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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徐維彬)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丙○○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8月11日以83年度易字第1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於84年3月15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合併執行後,於8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年2月2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丙○○均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原車牌號碼9603-SL號,換掛車牌號碼PC-0373號之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原係丁○○○所有,於97年3月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677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該PC-0373號車牌2面,係戊○○○所有,於97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47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97年4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滋潤收受前開車輛使用後,再於其後之97年4月間某日,將該車駕駛至張献慶祖母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32巷17弄11號住處,交給張献慶受使用,張献慶收受使用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車駕駛至丙○○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42號7樓之住處,交予丙○○收受使用,丙○○並曾駕駛該車搭載張献慶之妻郝芳婷至彰化縣埔心鄉省立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嗣於97年4月14日,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24巷61弄口,尋獲該懸掛PC-0373號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1部,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鑑後,其中右後車門內側玻璃所採得之指紋與郝芳婷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車內照後鏡所採得之指紋與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先後辯稱: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台車,也沒有開過這台車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是張献慶和他太太的片面之詞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這輛車的來源,案發當天是張献慶在她太太去署立彰化醫院喝美沙酮,我才和他們一起去,我讓他們載,之後跟他們說讓我開開看,就被警察抓了,張献慶說是我開的並不實在。案發當時我也沒有跑路,我當時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張献慶跟我說這個車是權利車,沒有行車執照云云。惟查:

㈠原車牌號碼9603-SL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車1部,係被害人丁○○○所有、於97年3月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677號前發現失竊;而PC-0373號車牌2面,係被害人戊○○○所有,於97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47號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之子陳鋕宏、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9603-SL號自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PC-0373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該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献慶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警詢時你說,你有一名叫乙○○的友人開到你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32巷17弄1號的祖母家中給你用?)97年3月時,乙○○和他一名友人,兩人各開一台車過來,一台就是車牌號碼PC-0373自小客車,該車是乙○○開的,開來後,我問乙○○為何開2台車來,他說車牌號碼PC-0373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他就說要借我開,就將開車留在我祖母家,而他和友人開另一台車走。‥‥(問:乙○○開該車放在你祖母家後作何事?)他就離開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天乙○○是專程開該車給你?)當天他找我一起吸毒,事後就將該車劉給我使用。(問:乙○○尚有留何物給你?有無留車鑰匙給你?)沒有。該車的鑰匙就插在車上。他告訴我該車是權利車,不是贓車,我有問他有無行照影本或轉讓證明,他說過幾天會拿給我看。(問:PC-0373號車牌是何人換掛上去的?)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注意車牌。(問:與乙○○何關係?)吸毒認識的朋友。他將該車借我使用時,我們已認識半年。(問:乙○○有車為何不自己開?)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警方有在注意他,我就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這有一台權利車,叫他來開,可以躲避警方。(問:乙○○為何要將該車借你?)乙○○也知道丙○○的事,乙○○將車放在我那,是要借丙○○的,乙○○叫我打電話給丙○○,叫丙○○將車開走,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問:乙○○於當天何時開該車道你那?)約下午2、3點。(問:丙○○何時將該車開走?)同日下午4點。(問:丙○○說,該車他沒有開過,是某天你和朋友開該車去找他,後來你被朋友載走,將該車留在他家,有無意見?)沒這回事。我沒有開過該車。」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張献慶於偵查中證稱:「(問:上次庭訊時你說,乙○○曾開一台掛車號PC-0373自小客車到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32巷17弄11號你祖母家給你使用,你所言的乙○○是否即為現在庭上的乙○○?)是的。(問:乙○○將車子開到你祖母家放多久?)約2、3小時。(問:為何乙○○將車放在你祖母家?)乙○○說要給丙○○使用,我當天就馬上打電話給丙○○,丙○○就過來將車子開走。(問:乙○○將車子停在你祖母家,有無將鑰匙交給你?)沒有。鑰匙是插在車上。(問:車子既然是要借丙○○,為何不將車直接開到丙○○家?)因為他(指乙○○)不知道丙○○的家。(問:乙○○開到你祖母家前,是否就說要將車借給丙○○?)不是。是乙○○開車到我那時,我們聊天,乙○○才知道丙○○在躲警方,乙○○當場託我打電話給丙○○說要將該車借他,丙○○在電話中說好。(問:後來乙○○如何離開你那?)當天他們有開兩台車,他之後被另一台車載走。(問:乙○○向你說該車何來?)他說是權利車。(乙○○有無將行照留給你?)沒有。當時他說隔天要交給我,但一直沒有給我。(問:丙○○在多久之後,將車子開走?)2、3小時。(問:丙○○到你那時,有無問該車子何來?)沒有。因為我在電話中已問過他說,我這有一台權利車,看他要不要使用,他說要。」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第62至63頁)。由證人張献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本件系爭贓車,係來自被告乙○○者,證述甚詳,並無違經驗法則。雖證人張献慶與被告丙○○,對於該車究竟交給何人使用,各執一詞,然一般被告為圖推卸自己之罪責,常將其中部分過程省略,或為不實之供述,亦屬常情,惟仍不能否定系爭贓車,係來自被告乙○○者。

㈢證人即被告張献慶之妻郝芳婷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與丙○○開過一台9603-SL黑色馬自達汽車?)沒有開過,但丙○○有用該輛車載我及我先生到埔心鄉的省立醫院喝美沙冬。(問:丙○○開該輛車載你們的時間?)97年3、4月間左右。(問:丙○○開該輛車載過你幾次?)好幾次,但有時丙○○會開另一台休旅車。(問:是否知道丙○○所開9603-SL黑色馬自達汽車何來?)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丙○○所開之9603-SL黑色馬自達汽車是偷來的?)我不知道。‥‥(問:〔提示卷附照片〕丙○○開來載你們的車子是否為照片上所示的車子?)是的。(問:丙○○載你們時,你是否有看到該車的車牌?)我沒注意。但97年5月初我先生曾告訴我說,丙○○將開來載我們的9603-SL黑色馬自達汽車的車牌掛在他西美的車子上。(問:原車的車牌號碼?)我沒注意。(問:是否有開過該車?)沒有。都是丙○○在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郝芳婷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9月2日你入監前,是否與張献慶同居?)是的。張献慶97年5月入監執行前,我們都同居在一起。‥‥(問:〔提示卷附乙○○照片〕有無看過照片上之人?)有的。他是張献慶的朋友,時常到我家找張献慶,最後他要入監時,常住在張献慶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298巷117號戶籍地。(問:〔提示卷附掛PC-0373車牌自小客車照片〕有無看過照片上的車子?)有的。是丙○○在開的。(問:你有看過丙○○開過上開PC-0 373車牌自小客車幾次?)丙○○載我到醫院喝美沙冬時,曾經有兩次是開PC-0373車牌自小客車載我去。(問:是否知悉丙○○之PC-0373車牌自小客車何來?)我不清楚。之前丙○○開的三菱的車子是他女兒的,另外一台休旅車是他自己的,後來他被通緝後常常換車,每次問他他都說是權利車或朋友借他的。(問:有無看到過PC-0373車牌自小客車停在你叔叔張金都家?)有的。我曾經看過乙○○開該車到我叔叔張金都家。第一次看到PC-0373車牌自小客車是乙○○開到我家的。過沒幾天候,丙○○要在我去喝美沙冬時,就換丙○○開該車。(問:為何PC-0373車牌自小客車本來是乙○○開的,為何後來變成丙○○在開?)我不知道。乙○○開PC-0373車牌自小客車到我家時,我記得當天我與張献慶吵架,吵完後我要離開,看到該車停在我家外面,因為車牌號碼PC-0373很特別,我以我記得。(問:你看到該車停在你家時的時間?)約當天下午4時多看到該車停在我家,我於當天晚上6、7點左右回我家,就沒有看到該車了,我先生張献慶與其他人都不在我家了。」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第74至75頁)。參以警方採集該車車內指紋送鑑後,其中右後車門內側玻璃所採得之指紋與郝芳婷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車內照後鏡所採得之指紋與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7006171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與證人郝芳婷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丙○○自承確曾駕駛過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不相違背,應堪採信,更可證明被告乙○○、丙○○均曾使用過該車之事實。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卷附原車號9603-SL自小客車照片〕有無開過卷附照片中的車子?)我沒有開過,但我有坐過。(問:何時坐過該車?該車何來?)是住在溪州鄉路口厝一名綽號叫『阿慶』的男子,於97年3月初晚上到我家找我,當時他就是開該車號9603-SL自小客車來找我,他將車停在我家巷口前的麥當勞旁邊,後來隔天早上6、7點他就叫他的朋友載他走,他隔1、2小時打電話告訴我幫他開該車號9603-SL自小客車到他家給他,但我說沒有鑰匙我要如何開,他就告訴我鑰匙放在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我只有找到一支六角板手,沒有找到鑰匙,我就告訴他,這樣子我不會開,之後我就下車了,再過1個小時後,約中午12時『阿慶』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再下去看時,該車已不見了。‥‥(問:97年3月初,『阿慶』去找你,要你幫他開車回家,你有無發動該車?曾摸過該原車號9603-S自小客車的何處?)我沒有發動該車。當時我摸過駕駛座的方向盤、手煞車、打檔處、駕駛座車門、腳踏板等處。(問:為何你的指紋會出現在車子的後照鏡?)我也有摸過該處。我上車時有先調整後視鏡。」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第26至27頁)。然以一般駕駛人之開車習慣,在車子尚未發動之前,通常不會直接去調整後照鏡,而是在車子發動之後,要起步前,為取得較好之視角及視線,才會調整後照鏡,然後才打檔並放掉手煞車起步,所以手煞車、打檔處、後照鏡才會有被告丙○○之指紋,是以被告丙○○上開供述,與經驗法則不合,其辯稱未駕駛該車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98年4月13日我在醫院碰到張献慶,張献慶跟我講這台車是權利車,只要10萬元,97年4月14日案發當天,張献慶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喝美沙酮,他跟郝芳婷就順道來員林載我,我就跟他借該車,喝完美沙酮我就開車載他們夫婦回溪州,就把車子開回員林放在我家巷口。‥‥(審判長問:為何要向張献慶借車使用?)因為車子是馬自達的新車,價格比市價便宜很多。(審判長問:(既然該車與市價相差甚大,難道沒有懷疑是贓車?)沒有,張献慶有跟我講這台車是權利車,會有被銀行拖走的風險,所以價格才會這麼便宜。(審判長問:如果是權利車你有無跟張献慶,要求出示權利證明、行照影本?)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打算買這台車,只是想借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由被告丙○○前後供述觀之,被告丙○○早已駕駛過該車一段時間,且知悉該車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件,係屬贓車,其亟欲推託曾經駕駛過該車一段時間之事實,而係將駕車之時間,侷限於被查獲當時,以脫免收受贓物之罪責,至為明顯。故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車號9603-SL自小客車是我一個朋友叫張献慶所竊得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第35頁反面),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㈤又證人張献慶於偵查中,一再堅稱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乙○○開來的等情,再以證人張献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7年4月14日車子被警察查獲,我們使用該車的時間不超過二十天,但至少超過一個禮拜。而PC-0373的車牌是否是從一開始就價上去,我不知道。我確定該車是乙○○開來給我的,但是該車的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張献慶:使用該車期間多久?)二十天以內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169頁反面)。【按證人張献慶於原審所述,僅稱其使用該車之時間超過一個禮拜至二十天以內而已,並未敘述起迄時間為何,惟原審引述其供述為:「伊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距離97年4月14日該車為警尋獲超過7日,但應該不到20日」,顯然將證人張献慶供述之內容曲解,以致影響事實之判斷,附此敘明。】又以PC-0373號車牌,係戊○○○所有,該車為大發廠牌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994年(即83年)2月,早已於90年2月19日因逾檢註銷,無失竊紀錄,可見該車至案發時為止,車齡已逾14年,甚為老舊,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雖記載報案、失竊時間均為97年4月8日,然並無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查,因此該車或車牌實際失竊之時間,未必即為97年4月8日,因此不能遽以97年4月8日,作為判斷被告等持有該PC-0373號車牌之標準時點,附此敘明。

㈥證人陳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献慶問:你是否有在98年1月20日與我一起開過庭?)有。(被告張献慶問:是否曾經在候訊室聽到我與乙○○對話?)有。(被告張献慶問:你聽到何對話內容?)那次我剛好有開庭,我與他們坐同一台車,在車內及候訊室他們都有講,在車內時,我聽到張献慶問在庭乙○○為什麼車子牽給我的時候不告訴我這台車子是贓車,乙○○說是朋友和他一起牽過去給張献慶的。而在候訊室的時候,他們在爭執,張献慶問乙○○為何不自己扛起來,張献慶說車子既然是你牽給我的,為何要我承擔,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陳志文既係在車內及候訊室,當場聽聞張献慶與乙○○之對話,且就其所聽聞之對話內容到庭作證,其與本案又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足以證明張献慶與乙○○間,確有上開對話之事實。若果被告乙○○未將系爭贓車交給證人張献慶使用,證人張献慶當不致於有如此質疑之問題,被告乙○○亦應立即否認有將系爭贓車交給張献慶之情事才是。由此,益證證人張献慶所述各節,應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收受來歷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動機可議,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非低,其係本件贓物來源之源頭,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收受來歷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動機可議,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非低,及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