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竹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以電話向民眾乙○○詐稱:乙○○在網路書店購物匯款時按錯鍵,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6492元轉入上揭甲○○之帳戶內(同時另分別轉帳2萬9989元、9萬9100元、2萬9989元入林佑燦《另案通緝》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王喬威《另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洪榮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大雅簡易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放在車上遭竊,伊發現失竊時有以電話向銀行通報遺失,該提款卡並非伊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乙○○郵局ATM轉帳單、被告甲○○之慶豐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甲○○之上開帳戶自96年3月19日提領3000元之後,帳戶內已幾無存款(僅存287元),迄96年11月案發止長達8月餘之期間均無金額進出紀錄,該帳戶既長期未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存卡應無隨時攜帶之必要,其所辯係因放置車內遭竊乙節,與常情不符,且該帳戶亦查無被告於96年間有何掛失止付資料,有慶豐銀行新竹分行97年6月25日慶銀竹字第277號函可稽(第8282號偵卷第34頁),被告亦不諱言其並未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苟非被告所交付,該詐欺集團豈能任由受其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無懼遭人攔截提領或報失凍結?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縱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亦即被告並非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不致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竹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