偵12110卷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二百元 │ │ │ │ 第184頁) │ │ │ │ │ ├─────┴─────────┤ │ │③玉山銀行提款機│ │ │ │ │ │以上三筆,總計: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第184頁)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 │ │ 款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96偵12110卷 │ │ │ │ │ │ │ │ │ 第184頁) │ │ │ │ │ │ │ │ │⑤與亥○○、邱育│ │ │ │ │ │ │ │ │ 婷、卯○○、韓│ │ │ │ │ │ │ │ │ 守婷達成和解 │ │ │ │ │ │ │ │ │⑥與C○○達成和│ │ │ │ │ │ │ │ │ 解 │ │ ├──┼───┼───┼─────┬─────────┼─────┼────┼────────┼────────┤ │一二│九十六│J○○│①一萬八千│不詳 │不詳 │C○○ │①J○○警詢筆錄│C○○、亥○○、│ │ │年五月│ │ 二百五十│ │ │「小馬」│ (內政部警卷第│辰○○、卯○○、│ │ │九日 │ │ 元 │ │ │亥○○ │ 408至409頁) │T○○共同犯詐欺│ │ │ │ │ │ │ │辰○○ │②與亥○○、邱育│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卯○○ │ 婷、卯○○、韓│徒刑三月。如附表│ │ │ │ │ │ │ │T○○ │ 守婷達成調解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③與C○○達成和│ │ │ │ │ │ │ │ │ │ 解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未○○集團)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名 │ ├──┼─────────┼─────┼───┤ │ 一 │NOKIA 手機 │1支 │丙○○│ │ │ │ │乙○○│ ├──┼─────────┼─────┼───┤ │ 二 │SINY ERICSSON 手機│1支 │丙○○│ │ │ │ │乙○○│ ├──┼─────────┼─────┼───┤ │ 三 │MOTOROLA 手機 │2支 │丙○○│ │ │ │ │乙○○│ ├──┼─────────┼─────┼───┤ │ 四 │PHS 手機 │2支 │丙○○│ │ │ │ │乙○○│ ├──┼─────────┼─────┼───┤ │ 五 │WIN 手機 │1支 │丙○○│ │ │ │ │乙○○│ ├──┼─────────┼─────┼───┤ │ 六 │遠傳易付卡 │1張 │丙○○│ │ │ │ │乙○○│ ├──┼─────────┼─────┼───┤ │ 七 │和信易付卡 │1張 │丙○○│ │ │ │ │乙○○│ ├──┼─────────┼─────┼───┤ │ 八 │台哥大易付卡 │1張 │丙○○│ │ │ │ │乙○○│ ├──┼─────────┼─────┼───┤ │ 九 │客戶資料筆記本 │1本 │丙○○│ │ │ │ │乙○○│ ├──┼─────────┼─────┼───┤ │一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黃○○│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楊士螢 │ │ │ ├──┼─────────┼─────┼───┤ │一一│玉山銀行存摺 │1本 │黃○○│ │ │(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袁仰光 │ │ │ ├──┼─────────┼─────┼───┤ │一二│誠泰銀行存摺 │1本 │黃○○│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政國 │ │ │ ├──┼─────────┼─────┼───┤ │一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1本 │黃○○│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政國 │ │ │ ├──┼─────────┼─────┼───┤ │一四│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黃○○│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楊士螢 │ │ │ ├──┼─────────┼─────┼───┤ │一五│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黃○○│ │ │(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袁仰光 │ │ │ ├──┼─────────┼─────┼───┤ │一六│記帳手冊 │1本 │黃○○│ ├──┼─────────┼─────┼───┤ │一七│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黃○○│ ├──┼─────────┼─────┼───┤ │一八│袁仰光印章 │1枚 │黃○○│ ├──┼─────────┼─────┼───┤ │一九│洪政國印章 │1枚 │黃○○│ ├──┼─────────┼─────┼───┤ │二0│作案上衣 │1件 │黃○○│ ├──┼─────────┼─────┼───┤ │二一│HP 筆記型電腦 │一台 │黃○○│ ├──┼─────────┼─────┼───┤ │二二│新竹郵局存摺 │1本 │巳○○│ │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劉志明 │ │ │ ├──┼─────────┼─────┼───┤ │二三│新竹郵局提款卡 │1張 │巳○○│ │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劉志明 │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C○○集團)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名 │ ├──┼─────────┼─────┼───┤ │ 一 │倫飛手提電腦 │1台 │C○○│ ├──┼─────────┼─────┼───┤ │ 二 │MOTOROLA 手機 │3支 │C○○│ ├──┼─────────┼─────┼───┤ │ 三 │SONY 手機 │2支 │C○○│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C○○│ ├──┼─────────┼─────┼───┤ │ 五 │客人入帳記帳簿 │1本 │C○○│ ├──┼─────────┼─────┼───┤ │ 六 │富邦金控C○○名片│3盒 │C○○│ ├──┼─────────┼─────┼───┤ │ 七 │報紙廣告 │1張 │C○○│ ├──┼─────────┼─────┼───┤ │ 八 │威力國泰卡 │22張 │C○○│ ├──┼─────────┼─────┼───┤ │ 九 │大衛王電話儲值卡 │49張 │C○○│ ├──┼─────────┼─────┼───┤ │一0│中國建設銀行存摺 │1本 │C○○│ │ │(0000000000000000│ │ │ │ │084)含儲蓄卡 │ │ │ │ │戶名:C○○ │ │ │ ├──┼─────────┼─────┼───┤ │一一│台新、富邦、台北國│1本 │C○○│ │ │際商銀、慶豐、安泰│ │ │ │ │銀行信貸申請資料 │ │ │ ├──┼─────────┼─────┼───┤ │一二│NOKIA 手機 │1支 │亥○○│ ├──┼─────────┼─────┼───┤ │一三│客戶筆記本 │1本 │亥○○│ ├──┼─────────┼─────┼───┤ │一四│借貸客戶資料 │2本 │辰○○│ ├──┼─────────┼─────┼───┤ │一五│借貸利率表 │1本 │辰○○│ ├──┼─────────┼─────┼───┤ │一六│NOKIA 手機 │1支 │辰○○│ ├──┼─────────┼─────┼───┤ │一七│SONY 手機 │1支 │辰○○│ ├──┼─────────┼─────┼───┤ │一八│CASIO 計算機 │1台 │辰○○│ ├──┼─────────┼─────┼───┤ │一九│指南宮求金袋 │1包 │辰○○│ ├──┼─────────┼─────┼───┤ │二0│客戶名冊 │1本 │辰○○│ ├──┼─────────┼─────┼───┤ │二一│教戰手冊 │1本 │辰○○│ ├──┼─────────┼─────┼───┤ │二二│教戰手冊 │2張 │辰○○│ ├──┼─────────┼─────┼───┤ │二三│筆記本 │1本 │辰○○│ ├──┼─────────┼─────┼───┤ │二四│客戶資料 │12張 │辰○○│ ├──┼─────────┼─────┼───┤ │二五│威力國泰卡 │2張 │辰○○│ ├──┼─────────┼─────┼───┤ │二六│NOKIA 手機 │2支 │卯○○│ ├──┼─────────┼─────┼───┤ │二七│教戰手冊 │1本 │卯○○│ ├──┼─────────┼─────┼───┤ │二八│教戰手冊 │6張 │卯○○│ ├──┼─────────┼─────┼───┤ │二九│客戶電話資料 │4張 │卯○○│ ├──┼─────────┼─────┼───┤ │三0│客戶資料 │1本 │卯○○│ ├──┼─────────┼─────┼───┤ │三一│客戶銀行帳號 │2張 │卯○○│ ├──┼─────────┼─────┼───┤ │三二│鑰匙 │2支 │卯○○│ ├──┼─────────┼─────┼───┤ │三三│NOKIA 手機 │1支 │T○○│ ├──┼─────────┼─────┼───┤ │三四│教戰手冊 │1本 │T○○│ ├──┼─────────┼─────┼───┤ │三五│客戶資料 │4張 │T○○│ ├──┼─────────┼─────┼───┤ │三六│客戶電話資料 │1張 │T○○│ ├──┼─────────┼─────┼───┤ │三七│大衛王電話儲值卡 │3張 │T○○│ ├──┼─────────┼─────┼───┤ │三八│鑰匙 │2支 │T○○│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名 │ ├──┼─────────┼─────┼───┤ │ 一 │NOKIA 手機 │1支 │丙○○│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二 │SINY ERICSSON 手機│1支 │乙○○│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三 │DAEWOO 手機 │1支 │黃○○│ ├──┼─────────┼─────┼───┤ │ 四 │SONY 手機 │1支 │黃○○│ ├──┼─────────┼─────┼───┤ │ 五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C○○│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洪秀芳 │ │ │ ├──┼─────────┼─────┼───┤ │ 六 │日盛國際銀行存摺 │1本 │C○○│ │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洪秀芳 │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C○○│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洪秀芳 │ │ │ ├──┼─────────┼─────┼───┤ │ 八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2本 │C○○│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洪秀芳 │ │ │ ├──┼─────────┼─────┼───┤ │ 九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C○○│ │ │(000000000000) │ │ │ │ │戶名:洪秀芳 │ │ │ ├──┼─────────┼─────┼───┤ │一0│現金新台幣 │242,000元 │C○○│ ├──┼─────────┼─────┼───┤ │一一│SONY 手機 │1支 │亥○○│ ├──┼─────────┼─────┼───┤ │一二│辰○○印章 │1枚 │辰○○│ ├──┼─────────┼─────┼───┤ │一三│3.5吋磁碟片 │1片 │辰○○│ ├──┼─────────┼─────┼───┤ │一四│MOTOROLA 手機 │1支 │辰○○│ ├──┼─────────┼─────┼───┤ │一五│三星 手機 │1支 │卯○○│ ├──┼─────────┼─────┼───┤ │一六│SONY 手機 │1支 │T○○│ ├──┼─────────┼─────┼───┤ │一七│三商人壽T○○名片│12張 │T○○│ ├──┼─────────┼─────┼───┤ │一八│現金新台幣 │20,000元 │牛少蕊│ ├──┼─────────┼─────┼───┤ │一九│NOKIA 手機 │1支 │牛少蕊│ ├──┼─────────┼─────┼───┤ │二0│ZTE 手機 │1支 │牛少蕊│ ├──┼─────────┼─────┼───┤ │二一│潭子郵局存摺 │1本 │牛少蕊│ │ │(00000000000000)│ │ │ │ │戶名:牛少蕊 │ │ │ ├──┼─────────┼─────┼───┤ │二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牛少蕊│ ├──┼─────────┼─────┼───┤ │二三│郵局提款卡 │ │牛少蕊│ ├──┼─────────┼─────┼───┤ │二四│郵局匯款單 │ │牛少蕊│ ├──┼─────────┼─────┼───┤ │二五│現金新台幣 │10,000元 │紀雲誠│ ├──┼─────────┼─────┼───┤ │二六│金融卡 │10張 │紀雲誠│ ├──┼─────────┼─────┼───┤ │二七│信用卡 │2張 │紀雲誠│ ├──┼─────────┼─────┼───┤ │二八│電話SIM卡 │3張 │紀雲誠│ ├──┼─────────┼─────┼───┤ │二九│WIN 手機 │1支 │紀雲誠│ ├──┼─────────┼─────┼───┤ │三0│三星 手機 │1支 │紀雲誠│ ├──┼─────────┼─────┼───┤ │三一│和信電話儲值卡 │3張 │紀雲誠│ ├──┼─────────┼─────┼───┤ │三二│中國銀行存摺 │1本 │紀雲誠│ │ │(0000000000000000│ │ │ │ │43) │ │ │ │ │戶名:亥○○ │ │ │ ├──┼─────────┼─────┼───┤ │三三│商業本票 │4張 │紀雲誠│ ├──┼─────────┼─────┼───┤ │三四│筆記本 │1本 │紀雲誠│ └──┴─────────┴─────┴───┘ 附表六、應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名 │ ├──┼─────────┼─────┼───┤ │ 一 │現金新台幣 │25,000元 │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