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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訴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執業代書,其於民國94年1月間,受乙○○、丙○○、甲○○、己○○(甲○○、己○○為夫妻)等王氏家族及曾氏家族共有人委任,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縣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6、2 47、249至2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鑑界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並因而取得上開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詎戊○○明知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始可為之,竟於共有人乙○○、丙○○、甲○○、己○○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與曾氏家族共有人達成協議之際,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1日,於未告知乙○○、丙○○、甲○○、己○○之情形下,以代理人自居,擅自偽造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各3份,表示乙○○、丙○○、甲○○、己○○同意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之分割方法,並以乙○○、丙○○、甲○○、己○○等人留存之印章,偽蓋其等4人之印文在上揭分割協議書上;後又於94年3月4 日,擅自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3份,表明乙○○、丙○○、甲○○、己○○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以乙○○、丙○○、甲○○、己○○留存之印章,偽蓋其等4人之印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偽造完成後,戊○○即先後於94年3月3日、3 月4 日,持上揭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及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並連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繳納書納稅義務人欄內,偽造「乙○○」、「丙○○」、「甲○○」及「己○○」之署押或偽蓋前開印文,致該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於94年3月15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丙○○、甲○○、己○○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丙○○、甲○○、己○○發現上情,遂對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系爭土地分割案件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為其所繪製。

㈡告訴人乙○○、丙○○之子王遠山、甲○○、己○○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相關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辦理分割登記案文件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繳納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狀態及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中偽造文書之情形。

㈣證人林曾美綢、曾美桃及楊曾秀琴於偵訊中之證言,可證明被告未使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即逕依己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實。

㈤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30 日函,可知土地協議分割應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之事實。┌──────────────────────────────┐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係於93年年底,應張如汶、林汎榮之邀,與蘇秋絨、楊萬發商討系爭土地分割、買賣事宜,嗣與蘇秋絨、楊萬發相約至乙○○住處討論共有物分割,經王家兄弟確定分割方案後,由蘇秋絨會同被告與曾氏家族簽訂買賣契約,並約明需先行辦理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再行交付價款,故曾氏家族於簽約完成後,均同意交付便章委託被告與王氏家族兄弟處理分割事宜,惟所需費用概由買方即張如汶、林汎榮負擔。被告取得曾氏家族委任後,再度會同蘇秋絨、楊萬發前往王家討論,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便章等相關證件,便於處理土地分割事宜。

㈡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遂於94年1月11日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分割,至同年3月初完成後,依據分割成果,製作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所需文件,通知王氏家族蓋用印鑑章,於會中除告知分割成果,並由乙○○之長子參閱所有文件後,交付印鑑證明書,並於其上寫明限共有物分割使用。

㈢被告係依王氏家族之指示為本件土地分割,如乙○○因有2子,故於土地分割時,將其現有之使用位置按其持分面積再細分為二,即台中縣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7-2、247-3地號土地,以供其日後移轉予2子之用。又丙○○亦有2 子,因其土地為長條形,為求平均分配、地界完整性及便於管理,需與甲○○配合,因而本件分割方案中,丙○○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之持分面積短少195平方公尺,甲○○則增加195平方公尺,分割完成後,甲○○應將其增加部分移轉予丙○○。又丙○○、甲○○及己○○,係依照其等現分管使用位置分割並分配土地。

㈣本件土地分割討論,皆在乙○○住宅進行,其長子均有參與,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前後歷時2、3 個月,係依照共有人協議結果辦理製作協議書及分割圖說;惟因分割結果,甲○○及己○○均依照其等現分管使用位置分割並分配其土地,其等係因與毗鄰土地者交換手續糾紛,而誆稱其等所分配之土地為鄰人、水溝及道路所佔用。另甲○○不願將其多分得之土地,返還予其二哥丙○○。乙○○則因早年共有時已越界使用他共有人之土地,於分割完成後,鑑界時發覺應返還之土地甚多,不肯返還,告訴人等因而提出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戊○○從事代書工作,於94年1月間,受告訴人乙○○、丙○○及甲○○、己○○夫妻等人及其他曾姓共有人委任,辦理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6、247、249至254等地號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宜,因而保管上開共有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進而製作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茲應究明者,為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其製作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等,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為之,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觀之: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我有拿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一顆便印給被告與蘇秋絨他們,印鑑證明上我有特別註明限分割使用。當時在乙○○家,現場有蘇秋絨、楊萬發、被告、乙○○。當時我有在一張普通紙上大約畫一下分割的位置、面積給被告看,說我大約想要如何分割,我跟我太太的部分也要分開,不要再繼續共有」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甲○○」印鑑章,是伊拿給被告當面蓋用的,蓋完伊就將印鑑章收起來,只有便印讓被告拿走。伊是高農畢業,本案之前伊就知道印鑑證明、印鑑章的用途等情。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我大伯乙○○家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我們是去請印鑑證明,準備要辦理分割土地。當時我們有向被告說如果要分割,我們共有土地四周圍被侵占的部分要追討回來,才能分割。我當天與被告談完後,有拿印鑑證明、便印給被告,被告說要作為分割土地用。我嫁過門後有聽我先生說,我們的土地有被人越界,我們也有越到別人的土地,大家都有互相侵入一些土地」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己○○」印鑑章,是伊丈夫甲○○跟伊拿去給被告蓋用的等情。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楊萬發介紹被告與蘇秋絨來我家,說土地要分割,所有的費用他們要出,蘇秋絨與被告來我家很多次。我有交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便印、註明限分割使用的印鑑證明,當時有我、被告、蘇秋絨、甲○○、己○○在場。我跟被告說我有兩個兒子,所以這次分割我想要直接分成兩塊,以後要分給我兩個兒子比較方便。目前我實際分割取得的土地,與我原先分管耕作的部分大致相同,沒有變動」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鑑章,是伊拿給被告當面蓋用的,被告說要分割,蓋完被告就將印鑑章還伊,只有便印讓被告拿走等情。

④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王遠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透過中間人蘇秋絨、楊萬發到我家談分割土地的事。他們大約在93年12月間到我家,當時我父親沒有意願要分割,但最後我父親有同意分割。我父親有拿便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我父親的印鑑章是我拿出來交給被告蓋的,印鑑章是蓋同意分割的那份資料,印鑑章沒有交由被告帶走。之後我父親有託甲○○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我們讓被告在文件上蓋章,表示要讓他辦理分割」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父丙○○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丙○○」印鑑章,均是真正的;另土地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為其等當時交給被告的便印蓋用出來的等情。

⑤綜觀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參以卷附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之所有文件影本,可知告訴人乙○○、丙○○、甲○○、己○○等人除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便印、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分割需用之重要證件予被告外,尚分別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或親自蓋用於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文之行為。

⑵再詳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如下:

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問:於94年4月20日擅自將你所有在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7地號之建築物所在的基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而且被告未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而告戊○○背信罪?)是」、「(問:被告有何違背任務的行為?)因為土地產權有糾紛,他分割部份沒做好」、「(問:你有何損害?)現在的地主要把屋子毀掉,我現在才知道可以向原地主買共有地,這部份代書當時沒講」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6號卷宗第74頁)。

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指稱「(問:是否因為戊○○未經你同意,於94年4月20日將你所有位於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9地號土地分割後,擅自申請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而告戊○○偽造文書罪?)是」、「(問:是否因為你僅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鑑界及分割,而被告未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於94年4月20日擅自申請將分割後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而告戊○○背信罪?)是」、「(問:有無將你的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你的印鑑章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有。印鑑證明我有寫說僅用於分割使用,被告私自移轉給林汎榮、張如汶,地號246、251之土地也是同樣情形」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6號卷宗第75頁)。

③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係指稱「(問:是否因為戊○○未經你同意,於94年4月20日將你所有位於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9地號土地分割後,擅自申請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而告戊○○偽造文書罪?)是。他未經過我同意」、「(問:是否因為你僅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鑑界及分割,而被告未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於94年4月20日擅自申請將分割後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而告戊○○背信罪?)是」、「(問:有無將你的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你的印鑑章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有。被告私自使用我的印鑑證明去辦買賣」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6號卷宗第76頁)。

④告訴人丙○○之代理人王遠山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告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只有背信,沒有偽造丈書」、「(問:是否因為丙○○僅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鑑界及分割,而被告未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於94年4月20日擅自申請將分割後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而告戊○○背信罪?)還沒分割,已經買賣過戶了」、「(問:丙○○有無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丙○○的印鑑章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汎榮、張如汶?)有。是」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6號卷宗第76、77頁)。

⑤依照告訴人乙○○、丙○○、甲○○、己○○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上揭指訴內容觀之,其等均係指稱被告未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將分割後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乃均未指訴被告有何偽蓋告訴人印鑑而擅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行為,由此益證告訴人乙○○、丙○○、甲○○、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㈢至證人林曾美綢、曾美桃及楊曾秀琴固於偵訊中陳述不清楚共有土地如何分割,均交予代書辦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宗第17頁)。惟證人即系爭土地曾姓共有人之一曾德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曾家當時有全權委託被告去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的事情,有關分割協議的內容,我們完全授權被告去處理,分割過程中沒有跟王家的人接觸,我們一切都委託被告,本件我們共有土地全部都賣給林汎榮」等語,可知被告確有獲得曾姓家族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亦難僅憑證人林曾美綢、曾美桃及楊曾秀琴於偵訊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㈣再依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證人所為下列陳述觀之:

⑴證人蘇秋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有21個共有人,為了解決土地分割問題,我曾4次到王家討論分割事宜,當時的分割草圖是由甲○○提供的,當時也曾提到假如互相有侵犯到分割後土地,由買方林汎榮負責修復圍牆,因為乙○○的土地在分割後,原有的圍牆可能會侵入到林汎榮分得的土地。印象中我在93年11月底、12月初,就開始到王家談分割事宜,最後一次為12月底,當時王家兄弟內部有些問題,印鑑證明沒有辦法一次全部拿出來,所以去了好幾次。我都是去乙○○家裡談,甲○○、己○○也有過去乙○○家裡一起談,另外一個丙○○則沒有過去乙○○家,所以我另外單獨去丙○○霧峰鄉○○路的家談。當時我有帶專業的代書就是被告過去,因為土地有好多筆,我沒有刻意去記地號,而且土地分割我也不是很懂,所以就由被告跟王家人談分割事宜。本件因土地共有人太多,所以後來決定先分割好再談買賣。這件買賣,曾家方面有17名共有人,該17無法同時出面處理買賣事宜,所以這17個人就委託我與被告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及分割事宜,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也有當場宣讀契約書內容給17個人聽。因為曾、王兩家他們為了土地分割的事情已經吵好幾年了,分割過程中,我們也談到所有分割費用王家不出錢,都由我們買方就是林汎榮負責,所以到最後王家也沒有出任何分割費用。我當時有跟他們提到曾家要賣土地,希望王家儘量配合,所以費用王家不用出,且分割草圖也由王家擬定。我們談成後,王家人就把他們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給我和被告帶回去辦理分割。他們有在印鑑證明上特別加註只限辦理分割使用」等語。

⑵證人楊萬發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乙○○說要分割,他說這塊土地要分割,談了好幾次都談不成,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幫你,若有分割成你要請我,他說好。我有到過乙○○家談分割的事,他們說他們兄弟要分割土地,有談細節,要我們順便把他們兄弟的部分分割好。他們後來拿印章或印鑑證明給被告時,也有寫明限分割使用。甲○○有拿畫好的圖說明要如何分割」等語。

⑶核證人蘇秋絨、楊萬發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應不致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且告訴人等均為智慮成熟之人,若未事先同意本件分割方案,豈可能草率交付前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被告,並輕易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足以發生土地分割、所有權變動效果之重要文件上?實難信被告有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決定分割方案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應係獲得告訴人及其他曾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授權,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是否有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之委任人要求在分割登記前先辦理鑑定界址,或分割後原應有部分比例與所有權範圍有所增減致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被告卻未依約為之等情事,係屬被告是否善盡受任人責任之問題,仍難逕認被告有偽蓋告訴人印文或偽造文書等行為。

四、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見前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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